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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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一: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xxx,男,20XX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x街道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35xxxx19610402021。
被申请人:
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负责人。
被申请人:
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9483-3。
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请求事项:
1、依法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主文确定:
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
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
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申请人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由于被执行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各种手段干预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
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尚欠申请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长达十七年之久,申请人多次追讨无门,通过诉讼也未获得解决。
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完全有财力和能力解决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但终因其处强势地位而拖延至今。
因此,申请人要求:
一、督促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
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
向申请人支付尚欠工程款412462元及违约金(自20XX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XX年3月10日高检会[20XX]2号)第五条规定:
“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申请人代理人:
戴永生律师20XX年9月30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二:
民事判决执行监督申请书>>(2507字)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李大勇:
男,汉族,生于19xx年3月7日,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3村4社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孟根乾,男,汉族,生于19xx年8月7日,河南省临颖县台陈乡田庄村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汉卿。
男,汉族,生于19xx年9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23号5排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王得甫,男,汉族,生于19xx年6月30日,河南省临颖县王岗乡沙坑王村村民。
申请请求:
申请你院依法监督三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严格按照“三台县人民法院(20XX)三台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的判决事项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绵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的认定、解释事项,依法正确执行生效判决,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纠纷的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孟根乾于20XX年租赁被告李大勇的土地和山坡在建设镇涪建村开办了“三台县涪建页岩砖厂”。
20XX年5月22日,该厂因负债过大,债务缠身。
故孟根全组织张汉卿、王得甫(甲方)和廖明金、李大勇、林勇(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
(20XX年6月1日,孟根乾和廖明金对该厂投入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
在合伙期间,因管理无序,该厂出现了经济账目混乱、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合伙人收款不入账、拖欠他人煤款多桩被诉讼、(最多一天遭遇8起诉讼)等非正常情况。
当砖厂面临上述窘境,孟根乾等五名合伙人于20XX年4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伙意见书”,退出了合伙企业。
为了不荒芜自己的土地资源,被告李大勇个人通过贷款、找朋友借款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50万元购买了机器设备,在原址新建了一座砖厂(企业证照已经部分办理、字号待定),并且为孟根乾偿还了二十多万借款。
在李大勇经营砖厂的第一年,(即:
20XX年度)该厂的经营状况举步维艰。
时至20XX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导致了在灾后重建中需要大量用砖,因此,砖价有所上涨。
20XX年9月,孟根乾等三人突然以“解除合伙协议、清算合伙债权债务”纠纷为案由向三台县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孟根乾变更诉讼请求为“终止合伙协议、返还财产”纠纷。
诉讼中,原告孟根乾以三台法院没有及时判决为由多次赴京上访。
20XX年9月26日,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要求李大勇按照20XX年6月1日合伙时的财产清单向孟根乾返还砖厂。
20XX年10月10日,李大勇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中院提出上诉。
