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化大数据中心自治区信息化建设办公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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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化大数据中心自治区信息化建设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数据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动我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全面提升全区信息化发展水平,促进经济转型发展、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服务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数据产业发展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生产、存储加工和关联分析,从中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四条大数据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创新驱动、融合发展,共享开放、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工作,建立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明确大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支持政策,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大数据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大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工作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大数据产业发展;加强大数据产业发展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提升全社会大数据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大数据产业发展的具体工作。

法院、检察、网信、监察、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保密、密码管理、电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具备条件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主管制度,设立首席信息官,负责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数据资源规划、建设、管理、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在自治区信息化总体规划的框架下,对大数据产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本行业大数据专项规划的,应当与自治区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整合资源,统筹部署电子政务网络、数据中心、共享开放体系、基础信息资源库、电子认证体系等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立全省域数据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网络互联、数据存储、目录管理、信息共享、数据开放、电子认证等服务,促进公共数据统筹管理、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统一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一十条政府投资的大数据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信息化总体规划,原则上不得新建孤立的信息平台和信息系统,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数据共享开放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建设和运维资金。

社会投资的重大大数据建设项目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第一十一条行政部门、公共场馆、市政设施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开放用于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城镇民用建筑对所有通信业务经营者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新建建筑物的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运行,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一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在政务中心、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鼓励机场、车站、商场、酒店、餐厅、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第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信息化建设;优先将大数据及相关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引导行政部门采取服务外包、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信息服务。

第一十四条信息化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承揽信息化项目的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大数据应用推广的重点领域,建立健全面向民生服务的应用推广体系,组织推广重点应用项目。

第一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教学科研机构、大数据企业等积极开展大数据应用相关标准研究,推动建立地方、行业大数据应用标准体系。

第三章共享与开放

第一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目录,建立目录更新机制,监督、评估公共数据资源采集、更新、公开、共享等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依法建立健全公共数据采集制度。

第一十八条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数据采集机制,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数据采集、维护、更新、管理工作。

行政部门对本单位采集、产生的公共数据具有管理权和使用权。

行政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采集数据的,应当公开收集和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被采集者同意,依照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使用所采集的数据,不得收集与其提供服务无关的数据。

第一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相关信息数据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数据采集和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全省域数据信息共享平台汇集、存储、管理、共享、开放数据资源。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通过全省域数据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和开放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共享目录,无偿、及时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无法定依据,不得拒绝其他行政部门的数据共享需求。

可以通过共享获得的数据,行政部门不得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采集,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重复上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主动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资源。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应当进行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后向社会开放。

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方便的数据应用接口,提升公共数据的社会化开发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和应用创新。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招标投标、信贷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

第二十四条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生成的文书类、证照类公共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风险评估制度。

提供公共数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密、安全管理等规定,对公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保证共享开放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风险审核,发现可能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告知提供单位;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四章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基于互联网、通信网、移动互联网以及智能卡等载体的公共服务入口,推动公共服务网上办理,统一服务标准,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全区一体化大数据中心,推动技术融合、业务融合和数据融合,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协同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行政部门应当依托自治区统筹建设的公共服务入口向社会公众提供政务服务和便民服务;已提供政务网站、服务热线、移动端应用、智能卡服务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确需新建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信息服务指引目录,根据需求适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保障、医疗健康、劳动就业、文化教育、交通运输、综合治税、扶贫攻坚、消费维权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管理、空间规划、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公共安全、社会信用、应急处置、综合执法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提升政府社会治理能力。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大数据中心,依法有序开放网上公共服务资源,鼓励公众、企业和社会机构开发利用,提供多样化、创新性的便民服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体系,将服务内容、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相关的业务申请、信息查询、费用支付、服务预定等业务办理工作。

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服务机构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产业促进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科学布局、优势互补、错位发展和空间连通的原则,推进国家大数据综合试验区和大数据存储、技术研发、创业创新、应用服务示范等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积极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建立完善大数据产业生态体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数据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制定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大数据存储基地实行全区统筹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基础、资源环境、技术人才等条件,推进大数据应用创新,集中优势资源发展各类大数据产业核心业态、关联业态和衍生业态。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信息化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大数据标准制定、技术研发、企业培育、应用示范、创业孵化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相应设立信息化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大数据产业投资基金,重点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信息化总体规划、大数据专项规划,优先保障大数据产业园区和项目建设用地。

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按规定计提各种专项资金后,可用于大数据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重点大数据产业园区执行大工业用电电价,可叠加享受自治区相关电价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大数据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加强大数据人才培养和引进,建立人才引进的优惠和激励制度,为大数据人才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鼓励教育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建立大数据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和教育实践培训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实用型和创新型大数据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大数据相关学科建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化与农业、工业、服务业等产业深度融合,推动精准农业、智能制造、电子商务、健康医疗、电子竞技、智慧旅游等领域大数据应用,提升相关产业大数据资源的分析应用能力,培育发展新业态。

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服务规则,培育和规范数据交易市场。

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当事人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数据交易。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数据交易规则、数据交易备案登记等管理制度,依法提供交易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数据研发设计、创业创新、技术服务等平台建设,完善公共服务体系,集聚创业创新资源,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六章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数据安全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区大数据安全保障和监管工作。

自治区网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大数据执法联动机制,制定数据安全等级保护、风险测评、应急防范等安全制度,加强对大数据安全技术、设备和服务提供商的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大数据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十三条大数据采集、存储、开发、应用、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确保数据安全。

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密码管理等部门加强和规范网络信任体系建设,建立有效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鼓励电子签名认证数字证书在互联网上的应用。

第四十五条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公安、检察等部门应当设立大数据执法机构,规范大数据产业市场秩序,保障大数据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数据应用服务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不得实施造谣、诽谤、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数据,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以上信息数据。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单位和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妨碍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不得危害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十九条鼓励大数据保护关键技术和安全监管支撑技术创新和研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数据安全关键技术攻关,推动政府、行业、企业间数据风险信息共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逾期不整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大数据产业发展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公共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社会公开相关服务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个人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数据,是指行政部门、公共服务机构为履行职责收集、制作、使用的数据。

(二)行政部门,是指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三)公共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机构。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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