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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保监局向社会公众解读新法相关内容

新《保险法》即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

浙江保监局向社会公众解读新法相关内容

新《保险法》即将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保险法》与现行《保险法》相比,哪些规定发生了变化?

对我国保险业自身的发展以及广大保险消费者将产生哪些影响?

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正在采取哪些措施迎接新《保险法》的实施?

日前,浙江保监局围绕上述广受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就新《保险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全面解读。

 

新闻通稿之一:

顺应保险事业发展需要新《保险法》突显五大特点

——新《保险法》的修订背景和过程解读

现行《保险法》是新中国首部《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6月30日,是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基本法。

2002年10月28日,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修订内容主要是“保险业法”部分,涉及38个条文。

这是一次具有过渡性质的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保险业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时期,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面临着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市场主体快速发展,保险公司数量增加至120余家(我省现有总公司2家,省级分公司56家),从业队伍不断壮大,逐步建立起较为规范的公司治理框架,但还存在经营管理薄弱等问题;二是市场体系初步形成,一些新的保险业务从无到有,保险中介市场、再保险市场稳步发展,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逐步拓宽,资产管理能力不断提高,但是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意识不强,恶性竞争较为普遍;三是服务能力逐步提高,保险业在应对灾害事故、服务新农村建设、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参与社会风险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保险覆盖面不宽,且销售误导、理赔难等服务质量问题比较突出;四是监管体系基本形成,初步建立起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三支柱的保险监管体系,但是一些监管制度在标准化、规范化方面存在不足,一些制度由于缺乏法律强制,执行力不强。

面对新形势,保险业要想突破发展瓶颈,解决发展中面临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需要一个更为完善的法治架构。

但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保险经营行为规范、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监管手段和措施等各方面都存在明显滞后。

为此,社会各界对再次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提出了强烈愿望,尤其是第一次修订基本未涉及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内容缺陷较多,成为目前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同时,在国际金融形势起伏动荡的背景下,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我国保险监管制度也需要认真思考和总结,并在立法中进行确认或作出调整。

早在2004年10月,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中国保监会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工作。

2005年底,保监会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

2008年8月1日,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8年8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初次审议,会后草案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2008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

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顺利通过,正式颁布,定于10月1日起施行。

《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充分借鉴了国外立法成果,吸纳了我国自身实践经验,对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保险监督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涉及现行《保险法》中的145个条文,新增48条,删除19条,修订126条,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

新《保险法》突显出五大特点:

一是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二是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三是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四是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五是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新《保险法》将为深化我国保险业改革、加强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改善保险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新闻通稿之二:

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新法八大亮点值得关注

——新《保险法》保险合同规则的修订情况解读

新《保险法》坚持以人为本,从制度设计上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完善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则,对一些在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这些内容是本次修订的重中之重,其中,尤以下面八个方面的变化值得大家关注。

亮点一:

规范保险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未作说明不生效

保险合同主要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由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

一是在格式条款的制定上,新法第19条借鉴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别增设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例如,假设某保险公司的重疾险条款规定某项疾病属于承保范围,但如果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只有开刀验明才能理赔,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二是在格式条款的使用上,新法第17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

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可以看到自己所投保产品的具体条款。

此外,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是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上,新法第30条对歧义解释原则进行了完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上述规定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合法性要求,强化了保险公司如实提供保险产品信息的义务,将对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销售产生重要影响。

亮点二:

明确合同成立时间,缴纳保费与合同成立没有必然联系

由于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时常发生缴纳保费、签发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间关系的争议和纠纷。

新法第13条对此作了修订完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投保人是否缴纳保费与合同成立与否没有必然关系,签发交付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而非保险合同成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

同时,新法还补充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约定特别的生效条件或期限,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保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或部分生效的前提条件,该约定也是有效的。

亮点三:

限制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稳定合同关系

针对目前在保险公司“宽进严出”的经营模式下理赔纠纷频发的现状,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和禁止反言制度。

借鉴国际立法通例,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增加了2年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以后,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

新《保险法》还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禁止反言制度,在第16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法引入这一制度主要是针对保险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情形,一是投保人已向保险营销员进行如实告知,而营销员未告知保险公司;另一种是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仍然收取保费,待到发生保险事故时,再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不可抗辩规则和禁止反言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减少理赔纠纷,对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长期寿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利益意义重大;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保险公司严把业务入口风险,转变经营模式,重树保险业形象,增加消费者投保信心,有利于保险业健康长远发展。

至于不可抗辩规则是否适用于新法实施之前订立的保险合同,存在不同观点,目前尚无定论,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亮点四:

