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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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行使监管职权,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证券期货行政争议中的作用,不断提高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负责对审查、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复议意见。

复议委员会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会议记录。

重大行政应诉案件,可以提交复议委员会进行讨论,提出中国证监会的处理意见。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二)根据需要提请召开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

(三)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行政复议和解、组织行政复议调解等事项;

(五)指导派出机构的行政应诉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受过法律专业教育;

(三)从事证券期货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取得律师资格凭证或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通过适当的形式,公布中国证监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等事项。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许可、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证券、期货市场禁入决定不服的;

(三)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冻结、查封、限制交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限制业务活动、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转让财产、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等行政监管措施不服的;

(五)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证券、期货行政许可事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八)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

(一)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证券、期货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行为;

(三)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调解和行政和解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证券、期货行政指导行为;

(五)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证券、期货业协会依据自律规则,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决定;

(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第十条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作出的申请行政复议的决议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证明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或者认为第三人有必要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通知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提交授权委托书,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律师身份代理参加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是被申请人。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人对两个以上派出机构或授权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六条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签收确认;属于申请人以传真方式提交的,以行政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为准。

第十七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五)委托代理申请复议的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七)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人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者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提交原件的,受理的审查期限应当自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或者原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或者转由其他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一)对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

(二)不涉及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只对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三)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及处罚程序等没有异议,仅因经济困难,请求减、免、缓缴罚款的;

(四)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五)其他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进行信访投诉的情形。

第五章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行政复议答复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对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原承办部门)负责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同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三)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结论;

(四)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

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提交单独装订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案卷,并明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范围。

第二节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确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担任审理人员,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复议意见。

对于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提请复议委员会召开委员会工作会议,按照中国证监会制订的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合议决定。

委员会合议确定的复议意见,应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委员同意通过。

未能形成半数以上意见的,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委员会的复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对于案件事实复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同一认定事实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机构采用询问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调查单位和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阅卷请求,阅卷不得违反相关保密的规定;

(二)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阅卷范围进行查阅;

(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

(四)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五)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有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等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违反前款第五项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查阅。

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节行政复议听证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

听证的方式审理。

被申请人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采取听证方式的或者采取书面审查可以查明事实、证据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再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提前3日通知有关当事人;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1人为听证主持;

(三)举行听证时,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以及相应的证据、依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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