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验收标准中药饮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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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验收标准中药饮片
江西省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验收标准
(中药饮片)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一月
验收标准说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卫生部颁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其中药饮片附录制订本标准。
2.本标准分十个部分共130条,其中否决项25条,一般条款105条
3.结果评定:
(1)否决项全部达到要求,且一般缺陷项目总数占应检查一般条款总条款数的比例不超过15%,验收合格。
(2)否决项有1项或1项以上不符合要求,或一般缺陷项目总数占应检查一般条款总条款数的比例超过15%,验收不合格。
第一章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中药饮片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应明确各级机构与人员的职责。
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职责。
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分别设立质量保证部门和质量控制部门。
(否决项)
第二条 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适当资质(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当明确规定每个部门和每个岗位的职责。
岗位职责不得遗漏,交叉的职责应当有明确规定。
每个人所承担的职责不应当过多。
所有人员应当明确并理解自己的职责,熟悉与其职责相关的要求,并接受必要的培训,包括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
第三条 关键人员以及质量保证、质量控制等人员应当为企业的全职人员,至少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可以兼任。
应当制定操作规程确保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干扰。
(否决项)
第四条企业的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三年以上从事中药饮片生产管理的实践经验,或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八年以上从事中药饮片生产管理的实践经验。
(否决项)
第五条企业的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当具备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并有中药饮片生产或质量管理五年以上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质量管理经验。
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经过与产品放行有关的培训,方能独立履行其职责。
(否决项)
第六条 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具有足够的管理实验室的资质和经验,可以管理同一企业的一个或多个实验室。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检验人员至少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与所从事的检验操作相关的实践培训且通过考核。
第七条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人员应具备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控制的实际能力,具备鉴别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真伪优劣的能力。
第八条从事中药材炮制操作人员应具有中药炮制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从事毒性中药材等有特殊要求的生产操作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知相关的劳动保护要求。
第九条负责中药材采购及验收的人员应具备鉴别中药材真伪优劣的能力。
第十条从事养护、仓储保管人员应掌握中药材、中药饮片贮存养护知识与技能。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应当有经生产管理负责人或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的培训方案或计划,培训记录应当予以保存;与中药饮片生产、质量有关的所有人员都应当经过培训,培训的内容(含卫生要求)应当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并定期评估培训的实际效果。
第十二条 高风险操作区(如:
高活性、高毒性、传染性、高致敏性物料的生产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
直接接触中药饮片的生产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中药饮片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中药饮片的生产;进入洁净生产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洁净区操作人员应当避免裸手直接接触中药饮片、与中药饮片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设备表面。
第十五条 参观人员和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和质量控制区,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对个人卫生、更衣等事项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应进行更衣、洗手;进入洁净区的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符合药品GMP(2010版)的要求。
从事对人体有毒、有害操作的人员应按规定着装防护,其专用工作服与其他操作人员的工作服应分别洗涤、整理,并避免交叉污染。
(否决项)
第十七条 生产区、仓储区应当禁止吸烟和饮食,禁止存放食品、饮料、香烟和个人用药品等非生产用物品。
第二章厂房与设施
第十八条 厂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中药饮片生产要求,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相对独立,应有相对独立的生产车间、仓库、质检等设施,不得与其他企业共用上述设施。
(否决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当对中药饮片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生产区应与生活区严格分开,不得设在同一建筑物内,不得互相妨碍;厂区和厂房内的人、物流走向应当合理。
(否决项)
第二十条厂房与设施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并设置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净制、切制、炮炙等操作间。
同一厂房内的生产操作之间和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互相妨碍。
第二十一条直接口服饮片的粉碎、过筛、内包装等生产区域应按照D级洁净区的要求设置,企业应根据产品的标准和特性对该区域采取适当的微生物监控措施。
(否决项)
第二十二条毒性中药材加工、炮制应使用专用设施和设备,并与其他饮片生产区严格分开,生产的废弃物应经过处理并符合要求。
(否决项)
