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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王利明:

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

更新日期:

2005-11-29       阅读次数:

174

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

“动产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该条确定了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

这一规则的确立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财产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鉴于该规则首次见于

我国立法草案,有关研究尚不深入,本文将对该规则进行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初浅的探讨,以供参考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设定的必要性

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状态还是一种权利,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由于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不同,因

此实际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占有保护立法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种模式主张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

《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物的占有,因取得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取得。

根据立法者的解释,事实上的支配力体现为对物的事实上的一种实际管领,[2]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将占有理解为权利。

[3]但此种观点并非主流观点。

而以日本为代表的另一种模式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即占有权。

《日本民法典》物权法篇中第二章未规定占有的概念,而是规定了占有权。

其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因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

根据学者的解释:

“占有权的内容并非像其他物权那样要确保对外界物资的使用,而是以事实的支配作为事实,而认为其暂且正当的一项权利,以便使之得出上述法律效果。

[4]”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的观点是,占有既可能是一种事实状态,也可能是一种权利。

但为了扩大对占有的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财产安全,有必要将占有界定为事实状态。

因此占有是占有人基于占有的意识而对物的事实上控制,或者说是民事主体基于占有的意识对于物的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

所谓占有推定规则,按照学理上一般理解,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者,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或其他权利。

”[5]简单地说,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是动产的权利人,但此种推定具有可以辩驳的效力,只要存在相反的证据证明,就可以推翻此种推定。

根据学者考证,占有权利的推定是起源于日尔曼法上的占有,是基于占有的表彰本权的功能而产生的。

[6]由于在罗马法上,占有制度主要是对占有事实的保护,不牵涉到占有本权的认定。

占有和所有是完全分离的,罗马法谚还认为:

“所有权与占有毫无共同之处”,所以占有和占有权是分离的,因此在罗马法中,占有并不具有表彰本权的功能。

[7]占有也不必实行权利的推定。

“罗马法上之占有系与真实之支配权分离,专就占有本身承认其效力,而日尔曼法之占有系与真实之支配权相结合,为真实支配权之故,对其表象之外部状态(对物事实支配),承认其效力。

”[8]因此在日尔曼法上有必要存在占有的推定规则。

由于该制度对于保护财产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为现代各国民法所充分采纳。

占有的推定规则已经被各国的立法所普遍采纳。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

(1)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为物的所有人。

但从物从前占有人那里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丧失的,对前占有人不适用前句的规定,但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

(2)为前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在占有存续期间曾经是物的所有人。

(3)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这一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

”《瑞士民法典》第930条规定:

(1)动产的占有人,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

(2)原占有人,应推定曾为该动产的所有人。

”《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进行自主占有,但是能够证明占有人开始占有就是为他人占有者除外。

”可见,占有的推定规则,已经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通行的一项规则,也是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的经验。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4条也确立了占有的推定规则。

我们认为,采纳该规则重要性在于以下几方面:

首先,有利于维护财产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

占有的推定规则虽然是一种临时性财产秩序,一方面,推定占有人为权利人从而保护占有,这样任何人只要事实上占有了某物,其他人都无权进行对其进行侵害。

即使占有人是非法占有,那么也只能由有关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其占有进行剥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其是非法占有,而任意对其进行暴力剥夺。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在占有制度之下,对于强盗和小偷亦受保护。

[9]这种说法虽然颇为极端,但也很好的说明了占有推定规则对维护财产秩序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占有推定规则的适用,可以有效的防止个人采取非法的自救手段,避免出现以暴治暴、私人执法的后果。

“无论在占有人之自力防御权中,还是在其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禁止之私力这个概念均有重要意义。

只有存在禁止之私力时,占有之保护功能才会显现。

”[10]现代民法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行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够采取私力救济,以此防止出现私人执法和暴力行为。

尽管占有人是非法占有,但除非权利人有权采取合法的救济手段,否则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来剥夺占有人的占有。

甚至在经过一段时期以后,合法占有人丧失占有,而被非法占有人占有,但合法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没有主张权利,那么非法占有人就可能变成合法占有。

