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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引导道路运输经营主体及从业人员诚实守信、规范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道路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评价、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包括: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含危货)运输、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经营主体。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

道路客运(含出租)、货运(含危货)的驾驶员,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第三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服务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信用信息的归集、宣传、使用等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信用交通”平台,便于社会公众及时查询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情况,并逐步与公安、安监、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共享,实施联合奖惩。

第二章信用信息分类与归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情况信息、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良信息和守信信息。

具体信用信息名录按照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汇总公布的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执行。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许可(备案登记)证件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经营范围、营运车辆等信息。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单位、驾驶证初领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职业)资格类别、从业(职业)资格证件号码、从业(职业)资格证件初领日期和变更记录等(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包括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服务监督卡号、注册情况)。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记录需要,通过信息化手段向相关部门归集道路运输信用信息,经比对、整合后自动录入“信用交通”平台。

  第十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信息;

(三)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信息;

(五)有责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及恶性服务质量曝光信息;

(六)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

道路运输主体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黑名单”的,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技术创新等方面获得表彰奖励或者表现突出的信息作为守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章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以下道路运输主体列入信用评价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包括: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12吨以上重型载货汽车50辆以上)、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二类及以上)、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

经营性道路客运驾驶员、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评价工作,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对纳入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自然年或评价年度内未开展对应道路运输活动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当年暂不评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与历史信用等级综合评定方式。

信用评价指标含守信指标和失信指标(附件1、2)。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同时具备多种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应当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分,评定不同业务类别的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在评价年度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B级: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客货站(场)、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三)组织煽动从业人员进行上访、罢工、闹事,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具有《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且被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被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列入严重失信“黑名单”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向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上传数据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在评价年度内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B级:

(一)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从业人员负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且被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因非法上访、罢工、闹事等行为被公安部门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被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列入严重失信“黑名单”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按以下标准进行评定:

(一)AAA级:

年度信用评价得分达到90分,且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

(二)AA级:

年度信用评价得分达到70分不满90分,且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年度信用评价得分达到70分且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为A级的。

(三)A级:

年度信用评价得分达到60分不满70分的;年度信用评价得分达到60分且上一年度未评定信用等级的。

(四)B级:

年度信用评价得分不满60分的。

第二十条评价周期为1个自然年。

信用初评结果于次年1月1日通过“信用交通”平台自动公示,公示期10天,并由平台于3月15日统一对外公布。

第四章 修复与异议

第二十一条鼓励有关单位或个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来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信用修复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且社会负面影响基本消除;

(二)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披露时间满2年;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问未产生新的不良信息;

(四)法律、法律对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上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志愿服务等有助于改善自身信用行为的,认定部门可以适当减少上条第二项规定的信用修复申请期限,减少时间最多6个月。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身份证;

(三)公开信用承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志愿服务等有助于改善自身信用行为的相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信用修复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认定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全材料。

申请材料完整的,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六条认定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确认。

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应在“信用交通”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认定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对确认修复的不良信息予以标注,并告知申请人及公示平台。

被信用修复标注的不良信息,不作为信用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主体以欺骗、伪造、变造等手段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依法依规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纳入不良信息信用记录。

已完成信用修复的,予以撤销修复。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现道路运输信用信息不准确或超过有效期、对不予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决定等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直接提出信用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

其中对信用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

第三十条认定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在l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

申请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章信用奖惩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相关业务时,应当依法查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信用交通”网站查询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信息记录、信用等级、“红黑名单”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企业信用状态,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按照不同信用等级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及个人对信用状况良好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AAA级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可以采取下列奖励措施:

(一)给予行政许可“绿色通道”,“容缺受理”;

(二)优化行政监管安排;

(三)宣传推广诚信主体,在荣誉表彰及评先评优时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B级或聘用B级从业人员的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进行诚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三)整改期内,暂停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等审批;

(四)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根据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优先聘用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人员,并将从业人员信用等级与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奖励、辞退挂钩;

(二)在相应的服务监督平台上公开标注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情况;

(三)加强B级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合理安排其工作任务。

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从业人员,不安排承担具有重大政治和国防战备意义、社会影响大、安全风险高的运输生产任务;不安排其承担黄金周和春运期间的相关运输服务;不安排其承担省市际班线客车和旅游包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任务。

第三十六条从业人员在评定周期内的累积扣分20分以上的(不含从业资格证件吊销),认定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属经营者加强管理,告知其本人在15日内,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道路运输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等的继续教育。

第六章信用信息保护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用交通”工作人员在开展信用管理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

第三十八条“信用交通”平台对信息归集、录入、更改以及进行异议、修复等操作,应当实行痕迹化管理,保存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直至该信用信息失效。

第三十九条信用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工作失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主体,是指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部门,是指经营者、从业人员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行业“红黑名单”认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由省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l8年l0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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