第二十三条厂房地面、墙壁、天棚等内表面应平整,易于清洁,不易产生脱落物,不易滋生霉菌;应有防止昆虫或其他动物等进入的设施,灭鼠药、杀虫剂、烟熏剂等不得对设备、物料、产品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中药材净选应设拣选工作台,工作台表面应平整,不易产生脱落物。
第二十五条中药饮片炮制过程中产热产汽的工序,应设置必要的通风、除烟、排湿、降温等设施;拣选、筛选、切制、粉碎等易产尘的工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控制粉尘扩散,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如安装捕尘设备、排风设施等。
第二十六条仓库应有足够空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适应。
中药材与中药饮片应分库存放。
毒性中药材和饮片等有特殊要求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设置专库存放,并有相应的防盗及监控设施。
(否决项)
第二十七条仓库内应当配备适当的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对温、湿度进行监控,保证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按照规定条件贮存;贮存易串味、鲜活中药材应当有适当的设施(如专库、冷藏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确保生产和贮存的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影响。
第二十九条 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未经批准人员的进入。
生产、贮存和质量控制区不应当作为非本区工作人员的直接通道。
第三十条 应当保存厂房、公用设施、固定管道建造或改造后的竣工图纸,应当保存购买相关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的发票等凭证。
第三十一条 中药饮片生产厂房不得用于生产对中药饮片质量有不利影响的非药用产品。
(否决项)
第三十二条 应当根据直接口服中药饮片生产操作要求及外部环境状况等配置空调净化系统,使生产区有效通风,并有温度、湿度控制和空气净化过滤,保证中药饮片的生产环境符合要求。
洁净区与中药饮片直接接触的气体经净化处理,符合生产要求。
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的压差应当不低于10帕斯卡。
必要时,相同洁净度级别的不同功能区域(操作间)之间也应当保持适当的压差梯度。
洁净室(区)的净化空气如可循环使用,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空气净化系统定期按规定监测、清洁、维修、保养、并有记录存档。
(否决项)
第三十三条 洁净区的内表面(墙壁、地面、天棚)应当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避免积尘,便于有效清洁,必要时应当进行消毒。
第三十四条 各种管道、照明设施、风口和其他公用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应当尽可能在生产区外部对其进行维护。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应当大小适宜,并安装防止倒灌的装置。
应当尽可能避免明沟排水;不可避免时,明沟宜浅,以方便清洁和消毒。
第三十六条 产尘操作间(如干燥物料或产品的取样、称量、混合、包装等操作间)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或采取专门的措施,防止粉尘扩散、避免交叉污染并便于清洁。
第三十七条 接收、发放和发运区域应当能够保护物料、产品免受外界天气(如雨、雪)的影响。
接收区的布局和设施应当能够确保到货物料在进入仓储区前可对外包装进行必要的清洁。
第三十八条 如采用单独的隔离区域贮存待验物料,待验区应当有醒目的标识,且只限于经批准的人员出入。
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物料或产品应当隔离存放。
如果采用其他方法替代物理隔离,则该方法应当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第三十九条 更衣室和盥洗室应当方便人员进出,并与使用人数相适应。
盥洗室不得与生产区和仓储区直接相通。
第四十条 维修间应当尽可能远离生产区。
存放在洁净区内的维修用备件和工具,应当放置在专门的房间或工具柜中。
第三章设 备
第四十一条应根据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不同特性及炮制工艺的需要,选用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的设备。
(否决项)
第四十二条 应当建立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并保存相应的操作记录。
第四十三条 应当建立并保存设备采购、安装、确认的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四条与中药材、中药饮片直接接触的设备、工具、容器应易清洁消毒,不易产生脱落物,不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否决项)
第四十五条 应当配备有适当量程和精度的衡器、量具、仪器和仪表。
第四十六条 应当选择适当的清洗、清洁设备,并防止这类设备成为污染源。
第四十七条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加热或冷却介质等不得对中药饮片或容器造成污染,应当尽可能使用食用级或级别相当的润滑剂。
(否决项)
第四十八条 生产用模具的采购、验收、保管、维护、发放及报废应当制定相应操作规程,设专人专柜保管,并有相应记录。
第四十九条 应当制定设备的预防性维护计划和操作规程,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五十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都应当有明确的操作规程。
第五十一条 应当按照详细规定的操作规程清洁生产设备。
生产设备清洁的操作规程应当规定具体而完整的清洁方法、清洁用设备或工具、清洁剂的名称和配制方法、去除前一批次标识的方法、保护已清洁设备在使用前免受污染的方法、已清洁设备最长的保存时限、使用前检查设备清洁状况的方法,使操作者能以可重现的、有效的方式对各类设备进行清洁。
如需拆装设备,还应当规定设备拆装的顺序和方法;如需对设备消毒或灭菌,还应当规定消毒或灭菌的具体方法、消毒剂的名称和配制方法。
必要时,还应当规定设备生产结束至清洁前所允许的最长间隔时限。
第五十二条 已清洁的生产设备应当在清洁、干燥的条件下存放。
第五十三条 用于中药饮片生产或检验的设备和仪器,应当有使用日志,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情况以及日期、时间、所生产及检验的中药饮片名称、规格和批号等。
第五十四条 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标明设备编号和内容物(如名称、规格、批号);没有内容物的应当标明清洁状态。
第五十五条 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当搬出生产和质量控制区,未搬出前,应当有醒目的状态标识。
第五十六条 主要固定管道应当标明内容物名称和流向。
第五十七条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校准计划定期对生产和检验用衡器、量具、仪表、记录和控制设备以及仪器进行校准和检查,并保存相关记录。
校准的量程范围应当涵盖实际生产和检验的使用范围。
第五十八条 衡器、量具、仪表、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以及仪器应当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校准有效期。
第五十九条 在生产、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自动或电子设备的,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校准和检查,确保其操作功能正常。
校准和检查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六十条 制药用水应当适合其用途,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
制药用水至少应当采用饮用水。
D级洁净区应引入可循环的纯化水。
(否决项)
第六十一条 水处理设备及其输送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应当确保制药用水达到设定的质量标准。