法律上所禁止的私力是指违背占有人的意思而侵夺后者妨碍其占有的、为法律所不许可的行为如盗窃。

又如,不经占有人同意而私自将其物取走,即使行为人没有盗窃的意图,也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私力。

[11]所以,因为法律保护占有,所以任何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才能够剥夺他人的占有,未经占有人的同意,即使是剥夺某种不合法的占有,也是应当受到法律禁止的。

其次,有利于维护私有财产权、鼓励社会财富的创造。

一方面,通过权利占有规则可以有效地使得公民占有自己的财产,不必因为对其财产占有提出异议而使自己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状态。

公民占有自己的财产之后,不需要时刻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财产的是合法的,或者证明自己对财产具有所有权(事实上,就动产而言人们常常很难证明其属于自己的财产)。

如果每个人对自己占有的财产,都要证明其所有权,那么人们在购物之后必须永久的保留各种取得该财产的法律文件(如买卖合同书)或者书面证据(如购物发票)。

这就会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麻烦。

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占有的财产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财产的合法性就会受到他人挑战,这样财产的秩序、安全就会受到重大损害。

我国宪法规定合法的财产应当受到保护,而“合法”的限定就需要通过民法中占有推定规则来加以保障。

这就是说,现实中占有的财产都可以推定为合法的财产,从而充分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并有利于维护财产秩序,防止以暴易暴。

即使是非法的财产,任何人也不能从占有人人手上随意抢夺,而只能依据法律程序予以处理。

我国刑法本来实行的是无罪推定,这与占有保护也是一致的。

所以占有推定规则对保护公民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占有都具有保护本权的作用,占有的背后常存在本权,占有本身就具有表彰本权的功能,所以保护占有可以强化本权、保护本权。

[12]还要看到,一旦在物权法中引入占有推定规则之后,可以对合法财产保护的范围更为宽泛,推定规则的前提就是对事实状态的保护。

如果在物权法上仅仅调整有权占有,那么就大量需要及时保护的占有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这样就会使得占有的功能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

起到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

占有本身虽然等同于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但占有体现了一种重要的财产利益。

尤其在财产权属暂时不明的情况,仍然可以提供有效的保护方式。

第三,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快捷。

在占有人对占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时候,受让人可以借助于占有的外观,产生对出让人的信赖。

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善意取得人的保护。

任何人都无法仅仅凭占有的事实就判断占有人的权利事实,但是要进行切实的审核既无效率也不可行,所以法律规定依据占有的事实可以推定占有人是合法的权利享有人,而在有例外证明情况时除外。

占有的推定规则为善意取得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它对保护交易安全、鼓励和促进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13]还要看到,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需要确定公示原则,对动产的公示方法就是占有,在物权法中,规定占有就必须对占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如果仅仅将占有限定在占有权,实际上限定了动产的公示方法,给动产的物权变动带来很大的困难。

最后,占有推定规则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提高效率。

德国法学家海克(Heck)、鲍尔(Baur)认为,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具有继续使用的利益,占有作为持续性的状态和利益,在法律上应当获得保护。

[14]此种持续性的利益在民法上有多处体现,如取得时效,租赁权的物权化等。

占有的持续性规则需要有占有的推定性规则来实现,只有推定占有是合法的,才能够保证占有人长期、持续的利用占有物,充分起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通过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

并且民法上的先占规则,也体现了此种占有的效率规则。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的内涵

所谓推定,就是指依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

“推定”一词在民事实体法以及民事程序法上的运用非常宽泛,它包括事实的推定(推定某种事实存在),权利的推定(推定某种权利归谁所有)、意思的推定(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意思),因果关系的推定等多种形式。

所谓占有的推定规则,实际上是法律上的推定而非事实推定,它是指从占有人的占有事实状态中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权利,此种权利即可能所有权,也可能是其他物权。

占有的推定规则看起来简单,但实际上具有较为复杂的内涵。

我理解该规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适用于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

