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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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名称;

    (六)居民区、住宅区名称;

    (七)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八)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移民开发区等名称;

    (九)具有地名意义的油(气)田、矿山、盐场、农林牧渔场名称;

    (十)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风景名胜、纪念地等公共场所名称;

    (十一)机场、铁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水库、渠道、堤围、水闸、电站等设施名称;

    (十二)门牌号码;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分类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活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民族文化;

    (三)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四)符合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五)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六)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道路、居民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二)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其所在街(路)、巷名称一致;

    (三)台、站、港、码头、机场、水库、矿山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五)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除门牌号码外,不得使用数字命名地名。

    地名命名规则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字义低级庸俗的,应当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以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报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七项规定的地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八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九、十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七)第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的地名;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批复、意见。

    地名命名、更名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依法批准的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已经实际使用的地名未办理命名手续,符合命名规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命名手续;不符合命名规定且必须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发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六条  因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由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销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禁止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

地名的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

    (三)图书、报刊、广播、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地名出版物;

    (五)地名标志;

    (六)涉及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合同以及印信。

    第二十一条  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居民区、住宅区、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房产确权、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开发建设单位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要求其补办地名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负责编纂旅游、交通指南等专业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地名普查和补查,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国土、公安、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地名基础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研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地名公共服务。

    为公众提供地名公共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护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其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护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第一、二、三、四、五、十二项地名的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二)第六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物业企业管护;

    (三)第七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管护;

    (四)第八、九、十、十一项地名的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街(路)巷、居民区、住宅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所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一)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二)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四)其他应当维修、更换或者调整地名标志的情形。

    由地名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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