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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1****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疾速行驶至****路段时撞上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并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

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1****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的受伤与被告1****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事实的认定,被告1****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应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而依据有关理论、实践的推定,机动车一方包括该机动车司机和所有人。

经依法查明,被告1****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2****所有,因此,被告2****应依法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应当先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明确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21条的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65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

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

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经查明,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

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

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

1、医疗费**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

第一款的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住院治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已全部自己支付,总计**元整(详见证据清单**页),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3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而依据《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元,因为原告共住院**天,则总计**元整。

3、交通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2条规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详见证据清单**页)。

4、误工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规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该事故发生于20**年**月**日早上,此时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停止上班,****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天,即从20**年**月**日到20**年**月**日,20**年**月**日办理出院,医生建议之后全休时间为**个月,则误工期限为**个月**天。

因为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其所在单位**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为**元(详见证据清单**页),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

**×

**+**÷

**=**元?

5、护理费**元整

第21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天期间,其好友**一直在护理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工作,其所在地目前也没有有关同类工作即护理工的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因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元的标准,那么护理费应为**÷

365(天)×

**(天)=**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元整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原告长期休息在家,不能工作,给原告家庭生活上造成很大的困难,从而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思想负担。

其次,原告至今还未痊愈,这个不论从身体健康的恢复,还是以后继续工作都给原告形成了深深的心理负担,原告的精神利益已经受到严重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7、根据《民法通则》

第106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被告1的过错致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因修理而产生费用**元整(详见证据清单

第**页),被告1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20**年**月**日

代理意见

(二)

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诉刘某某债务纠纷案件的代理人。

接受委托之后,我认真了解了案情,在经过法庭调查之后,现对案件有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依法谈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该案的性质。

简单来看,该案不过是一个借款纠纷案件,手续上清清楚楚的写着借款和欠款字样,被告还能有什么话说呢?

但是如果仔细了解了法庭缜密调查的内容之后,我们会明白这样一个事实:

20**年6月1日之前,原告张某某是租赁被告刘某某的房屋进行的饭店经营,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3000元房租,被告刘某某由于丈夫意外死亡,生活较为困难。

这些事实清楚了之后,我们就不难了解所谓的借款真相了,该借款只是原告预付的房屋租金,最起码到现在已经经过了将近六个月,原告依然在使用被告的房屋经营,应该缴纳的租金已经冲抵了18000元借款,而且还会继续冲抵,原告怎么还能按照28000元的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起诉呢?

另一个事实也已经查清楚了:

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是租赁许昌七里店社区的,原告在20**年6月之前和被告协商要直接对准七里店社区承租房屋,原被告关于此事进行了多次协商,初步商定的转让费是原告付给被告五万八千元,由于各种原因,最后该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双方签字,转让没有生效。

这个原因也能清楚的解释原告为什么会借款给被告四万八千元(两个案件合计),原告是基于同情被告遭遇和想要接受转让的原因向被告提前支付了租金和转让费,转让成功冲抵转让费,转让不成功是预付房租。

二、关于原告的辩解是否成立问题。

原告辩解称,从20**年6月1日起,原告已经与许昌七里店社区签订了租赁合同,其直接向一组缴纳了房租,不应该再给被告房租,所以被告不能主张房租抵消。

()那么,原告的辩解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依照这些规定,被告至今还租赁着七里店社区的房屋,原告使用房屋没有权利不交租金,七里店社区也没有权利和原告订立租赁合同。

综合以上意见,代理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本案这样清楚的事实面前,原告的诉讼存在依据不充分,数额不准确的原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予以考虑,做出公正裁决。

代理律师:

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意见(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本所依法接受李**与余**、常德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余**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现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贵院在裁决本案时予以慎重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案件事实:

1、被告余**、**公司以及谌**作为一方当事人、原告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在20**年4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李**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年4月9日至20**年4月8日,月利息约定为3分;

2、被告余**个人在20**年4月9日向原告李**具条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

这两个事实之间关系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按照原告主张,这两个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一事实中的利息约定是在后一事实中主张利息的依据;

而被告余**认为该两个案件事实是相互独立的,成立的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相互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联系,在前一事实中的290000元借款已经予以清偿且后一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依据前一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约定在后一借贷关系中主张利息。

本代理人认为,要对前述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就必须严格依据前述法律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

既然原告李**主张两个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对其主张就应该以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两个事实存在任何联系,在原告仅能提供没有约定利息的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且余**不承认约定过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该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彭国勇、徐秋枝的出庭证言不足以作为原告李**与被告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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