强化保险公司义务,加快理赔速度

针对目前保险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新《保险法》对理赔程序、时限、形式等作了重大修订,强化了保险公司及时理赔的义务,促使理赔“提速”。

一是增加保险公司“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证明资料的义务”。

目前,保险公司在通知被保险人提供证明材料时存在口头通知或多次要求补充提供的问题,客观上拖延了理赔时间,增加了被保险人负担。

针对这一状况,新《保险法》在第22条作了重大修订,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这意味着,今后多次要求补充理赔材料,被保险人可以拒绝。

当然,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二是增加了保险公司“及时核定义务”。

针对目前某些保险公司在处理部分赔案时久拖不决的问题,《保险法》第23条、第24条就保险公司核定及拒赔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这意味着,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特殊约定,保险公司拒赔的决定只能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相关证明材料后33天之内作出。

三是明确“被保险人未能及时报案的法律后果”。

现行保险法仅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没有规定未及时通知时,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等法律后果,导致实践中极易发生纠纷。

针对这一问题,新保险法第21条明确了相关法律后果,“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经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这意味着,对于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部分可以拒赔,反之则不能拒赔。

此外,新保险法第23条还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亮点五:

用人单位为员工买保险,不能随意指定受益人

随着全社会风险管理意识的提高,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实务中比较常见。

但是,有的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意外保险,强行指定单位为受益人,剥夺了员工的受益权。

因此,新法第12条一方面补充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在第39条又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亮点六: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规定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新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第43条规定此种情形下,“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仍然应当向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了“株连”。

同时,现行保险法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未作规定,新法弥补了立法空白,第42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该规定确认了被保险人的相对优先地位,侧重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虽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则不一致,但两种规则可以在保险理赔和遗产继承两个法律关系中独立使用,实践中不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亮点七:

财产转让后保险未过户,保险合同一般仍然有效

现行保险法要求“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即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转让之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中止。

该规定比较教条,增加了交易的社会成本。

新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新法第49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财产转让后保险可以不用过户。

新法第49条第四款规定,如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就保险标的转让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例如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发生争议,当包括车辆在内的财产险标的发生转让时,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亮点八:

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责任保险是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核心险种之一,既可以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也有利于保护无辜受害人的权益。

但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途径上,现行保险法规定不够具体和明确,在实务中引发大量争议。

例如,很多被保险人在拿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把钱花了,甚至人也消失了,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

针对这个情况,新法第65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受害人获得直接请求权:

一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如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可以直接索赔;二是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三是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

此外,新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从而使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从程序到实体,得到全面周密的法律安排。

 

新闻通稿之三:

坚持最大诚信原则树立正确的投保观念

——辨析当前对新《保险法》的误读观点

新《保险法》在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的修订引人注目,社会公众都对新法实施寄予了厚望。

新《保险法》颁布后,媒体报刊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广泛宣传,保险业界、法学界的学者、专家和律师也对新法修订内容作了大量解读,帮助民众了解新《保险法》。

但由于保险与保险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新法颁布时间不长,很多人未及深入研究,难免出现了一些有失偏颇、甚至谬误的观点,悖离了保险的基本原则,影响民众对新法的正确理解。

为了认清这些似是而非的观点,使民众更好的享受保险保障,有必要对其中几个危害最大的错误观点做一辨析。

错误观点之一:

“杀人骗保,保险公司照样理赔”

如此“大胆”的结论,在稍有是非观念和法律常识的人看来,新《保险法》无疑成了“恶法”,而不负责任的抛出这一观点不仅使立法者蒙冤,更大的危害是一旦被心存邪念者轻信,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安全将会受到威胁。

不论是新、旧《保险法》还是《刑法》的规定,或者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伦理道德,谋财害命者必将受到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法律决不允许任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获得经济利益。

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期待,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新《保险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只剥夺该受益人的受益权,仍保障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

也就是说当受益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该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杀害及伤害行为不会剥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但实施该行为的受益人不仅得不到任何的保险赔款,而且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新《保险法》这一修订内容的正确解读应当是——“杀人骗保者最终等到的只能是刑罚的制裁,而绝非保险赔款”。

错误观点之二:

“车辆过户,保险不用再作批改”

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保护被保险人权益,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很多人在解读这一规定时会得出“新保险法实施后,车辆过户以后不用再去保险公司作批改了,一旦出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得赔”。

这一观点无疑是不正确的,可能误导被保险人和受让人。

因为,新法第49条第四款还同时规定,如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就保险标的转让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发生争议,当包括车辆在内的财产险标的发生转让时,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错误观点之三:

“带病投保只要瞒过2年,保险公司就得赔”

新《保险法》引入了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新增了2年不可抗辩条款,以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稳定保险合同关系。