水处理设备的运行不得超出其设计能力。
(否决项)
第六十二条 纯化水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当无毒、耐腐蚀;储罐的通气口应当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死角、盲管。
(否决项)
第六十三条 纯化水的制备、贮存和分配应当能够防止微生物的滋生。
纯化水可采用循环。
(否决项)
第六十四条 应当对制药用水及原水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六十五条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对纯化水管道进行清洗消毒,并有相关记录。
发现制药用水微生物污染达到警戒限度、纠偏限度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处理。
第四章物料与产品
第六十六条生产所用原辅料、与中药饮片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分别编制批号并管理;所用物料不得对中药饮片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第六十七条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用物料的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并建立质量档案;直接从农户购入中药材应收集农户的身份证明材料,评估所购入中药材质量,并建立质量档案。
第六十八条对每次接收的中药材均应当按产地、供应商、采收时间、药材规格等进行分类,分别编制批号并管理。
第六十九条购入的中药材,每件包装上应有明显标签,注明品名、规格、数量、产地、采收(初加工)时间等信息,毒性中药材等有特殊要求的中药材外包装上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七十条中药饮片应选用能保证其贮存和运输期间质量的包装材料或容器。
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一条直接接触中药饮片的包装材料应至少符合食品包装材料标准。
第七十二条中药材、中药饮片应按质量要求贮存、养护,贮存期间各种养护操作应当建立养护记录;养护方法应当安全有效,以免造成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七十三条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制定复验期,并按期复验,遇影响质量的异常情况须及时复验。
第七十四条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运输应不影响其质量,并采取有效可靠的措施,防止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发生变质。
第七十五条进口药材应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以及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应当建立物料和产品的操作规程,确保物料和产品的正确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和发运,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物料和产品的处理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或工艺规程执行,并有记录。
第七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的,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规程,防止因系统故障、停机等特殊情况而造成物料和产品的混淆和差错。
使用完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系统进行识别的,物料、产品等相关信息可不必以书面可读的方式标出。
第七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包括药材)、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
(否决项)
第七十九条 应设置不合格品库(区),不合格品能在隔离区内妥善保存。
不合格品的处理应当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并有记录。
第八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药饮片退货的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产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及地址、退货原因及日期、最终处理意见。
同一产品同一批号不同渠道的退货应当分别记录、存放和处理。
第五章确认与验证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验证总计划,以文件形式说明确认与验证工作的关键信息。
关键生产设备和仪器应进行确认,关键设备应进行清洁验证。
直接口服饮片生产车间的空气净化系统应进行确认。
第八十二条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总计划、验证方案、验证报告以及记录,确保验证的真实性。
第六章文件管理
第八十三条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管理文件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物料的购进、验收、贮存、养护制度,并分类制定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养护操作规程;
(二)制定每种中药饮片的生产工艺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各关键工艺参数必须明确,如:
中药材投料量、辅料用量、浸润时间、片型、炒制温度和时间(火候)、蒸煮压力和时间等要求;
(三)根据中药材的质量、投料量、生产工艺等因素,制定每种中药饮片的收率限度范围,关键工序应制定物料平衡参数。
(四)制定每种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质量标准及相应的检验操作规程,制定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的质量控制指标。
(否决项)
第八十四条应当对从中药饮片生产和包装的全过程的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情况进行记录,批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生产和包装指令;
(二)中药材以及辅料的名称、批号、投料量及投料记录;
(三)净制、切制、炮炙工艺的设备编号;
(四)生产前的检查和核对的记录;
(五)各工序的生产操作记录,包括各关键工序的技术参数;
(六)清场记录;
(七)关键控制点及工艺执行情况检查审核记录;
(八)产品标签的实样;
(九)不同工序的产量,必要环节物料平衡的计算;
(十)对特殊问题和异常事件的记录,包括偏离生产工艺规程等偏差情况的说明和调查,并经签字批准;
(十一)中药材、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中药饮片的检验记录和审核放行记录。
(否决项)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管理的操作规程,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和发放文件。
第八十六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应当按照操作规程管理,并有相应的文件分发、撤销、复制、销毁记录。
第八十七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均应当由适当的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八十八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
文字应当确切、清晰、易懂,不能模棱两可。
第八十九条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条理分明,便于查阅。
第九十条 文件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修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管理,防止旧版文件的误用。
