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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立案之思考

民事再审立案之思考

 

  

  ×内容提要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立审分立”作为法院内部分工制衡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了下来,特别是年以来各级法院按照立审分立和审监分立原则的要求,将原有的告申庭分设为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后,因现行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再审程序立审分立的界限就成了急待解决的问题,再审立案的概念,特征等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本文对民事再审立案概念的几种学术观点进行了分析,并归纳了民事再审立案的特征,指出了现行民事再审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提出了改革与完善民事再审立案制度的建议。

  一、前言

  ×再审程序作为法律救济的特别程序,已经成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诉讼程序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再审程序为纠正错案,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所导致的无限再审、终审不终的弊端日渐显露。

为此《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将再审程序改革确定为人民法院重要改革任务之一,也是年和年度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确定的法院工作改革重点。

改革与完善再审程序是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环节。

现年来特别是年重庆会议以来,再审改革在全国法院有了很大的进展,学术界对此也进行了积极的探讨,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

现笔者结合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对民事再审立案制度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能对再审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二、民事再审立案的概念与特征。

  ×对民事一、二审程序来说,立案是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行为,对受理的案件做出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做不予受理裁定,其规定是非常清楚的。

但“民事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在程序的性质和目的,审理的对象和理由,起动程序的主体以及审判程序的设置上都有其特殊性”。

因此,对民事再审立案进行理论分析,确切界定其内涵,从理论上对其进一步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现今对民事再审立案的概念如何定义有以下三种不同的主张:

  ×第一种主张是民事再审立案是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民检察抗诉或依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存在法定再审理由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对该案提起再审的行为。

其标志是再审裁定书的下达,即再审裁定书下达之前的审判活动是立案,再审裁定书下达之后的审判活动为审判阶段。

其实质就是民事再审立案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再审的过程。

  ×第二种主张是民事再审立案就是法院对案件立卷进行复查的活动,其活动的内容就是接收申请再审材料并审查是否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对案件不作实质性的审查,其标志是立卷。

  ×第三种主张是对案件作初步的“实质”审查,对“可能有错误”的案件予以立案。

  ×这三种不同的主张反映在法院内立案庭与审监庭的职能划分上出现了不同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有:

一是由立案庭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由立案庭下达再审裁定书,然后交审监庭审判;二是立案庭接收申请再审的材料立卷后移交审监庭复查,由审监庭根据复查结果来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再审,再审裁定书由审监庭下达;三是立案庭对案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将认为“可能有错误”的案件移交审监庭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再审裁定也由审监庭下达。

  ×笔者赞同第一种主张,即再审立案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职能部门依据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依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存在法定提起再审的理由进行复查,以决定是否对该案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

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即起动再审的程序和再审审理的程序,而起动再审的程序就是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材料,决定是否予以再审的过程,是一种决定是否受理再审案件的审判活动。

对受理的下达再审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纪敏认为:

再审立案的标志是再审决定书和再审裁定书。

再审案件也以此为起点,进入了案件的再审审理阶段。

  ×第二,这样作符合立审分立的要求,做到了立者不审,审者不立,防止了自审自立带来的司法不公,这也是程序公正的要求,而将“再审的立案决定与审理裁决联为一体”由审监庭承担,这样就又恢复到“原告申诉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一环节上‘一条龙’的审判方式,同时也在一定程序上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

  ×第三,前述第二种主张实际上仍由同一审判职能部门(审监庭)负责再审的起动和再审审理,立审并未分立。

而第三种观点中其初步审查的结果并无法律的约束力,究意是否提起再审仍由审监庭决定,和第二种主张一样,仍未实现立审分立。

  ×那么,与一、二审立案相比,再审立案有哪些特征呢?

  ×首先,再审立案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侧重点在于判定原审裁判是否确有错误。

  ×其次,引起主体与一、二审相比具有多样性,一、二审案件当事人是唯一的引起主体,而民事再审立案的引起主体依现行法律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符合再审条件而申请再审的当事人。

  ×再次,民事再审立案具有审查的“实质性”特征。

要提起再审,按现行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要确定原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那就必须对案件进行实质性质审查,而一、二审立案对案件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及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包括:

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也就是应予以再审立案;第一百八十条又规定了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

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从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来看,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立法指导思想有失偏颇

  ×纵观上述规定,贯穿始终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对人民法院来说,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原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检察机关来说,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可以提出抗诉而引起法院再审,对当事人来说,只需他认为生效的裁决错误,就可以不断的申请再审;这就造成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状,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因求助法律而得到最终解决,而法律的“止争”原则要求法院应作出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决,否则就无求助法律的必要,因为:

“倘若人民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由某一阶段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

  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目的是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以彻底的纠正,但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及审判工作特殊性来看是不可能实现的。

诚然,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受到时间及空间的限制,那么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也不可能完全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案件的审理恰恰要受到时间及空间的限制,而且案件所涉及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发生而非正在发生着的,而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所证明的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上的事实与客观上的事实有时也是无法完全相同的。

因此说“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审判工作中无完全实现的可能,也就是说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错误”存在是合理的,但这并影响法律解决纠纷的作用,而这和“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实事求是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也是相吻合的。

  

(二)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主体不合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民事再审立案的主体有三种:

一是人民法院;二是人民检察;三是当事人。

  ×法律规定由法院作为民事再审立案引起主体是不合理的。

首先这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双方对生效的裁判是接受的,而民事权利是私权,当事人在不危害社会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是有权随意处分的,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予以再审立案,其实质就是在未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以公权代替当事人行使了本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的私权,而且还很有可能与当事人的本意相左,这是违背处分原则的;其次,与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不一致的,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止争”,即通过民事诉讼平息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以保证稳定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已接受了生效裁判,争执已不复存在,而法院却又主动将争执再次挑起,确有引起讼争之嫌;再次,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因为“判决一旦作出,就对法院产生了羁束力,纵使判决有瑕疵,也不得由法院自行废弃或变更”。

  ×法律对人民检察院作为主体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过于原则。

一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没有期限限制,这在客观上为无限再审提供了制度基础,也是造成终审不终的原因之一。

二是对人民检察抗诉的范围未加限制,检察院对任何类型案件均可抗诉是国家职权主义的体现,这与当今民事诉讼弱化国家职权对私权的干预,强调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相悖的。

  (三)对引起申请再审的理由规定的过于笼统

  ×现行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规定了五条,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规定了四条,在这两类规定中,只是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的第一条与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规定不同外其余四条完全相同。

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规定的引起再审的理由实际上只有五条。

这五条中实体方面的规定为三条,程序方面的规定为两条,这可以和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民事再审规定:

“判决是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组成的法庭做出的;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该判决的法官参与了该判决;欠缺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没有获得必要的授权;参与判决的法官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实施了有关该案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因他人实施了应受刑事上处罚的行为使当事人自认(强迫自认)或妨碍了当事人提出对判决产生影响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证据材料是伪造的或变造的;证人、鉴定人、翻译或已宣誓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此判断时被遗漏;被申诉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相抵触”。

相比,可以看出我国《民中诉讼法》的规定不具体,不具有操作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此我们予以借鉴。

  (四)民事再审立案的条件过宽

  ×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再审次数无限制欠妥,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审理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的诉讼程序制度。

审判监督程序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的补救制度。

是对错误裁判的补救,这种补救应当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而不是无休止的。

二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引起民事再审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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