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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调查与研究

作者:

泌阳县法院赵璐  发布时间:

2009-07-1615:

59:

50

     泌阳县法院所在辖区多为山区,农村人口所占比例相对较高,随着社会发展与人们对自身权益的日益重视,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发案数量不断增多,纠纷的种类不断更新,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受相邻关系纠纷的影响越来越大,也对社会和谐发展造成了不和谐因素。

为更好的处理好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笔者对2007年至2008年6月间泌阳县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的390件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进行了研究与分析。

    一、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特点。

经过调查分析,此类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相邻关系纠纷发案类型不断增多。

在所受理和审结的390件案件中,以共用通道发生的相邻纠纷案件有190件,占48.71%,其次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案件有70件,占17.9%,其他类型有空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相邻采光、通风纠纷等。

二是案件标的额虽小,但矛盾尖锐,处理难度大,案件调解率低。

相邻关系往往是邻里纠纷,诉讼双方当事人相互交往较多,彼此熟悉,而诉讼标的影响到双方日常生活或切身利益,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双方的矛盾已经公开化并且难以调和,因而诉讼中往往摆出互不相让的架势。

2007至2008年6月受理和审结的390件案件,调解结案的30件,占总收案数的7.6%,撤诉的70件,占17.95%,其余的案件均以判决结案。

三是相邻关系纠纷影响农村社会关系、承包关系的稳定,引发的突发性事件、人身伤害案件甚至犯罪案件时有发生。

该类案件双方争议标的额虽然不大,由于农民受家族观念影响较深,狭隘的观念容易使矛盾的激化,给日常生产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如盘古乡安子沟村委刘某与王某兄弟四人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双方因为村中的一块宅基地引起纠纷,经村委、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没有结果,在行政确权过程中双方斗殴,导致双方到法院进行诉讼,前后共引发一件行政诉讼案件、三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一件使用权纠纷案件,给社会和谐建设造成不稳定因素。

四是案件涉及的社会背景复杂。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本身案情并不复杂,但是案件背后有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对案件的敏感程度较高,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有时会出现极端情况:

所涉及的标的额不高,但是当事人愿意付出比标的额更高的诉讼成本来取得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有利地位,换一句话说,不惜一切成本来打赢一个外人看来并不值得的官司。

在处理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比案件本身更为严重的后果。

    二、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发生的原因。

通过对390件农村相邻关系案件分析后发现产生矛盾主要有几个原因:

第一,由于历史原因或政策变更,农村房屋、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违章占用问题突出。

随着农村居民收入增加,农民开始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他们在建房时通常只考虑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办理正常的行政审批手续也没有顾及到相邻方的权利。

因此违法占地、搭建违章建筑或违规超标准、超审批范围建房是造成通行、通道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当事人法律素质不高。

当事人对法律认识过于片面化,对权利的认识过于绝对化。

相邻权是一种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他物权,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妨碍相邻方的权利。

但由于辖区的当事人大多数为法律意识有限的农民,在建房时较少考虑相邻方的权利,均按照宅基地最大面积建房,致使所留散水不足,造成相邻通风、采光、排水纠纷。

另外当事人缺少诉讼风险意识,往往把诉讼风险归咎于法院;对诉讼规则缺乏应有的了解,如向法院提供证据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而败诉,不服一审判决却不提起上诉而是继续到原审法院纠缠不休;不通过诉讼程序却通过上访解决问题等等。

第三、乡镇政府行政行为欠缺。

行政规划不严谨,造成宅基地距离过近,甚至发生重叠现象,人为的造成了相邻纠纷的产生;对于违章建筑、违法占地行为查处不严,违章建筑或违法占地现象时有发生,是导致相邻纠纷不断产生的主要原因。

    第四、农村风俗习惯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农村很多地方还存在着一些旧的习俗,不准装后窗,房屋宅基过高会压邻人风水等,在部分村里还以村规民约的形式来规定房屋的高度。

有时一方违反了风俗,邻人则采取不理智措施应对,从而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三、意见和建议。

为更好的审理好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有力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笔者建议在处理此类型案件时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加强法制、道德教育,着力抓好普法教育。

要使农村相邻纠纷案件有所减少,现有案件矛盾不再激化,首选要加强普法宣传,在审理过程中开展送法进村活动,依托农村基层组织,开展农村法律咨询服务,要抓住典型案例,通过到现场开庭、以案说法,大力宣传邻里之间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相邻关系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使群众了解和认识相邻权的性质及相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

第二、审理相邻关系案件承办人必须仔细勘验现场。

相邻关系纠纷争议标的物是不动产,通过现场勘验,才能对现场有直观的认识,找出双方争议的症结所在。

从而也为下一步设计调解方案打下良好基础。

通过勘验现场会发现有些相邻纠纷的产生是边界不清、权限不明造成的,此类案件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明确权利归属后,案件就容易处理。

