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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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

2.已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3.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6年1月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保留。

4.1998年7月1日前已离退休(职)的人员,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四)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职工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

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3.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3.职工或离退休(职)人员死亡,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4.职工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职)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3.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

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

(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之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一)。

2.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一)。

3.为保证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不含提前退休和病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水平的平稳过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项2目规定条件的人员,还可按下列过渡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参加了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二)。

(2)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补贴四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二)。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2目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按过渡办法补足,并以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过渡办法5%以内的,补足到5%。

以后随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过渡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按199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封定。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退休时增发本人标准工资5%、10%、15%退休待遇的职工,退休时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分别增发3%、6%、9%的基本养老金。

1998年7月1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

(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法办理。

1.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3.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4.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七)对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和病退休(职)的人员,应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减发待遇。

(八)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的计发办法和调整办法,按机关同类离休人员的办法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和滞纳金;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6.其他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

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

5.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6.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借款利息及与养老保险业务有关的其他费用;

7.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已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地税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本办法第六条

(二)项所列支出费用,已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市),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支付计划,市财政局按月拨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支出户。

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支付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拨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与企业办理结算,并按规定编报基金决算。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确保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监督检查

(一)企业每年应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企业应如实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有关资料,并为被检查的企业保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调查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五)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企业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八、加强养老保险基础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推进管理的科学化,并在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总体规划指导下,运用电子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覆盖全市的社会保障技术支持系统。

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查询服务等,都要纳入计算机管理。

逐步实现与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数据联网。

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我市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组织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

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社区服务机构,将离退休(职)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探索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三)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建设。

市编委应根据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四)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管理,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市级统筹。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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