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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硕联考考试分析1
2012年全国法律硕士(非法学)联考大纲分析
刑法学部分(全)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的定义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因为犯罪的主要法律后果是刑罚,所以,刑法又称犯罪法或刑罚法。
在中国,刑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中国人民的意志制定的、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
刑法的形式
在中国,刑法有以下几种存在形式(或表现形式、形式渊源):
1.刑法典,即全面、系统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内容的法典。
在我国,先后有两部“刑法典”:
(1)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或称“修订前刑法典”、“79年刑法典”。
(2)在1997年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修订后形成的刑法典,或称“修订后刑法典”、“97年刑法典”,这部刑法典自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后,原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及其后颁行的20余个单行刑事法条例、决定等,除保留的行政处罚、行政措施部分外,不再适用。
2.单行刑法,是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后果或者刑法某一事项的法律,在1979年刑法典之后,我国颁行了20余个单行刑法,如《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
在1997刑法典之后,也曾颁行过一部单行刑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3.附属刑法,这是指在经济、行政等非专门刑事法中附带规定的一些关于犯罪与刑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如在海关法、环保法、票据法中规定的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我国目前的附属刑法一般只重申刑法典的内容,没有确立新的犯罪与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刑法包含上述一切形式的刑法,狭义刑法特指刑法典。
刑法典也被称为普通刑法,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被合称为特别刑法。
当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条文时,应适用特别刑法优于普通刑法的原则;当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特别刑法条文时,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刑法的特征
刑法的特征是指刑法同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相比的特点,所以也称刑法的法律性质(特性)。
刑法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刑法在保护的利益与调整的对象上,比较广泛。
从《刑法》第2条规定的任务和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就可看出,刑法保护一切对我们社会生活至关重要的利益。
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到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而其他法律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可能仅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或某一层面的利益与关系。
违反其他法律严重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有可能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为其他法律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2.调整对象的专门性。
刑法的任务以及实现任务的方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
刑法主要规定犯罪,以及运用刑罚的方法作斗争、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而其他法律则各有自己的任务和实现的方法。
3.刑法制裁的严厉性。
刑法强制力度较其他法律的强制力度严厉得多。
刑法的特点集中体现在其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上。
违反刑法的后果是刑罚制裁,刑罚制裁的方法包括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等重要的权益。
这种法律后果的严厉性是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所不能比拟的。
4.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正因为刑罚制裁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需要遵循明确性和谦抑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适用刑罚的前提(构成要件)具体化、明确化,尽量限制刑罚的适用。
刑法仅留作保护社会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调整。
所以,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二、刑法的任务和机能
我国刑法的任务也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惩罚任务,即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2)保护人民、社会和国家,即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能产生的积极作用。
一般来说,刑法具有三种机能:
(1)规制机能,即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
(2)保护机能,即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机能;(3)保障机能,即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的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罚处罚的功能。
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刑法的体系
1.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指刑法的组成的结构。
我国现行刑法采用大陆法系的法典模式,刑法(刑法典、狭义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此外还有一条附则。
总则分5章,各章的内容依次为:
(1)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2)犯罪;(3)刑罚;(4)刑罚的具体运用;(5)其他规定。
分则共10章,分别规定了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总则规定的是犯罪与刑罚的通用性规则;分则规定的是各种具体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二者密切联系、相辅相成,共同组成了一个刑法规范的体系。
2.刑法条文结构。
刑法的总则条文结构与分则的条文结构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刑法总则的条文主要是对相关刑事法律规则的规定,主要内容是有关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刑罚的种类、各种具体刑事法律制度及其适用条件的一般性规定。
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明。
根据解释的效力,刑法解释可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即刑法的立法机关对刑法条文的解释。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
通常有以下几种:
(1)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议形式对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
(2)在刑法中对有关术语的专条解释。
(3)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2.司法解释,即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所作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所作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在刑法具体应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集中反映了刑法的实际运作情况,应当高度重视。
3.学理解释,是指有权对刑法进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机构之外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释。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属于“有权解释”。
而学理解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靠“以理服人”,所以又称为“无权解释”。
根据解释的方法,刑法解释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根据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的说明。
论理解释是根据立法的精神与目的对条文进行的说明。
一般认为论理解释包括目的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比较解释和历史解释等。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
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它的基本内容: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
这里的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命令。
这里的法律通常是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对于已经废止的法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生效的法律,对其生效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只有在其处罚轻于犯罪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的场合下才能适用于处理该行为。
(2)明确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具体的规定,并用文字表述清楚。
根据法定化和明确化的要求,禁止采用习惯法、类推解释、行为后的重法(对被告不利的法律)、不明确的罪状、不确定的刑罚等。
(3)合理化,即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的程度,防止滥施刑罚,禁止采用过分的、残酷的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主要体现在:
(1)在刑事立法方面,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的一般定义、共同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刑罚运用的具体制度等;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明确、完备的法律标准。
(2)在刑事司法上,废除了刑事司法类推制度,要求司法机关严格解释和适用刑法,依法定罪处刑。
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
《刑法》第4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它意味着对所有的人,不论其社会地位高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如何,在定罪量刑及行刑的标准上都平等地依照刑法规定处理。
不允许有任何歧视或者优待。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据此,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两方面内容:
(1)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轻重。
(2)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刑法充分体现了这个原则:
(1)刑法分则对每一个罪都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体现了对重罪适用重刑,对轻罪适用轻刑。
(2)刑法总则中规定量刑原则: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体现了在裁量刑罚时,应尽量使刑罚与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罚当其罪。
(3)刑法总则还规定:
对累犯从重处罚、不得假释、不得缓刑;对未成年、又聋又哑的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立功的人从宽处理;对中止犯处罚明显宽大于未遂犯、预备犯;对过失犯处罚明显宽大于故意犯等,体现了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第三节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刑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和种类
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空间、时间方面的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二、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和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
确立刑法空间效力范围的学理根据:
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
属地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
属人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本国公民实施的犯罪。
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侵害本国利益的犯罪。
普遍管辖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一个国家的刑法对侵犯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都要行使管辖权。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在确立刑法空间效力方面,我国刑法采取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其他原则为补充的综合性原则。
刑法在中国领域内的效力