占有一般而言都是指的动产占有,即使是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虽然采用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但根据物权法草案第28条规定,实行登记对抗,因而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占有推定占有人享有权利。

不动产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因此不能从占有中推定权利,而只能根据登记决定是否享有权利,即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

[15]因此当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占有的推定力发生争议的时候,不可以根据占有的推定力否定登记的推定力。

例如,某人将房屋数卖,即使将房屋交付给第一个买受人,但与第二个买受人达成买卖合同并登记过户,在此情况下形成占有的推定与登记的推定效力的冲突。

日本的民法学通说认为,此时应当确定两者之间的优先顺序,一般承认登记的推定力,而排除占有的推定力。

[16]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借鉴的。

毕竟对不动产而言,应当以登记作为所有权归属的依据。

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为确定归属的依据,所以必须根据登记来判断最终的物权变动。

不动产占有虽然不存在占有的权利推定问题,但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并非所有的不动产都采取登记,也并非各种不动产物权都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如我国物权法草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设立和变动实行了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对于未登记的或者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占有人如果占有了不动产,也应当通过权利推定规则对其进行保护。

2、任何人占有某项财产,在法律上都推定其是享有权利。

推定占有人享有权利,实际上就是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合法占有,但此处所推定的权利究竟是何种权利,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有人认为,此处所说的权利,仅限于所有权,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占有了财产,就享有所有权。

此种观点的理由在于:

占有在通常情况下源于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以占有为起点,同时所有权的取得通常以实际占有为表征,所以对占有的保护实际上通常在实质上就是对所有权的保护,保护占有不过是保护所有权的一种手段。

正因如此,德国学者耶林认为,占有保护是“简化的所有权保护”。

此外,德国的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任务赫克(Heck)也持此种主张[17]。

对此,笔者认为,依据占有事实状态将占有人推定针对占有动产享有所有权并不妥当,因为这会使得占有的推定规则的效力过于强大,在很多情况下反而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甚至可能与物权法的规则发生冲突和矛盾。

因为大量的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法律上推定为合法占有,主要从维护和平秩序考虑,如果事实状态推定为所有权,可能会使临时的占有或者基于债权性质的占有都上升为具有所有权性质的占有,反而导致一些新的纠纷的发生。

例如,某人捡到他人的财务,应当归还他人,但在找到失主之前,应当推定其有权占有,但这并非说其应当以所有人的身份进行占有,也不能推定其享有所有权,否则也会与拾得人将遗失物归还给失主的规则相矛盾。

我们认为,推定的权利人包括可能发生有权占有的各种本权,除了占有权之外,有可能包括所有权、其他物权,甚至债权。

例如,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已交付了土地,受让人的占有应当推定为具有物权的占有。

又如,有人租赁他人的房屋,出租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尽管双方对租赁合同存在一定争议,但在租赁合同尚未终止之前,如果第三人侵害租赁权,推定租赁人为合法占有,并根据占有推定规则获得保护。

占有所依据的本权不同,在法律上获得保护的方式也有所区别,如果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就可以占有之诉的方式进行保护。

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所以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物,导致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占有人应当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将其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原权利人。

[18]如果其本权是物权,就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如果本权是债权,则可以通过债权的保护方法来保护占有人的权利。

3、即使是无权占有,也推定占有人是善意占有。

所谓善意占有,就是指善意人占有财产时没有过失,也就是说,他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其是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其不具有占有的权利而仍然占有。

例如,不知道他人在市场上出售的财产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该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了占有。

占有人占有该财产主观上是善意的。

如果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或对其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则应为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区别的意义在于:

(1)如果占有人在购买由他人无权处分的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占有该财产也是善意的,这样便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但恶意占有人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对财产的所有权。

(2)如果占有人基于将财产据为已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公然、持续不间断的占有某项财产,经过法定的占有时效期间,则可依占有时效制度而取得对其占有财产的所有权。

(3)在不当得利返还上,善意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存的利益,而对于已经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的责任。

