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居留制度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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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居留制度

发文单位:

澳门

文号:

第3/2005号

发布日期:

2005-4-1

执行日期:

2005-4-1

生效日期:

1900-1-1

 核准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居留制度。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4/200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规。

 

第一条对人的适用范围

 

下列者中非属本地居民的自然人得按照本行政的规定申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临时居留的许可:

 

(一)正接受行政当局有权限部门审查的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重大投资计划的权利人;

 

(二)作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利的重大投资的权利人;

 

(三)获本地雇主聘用的、其所具备的学历、专业资格及经验被视为特别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管理人员及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

 

(四)符合第三条所定要件的不动产购买人。

 

第二条重大投资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投资计划或投资可被视为重大:

 

(一)设立工业单位,但其活动的性质须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发展及多元化有所贡献;

 

(二)设立服务性单位,尤其是提供金融服务、顾问服务、运输服务及为工商业提供辅助服务的单位,但须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利;

 

(三)设立酒店业单位及其它被认为有利于旅游业的类似单位。

 

第三条购买不动产的要件

 

一、拟依据第一条(四)项的规定请求给予临时居留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应在提出请求时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无需贷款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购买不带任何负担的不动产,而价金不低于澳门币一百万元,且在购买时其市场价值亦不低于澳门币一百万元;

 

(二)在获许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信用机构拥有金额不低于澳门币五十万元的不带任何负担的定期存款;

 

(三)具有高等专科或等同高等专科学位。

 

二、仅具高中或等同高中学历者,只要符合上款

(一)项及

(二)项的要件及下列任一条件,亦可按照本条规定申请临时居留许可:

 

(一)有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留权的直系血亲亲属或旁系血亲三亲等内亲属;

 

(二)具备不少于两年经营商业企业或在商业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验;

 

(三)为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业企业的拥有人或属公司的商业企业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一的公司资本的拥有人。

 

三、利害关系人就所购财产所申报的价值视为市场价值,但有迹象显示利害关系人所申报的价值高于在购买有关财产时的市场价值则除外,属此情况者,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将主动或按具权限作出决定的机关的指示,要求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动产估价委员会对有关财产进行估价。

 

四、预约买受附同预约出卖,以及以其它方式有偿取得购买权,等同于购买。

 

五、如购买的系将来物,则仅在申请人证明其权利透过银行担保而获得保障的情况下,有关申请方获考虑。

 

六、如申请人未完全缴付所申报的价金,须将余额存放于获许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信用机构。

 

第四条设定担保的限制

 

一、按照上条规定请求给予或已获给予临时居留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得就所购的不动产设定担保,但所担保的债的金钱价值,不得高于所购不动产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定的市场价值与第三条第一款

(一)项所定最低额之间的差额。

 

二、不得就上条第一款

(二)项所指银行存款设定任何负担。

 

第五条家团

 

申请人可申请下列家团成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临时居留的许可:

 

(一)配偶;

 

(二)符合《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所指条件的有事实婚关系的人;

 

(三)申请人及配偶的未成年一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申请人及配偶所收养的未成年人。

 

第六条权限

 

一、就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作出决定,无论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为何,均属行政长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上款所指权限可授予监督经济范畴的司长。

 

第七条审批标准

 

在行使上条所指自由裁量权时,须衡量各项具重要性的因素,尤其是:

 

(一)投资计划或投资的价值及类别;

 

(二)利害关系人的履历;

 

(三)管理人员及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的职业范畴;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需要及安全;

 

(五)临时居留许可的申请拟惠及的家团成员的人数。

 

第八条申请

 

拟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临时居留的利害关系人,须向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递交申请书,当中载明:

 

(一)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地点、父母姓名、婚姻状况、居所及国籍;

 

(二)利害关系人现从事的业务及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的业务;

 

(三)申请的依据及利害关系人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临时居留的理由;

 

(四)利害关系人用以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的编号、签发日期及发证实体;

 

(五)第五条所指的人的出生日期及地点、父母姓名、婚姻状况、职业、居所及国籍。

 

第九条申请书的组成

 

一、视乎是否适用,利害关系人随申请书递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已作出或将作出的投资的扼要描述;

 

(二)利害关系人的简历(不论申请依据为何);

 

(三)管理人员及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的学历、专业资格及经验的证明;

 

(四)管理人员及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的劳务合同或雇用承诺或等同文件的副本;

 

(五)买卖公证书、预约、让与取得权的合同或其它适当证明作出第一条第四款及第三条所指购买及所缴付价金的文件;

 

(六)已符合第三条所规定各项具重要性要件的证明;

 

(七)申请人与临时居留许可的申请拟惠及的家团成员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

 

(八)由申请人及年龄满十六岁的其它利害关系人最近居住的国家及地区有权限部门发出的刑事记录或等同文件;

 

(九)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五张照片;

 

(十)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旅行证件的影印本,且应出示有关正本以资核对;

 

(十一)由中国内地主管当局发出许可申请定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证明文件,但仅以来自中国内地的公民为限。

 

二、不论申请的依据为何,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可要求申请人递交任何其它合理地有助审批有关申请的文件。

 

第十条意见书

 

一、如申请是以投资或投资计划为依据,则应附有对投资所属产业及投资可能涉及的其它范畴及产业具有权限的实体的意见书。

 