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
(1)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中国刑法;所谓“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主要是指《刑法》第11条所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犯罪由当地的司法机构适用当地的刑法。
(2)凡在中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中国刑法。
该规定是属地原则的补充性原则,也称旗国主义。
(3)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这种以犯罪发生的地域为根据来确立刑法适用(效力)范围的规范,体现了属地原则。
刑法在中国领域外的效力
1.对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适用中国刑法。
但是,按照中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中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中国刑法。
这种依据犯罪人的国籍来确定刑法适用范围(效力)的规范,体现了属人原则。
2.对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这种规定,体现了保护原则。
这种依据犯罪侵害到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确定刑法适用(效力)范围的规范,体现了安全原则(对国家而言)或者保护原则(对本国公民而言)。
3.对国际犯罪的效力。
对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即使该罪行不是发生在中国领域,未侵犯中国国家和公民,犯罪人不具有中国国籍,我国司法机关也有权管辖该案件。
要么适用中国刑法定罪处刑;要么按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实行引渡(或起诉或引渡)。
这种依据国际法确定国内法对有关国际犯罪的刑法适用(效力)范围,且不受犯罪发生地、犯罪受害人、犯罪人国籍限制,体现了普遍管辖原则或世界原则。
普遍管辖原则具有补充性。
从国内法的角度,普遍管辖原则相对于传统的属地、属人、保护管辖原则而言具有补充作用。
如果按照传统的属地、属人、保护管辖原则中的任意原则能确立刑法的效力,则不需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即对其生效前的行为的效力。
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方式:
(1)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生效。
(2)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单行刑事法和刑法修正案一般采取这种形式。
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通常也有两种方式:
(1)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自何日起失效。
(2)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取代了有关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溯及力问题,指刑法对于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对此问题,曾经有过以下四种制度或学说:
(1)从旧原则。
只能依据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定罪处罚,刑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生效前行为)的效力。
(2)从旧兼从轻原则。
只能依据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定罪处罚,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除外。
新法(行为后生效)中的“轻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从新原则。
刑法适用于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从新兼从轻原则。
新法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犯罪或处罚较轻的仍适用旧法。
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12条对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即对于现行刑法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适用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
但是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不认为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
依据行为当时有效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所谓“处罚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
一般而言,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对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要求之一,具有普遍的效力。
值得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就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1)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条第2款或者第72条第2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条第4款或者第77条第2款的规定。
(2)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50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3)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5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6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66条的规定。
(4)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
(5)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
(6)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9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9条的规定。
(7)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78条第2款、第81条第1款的规定。
(8)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81条第2、3款的规定。
第二章犯罪概念
第一节犯罪的定义
一、犯罪的定义概述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兼顾犯罪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但书”的意义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的意义。
这一犯罪定义既含定性要求又含定量要求,对于合理认定犯罪及处罚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该犯罪定义不仅从性质上明确了犯罪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而且还设置了定量要求,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被称作犯罪定义的“但书”。
该“但书”表明认定犯罪不仅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
“但书”的基本理念是:
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作出刻板教条的判决。
“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
但书也是适应我国法律结构需要产生的。
我国对危害行为的惩罚体制由两个层次的法律构成:
其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条例以及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经济法规中的处罚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二才是刑法,违反刑法的属于犯罪。
但书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
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从而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第二节犯罪的基本特征
根据《刑法》第13条犯罪的定义,可以分析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犯罪必须是人的具体行为。
不论人的思想观念、主观素质是如何的邪恶,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是犯罪。
其次,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而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质特征。
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有同时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时,才是犯罪。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因为某种行为之所以被刑法用刑罚所禁止,就在于它具有社会危害性。
而具有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基本特征,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又触犯刑法,就应承担受刑罚惩罚的法律后果。
因此,应受刑罚惩罚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是法院可依法裁量对犯罪的人不实际适用刑罚。
例如,刑法规定对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等。
在这种场合,行为人虽然没有被法院实际判处刑罚,但其行为也被认为构成犯罪。
第三章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内容
犯罪构成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1.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
2.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
3.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法律后果的前提。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犯罪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具体化。
犯罪回答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具有哪些基本属性。
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犯罪成立需要哪些法定的条件以及通过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体确立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
犯罪构成的意义
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刑法理论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1.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确立犯罪的要件,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具体而言:
(1)成立犯罪的标准。
(2)成立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
(3)区别此种犯罪与彼种犯罪的标准。
(4)通过确定是否犯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为正确量刑提供根据。
2.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制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
3.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
犯罪构成作为研究法定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理论,它把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犯罪成立的要件加以归纳、抽象,使其系统化、条理化,形成了犯罪论的理论体系。
在这个理论体系中,犯罪论的基本问题都是围绕着犯罪构成展开的,并且是按照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框架,分门别类论述的;在刑法分则中,也是按照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体系分别论述具体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一般而言,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
由于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概括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共性,所以称其为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
也就是说,在需要认定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某行为事实是犯罪,必须认定:
1、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犯罪客体);2、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客观方面);3、行为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主观方面)。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1.基本的犯罪构成,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2.修正的犯罪构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通常包括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形态,以及共同犯罪形态,如帮助犯、教唆犯等。
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1.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因为刑法通常以此为基准设置处罚,所以也可以理解为处罚的基准形态。
2.派生的犯罪构成,指以标准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