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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刑法总则

上篇刑法总则

专题一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

第一组刑法的任务、机能(第1—2条)

1.任务: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2.机能:

双重机能——通过惩罚犯罪保护社会;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组刑法的基本原则(第3-5条)

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

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刑法原则。

它要求我们在对一个行为进行评价时,既不能只看主观要件,也不能只看客观要件,而应当把二者结合起来。

在定罪上,尤需强调这一原则。

虽然它没有被明文规定在刑法中,不属于法定的基本原则,但大家一定要掌握这一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这是关于定罪的基本原则,是刑法最重要的原则。

其经典表述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与自由,其根本出发点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因此,禁止重法溯及既往,但不禁止轻法溯及既往;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类推,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类推(刑法第67条第2款)。

【注意】罪刑法定原则的论述题可能涉及到的知识点:

1.罪刑法定之下,能否对刑法进行扩大解释?

能否进行缩小解释?

2.何为扩大解释、何为类推解释?

即何种解释可以接受,何种不可以接受?

3.罪刑法定原则如何保障公民的人权?

案例:

(1)2008年考查的裸聊案件;

(2)为了谎报公司业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给国家多交了增值税案件——以立法的目的作为解释的根据;(3)单位拐卖儿童案件。

4.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如何结合?

【示例1】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罪刑法定的表述,下列哪一理解是不准确的?

(2011年试卷二第1题)

A.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罪刑法定是依法治国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B.权力制约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罪刑法定充分体现了权力制约

  C.人民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罪刑法定同样以此为思想基础

  D.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网民对根据《刑法》规定作出的判决持异议时,应当根据民意判决

【示例2】某孤儿院为谋取单位福利,分两次将38名孤儿交给国外从事孤儿收养的中介组织,共收取30余万美元的“中介费”、“劳务费”。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2011年试卷二第2题)

A.因《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便不能由于本案社会影响重大,就以刑事案件查处

  B.本案可追究孤儿院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C.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核准后,本案可作为单位拐卖儿童犯罪处理,以利于进一步发挥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D.可追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补充】刑法的解释

文理解释:

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

主要根据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等进行解释,也就是字面解释。

论理解释:

根据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它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这种解释结论通常和字面含义不同,或者是扩大解释,或者是缩小解释。

论理解释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其主要特点是,从条文的内部结构关系及条与条之间的相互联系上,探求立法的意图,阐明立法的主要精神。

论理解释的方法很多,以下仅介绍几种最常见的解释方法。

(1)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本意,对刑法条文作超出字面意思的解释。

例如,将“抢劫金融机构”扩张解释为“包括抢劫运钞车”。

由于这种解释符合立法本意,且没有超出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因此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但如果将“抢劫金融机构”扩张解释为“抢劫任何单位的巨额现金”就超出了公民的预测可能性,成为类推解释了。

我想特别强调一下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别。

类推解释是突破刑法文字的规定,将刑法本来没有规定的事项包含在刑法文字之内的解释方法。

例如刑法的本意只是将抢劫金融机构作为抢劫的加重情形之一,抢劫运钞车是最严重的抢劫金融机构的行为,因此应当包括在内;但抢劫其他单位的巨额现金,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可能和抢劫金融机构一样,但这是我们从法律条文上无法获得的结论,我们也无法预测到法律条文(“抢劫金融机构”)有这样的含义,这样的解释就是类推解释。

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应当被禁止。

(2)限制解释。

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本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例如,将《刑法》第111条规定的“情报”限定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事项”就是限制解释。

这种限制是符合立法本意的,是法条的应有之义,因此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如果将“故意杀人”中的人限制解释为“不包括痴呆人”,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限制解释了。

所以,不能认为限制解释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就可以随意进行限制解释。

(3)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括在该规范适用范围内的解释。

如原《刑法》第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

那么,因偷税被给予三次、四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更应该构成偷税罪,这就属于当然解释。

(4)反对解释。

反对解释是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

例如,《刑法》第50条前半段规定,被判处死缓的人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据此,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但考验期还没有满两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

这就是反对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通过文理解释就能得出合理的结论,就不必进行论理解释。

只有文理解释无法得出解释结论或只能得出荒谬的解释结论,才使用论理解释。

但是,任何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都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在方法上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故应当被禁止。