 第三、处理好适用法律与入乡随俗的关系。

在处理此类案件尤其是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到村民的朴素情感,把法律与习俗统一起来,给当事人把法律讲明,把事理说透,以求的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灵活使用调解方法与形式。

以调解方式解决相邻关系纠纷,不仅能够有效息讼止争,有利于当事人在未来的生活与合作中和睦相处,还可以减轻上访申诉的压力,预防矛盾纠纷激化,稳定社会秩序。

通过发挥村级调解员优势,建立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调解时为当事人分析利害关系、权衡利弊得失,力求找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促成纠纷化解。

同时要积极借助外力推动,在调解时可邀请村委会等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比较熟悉和信任的人出面做调解工作,说服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五,对相邻纠纷案件应正确引导,慎重下判,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化解到最低限度。

在处理相邻纠纷案件中,必须谨慎处理,注意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有效化解纷争,力求使案件处理结果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够进行调解的尽量采用调解解决,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纠纷。

和谐社会呼唤相邻关系和睦

——对奉化市农村相邻纠纷的调查

作者:

毛姣姜萍苹  发布时间:

2007-10-1509:

43:

24

    社会主义新农村事业的推进,使农村居民收入增加,住房条件改善。

而与此同时,农村相邻关系纠纷也呈现出新的问题,一些案件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但又缺乏相对具体的参照标准,致使裁判结果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而且,不对称的责任追究和处罚结果,往往让许多人对自己正当权利的维护望而却步。

下面是对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近3年来相邻纠纷的调查和分析。

    农村相邻关系案件的基本情况

    据统计,2003年至2006年,该院共受理农村相邻纠纷案件128件。

这些案件中判决为64件,调解为29件,撤诉为35件,案件审理天数平均为55.5天。

奉化市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类型:

    1.关于邻地的通行和使用,包括穿越邻地至公共通道的通行权,通过邻地设置管道和线路,以及因建筑施工而使用邻地等(共有28件)。

2.关于生活中用水的排水问题(共34件)。

3.建筑物公共用地的使用问题。

如在公共道地中搭建小屋或在公共通道中安装安全门等(共10件)。

4.关于通风、采光问题,由于相邻用地人增加建筑物的高度,而产生的通风、采光纠纷(共36件)。

5.滴水问题,由于房檐滴水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共20件)。

    具体情况如图所示:

    

(二)调解率低。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只有50%,较其他民事案件60%至70%的调解率显得低。

    (三)审理时间长。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时间较长,平均审理期限长达55.5天,最长的可达一年,其他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限只有35天左右。

    (四)案件涉及的社会背景复杂,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本身案情并不复杂,但是案件背后有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对案件的敏感程度较高,一旦处理不好使简单案情复杂化,从而造成比案件本身更为严重的后果。

    (五)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的提出以及农村住房结构的改善,空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现象在农村的出现,相邻环境权的提出,使新类型的案件越来越多。

    法院在处理农村相邻纠纷时所遇到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与审判实践的操作、发展之间存在冲突,法官难以运用。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而法官在自由裁量时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二)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加大法官审判难度。

如从行政法律规范关系角度讲,建设方进行施工并未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划许可,该建筑为违章建筑,但建筑方跟相邻方达成了通风、采光协议,愿意补偿相邻方的损失,后建筑方并没有履行协议,而相邻方就该协议要求建筑方赔偿时,①法院是否应就该建筑违法而认定该协议无效,②如果认定无效,是否应该要求拆除该建筑,而建筑方又已经下落不明,那又由谁来承担各种费用和损失。

    (三)诉讼程序要求与实体审理要求之间的冲突,使简单案情复杂化,激化当事人的对抗情绪。

如有些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只有数百元,而鉴定费用则需花费几千元,且有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损害原因,不能证明该原因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多大意义,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同时还增加了诉讼成本;有些鉴定还需要向委托机关提供相关的材料及进行现场勘察,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或予以拒绝,都会给法院顺利审结案件带来障碍。

有些群体性相邻纠纷案件,为了缓解当事人的情绪,需做大量的疏导工作,案件不能得以及时审结。

    (四)调解工作难度大。

许多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久调不决,有些相邻纠纷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于这些案件,法官希望通过调解解决,但是令法官深感头痛的是,当事人对案件的敏感程度较高,双方都不想让步。

    (五)新类型相邻关系的出现,如在莼湖镇,已经出现商品房,原告认为被告将洗手间设计在自家卧室的上方,每天早晚的冲水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睡眠质量,要求被告改装。

这种因社会形势的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案件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也使法官倍感棘手。

    造成农村相邻纠纷的主要成因

    