20XX年12月17日,绵阳中院做出了二审判决,该院在维持原判的前提下认定:
一审判决的“返还砖厂”指的是返还被告孟根乾原来投入的实物。
对此判决,被告李大勇并没有异议。
目前,孟根乾已经对本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李大勇积极配合执行工作,并出具了书面的配合执行意见书。
执行局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商。
协商中,孟根乾违反判决本意,提出两点要求:
1、要求李大勇将该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含李大勇个人资产)返还给他;2、要求李大勇给他现金130万元。
李大勇的意见是:
一、严格按照生效判决配合执行,将孟根乾20XX年6月1日以“甲方”的名义投入砖厂的64项实物予以返还;二、附带条件将“砖厂”整体转让给孟根乾;1、李大勇个人购买用于“砖厂”的资产可以折价70万元卖给孟根乾;2、“砖厂”已经订购的150万匹砖孟根乾必须继续供应;三、暂缓本案执行,先清算合伙期间债务。
在协商中,双方就“1、李大勇个人资产折价卖给孟根乾;2、继续按订购清单供砖”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共识,价格尚未商定。
目前,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20XX年3月12日,三台县法院向申请人发出了(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为由要求申请人“停产”、“停火”。
二、申请人对本案的几点意见
(一)、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返还财产的给付之诉。
一审判决要求我按照“20XX年6月1日的清单”向孟根乾等人返还砖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补充解释并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的返还“砖厂”即为返还甲方孟根乾合伙时投入的实物。
对此,我认为:
除了该清单以外的其余财产(三台法院在执行中已登记)的所有权均属我个人所有。
因此,三台法院在执行中要求我将“砖厂”整体返还给孟根乾的意思表示是对一二审判决原文理解上的重大失误,如果整体执行“砖厂”即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
(二)、根据孟根乾(甲方)和我(乙方)等六人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实物(50%),乙方出流动资金(50%)。
(注明:
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满“返还财产”的事项。
)因此,上述财产按约定从20XX年6月1日起已经成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甲方孟根乾等人“砖厂”只有50%的份额。
我也同样对上述实物拥有50%的份额。
因此,在合伙人已经退伙但是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我认为三台法院暂时不宜执行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三)、从20XX年6月1日开始至20XX年4月期间,砖厂的经营模式系个人合伙性质。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因此,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砖厂的债务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孟根乾方只考虑自己的个人利益,要求返还投资的实物而拒不承担合伙体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
二审判决认为: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应当另案处理。
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终止执行,先行清算。
待清算诉讼终结后,两案合并执行。
以确保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认为三台县法院(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中的通知事项不合法,超出了一二审的判决范围。
一是在本案的执行中,我多次口头和书面向法院表态愿意配合执行,没有拒绝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
二是该通知书中的“停产”、“停火”两项内容不是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我和孟根乾是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之前,三台法院拟超越一二审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将我个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
故请求你院依法监督,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3月11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三:
民事监督执行申请书>>(3352字)
申请人:
张杰,男,汉族,19xx年8月4日生,电话:
xxxxx。
被申请人:
康兆宇,男,汉族,19xx月12月17日生,无职业。
被申请人:
张楠,男,汉族,延吉市法院执行局科员。
请求事项
1、依法对延吉市法院执行的康兆宇一案[见(20XX)延执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实现情况、采挖情况、建帐情况进行监督。
2、对执行法官张楠严重违反执行纪律、玩忽职守、滥用执行权、损害申请人利益行为进行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依法督促延吉市法院尽快将此案移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事实和理由
一、延吉市法院在执行康兆宇、张杰与铜佛寺砂厂一案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执行工作纪律、滥用执行权力、暗箱操作、托管程序违法等情况,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是:
延边州法院于20XX年9月1日下达(20XX)延州民一初字13号调解书,申请人张杰与被执行人双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铜佛寺砂场业主魏成明偿付申请人欠款合计535,118万元(暂计至20XX年8月10日止)。
经申请执行,州法院于20XX年4月19日下达(20XX)延州执字第131号《案件指定执行决定书》,将该案指定给延吉市法院执行。
延吉市法院决定申请人张杰同另一债权人(顺序在先)康兆宇一起,对被执行人魏成明经营的沙场进行强制托管,以期通过托管经营来实现债权。
