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城规划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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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城规划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地下和室内场所,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背街小巷以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开放式场地内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公共停车场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停车场经营单位的行业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方案的评审,指导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加强停车场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引导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特种设备主管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城市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防空、财政、工商质监、税务、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或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施划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遵循合理布局、超前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场规划及专项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配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充分征求吸纳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审批后实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无障碍等设施,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等设施,同时适应电动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按标准建设或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具体按照《宣城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2017—2020)》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其中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所应当与相邻的其他功能区隔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八条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擅自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九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对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鼓励推广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建设,提高土地利用率;符合停车条件,经政府安排待用的闲置土地、储备土地,优先作为临时停车场使用。

机械式停车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制定停车场智能化管理标准,组织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各类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

城市停车场应符合智能化管理、信息共享要求,在出入口醒目位置配备统一规定标准的停车信息实时动态显示等设施,并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实行登记制度。

停车场产权单位(或个人)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在停车场启用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停车场实行停车收费的,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办法实施,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利用经济杠杆调节车辆分流,加快推行差别化收费,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

按照地上高于地下、路内高于路外、中心城区高于非中心城区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等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设施维护保养和经营管理等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发票;

(三)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有序引导车辆行驶和停放,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四)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五)保持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火、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并定期进行检验;

(六)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服务牌证。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的,其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

(七)严禁擅自占用或减少停车泊位、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功能,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场内设备;

(四)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不得在停车位上设置障碍物。

以上区域内没有专用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在所属区域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可以实施收费管理。

推进小区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对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汽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按照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通过差别化收费提高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效率。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对停车库出售、出租由房地产部门、价格部门制定指导价。

住宅小区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社区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

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应与物业公司单独签署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委托协议。

住宅小区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位使用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或附赠。

防空地下室停车位可由维护单位租赁给业主使用,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对擅自变更人防工程用途、破坏人防工程结构、违规使用人防工程等行为,人防主管部门应督促限期整改。

对整改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本条第四、五、六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防办、市住建委、市物价部门依据省人防办、省住建厅、省物价局皖人防【2017】92号文件制定。

第十七条专用停车场须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并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以内的;

(三)交叉路口、学校门口、铁道路口、公交站、加油站、急救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等附近30米范围内;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路段周边功能变化和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进行调整或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占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三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可实行停车收费管理。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路段、时间、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采取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专业的停车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在市城市管理等部门监管下,负责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日常维护,保持泊位标线、停车标志及其他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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