(一)因当事人对法律认识过于片面化,对权利的认识过于绝对化。

由于辖区的当事人大多数为法律意识有限的农民,在建房时较少考虑相邻方的权利,均按照宅基地最大面积建房,致使所留散水不足,造成相邻通风、采光、排水纠纷。

    

(二)多年来政府行政行为欠缺对权利人以及相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考虑,具体表现为:

    1.行政规划不严谨。

有的行政规划机关在审批建房时并不到建房现场进行勘验,仅凭主观臆断进行批示,造成宅基地距离过近,甚至发生重叠现象,人为的造成了相邻纠纷的产生。

    2.宅基地审批手续、确认办法不健全。

而在莼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曾对一部分住房进行确权登记(确认之诉),但是还是遗漏了很大一部分,这部分房屋土地的使用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手中没有任何可以确定宅基地的手续和文件,致使当事人权利范围不明确,仅凭传统观念行事,从而造成相邻纠纷的产生。

    3.土地规划部门执法不严,由于土地规划部门对于违章建筑、违法占地行为查处不严,造成村民产生侥幸心理,认为上述违法行为不会被处罚。

从而纷纷搭建违章建筑或违法占地,致使相邻纠纷不断产生。

    (三)农村风俗习惯与法律规范的冲突,农村居民不能理解法院的判决结果,导致缠讼、累讼的发生。

农村相邻纠纷的应对策略

    

(一)解决农村相邻关系纠纷的宏观策略。

    1.规范行政行为,注重事前救济。

司法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花的成本有时候非常昂贵。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不严谨导致有些案件从司法程序再次回到行政行为,从而使解决此纠纷的经济成本成倍增加,所以不少国家都比较注重采取事前救济的方法,防患于未然。

这是减少和防止相邻关系纠纷,尤其是群体性相邻关系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

在此,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能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2.规范诉讼行为,理顺法律关系。

要正确把握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物业管理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当事人以相邻关系、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物业管理合同等数个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相邻关系诉请的,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将因契约产生的地役权纠纷、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的侵权纠纷及因违反物业管理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从相邻关系中分离出去,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时,仅根据相邻关系而非侵权或违约的法律关系来适用法律。

    

(二)解决农村相邻纠纷的微观策略——发挥法官的主动能动性。

    1.法官需注重实地勘察,正确量化损害赔偿额,在查明量的基础上,把握好“度”。

法官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要根据法律的价值确定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把握的“度”,并使之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常理。

作为执法机构的法院应在实践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经过实地勘察,其得出的裁判结果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2.适用经验法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同时为公平分配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妨碍举证的推定条款。

根据该条款的创制目的和价值,对那些需要鉴定而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不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鉴定机构入室勘察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主张方的原因造成的,我们是否可以认定该方当事人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及时审结案件。

    3.加强调查研究以及同其他各部门的交流和沟通,统一执法尺度。

相邻纠纷发生后,法官尽可能的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走访相邻的其他群众,以及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

在法官了解案情的过程中,让相关人员也随之熟悉法律,在案件完结后,通过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让他们规范相关的手续和行为,从而减少相似类型相邻纠纷的发生。

    (三)解决农村相邻关系纠纷的外围策略。

    1.调动基层群众性组织的积极性,为顺利解决纠纷提供有效帮助。

法庭针对某些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进行就地审理。

相邻关系的纠纷,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居住环境的变化引起的,主要是确认使用权的纠纷。

对于案情简单,当事人心理复杂的相邻纠纷案件,在现场开庭审理,容易看清问题,在调解过程中,针对摆在面前的矛盾焦点,有的放矢,指出双方在处理纠纷时各自的不足,及时寻求妥善的处理问题的方法,便于双方具体执行,使矛盾及时化解。

庭审后应邀请当地的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他们对出现的邻里纠纷及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非常了解,在他们的参加下,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容易做双方的工作。

    2.加强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并重,融德于法,促进社会和谐。

在传统的相邻纠纷,相邻的不动产一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受到某些限制,否则就会直接妨碍相邻的另一方对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正常行使。

但是新出现的类型中,上层住户的卫生间直接设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之上,只要不渗漏,就不会直接妨碍下层住户对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

然而,下层住户会因此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正常的日常生活仍将受到严重影响。

故上层住户的这一行为不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也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的社会风俗,应予以阻止。

邹金富、邹伯林与被上诉人喻国睦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5-17)

邹金富、邹伯林与被上诉人喻国睦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2007]沈民

(2)房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邹金富,男,192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

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邹伯林,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喻国睦,男,193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新富捷汽车空调维修行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

赵东辉(喻国睦的妻子),193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址喻国睦。

上诉人邹金富、邹伯林与被上诉人喻国睦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邹金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邹伯林、喻国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1号幢号11房号1建筑面积172平方米私有房产所有权人为喻国睦。