但是,从20XX年4月30日至今,令申请人异常气愤的是,申请人未得到一分钱执行款。
原因:
1、延吉市法院只给第一申请执行人康兆宇下达了(20XX)延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未给申请人下达执行裁定书。
对此,申请人多次跑到法院询问,毫无结果;
2、上述裁定中虽写明受托管理人为康兆宇、张杰,但申请人直到现在也未实际进入到托管人员中。
现在沙厂实际上只有康兆宇一人管理、经营;
3、在延吉市法院私自将砂厂交给康兆宇独自经营的当天,即20XX年5月5日,康兆宇胆大包天、竟然将法院保全的托管设备挖沙机1台以14万元的超低价卖掉。
此事康兆宇没有与申请人协商,延吉市法院也未对此种行为作出任何说明和解释。
对此种违法行为,本人多次反映,毫无结果;
4、铜佛寺沙厂自20XX年5月6日康兆宇单独进入经营,直到现在经过四个多月120多天的采挖,采挖面积不清、销售数量不清、帐目不清、回款情况不清、康兆宇的债权是否已经实现更不清,以上“五不清”致使本案成为一起彻头彻尾的糊涂案,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应得利益。
5、在申请人多次到政法委、人大等部门的呼吁之下,延吉市法院才于20XX年8月16日召开了第一次听证会。
听证会一塌糊涂,康兆宇做假帐显而易见、其叔叔康彬隐瞒真相振振有词、延吉市法院应主持正义却束手无策、申请人张杰气愤填膺也无可奈何,最终未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
6、9月13日和10月份,砂厂的2台设备(1台铲车、1台塞沙机)在延吉市法院的同意下,又被康兆宇拉走。
令申请人无法理解。
二、执行法官张楠玩忽职守、滥用执行权力、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官张楠于今年4月30日召开了由债权人张杰张和另一位债权人康兆宇以及债务人魏成明三方参加的听证会。
会上,三方一致同意托管,认为这是一种养鸡生蛋,是执行工作开拓创新的好办法,决定在法院的强制托管之下,由三方成立托管小组,由债务人魏成明负责生产管理和前期投资,并研究了如何建立生产、销售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如何强化监督机制,保证托管经营的公开公平公正等多方面的初步意见。
会后,时值“五·一”七天长假,为了抓紧投入生产,在债务人已经检修了机械设备和储备了一大罐汽油的条件下,经请示执行法官张楠批准,于五月二日由债务人魏成明开工挖砂。
然而,在五月五日执行法官张楠竟然在没有重新研究和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握有的执行权利,借故将债务人魏成明清除出托管小组,把债务人魏成明的砂场经营权直接交给了另一个债权人康兆宇独家经营,从此不仅剥夺了债务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也非法剥夺了债权人张杰参加强制托管经营实现债权的一切权利。
具体是:
1、张楠虚设和驾空执行合议庭成员,利用自己握有的执行权力,擅自否定“4月30”听证会的各项具体决定,采取暗箱操作,私自将该砂场及全部设备交给康兆宇一个人经营,而且没有建立任何监督机制,没有建立任何生产、销售和财务管理制度,这是一件严重的违反程序、滥用执行权力的行为,公然枉法裁定,执法不公,直接剥夺和损害了债权人张杰在本案托管中的一切权利。
2、在张楠私自将砂场交给康兆宇一个人经营的第二天,即今年的五月六日,又在张楠的支持和保护下,由康兆宇将法院决定托管的机械设备——一台挖砂机以14万元的低价卖掉,可以肯定这是蓄谋已久的。
是张楠又一件违法裁决玩忽职守的行为,再次给依法托管和有关当事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3、迟迟不给当事人发裁定书。
完全搞暗箱操作。
在上述事件发生后,我们立即找执行法官质问,张楠做出各种各样不负责任的解释。
我们继续找张楠追问,叫他发裁定书,履行法律程序。
张楠说:
有裁定书,可以发,但是等10天、20天、30天,迟迟不发,故意以各种借口拖延。
后来在我们强烈的追究之下,才在康兆宇已经经营了快两个月的七月一日发给了我们一份。
虽然时间仍为20XX年4月30日听证会的时间,但内容完全是写给康兆宇的。
根本不是“4月30”听证会的内容,全部给串改了。
不仅没有确立张杰是申请执行人的地位,没有阐明张杰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标的,而且根本没有给张杰参与管理和进行监督的机会。
更为严重的是人前人后两副面孔,当面说:
“你放心,我一定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背后竟扬言:
“我可以一脚将张杰踢开”。
这不仅表现出要剥夺我的执行权力,而且带有人格污辱。
这是张楠公开以仗职权抗法谋私,而至今对债务人魏成明的裁定书一直未发。
4、接到裁定书以后,针对裁定书向张楠提出许多质疑,张楠不仅不理不睬,而且表现不耐烦。
随后我找了市法院执行局领导反映了情况,也没有任何结果。
5、在我们一再要求张楠对自己的行为和托管情况做出回答的情况下,张楠于七月十八日对我们做了一次说明,但完全是瞎话、假话,我非常不满意。
于是要求在法院主持下面见康兆宇召开听证会,张楠答应在三天以后的下周二,结果一拖再拖,不是故意关机,就是故意不接电话,再不就是没时间,一直拖到八月十五日,张楠决定下午一点半召开听证会,结果我们(包括债务人和委托代理律师)都到了,执行法官张楠却不在,经过电话询问,说是康兆宇的帐还没有准备完呢?
对此,我们不得不把这种情况反映给院长庚成日,才决定在八月十六日上午由执行局二科科长罗然主持召开了4月30日以后的第一次听证会。
6、在听证会上,硬逼着康兆宇拿出自己的所谓全部帐目。
其实根本就没有帐。
拿出来的都是由康兆宇的叔叔康斌一个人做出来的假帐。
从帐面上反映,支出大于收入,赔本经营,但自己定的工资很高,康兆宇每月工资5000元,伙食标准也不低(笔记本帐页不真实),康兆宇在听证会上承认,三个月共挖出2万M3砂石,卖出1万M3,库存1万M3,可是帐面反映,两台车只拉走2700多M3,康兆宇口头说投进去30多万元,但帐面上生产成本支出只有19.6万元。
康兆宇卖掉砂场的托管设备钱哪里去啦?
根据判决,康兆宇的执行标的为29.8万元,托管前,债务人已偿还8万元,私卖设备收14万元,剩余执行标的不足10万元,债权是否已经实现?
到现在为止,一塌糊涂。
然而,有证据证明,情况并非如此,其中大有文章。
该案由于执行法官张楠玩忽职守,滥用执行权力,枉法裁判,托管不建立制度,不搞监督机制等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给司法审判和民事执行工作造成了严重后果。
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控告张楠在民事执行工作中违法违纪和渎职行为,请求对张楠违法违纪造成的后果立案侦查;要求封闭砂场,查封帐目,查清事实真相,重新建立托管小组,建章立制,强化监督,使民事托管执行工作在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发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对延吉市法院执行的康兆宇一案及张楠涉嫌犯罪行为进行强有力的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代理人:
张荣君律师
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