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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职业病防治

第一章职业病防治职业危害与职业病防治第一节一、煤矿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凡在生产环境和劳动过程中直接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称为职业危害。

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的对职工的健康和劳动能力产生有害作用并导致疾病的因素,称为职业危害因素。

在煤矿企业中,主要的职业危害因素有生产性粉尘、有害气体、生产性噪声和震动、不良气象条件和放射性物质等。

1、产性粉尘生产性粉尘是煤矿的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它产生于煤炭生产的全过程,如岩尘、煤尘、水泥尘和混合性粉尘等。

可引起矽肺病、煤矿尘肺病和水泥尘肺病。

2、有害气体矿井空气是井巷内所有气体的总称,它包括地面进入井下的新鲜空气和井下产生的有害气体。

其中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氮氧化物及硫化氢第气体是井下常见的有害气体,这些有害气体能引起缺氧窒息、急性中毒及肺气肿、中毒性脑病等。

3、生产性噪声和振动煤矿生产性噪声和振动主要来源于机械化生产。

噪声可引起噪声聋,振动可引起局部振动疾病等职业危害。

4、不良气象条件矿井内气象条件的基本特点是气温高、湿度大,不同地点风速大小不同、温差大等。

这对工人的健康有很大影响。

5、放射性物质煤矿井下及其子体往往比地面高,对工人健康有一定影响。

另外,劳动强度大、作业姿势不良也是煤矿井下作业的特点,容易造成职工腰腿痛和各种外伤等。

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方针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确立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方针:

“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这一方针反映了党和政府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新认识,对于指导我们的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人为本”就是要求我们在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工作中,始终把人的职业健康放在第一位,当健康与生产、健康与效益、健康与生产进度相冲突时,必须把人的健康放在第一位。

做好煤矿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这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条件。

“预防为主”要求我们在煤矿职业危害工作中时刻注意预防职业危害事故的发生,在生产生活的各个环节,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认真行岗位安全职责,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发现职业危害事故隐患要立即处理,自己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要积极主动地预防职业危害事故的发生。

“综合治理”就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实现职业危害防治的齐抓共管。

“综合治理”是我们党在总结了近年来职业危害事故的原因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体现了职业危害防治方针的新发展。

煤矿企业必须要坚持“管理、装备、培训”三并重的原则,切实落实“综合治理”的方针。

三、职业病与职业禁忌症1、职业病凡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由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都称为职业病。

但是,目前所说的职业病是国家明文规定列入职业病名单的疾病,称为法定职业病。

尘肺病是我国煤炭行业主要的职业病。

煤矿尘肺病累计总数居全国各行业之首。

职业病特点是病因明确,即由职业危害因素引起,所接触的病因多数可检测,职业危害因素和职业病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职业危害因素的数量和强度决定着职业病的有无或轻重,既有剂量——反映关系,有特定的发病范围。

如果控制病因和发病条件,会有效地降低其发病率,甚至使其职业病消除。

目前,多数职业病无特殊治疗方法,治疗个体无助于控制人群中的发病。

因此,

职业病是人为的疾病,其发生发展规律与人类的生产活动及职业病的防治工作的好坏直接相关,关键在于全面预防。

2、工作相关疾病(职业性多发病)工作相关疾病与职业危害因素相关,但职业危害因素不是工作相关疾病发生的直接原因,仅是导致发病的因素之一。

它的发生往往是多因素的,这种疾病在职业人群中可以发生,在非职业人群中也可以发生。

职业危害因素虽然不是发病的直接原因,但可诱导疾病的发作,或使病情加重、恶化。

工作相关疾病,患病人数多,引起的病休、缺勤多,支付医疗费多,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大,但它不属于法定职业病范畴,职工患病后不能享受职业病待遇。

工作相关疾病在煤矿工人中患病率较高,腰腿疼痛患病率占煤矿井下总人数的20%—36%;胃肠道疾病、胃癌发病率比一般人群高3—6倍。

近10年来,煤矿工人肺癌发病率明显升高。

高温矿井的工人高血压病检出率为30%—40%,而一般人群高血压病检出率仅为10%左右;皮肤病发病率亦较高。

3、职业禁忌症《煤矿安全规程》对作业环境职业禁忌症的相关规定

(1)、第七百四十六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工作:

1)、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2)、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4)、心、血管器质性病变;5)、经医学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2)、第七百四十七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1)、本规程第七百四十六条所列病症之一的;2)、风湿病(反复活动);3)、严重的皮肤病;4)、以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3)、第七百四十八条,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4)、第七百四十九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四、煤矿尘肺病及其防治煤矿尘肺病是指煤矿职工在井下生产过程中由于长期吸入大量生产性粉尘,而引起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为主的全身性疾病。

尘肺病是一种严重的煤矿职业病,是目前我国职业病中发病率最高、死亡危险性较大、对煤矿职工危害最严重的一类。

尘肺病的预防主要通过两个方面,一是采取技术措施控制粉尘;二是采取卫生保健措施,开展健康监护。

(一)、采取技术措施控制粉尘在矿井采、掘、运系统的各生产工序中都产生粉尘,这些粉尘随风流飞扬于作业空间和巷道中。

对这些尘源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尘措施。

按照矿井实施的防尘技术,可将防尘措施分为四类。

1、减尘措施。

主要指减少采、掘作业时的粉尘产生量,是矿井尘害防治工作中最为积极有效的技术措施。

减尘措施主要包括:

改进采、掘机械结构及其运行参数,湿式打眼、湿式凿岩、水封爆破、添加水炮泥爆破,改进采、掘机械结构,封闭尘源,采用补尘罩以及预湿媒体减尘措施等。

减尘措施是以预防为主的治本性措施,应考虑优先采用。

2、降尘措施降尘措施是矿井综合防尘的重要环节,现行的降尘措施主要包括各产尘点的喷雾洒水,包括掘进机内、外喷雾,采煤机内、外喷雾,放炮喷雾、液压支架间喷雾、转载点喷雾等,应用降尘剂,泡沫除尘,净化风流、冲洗岩帮、清扫积尘、装岩洒水等。

3、矿井通风除尘矿井通风除尘是指通过风流的流动将井下作业点的悬浮矿尘带出,降低作业场所的矿尘浓度,因此搞好矿井通风工作能有效地稀释和排除矿尘。

4、个体防护个体防护是指通过佩戴各种防护面具以减少吸入人体粉尘的最后一道措施。

因为井下各生产环节虽然采取了一系列防尘措施,但仍会有少量微细矿尘悬浮于空气中,甚至个别地点不能达到卫生标志。

因此,在井下粉尘浓度较高

的环境下作业的人员需配备个体防护的防尘用具。

如防尘口罩、防尘安全帽(盔)、防尘服等。

(二)、开展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煤矿职业健康监护是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人群进行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

其目的是:

及时发现接触人群的健康损害效应,并采取相应预防控制措施。

及时发现和掌握从事煤矿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健康状况及职业危害、职业病和工作相关疾病的发生情况,能够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对新录用、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上岗前进行健康检查,特别是对该岗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相关项目的检查。

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上岗前的健康状况,鉴定是否有职业禁忌症。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检查内容包括:

(1)、活动性肺结核。

(2)、慢性肺部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严重的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和支气管扩张、明显的肺气肿、肺化脓症及肺原虫病。

(3)、明显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如严重的肺膜肥厚、黏连性胸膜炎、胸腔积液,严重的先天性或后天性胸廓畸形。

(4)、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如高血压、动脉硬化、器质性心脏病等。

2、定期检查目的是及时发现尘肺、尘肺患者并观察病情变化。

检查项目有:

职业史、自觉症状和拍摄胸片,检查间隔根据有关卫生法规,由地方安全健康主管部门参考粉尘性质和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及粉尘的理化特性而定。

原则是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一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胸片一次,纯采煤工每4—5年拍片一次,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

职业性健康检查。

检查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1)、详细询问职业劳动者及生产环境状况,如询问井下接尘工人从事的工种、煤矿井下机械化程度、防尘措施、粉尘浓度等情况。

(2)、询问职业劳动者以往的疾病史,以及有哪些不良卫生习惯和嗜好等。

第二节煤矿职工职业病预防的权利和义务一、《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因此,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这些都是从业人员应当行的义务。

如果从业人员不行上述义务,用人单位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

煤矿企业应

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行告知义务,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对于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煤矿企业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从业人员享有知情权,煤矿企业应切实行告知义务。

此外,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煤矿企业应该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刻意隐瞒或谎报。

煤矿企业还应该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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