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甲建筑面积66平方米私有房屋产权人为邹金富。

邹金富房屋没有独立的东墙,其东墙是利用喻国睦房屋西山墙形成。

2004年9月24日,被告房屋修建加固。

9月26日原告拍摄被告施工情况以确认原告自有房屋受损程度时与被告产生矛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此后被告继续施工,直至被告房屋修建加固完工。

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其房产平面、剖面图显示其西山墙外墙以西有宽度800cm,高度600cm的散水,以及宽为600cm的雨搭。

2006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现场勘验,由于被告利用原告的西山墙作为其自有房屋的东山墙,并在原告西山墙上部加高,原告房屋的散水已不复存在、原告西山墙已无雨搭,被告由于将原告西山墙加高,使被告房屋雨搭向东延伸,高于原告房顶,房屋东山墙雨搭悬于原告房顶上。

由于被告当时不能提供通往二楼房门钥匙原告房屋雨搭部分详细受损失情况未能勘验。

2006年10月27日,本院准备进行原告房屋雨搭部分勘验,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经由其二楼房屋到达屋顶,勘验未能进行。

原告就此纠纷曾于2004年11月起诉来院,2005年11月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判令被告修复损坏的原告房屋雨搭、地基、散水,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墙上被告的部分墙体,并按建筑设计审批规划图留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相邻通道;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次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对其房屋进行鉴定以确认被告在扩建房屋时所扩建的范围是否符合审批规划要求,是否对原告的房屋西山墙、雨搭,房顶、散水西山墙地基造成损坏。

本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均未承接本鉴定。

2006年5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退卷说明载明:

“经与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东北工程咨询公司联系,均表示无法鉴定,不予受理,故无法指定及委托相关单位承接本鉴定。

如能提供有此鉴定资质的单位,经我中心资质审查后,则可再行委托”。

此后,原、被告均未能继续提供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还查明,原告房屋所在地沈河区热闹路11号对应老地址为沈河区新建北里19号。

此房系沈阳市沈河区大西粮油经营处转让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房屋修建加固中即以原告的山墙为其自有房屋的墙体,并擅自加高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造成原告房屋散水、雨搭功能的灭失。

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由于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原告房屋平面图和剖面图已标明散水、雨搭的宽度,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由于被告没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所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以该证据标明的数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由于被告拒绝原告通过其房屋对二层部分进行勘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房屋的雨搭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

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诉讼期间放弃,应予准许;关于地基的修复和留出相邻通道的主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由于有关鉴定单位不接受鉴定,原、被告又未能继续提供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所以原告以上主张由于证据不足,难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金富、邹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房屋西墙外侧向西延伸800cm由北向南至原告房屋南墙外墙止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修复原告房屋西墙的散水和雨搭,费用由被告自负;二、如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造成原告房屋地基损坏应予修复,费用由被告自负;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邹金富、邹柏林负担。

宣判后,邹金富、邹柏林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喻国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喻国睦承担。

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一墙之隔的相邻状况形成于1984年,被上诉人于2001年从沈阳市沈河区大西粮油经营处购买房屋时对房屋的状况是知情并认可的。

2、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查于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房屋平面图和剖面图具有证明力,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不当。

该图的制作时间是1976年,而当时被上诉人的房屋还没有建成。

如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将不存在。

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也明确注明双方的房屋是一墙之隔的相邻状况。

喻国睦辩称:

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邹金富与邹柏林是父子关系。

喻国睦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1号11幢1号房屋与邹金富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甲号房屋东西相邻,一墙之隔。

双方的房屋均建于1984年。

邹金富的房屋原为沈阳市维三威经贸公司所有。

1993年6月20日,沈阳市维三威经贸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邹金富于1998年2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0年6月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喻国睦的房屋原为沈阳市沈河区大西粮油经营处所有。

喻国睦于2001年11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邹金富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图均标注邹金富的房屋与喻国睦的房屋之间没有通道,为一墙之隔。

2004年9月24日,因邹金富、邹柏林对其房屋进行维修加固,与喻国睦发生纠纷。

邹金富、邹柏林在原房屋上接建二层,二层的屋檐在喻国睦的房顶上。

喻国睦依据其房屋建造时的剖面图,认为其房屋西侧有雨搭和散水坡,邹金富、邹柏林修建房屋破坏了其房屋的雨搭、散水坡和地基,于2004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

2005年11月2日,喻国睦撤诉,并于2005年11月3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判令被告修复损坏的原告房屋雨搭、地基、散水,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墙上被告的部分墙体,并按建筑设计审批规划图留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相邻通道;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从1990年开始两间房屋相连,2004年9月24日只是加固房屋而不是修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喻国睦在一审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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