而恶意占有人在此情况下则应负赔偿的责任。

(4)在返还原物时,善意占有人可请求所有人返还其为保管、保存占有物所支付的费用,并对已经在占有物上所获得的孳息不负返还义务。

而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无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其支付的费用,并有义务返还其所获得的孳息。

按照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在占有人无权占有某物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就应当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善意的。

法谚有云:

“法律不推定恶意”。

因此,如果某人主张占有人是恶意的,该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日本判例及学者意见,法律既无推定之规定,占有人就无过失之事实,应负举证之责任。

[19]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学说也大多采用此种观点。

王泽鉴认为,占有人是否有过失能否进行推定,应当由占有人进行举证[20]。

姚瑞光认为,占有人是否以善意而为占有,因系其个人内心的情事,虽于举证证明,故推定其为善意占有。

[21]我国物权法草案也采纳此种观点,根据草案第261条规定: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我认为,采纳此种规则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因为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要由占有人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是非常困难的。

在侵害占有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的恶意占有的人负担举证责任,而不能由现实占有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的占有是非恶意的。

4、举证责任的倒置。

通过占有的推定功能保护占有人的权利,就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向占有人的占有提出异议的人负担举证责任。

通常提出异议的人必须证明占有人首先是无权占有,如果要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其还必须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所有人或者其他物权人,或者其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而被现占有人侵害。

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是所有人或者真正的权利人,那么他只能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剥夺现占有人的占有,而其自己不能依据自力剥夺现占有人的占有。

提出异议的人究竟需要证明哪些内容,是法律上值得探讨的内容。

我认为,草案所规定的,“有相反的证据除外”,草案对举证的内容进行界定,仅仅证明占有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即占有人不是有权占有人,还是必须证明占有人是恶意占有?

我认为,提出异议的人必须证明占有人首先是无权占有,如果要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其还必须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所有人或者其他物权人,或者其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而被现占有人侵害,或者其所享有的权利优先于现占有的本权。

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是所有人或者真正的权利人,那么他只能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剥夺现占有人的占有,而其自己不能依据自力剥夺现占有人的占有。

三、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与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物权法要保护交易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对依据公示方法所公示的权利状态的信赖,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

公信原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权利的推定规则,根据草案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另一方面,是指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例如,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转让其登记的财产,法律上要予以保护。

这实质上是保护交易安全。

转让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真正的所有人不能从善意受让人追回该房屋,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

我认为,占有的推定规则与公信原则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占有的推定规则是公信力的具体体现。

所谓公信力就是完成公示方法所产生的法律推定的效力,这就是说,对基于占有和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第三人产生了信赖,并依据此种信赖发生了交易,对此种交易法律应当保护。

具体而言,物权法上的公信力原则在动产和不动产上表现不同,前者通过占有的形式体现出来,后者通过登记方式表现出来,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较之于动产的占有公信力更为强大。

占有的公信力较之于登记的公信力较弱,但占有可以形成权利外观,并会使第三人产生信赖。

正是因为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这就为信赖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第二,占有的推定规则是保护信赖利益的前提。

在法律上,信赖利益是交易安全的重要表现。

现代民法与古代民法的重要区别即在于古代民法主要承担的任务主要是维护静的安全,一般不保护动的安全。

但现代民法,既要保护静的安全,又要维护动的安全。

上述两种安全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要优先保护交易安全。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所以现代物权法产生了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规则,该规则普遍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

就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而言,该规则应当以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为适用前提。

这是因为:

现代民法产生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但是,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之基础。

[22]善意取得之所以能够产生,其根本原因在于,占有能够产生表彰权利的功能。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占有可能与权利是重合的,但在许多情况下,这两者也可能是截然分离的,当从事交易时,当事人往往进行详尽的调查以确认占有人的财产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能,当事人作出此种调查不仅要支付大量的成本,而且即使作出此种调查,也未必能够真正确定交易人是有权处分人,如果占有人处分财产,受让人已经对占有人的占有形成合理的信赖,即相信其具有合法的处分权,此种信赖利益如果不能得到保护的话,就无法维护交易安全。

正是因为法律为了避免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使当事人能够迅速地达成交易,只能赋予动产占有人有表彰权利的功能。

