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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原理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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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资料)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税收概述

  一、税收的概念、本质和特点

  

(一)税收的概念

  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关系。

  

(二)税收的本质

  税收的本质反映了一种特殊的分配关系。

它表现在:

  1、国家征税凭借的是政治权力。

  2、税收体现一定的社会产品分配关系。

  (三)税收的特征(即三性)

  税收的本质既然是以国家为主体所形成的特定的分配关系,表现为国家占有一部分社会剩余产品,必然要求税收具有三性,即征收上的强制性、缴纳上的无偿性和征收比例或数额上的固定性。

  二、社会主义社会税收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一)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对剩余产品进行“社会扣除”的手段之一。

  

(二)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需要通过税收来正确处理国家与它们之间的分配关系。

  (三)通过税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

  (四)税收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经济杠杆。

  第二节税法概述

  一、税法的概念及特点

  

(一)税法的概念

  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规定的有关调整国家在筹集财政资金方面形成的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税法的表现形式有法律、条例、决定、命令、规章等。

  

(二)税法的特点

  1、税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在执行过程中又具有相对灵活性的法律形式。

  2、在确定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一种不对等性。

  3、在处理税务争议所适用的程序上,税法与其他部门法不同。

首先要分清争议的性质,纳税人对征税发生一般税务争议时,必须先履行纳税义务,以保证国家税款征收任务不受影响,不存在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协商、调解程序。

  二、税法的调整对象

  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参与税收征纳过程的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机关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分配关系。

  2、税务机关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在征收过程中的征纳程序关系。

  3、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上级国家机关与下级国家机关之间,因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所产生的具有责权性质的行政管理权限关系。

  三、税法的作用

  税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主要表现在它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上。

  

(一)税法是国家取得稳定财政收入的重要保证。

  

(二)税法能够合理调节各方面的经济利益,是经济运行中搞活微观经济、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手段。

  (三)税法对经济领域中的各种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发展国际间经济和贸易往来。

  第三节税法原则

  大家要记住税法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合理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一、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应包括以下内容“以法治税”是指税务工作要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一方面国家要依法征税,另一方面是人民依法纳税。

  二、税收公平合理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税收负担的分配,对于纳税人应当公平、合理。

  三、税收效率原则

  这是指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取得尽可能多的税收收入,并通过税收分配活动促使资源更合理更有效地配置。

  第四节税法的分类和构成要素

  一、税法的分类

  

(一)根据税法所规定的征税客体性质不同划分

  可以把税法划分为流转税法、收益税法、财产税法、资源税法和行为税法。

  1、流转税是以流转额为征税对象,选择其在流转过程中的特定环节加以征收的税,包括商品销售收入额,也包括各种劳动、服务的业务收入额;在附加性质的税中,还以主税的税额为征税对象。

流转税主要是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发挥调节作用。

  我国现行的流转税法主要有:

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关税法。

  2、收益税法是以纳税人的纯收益额或者总收益额为征税对象,增减法定项目后加以征收的税。

  收益税主要是在国民收入形成后,对生产、经营者的利润和个人的纯收入发挥调节作用。

  我国现行的收益税法主要有:

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农业税法。

  3、财产税法是以法定财产为征税对象,根据财产占有或者财产转移的事实,加以征收的税。

  财产税对限制财产占有和合理使用方面起特殊作用,同时对奖励居民自建房屋和保护房产主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合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也起一定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财产税法包括:

房产税法和契税法。

  4、资源税法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国有资源开发,就资源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我国资源税的主要特点是,只对税法规定的资源征税,对未列入的不征税;只限于对因资源的贫富及开发条件不同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征税。

资源税法就目前情况而言,主要包括:

资源税法、土地增值税法、耕地占用税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法。

  5、行为税法是指就特定行为的发生,依据法定计税单位和标准,对行为人加以征收的税。

行为税是国家利用税收法律形式,对某些特定行为进行规范、引导、控制和管理,是宏观上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途径。

  我国现行的行为税法主要有:

印花税法、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法、车船使用税法、屠宰税法、筵席税法。

  

(二)根据各级政府对税收的管理权限为标准划分

  1、中央税法。

凡所有权和管理权归中央一级政府的税种,称为中央税,为中央财政收入。

目前有:

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及其投资获取的利润;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集中交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2、地方税法。

凡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地方各级政府的税种称地方税,为地方财政收入。

它包括:

营业税(不含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另外还包括筵席税、农业税(含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

  3、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法。

凡是征收的税款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享的税种,都是共享税。

  这类税有:

(1)增值税:

中央75%,地方25%;

(2)资源税:

海洋石油资源税100%归中央,其余资源税100%归地方;(3)证券交易的印花税:

中央50%,地方50%。

  (三)根据税法适用的纳税主体不同划分

  1、对内税法。

对内税法是调整国家税务机关与国内经济组织或公民个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

这类税法只适用于本国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

  2、涉外税法。

涉外税法是调整国家税务机关与具有涉外因素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

涉外因素,有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等。

  3、国际税法。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政府之间以及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关于税收权益的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政府间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关税互惠公约、“经合范本”、“联合国范本”、国际税收惯例、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等形式。

  二、税法的构成要素

  一般地说,税法的构成要素包括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率、税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减税免税、违章处理等内容。

其中纳税主体、征税客体和税率是税法中的最基本的要素,每个税法都必须具备这三个内容,否则,就不成其为税法。

  

(一)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

  征税主体,指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税务机关、地方财政局和海关。

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人,是履行纳税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义务的承担者,纳税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二)征税客体。

征税客体又称征税对象,即征纳税主体所指向的对象,这是税法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是征税的直接依据。

每一种税法都有明确规定的征税客体,如流转税类的各项产品的销售收入额、收益税类的收益额、财产税类的财产数量或价值等等。

  (三)税率。

税率是应征税额与计税依据之间的比例,是计算应征税额的尺度,体现着征税的深度,反映国家在一定时期的税收政策,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多少和纳税人负担的轻重,关系到各税种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经济利益,从而成为税收调节机制的一个最敏感的部分,是税法构成内容的核心部分。

税率按照计算单位来划分,可以分两种形式:

按绝对量的形式和按百分比相对量的形式。

前者适用于从量计征的税收,这种形式称为定额税率。

后者适用从价计征的税收,按百分比征收又可分为两种形式税率,即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

  为了达到不同的征税要求,我国的税率分为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三种

  1、比例税率是指不分征税客体数量多少,只限定一个比例的税率,它通常用于流转额的征税。

比如增值税的税率都是固定的比例税率,不因产品或销售额数量的大小而改变,在计算上简便,在征纳上方便,同时不影响流转额,负担是相同的。

比例税率的缺点是不能调节收入的悬殊情况,不能贯彻税收的合理负担原则。

  2、累进税率是随着征税客体数量的增加所负担的税率也随之增加的一种税率。

即按征税客体数额的大小,划分若干等级,对不同等级,规定高低不同的税率,征税客体数额越大,税率越高。

累进税率适用于对所得额的征税,其调节作用直接,功能强,效果明显。

累进税率按其累进依据和累进方式的不同,又分为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和超率累进税率三种。

全额累进税率是对征税客体的全部数额都按照与之相适应的等级税率征税。

它实际上是按征税客体的数额,分等级的差别比例税率,它在运用中计算简便,但其在两个级距临界部位上,会出现税负增加超过所得额增加的不合理现象,所以在实践中一般不采用这种税率。

超额累进税率是根据征税客体的数额的不同等级部分,按照规定的每个等级的适用税率计算征收的一种累进税率。

征税客体数额增加,需要提高一级税率时,只对增加数额按提高一级税率计征税额,同一纳税人要适用几个级距的税率来计算应纳的税额,可采用“速算扣除数”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只就超过各级距收入的部分多纳税,对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从对收入差别的不同调节上,它体现了合理负担的原则。

超率累进税率是对纳税人的全部利润,按不同的销售利润率划分为若干个等级,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计算征收的一种累进税率。

  3、定额税率,又称固定税率。

它是对征税客体为实物时使用的税率,是适用于从量计征的税种,即对一定数量的商品,征收一定数额的税款。

通常对那些价格稳定、质量和规格标准比较统一的商品征税,例如资源税、车船使用税等。

定额税率的优点是计算简便,但它不能够反映征税客体的不同性质。

当同一种商品因质量不同,价格又相差很大时,从量征税,税负就极不合理。

在优质优价、劣质劣价的情况下,定额税率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商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