二、如申请是由管理人员及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提出,则应要求在相关职业范畴具监督或认证权限的实体发出意见书。

 

三、具权限实体应于接获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出上两款所指的意见书,有关要求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负责提出。

 

第十一条不当情事

 

如有合理理由怀疑存在作虚假声明、伪造文件,又或利害关系人在程序中作出其它不当情事的情况,则不会就有关程序作出决定,直至证明不存在不当情事或不当情事已被补正,且不妨碍承担其它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程序的消灭

 

如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理由而停止进行逾六个月,有权限作出决定的机关可宣告程序消灭。

 

第十三条不动产估价委员会

 

一、不动产估价委员会最少由三名成员组成,成员人数须为奇数,并透过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二、委任批示指定担任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的成员。

 

三、不动产估价委员会的成员有权收取由行政长官批示所定的报酬。

 

四、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负责向不动产估价委员会提供技术及行政支持。

 

第十四条估价程序

 

一、如为适用第三条的规定有必要对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须向不动产估价委员会主席提出估价请求,并附同所需文件。

 

二、如估价委员会对不动产所评估的价值低于利害关系人申报的价值,须将估价结果通知利害关系人,其可于十日期限内就该估价结果表示书面意见。

 

三、收到利害关系人的回答后,又或利害关系人在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无作出回答,不动产估价委员会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议决。

 

四、上款所指议决应定出为适用第三条的规定而须考虑的市场价值,并立即送交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

 

第十五条程序期限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于申请递交之日起计四十五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就审批决定向具权限作出决定的机关提交一份经说明理由的建议书。

 

二、上款所指期限于下列期间中止计算:

 

(一)如随申请书递交的进行审批所需的文件不足,则自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要求利害关系人递交所欠文件之日至文件被递交之日;

 

(二)如需就不动产进行估价,则自向不动产估价委员会送交请求之日至收到有关议决之日;

 

(三)如需向任何实体要求任何文件,则自提出要求之日至收到答复之日。

 

三、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须自收到具权限机关作出的载有相关决定的批示之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将该决定的内容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居留证的批准及发出

 

一、如申请获批准,则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要求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发出临时居留证,并向该厅送交就此目的而言属重要的文件,以及指出适用的有效期。

 

二、出入境事务厅应在收到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要求后最多七个工作日内发出临时居留证。

 

第十七条居留证

 

一、在不妨碍下款的规定下,可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给下列临时居留证:

 

(一)发给第一条

(一)项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及其符合资格的家团成员的、有效期为十八个月且可续期一次的临时居留证;

 

(二)发给其它利害关系人及其符合资格的家团成员的、有效期为三年且可续期的临时居留证。

 

二、上款所指临时居留证的有效期,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利害关系人的旅行证件或许可其返回或进入另一国家或地区的证件失效前的三十日。

 

第十八条状况的变更

 

一、利害关系人须在临时居留期间保持居留许可申请获批准时被考虑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状况。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状况消灭或出现变更,临时居留许可应予取消,但利害关系人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指定的期限内设立可获考虑的新法律状况,又或法律状况的变更获具权限的机关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须在法律状况消灭或出现变更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就法律状况的消灭或变更向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作出通知。

 

四、不依时履行上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又无合理解释者,可导致临时居留许可被取消。

 

第十九条居留许可的续期

 

一、为临时居留证续期,应于临时居留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的首六十日内,向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提出申请。

 

二、续期所给予的有效期与最初许可居留的有效期相同;利害关系人本人须维持其最初申请获批准时被考虑的前提,方获给予续期,但下列情况例外:

 

(一)居留许可系以购买不动产为理由而获给予者,其续期并不要求提交关于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二款

(一)项及

(二)项所指要件及所缴付的重要财产的价金或其市场价值的新证明,但利害关系人应证明该等财产的权利仍为其拥有,以及该等财产及有关银行存款无设定第四条所禁止的负担;

 

(二)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居留许可的续期,不取决于须维持提出最初申请时所依据的合同联系,只要利害关系人证明受雇从事新职业及已履行有关税务义务。

 

三、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续期。

 

第二十条居留许可的终止

 

在不妨碍法律规定的其它理由下,居留许可基于下列理由告期限届满:

 

(一)因续期期限过去又无提出续期而失效;

 

(二)被具权限作出决定的机关在有依据的情况下,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后取消。

 

第二十一条费用的免除

 

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获给予居留许可及获发居留证,以及为居留证续期,无须缴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过渡规定

 

一、经四月二十二日第22/96/M号法令及六月十一日第22/97/M号法令修改的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号法令的规定,仍适用于:

 

(一)按照第14/95/M号法令的规定所给予的居留许可及该等居留许可的续期;

 

(二)按照第14/95/M号法令的规定获给予居留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请求将居留许可惠及其家团成员的申请;

 

(三)在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已按照第14/95/M号法令的规定向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提出的申请。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尚未正式被接纳,但已安排在轮候提交申请的名单内,且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已就此作出登记的申请,亦视为已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补充法

 

入境、逗留及定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般制度,补充适用于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居留许可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四条废止

 

废止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号法令。

 

第二十五条生效

 

本行政法规于公布即日生效。

 

二零零五年四月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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