很多“专家”解读,新保险法实施后,“被保险人不用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病也可以投保,只要能瞒过2年,保险公司就得赔”。

姑且不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险法始终坚持和捍卫的核心价值,即使从维护广大投保人的现实利益看,一旦轻信这一观点,也是有害无益的。

首先,新法实施后,各保险公司必然加大承保环节风险防控,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旦被调查认定,保险公司会拒绝承保,当前社会信用体系日益完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很可能被作为该投保人的不诚信纪录,影响其今后的各类金融经济活动。

其次,即使侥幸通过公司核保,如在2年时间里被公司查实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情形,保险公司将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第三,当投保人为了隐瞒重要事实,故意伪造、虚构相关资料文件,还可能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因此,在新《保险法》加重公司义务责任,大力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被保险人也应当树立正确理性的投保理念,以安享保险保障,营造我们共同的安全、诚信、和谐的生存环境。

 

新闻通稿之四:

完善保险监管制度提升保险业规范化水平

——新《保险法》经营规则、监管规则的修订情况解读

在新《保险法》发布之前,中国保监会为实现对保险业的有效监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就保险业的经营规则及监管规则制定了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新法对这些规则进行了法律层面的确认,由监管机构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赋予其更高的法律效力。

坚持科学发展,完善保险经营规则

新修订的《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了保险业务规则。

一是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二是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将原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允许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

三是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作了规定。

四是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

对保险中介部分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明确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规定。

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强化保险监管

一是明确保险监管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包括监管谈话、调查取证、查封涉案财产及其相应的延伸检查权等监管措施。

二是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健全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

明确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

三是完善公司治理监管,健全内控与合规管理制度。

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

坚持规范市场秩序,明确法律责任

一是强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规定保险公司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13种违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

二是强化保险中介机构责任。

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10种违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

三是强化保险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明确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的7种违规行为依法给予处分。

 

新闻通稿之五:

 以新《保险法》实施为契机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我省贯彻落实新《保险法》概况

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加快推进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

新《保险法》对深化保险体制改革、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科学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对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功能与作用,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将产生深远影响。

新《保险法》颁布以后,中国保监会对贯彻落实新法的相关工作进行了及时部署,主要是加强宣传和教育培训、修订完善保险条款、提高理赔效率、加快配套制度建设等等。

目前,我省各项工作都在稳步推进,简要情况如下:

一、积极开展新保险法宣传和教育培训。

浙江保监局、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机构将新法的宣传和教育培训列为今年的重点工作。

各单位已通过开展广场咨询、在社区和学校开辟知识橱窗,与媒体合作开办知识专栏,编印发放漫画手册、悬挂横幅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普及新法知识,取得良好效果。

9月8日至10月8日,浙江保监局、省保险行业协会、省消保委联合举办新保险法知识竞赛,吸引了各界群众积极参加。

今年4月,我省成立了由高校专家、知名律师、监管干部组成的新《保险法》宣讲团,至今已在各地开展宣讲二十余场。

同时,浙江保监局启动了对全省保险机构高管的轮训计划,将新保险法作为轮训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和改进保险服务。

一是推动完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修订主要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组织,我省各保险公司对照新保险法,对本公司的主要条款进行了梳理,向总公司提出修订建议。

据悉,新法实施后,各保险公司将陆续启用一批新的保险条款。

二是优化承保、理赔流程,多数公司已经对单证、电脑系统等进行了调整,浙江保监局也向全省公司的提出了具体要求,从10月1日起严格执行法定的时限和程序。

但是,在新法实施初期,由于保险产品设计、客户服务等尚难以完全实现与新保险法“无缝”衔接,短期内相关投诉、诉讼有可能会迅速增加。

三是依法严肃查处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今年以来,浙江保监局共对20家保险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内控、改善服务质量。

三、加快配套制度建设。

新保险法出台后,浙江保监局对建局以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一次集中清理,修改和废止了一批规范性文件,将继续有效的文件重新向辖内保险机构公布。

全省财产保险公司将从10月起,在车险领域全面推行“免责条款说明书”制度,将车险免责条款单独列明,向投保人充分提示后,由投保人签名确认,确保投保人的知情权。

此外,为公正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浙江省级人民法院结合新保险法精神,于9月7日出台了《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有利于统一全省法院相关案件的审判标准,对保险公司的合同行为也具有很强的指引作用。

四、发挥保险功能,服务和保障民生。

一是积极发展“三农”保险。

稳步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有针对性地发展多种形式的涉农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二是大力发展责任保险。

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进一步扩大责任保险试点范围,促进公众火灾、环境污染等相关领域责任保险的发展。

三是加快发展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

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积极拓展企业年金市场,积极参与医疗体制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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