  第五节税收法律关系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

  税收法律关系简称税法关系,它是指国家与纳税人在税收活动中所发生的、并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国家赋予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征纳关系为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一种意志关系。

它具有强烈的阶级性。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

  1、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但另一方必须是国家或代表国家的税务机关。

  2、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单方面的权利或义务性质。

作为国家或代表国家的税务机关,具有按税法规定无偿地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权利,纳税人如无税法规定的减免税理由,就必须按时足额地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并且一般不受客观条件的影响。

  3、税收法律关系具有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性质。

纳税人只要完成了纳税义务,就意味着将一定的货币资金的所有权交给国家,成为国家的财政收入,由国家统一支配、使用。

从法律意义来说,这是一种财产权利的单向转移。

  4、纳税义务人一旦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和事件,就产生了税收法律关系。

税法关系的产生不以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按照国家的意志和政策通过税法的规定为前提。

  三、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税收关系的当事人,包括税务权利的享有者和税务义务的承担者两方面,它们的主体资格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

  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1、征税主体,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职能机关。

  2、纳税主体,是指纳税义务人。

  我国的纳税主体可分为以下几大类:

第一类是国有企业。

第二类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类是私营企业。

私营企业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营组织。

私营企业种类有:

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类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类是联营企业。

第六类是股份制企业。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类是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它们以法人名义参与某些经济活动,从事预算外收入行为,按规定应向国家纳税时,便成为纳税主体。

法律规定,这类单位缴纳税款不准用预算拨款。

此外,由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附设的招待所、宾馆、印刷厂、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按照税法规定必须纳税时,也是纳税主体。

第八类是个人。

包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承租、承包经营户,公民个人和外国公民。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和实现的目标。

  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三个方面:

  1、货币。

货币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常见的客体。

  2、实物。

少量的税收是以实物的形式缴纳的,如目前部分地区对农牧业税征收的是实物。

  3、行为。

行为是指在税法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发生于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行政机关,税务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拟订税收指标的行为、金库对税款核实报解和管理权限等行为。

  (三)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征纳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这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的东西。

  四、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税法是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但税法本身并不能产生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必须根据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情况,也就是税收法律事实。

这种税收法律事实,按其与纳税人的意志有关与否,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种情况。

税收法律行为,一般指纳税人的活动,即只有税法的实施和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才能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事件,是指与纳税人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它是税收法律关系变更或终止的直接原因。

  1、下列法律事实的出现,产生税收法律关系:

纳税义务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纳税的行为和事件;新的纳税义务人的出现。

  2、下列法律事实的出现,变更税收法律关系:

出现了修改或规定新的税收优惠;征收程序有了变动;纳税义务人的收入或财产状况发生了变化,例如收入的增加超过了免征额或者收入的减少不够起征点;由于灾害造成财产的重大损失致使纳税人难于履行纳税义务。

  3、下列法律事实的出现,终止税收法律关系:

纳税义务人履行了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产生了符合免税的条件;某些税法的废除或征税对象的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消失,如企业的破产、撤销、合并、义务人的死亡等。

  第二章税收立法

  第一节税收立法的历史沿革

  历史沿革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近30年,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经历了1950年建立全国统一的新税制、1953年的修正税制、1958年改革工商税制和统一全国农业税制、1973年简并工商税制和试行工商税等几个阶段。

  第二节新时期加强和完善税收立法

  一、1978—1992年的税收立法

  税制改革的内容:

1、通过和颁布了三个涉外税法。

2、征收烧油特别税。

3、修订公布对牲畜交易征税。

4、实行国营企业两步利改税。

  二、1993年以来的税制改革

  

(一)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加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

2、有利于发挥税收调节个人收入和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实现共同富裕。

3、实现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竞争。

4、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整体效益的提高。

5、简化、规范税制。

  第三章增值税法

  第一节概述

  一、增值税的概念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个环节以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中的新增价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