采取其他解释方法时,其解释结论也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主义,不得超出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也不得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

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之别:

有无超出公民对法条含义的预测可能性。

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包括平等地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追究所有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

该原则包括定罪平等、量刑平等、行刑平等——是适用法律平等,不是立法平等。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它要求刑罚的轻重不仅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它不是“同罪同罚”。

这是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包含了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近代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相适应,体现的是报应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体现的是预防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就是刑事近代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因为人身危险性体现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

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反映了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刑法观念。

当然,这种统一并非平分秋色,而是有所侧重的。

这就是以报应为主,以预防为辅。

刑罚首先要与罪行相一致,在此范围内才能根据人身危险性进行轻重调节。

2005年的试卷二第51题是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它提醒我们在立法方面、司法(量刑)方面、执法(行刑)方面都要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1)本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罚体系;

(2)本原则要求在量刑时要使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3)本原则要求在行刑中合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第三组刑法的适用范围(第6-12条)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第6-11条)

刑法的空间效力所解决的是一国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

空间效力的重点和难点是对国内犯和国外犯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

(一)国内犯的适用原则

对于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即国内犯,我国适用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原则是首要原则,只有属地原则不能适用时才考虑适用其他原则。

对于属地管辖原则,要掌握:

◆适用条件:

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

这是关于空间效力的基本规定。

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无论其国籍如何,均受我国刑法的管辖;

◆“领域”包括我国领土、领海、领空,我国的航空器和船舶;

◆领域的认定标准——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

因此,凡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按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管辖协定管辖。

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请注意:

国际列车和航空器、船舶的适用原则不同。

凡在我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不管该船舶或航空器在哪里,我国均有刑事管辖权。

(二)国外犯的适用原则

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发生的犯罪,即国外犯,我国根据三种不同情况确定了三种不同的适用原则,即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1.对于属人管辖原则,要掌握:

适用条件:

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

(1)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国外犯罪的,无论罪行轻重,一律适用本法;

(2)一般公民在国外犯罪的,适用刑法,但按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2.对于保护管辖原则,要掌握:

适用条件:

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国家和人民犯罪的;

(1)必须在犯罪地也属于犯罪;

(2)必须属于按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3.对于普遍管辖原则,要掌握:

适用条件:

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

如贩毒罪、劫持民用航空器罪、恐怖活动罪、灭绝种族罪等;

(1)既是权力,也是义务。

只要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出现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就应当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

(2)其结果是或起诉或引渡。

如果我国不将其引渡给相应国家,就必须按照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

我国的四种管辖原则之间彼此并不重叠,对同一种犯罪,不存在同时适用两种管辖原则的可能。

例如对在中国杀害我国公民的外国人,只能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进行管辖,因为其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第12条)

1.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只是针对未决犯的,对于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罪犯,不管法律如何变化,也不能再依据新法重新裁判。

2.我国刑法在溯及力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也就是说对于一个犯罪行为,首先要考虑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旧法,只有当新法对这一行为处刑比较轻或者根本就不认为是犯罪的,才能适用新法。

至于哪个法律处刑较轻,要通过比较新法和旧法法定刑的轻重来判断。

3.《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问题:

从旧兼从轻。

专题二定罪

定罪和量刑是刑法的两大主要内容。

定罪部分对应的是刑法学上的犯罪论部分。

这部分的特点在于法条内容简短但含义精深。

仅靠看法条是不可能真正掌握犯罪论的,必须通过理论研读掌握法条背后的法理。

第一组犯罪的概念(第13条)

本条给出了犯罪的一般定义——“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这里同时讲了犯罪的两个特征:

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中的“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说明我国刑法对犯罪是既定性又定量的,只有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最时髦的犯罪的概念:

犯罪是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行为。

思考:

这一概念与三阶层理论、四要件理论如何融合?