分发、使用的文件应当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的或旧版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九十一条 与药品GMP(2010版)有关的每项活动均应当有记录,以保证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等活动可以追溯。
记录应当留有填写数据的足够空格。
第九十二条 应当尽可能采用生产和检验设备自动打印的记录、图谱和曲线图等,并标明产品或样品的名称、批号和记录设备的信息,操作人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九十三条 如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照相技术或其他可靠方式记录数据资料,应当有所用系统的操作规程;记录的准确性应当经过核对。
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只有经授权的人员方可输入或更改数据,更改和删除情况应当有记录;应当使用密码或其他方式来控制系统的登录;关键数据输入后,应当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
用电子方法保存的批记录,应当采用磁带、缩微胶卷、纸质副本或其他方法进行备份,以确保记录的安全,且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便于查阅。
第九十四条 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应当经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和批准。
批生产记录的复制和发放均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控制并有记录。
第九十五条 厂房、设备、物料、文件和记录应当有编号(或代码),并制定编制编号(或代码)的操作规程,确保编号(或代码)的唯一性。
第九十六条 应制定确认和验证,设备的装配和校准,厂房和设备的维护、清洁和消毒,培训、更衣及卫生等与人员相关的事宜,环境监测,虫害控制,变更控制,偏差处理,投诉,中药饮片召回,退货等活动的操作规程,其过程和结果应当有记录。
第七章生产管理
第九十七条净制后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中药材、中药饮片晾晒应有有效的防虫、防雨等防污染措施。
第九十八条应当使用流动的饮用水清洗中药材,用过的水不得用于清洗其他中药材。
不同的中药材不得同时在同一容器中清洗、浸润。
第九十九条毒性中药材和毒性中药饮片的生产操作应当有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并对中药材炮制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控。
第一百条中药饮片以中药材投料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第一百零一条中药饮片应以同一批中药材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生产的一定数量相对均质的成品为一批。
第一百零二条在同一操作间内同时进行不同品种、规格的中药饮片生产操作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隔离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应当建立划分产品生产批次的操作规程,生产批次的划分应当能够确保同一批次产品质量和特性的均一性。
第八章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应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同时建立完整的文件体系。
第一百零五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通常应当与生产区分开。
微生物限度检测室、阳性对照室的设置应符合药品GMP(2010版)要求;阳性对照室应有独立的人流和物流设置,严格与其它检查室分开,其空气净化系统如不是独立设置的系统,则阳性对照室必须采取过滤后直排等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
对检测涉及高致病菌的,建议采用生物安全柜。
第一百零六条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按法定标准进行检验。
如中药材、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的检验结果用于中药饮片的质量评价,应经过评估,并制定与中药饮片质量标准相适应的中药材、中间产品质量标准,引用的检验结果应在中药饮片检验报告中注明。
(否决项)
第一百零七条企业应具备与生产规模及品种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场所和仪器设备,并有相应标准操作规程和使用记录;检验仪器应能满足实际生产品种要求,除重金属及有害元素、农药残留、黄曲霉毒素等特殊检验项目和使用频次较少的大型仪器外,原则上不允许委托检验。
(否决项)
第一百零八条企业应设置中药标本室(柜),标本品种至少包括生产所用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
第一百零九条 实验室的设计应当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的用途,并能够避免混淆和交叉污染,应当有足够的区域用于样品处置、留样的存放以及记录的保存。
毒性药材及毒性饮片的留样应符合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应制定留样操作规程,有留样观察记录,留样应符合药品GMP(2010版)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 必要时,应当设置专门的仪器室,使灵敏度高的仪器免受静电、震动、潮湿或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人员、设施、设备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企业通常不得进行委托检验,确需委托检验的,应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明确规定各方责任、委托检验的内容及相关的技术事项。
(否决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配备药典、标准图谱等必要的工具书。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应当有批准的操作规程,用于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取样、检查、检验以及产品的稳定性考察,必要时进行环境监测,以确保符合药品GMP(2010版)的要求;
(二)由经授权的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取样;
(三)取样、检查、检验应当有记录,偏差应当经过调查并记录;
(四)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必须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查和检验,并有记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建立检验结果超标调查的操作规程。
任何检验结果超标都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完整的调查,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应制定符合药品GMP(2010版)要求的试剂、试液、培养基和检定菌、标准品或对照品的管理操作规程,并有相关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应当分别建立物料和产品批准放行的操作规程,明确批准放行的标准、职责,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变更控制系统,对所有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进行评估和管理。
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应当建立操作规程,规定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