  1954年,法国正式提出了增值税这一全新的概念。

  二、增值税的特点

  1、通过税额抵扣仅就增值额部分征税。

  2、税负公平。

  3、道道征税。

增值税实行从生产到消费道道征税的原则。

  4、中性。

增值税的对增值额征税避免了重复征税;增值税的税率单一,对各行业采取一致税负,因而不会对生产者的生产和决策造成影响。

  5、零税率。

它可以实现彻底出口退税,有利于产品的无税出口,增强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第二节增值税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纳税主体

  

(一)纳税义务人

  《增值税条例》第1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企业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税法规定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应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的分类

  按照增值税的征管方式,可将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在境内销售货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

  1、销售货物。

销售货物指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

货物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但不包括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境内销售货物,是指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发生在境内;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这是我国行使属地原则税收管辖权的体现。

  2、进口货物。

进口货物应列为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3、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但是,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4、混合销售行为。

  5、兼营非应税劳务。

  三、税率我国的增值税税率设计为三个档次,即基本税率、低税率和零税率。

对一般货物及应税劳务适用基本税率17%;考虑到人民生活水平、文教事业和农民及农业发展等,设计了低税率13%给予照顾;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6%;为了增加出口创汇,发展国际贸易,对出口货物设计为零税率,即出口商品在出口以前所纳的税全部退还。

  四、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

(一)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即按照销售额和6%的征收率(1998年7月1日起小规模商业企业征收率由6%降至4%)直接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五、起征点

  《增值税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但这里所称的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了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这里所称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六、减免规定

  《增值税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7、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8、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增值税条例》第16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第四章消费税法

  第一节概述

  一、消费税的概念

  消费税是对特定的消费品或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税。

我国目前对特定消费行为不征消费税,只征营业税。

  二、消费税的特征

  1、选择性征收。

  2、单环节课征制。

我国对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确定在生产或进口环节。

个别消费品是在零售环节征收,如金银首饰。

  3、税率、税额的差别性。

对不同种类或同一种类但不同档次的消费品,设计的税率、税额都不同,“一物一税”。

  4、价内税,具有转嫁性。

消费税属于价内税,无论在哪个环节征收,纳税人都可以通过销售将自己所纳的消费税转嫁给消费者。

  三、消费税的作用

  1、能够正确地引导消费,抑制超前消费,调整消费结构,缓解供求矛盾

  2、有利于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

  3、可以调节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

  4、可以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节消费税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纳税主体

  消费税的纳税人是《消费税条例》第1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范围

  即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的11项特种消费品,可分为五大类:

1、过度消费会对人类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有害的消费品,如烟、酒及酒精、鞭炮、焰火等;2、奢侈品和非生活必需品,如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化妆品等;3、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如汽车、摩托车等;4、不可再生和不可替代的石油类消费品,如汽油、柴油等;5、具有财政意义的消费品,即对较普遍的产品课以消费税,从中取得一定的财政收入,如汽车轮胎、护肤护发品。

  三、税目和税率消费税共计11个税目,13个子目,共计21个征税项目。

消费税税目的设计界定了征与不征的范围,并根据不同的税目设计高低不等的税率,确定各种应税消费品的税收负担,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

消费税从3%到45%共设10个档次的比例税率和4个档次的定额税率,共计14个档次的税率。

对于那些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差异不大,计量单位规范的消费品,采用计税方便的定额税率,如黄酒、啤酒、汽油、柴油;对于那些供求矛盾突出、价格差异较大,计量单位不规范的消费品,采用税价联动的比例税率,如烟、白酒、化妆品、小汽车等等。

  第五章营业税法

  第一节概述

  一、营业税的概念

  营业税是对商品流通领域和非商品生产经营部门取得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征收的一种税。

  营业税的立法首创于法国,始于1791年。

  二、营业税的特点

  1、征收普遍。

营业税的征收范围涉及绝大部分服务性行业,并涉及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

  2、税率简单。

营业税税率只设置了两档,即3%、5%,对于娱乐业这一地区差别较大的高消费行业,单独设计了5—20%的幅度税率。

  3、简便易行。

营业税税目、税率设计简单,计算比较方便。

  第二节营业税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纳税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第1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所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征税范围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即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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