【新增知识点】注意我国刑法经常在两种不同的含义上使用“犯罪”这个概念。

(1)违法性意义上的犯罪(客观行为意义上的犯罪)。

如“过失犯前款罪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可以进行无限正当防卫)”。

如果此处的犯罪是指必须构成刑法上的犯罪,那么对未成年人杀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

【注意】对于包庇、窝藏、赃物犯罪等,不要求前罪一定是完整意义上的犯罪,是违法性意义上的犯罪(客观上的违法行为)即可。

(2)完整意义上的犯罪——违法且有责的犯罪。

在司法考试中对某个人的定罪,是指完整意义上的犯罪。

但是,有时也会用到第一种含义的犯罪,即客观上的不法行为。

如正当防卫问题、窝藏赃物问题。

强调: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的,是不构成犯罪,而不是构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无论哪种犯罪构成理论,对于犯罪成立的本质要件都是一样的:

行为本身是违反刑法的,行为人是有责任的(可以被非难的)。

行为本身违反刑法,只说明行为客观上是违法行为,不能说明该行为人要被定罪。

只有行为人对该行为有(刑法上)的责任时,该行为人的行为才是犯罪。

(新考生请特别注意)

思考:

(1)三阶层理论和我国现有理论如何统一?

有无可能统一?

(2)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3)什么行为是完全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第二组因果关系(补充)

因为这是基础阶段的内容,无法条依据。

所以不多讲,送给大家一幅图表。

表因果关系判断思路图

【检测1】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7年试卷二第1题)

  A.甲为抢劫而殴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随后追赶。

章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甲拾得钱包后离开。

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乙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十分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的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

乙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C.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

丙的行为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丁为杀害李某而打其头部,使其受致命伤,2小时之后必死无疑。

在李某哀求下,丁开车送其去医院。

20分钟后,高某驾驶卡车超速行驶,撞向丁的汽车致李某当场死亡。

丁的行为和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检测2】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2011年试卷二第3题)

A.甲将被害人衣服点燃,被害人跳河灭火而溺亡。

甲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B.乙在被害人住宅放火,被害人为救婴儿冲入宅内被烧死。

乙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C.丙在高速路将被害人推下车,被害人被后面车辆轧死。

丙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D.丁毁坏被害人面容,被害人感觉无法见人而自杀。

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检测3】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2010年试卷二第3题)

A.甲开枪射击乙,乙迅速躲闪,子弹击中乙身后的丙。

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B.甲追赶小偷乙,乙慌忙中撞上疾驶汽车身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C.甲、乙没有意思联络,碰巧同时向丙开枪,且均打中了丙的心脏。

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D.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起作用前,丙开枪杀死了乙。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组犯罪的主观要件(第14-16条)

此乃司法考试的绝对重点,每年都有题目。

一、罪过的综合比较

犯罪故意和过失合称为罪过。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罪过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我们分析一个人的主观心态,必须紧紧抓住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这两个要素进行分析。

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是否有认识,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致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例如是追求的还是反对的。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之区别

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

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

意外事件

认识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有无预见危害后果可能

有,且行为人有义务预见

有,但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

意志因素

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放任,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

反对发生危害结果

反对发生危害结果

反对发生危害结果

有无犯罪动机、目的

有。

一般是在犯罪动机、目的支配下的有意行为

可以看到:

无论哪种故意,对危害结果都是不反对的;无论哪种过失,对危害结果都是反对的。

这是故意和过失的根本区别。

要会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对主观要件进行两两区别。

二、故意的认识内容

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必须包括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的认识。

1.对犯罪客体或者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例如要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杀的是人;要构成贩卖毒品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贩卖的是毒品——主客观相统一,否则就只有客观,没有主观了。

请注意:

认识包括明知和应当知道。

【检测】不知道提包内有枪支而盗窃如何定罪?

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具体种类而贩卖如何定罪?

2.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一般认为认识到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可。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教材认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中最根本的内容。

考试重点:

对犯罪客体或者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三、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可以分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和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

这部分内容没有法条支持,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问题。

从2002年开始,本部分一直是命题热点、超高频考点。

由于理论性较强,本部分内容相对较难掌握。

大家要注意理解记忆和分类记忆。

【问题】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和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的处理方法是否一致?