只要第三人能够依据占有对出让人产生信赖,就应当对这种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由此产生了善意取得制度。

[23]

应当看到,占有的公示的效力和登记的效力相比较,其公示效力较弱,其权利的表彰作用不是非常突出的,比如说,从某人占有的事实中,可能推定其享有权利,但是否当然必然享有物权、尤其是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简单地从占有中得出结论,所以有学者指出,“法律交易上动的安全的维护有赖于建立信赖保护原则,而此需以具有一定的权利表征作为基础,如何落实于具体制度,则涉及到利益衡量和公示的问题”[24]。

借助于占有的表征功能,可以将权利人的权利外在化,产生权利的公示效果,从而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但在适用该制度时候,应当对处分人是否善意,应当从多个方面进行考虑,例如,应考虑到交易的价格、交易的地点、交易的环境等各个方面等,综合考察。

四、排除占有推定规则的情形

虽然占有推定规则极为重要,但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该规则,排除该规则使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其一,在法律上不以占有为要件的物权不适用。

对于那些不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因为物权的内容不包括占有标的物,因此不可能依据占有推定规则推定占有人为物权人。

比如抵押权,因为抵押权的成立无需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所以,依据占有推定规则,无法推定出占有人为抵押权人。

其二,如果占有人的占有是基于他人移转占有而取得,那么,在占有人和前占有人之间不能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

例如,前占有人因租赁关系而移转房屋的占有于现占有人,后来双方就租赁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了争议。

此时,现占有人不能以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为由主张其为有权占有,从而证明其租赁关系的存在。

[25]从这个意义上说,占有的推定规则主要适用于外部的关系,即占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而不适用于占有人与占有让与人之间的关系。

这主要是因为,占有对于内部关系不具有表彰功能。

“盖本条之效力乃是以占有之权利盖然性为基础,基于占有之表彰本权机能而生,以避免占有人对本权举证之困难,实现以占有为表彰作为交易安全保护之制度。

故上述两种情形在此制度旨趣下,殊无适用权利外观法理之理由。

”[26]

其三,占有推定规则不适用于占有辅助人的推定规则。

所谓占有辅助人是指受占有人的指示而事实控制某物,占有辅助人通常基于雇佣或者其他关系而发生,例如,甲雇佣乙操作机器,乙依据甲的指示占有机器,在此无法推定,乙对该机器享有合法的占有,因为乙不过是按照甲的指示而占有该机器。

假如对于占有辅助人也适用占有推定规则,则将会造成混乱,如雇佣人占有机器,拒绝归还给雇主,给生产带来很大不便。

应当指出,占有推定规则只具有消极作用,并不具有积极作用。

所谓消极作用就是指法律仅保护占有人合法的占有事实状态,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和权利对抗,但法律并不推定占有人享有确定的本权,占有人也不能仅仅以占有为依据,要求确认其具有某项物权,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这是因为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只是维持现有的临时财产状态,而不是确认最终的财产归属,因此,占有人也不能基于占有事实状态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合法的占有本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37条规定: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这就在法律上第一次确定了确权请求权。

但是,占有人在请求确认物权归属时,仅仅依据自己合法占有某物,就要求重新确权,就此占有人还必须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某物享有物权。

关于间接占有是否可以适用占有的推定规则,值得研究。

所谓间接占有,是指不直接占有某物,但因为根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占有某物的人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该物形成间接的管理和控制。

例如,出租人将其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是直接占有人,出租人是间接占有人。

对于间接占有基础上的推定是否能够成立权利推定,在学说上具有不同的看法。

德国法是承认间接占有的推定的。

日本民法学通说认为,有瑕疵的占有也具有推定效力,所以间接占有也可以进行权利推定[27]。

我认为,间接占有不具有占有所应当具备的事实上的控制、支配的表彰效果,所以它不能产生公示的效果,但是从占有推定规则角度来看,如果其能够证明其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享有占有权,也可以受到占有之诉的保护,因此可以适用占有推定规则。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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