(一)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1.通常的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

法律认识错误包括:

①误认无罪为有罪,这种情形称为幻觉犯;②误认有罪为无罪;③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

通常情况下,无论哪种认识错误都不影响定罪与量刑,按照法律的实际规定定罪处罚即可。

【示例】以下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

A.某甲,男,18岁。

他误以为只要幼女同意就不构成强奸罪,因此用糖果引诱了邻居13岁的女孩和其发生性关系

B.某乙因为儿子长期为害乡里,就趁儿子熟睡时将儿子杀死。

警察讯问时,某乙认为自己是大义灭亲,不构成犯罪

C.某丙的父亲听邻居说某丙盗窃。

某丙回家后,其父提着砍刀满院子追杀某丙,某丙实在无法摆脱父亲,只好用木棒在其父头上打了一下。

其父头上出血(但不多),停止追杀某丙。

某丙去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故意伤害了父亲,请求把自己抓起来。

D.某丁和军人的妻子长期同居,导致军人的家庭破裂。

某丁一直认为自己构成重婚罪。

【解析】这四种情况都属于对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况,其处理原则都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依照法律的实际规定定罪处罚。

(二)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

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属于犯罪构成的事实情况有不符合真相的认识。

这种错误包括对客体(法益)的认识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象、犯罪手段和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体现其主观心态,会影响定罪量刑。

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考查行为人的实际主观心理状态,正确进行定罪量刑。

1.对客体的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事实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示例】甲试图盗窃普通财物,但是盗窃来的提包里有枪支。

如何认定甲的行为?

——对这种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

2.对行为实际性质的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

【示例】假想防卫。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有过失的,应定过失犯罪,如无过失的,则为意外事件。

3.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手段发生了错误的理解。

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示例1】行为人误把低效农药当成高效农药去毒死他人。

——虽然不会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由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而且该行为具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示例2】行为人误把农药当成调料下在饭里给他人吃。

——由于行为人没有杀人故意,即使致人死亡也不构成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人有过失,构成过失犯罪,如无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

在手段错误中有一种特殊情形——迷信犯。

这是指由于行为人极端迷信、愚昧无知,所采取的手段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因而,刑法理论认为对迷信犯不以犯罪论处。

需要说明的是:

对于将白糖当成砒霜毒人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目前的命题人的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该行为既不可能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也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

但是,如果是用分量不足的砒霜,或者在人流密集的地方将木偶当成活人射击的,由于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还是构成犯罪的。

注意:

社会危害性包括对法益的现实侵害和侵害危险性。

4.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时,就是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在处理上略微复杂一些,我们分类来分析:

(1)如果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则行为人的罪名和罪过形态都不会改变。

例如甲欲杀死李某,结果杀死了王某,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既遂。

这里有两个需要掌握的理论:

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认为在行为人对犯罪对象发生错误认识时,只有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

在上例中,具体符合说就认为甲构成故意杀死李某的未遂和过失致死王某的想象竞合,结果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来处罚。

法定符合说则认为在行为人对犯罪对象发生错误认识时,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虽非具体的一致,但这部分不一致,只要不改变构成要件的内容,就不影响既遂状态的形成。

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法定符合说的理由在于法律保护的是所有人的生命而不是具体某个人的生命,所以杀害哪个人都是杀人。

在上例中,法定符合说就认为行为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显然,法定符合说的结论更合理,也更符合人们朴素的法观念。

法定符合说也是目前的通说。

(2)如果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则行为人的罪名和罪过形态就会不同。

例如误把狗熊当人加以杀害,构成故意杀人未遂;误把人当狗熊加以杀害,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

【注意】请掌握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不同观点。

另外,现在的具体符合说只在打击错误时要求具体的一致。

在对象错误时,二者的观点一样,都认为是故意犯罪既遂。

5.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或行为差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

例如,行为人本欲枪杀甲,却因没有瞄准而杀死了甲旁边的乙,或者本欲枪杀甲,却杀死了甲旁边的狗。

(1)打击错误和其他的认识错误不同在于:

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手段等并没有发生错误认识,只是在打击时,发生了误差,导致打击错了;其他认识错误则是确实发生了认识错误,例如把大米当弹药偷来,行为人并不是同时看到了大米和弹药,但由于误差偷错了,而是只看到了大米,以为其是弹药而偷的。

(2)打击错误可以分为两种: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例如甲要杀丙却杀死了丙旁边的丁,乙要打死丙养的狗,却打死了丙养的猫。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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