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五处修改建议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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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五处修改建议稿

对最高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的五处修改建议

(2012-05-0413:

54:

07)

下载于:

 

201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刊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人士征求具体的修改建议。

本人于4月15日向指定邮箱发送了五条修改建议,第二天自动回邮显示已被接收,特发布于本博,等待最终正式司法解释的出台。

 

    一、对第三条第一款的修改建议:

 

第三条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但依法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除外。

(增加最后这一句)

理由:

1、目前道路上流浪人员被车辆撞死的事故频发,还有些事故伤死者因各种原因无法找到家属,医疗、丧葬等费用无着落,医疗机构因无费用来源抢救态度消极,无人可以主张赔偿不利于保护生命;

2、如死者的家属无法找到,将有“撞死白撞的”可怕现象,不能维护人的尊严,也不能体现公平正义;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因资金来源太少,导致很多地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八年后仍未成立,可以将此项赔偿款归入该基金,提高各地建立该基金的积极性(无家属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也只有该基金才能获赔);

4、将暂时无家属认领的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限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也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任务,既不会加重肇事者的负担(由保险公司支付),又保障了交强险规则的强制实施;

5、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支付后基本上难以再收回了),就应当拥有获得无家属的死者的交强险赔偿款的权利。

另外,规定死亡赔偿金的交强险理赔额部分归入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也符合《物权法》中无主物收归国有的原则。

 

    二、对第十五条的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平均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其中一方或多方被侵权人的损失少于平均赔偿数额的差额,由其他损失超过平均赔偿数额的各被侵权人再次平均分配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删除有删除线的部分,增加后面这一句)

 

理由:

1、按总损失额的比例分配在实务中往往难以操作,因为很多情况下总损失很难确定,有的伤员医疗康复时间要好几年,甚至成了植物人,损失费用难以明确,无法确定各方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会造成无法分配交强险理赔额的情况;

2、交强险责任限额目前也就12.2万元,其中财损只有2000元,初期按平均额分配理赔额有利于案件尽快了结,否则相当部分案件在交警队将无法调解,全部由当事人去法院打官司了,法院也要等到医疗终结总损失明确后才能确定比例……?

建议此处应讲究工作效率问题。

 

    三、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删除最后一句)

 

理由:

当事人在交强险合同期内将车辆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的,属于《保险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违约责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保险合同违约责任显然比补足保险费的责任要更重些,有利于打击骗保行为,也利于有保障上道路行驶车辆的安全性能。

 

 

    四、对第二十一条的修改建议:

删除方案一和方案二,采用方案三。

 

  第二十一条 

  方案一: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名义经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方案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三: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起诉其中一方的,人民法院在已查明存在另一方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提示。

 

理由:

1、实际经营人通常是不为外人所知的,是隐性的,要求被侵权人先要调查出谁是实际经营人?

谁是名义经营人?

确属强人所难。

如果名义经营人或实际经营人不主动证明他们之间的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被侵权人是无法知道他们的关系的,仅名义经营人可以从车辆登记机关处供公民依法查询得到,所以应当以名义经营人为主,如果查证有实际经营人的,实际经营人则应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被侵权人来说,车辆挂靠或承包关系是经营者之间的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与被侵权人无关,不能因此而推出名义经营人仅承担补充责任。

2、名义经营人往往对车辆有利益支配权,如车票款结算、货运费结算都要经过名义经营人。

在现实中,车辆挂靠都要支付一笔不小的挂靠费,有利益就应有责任,没必要区分赔偿权利人有否明确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作为法定的连带责任,除非权利人主动放弃索赔权)。

未请求各经营人承担连带承担的被侵权人往往是不懂得法律具体规定,现实中实际经营人一般是个人承包者,法院在执行上的难度比挂靠单位要大得多,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3、两者列为连带责任有利于提高效率。

现实中,有的实际经营人不具有赔偿能力,也有的实际经营人交警队在调解时找不到(且对方不申请调解交警队也无权调解),如果规定名义经营人只有补充赔偿责任,则要受害者先起诉不具备赔偿能力的实际经营人,在法院执行不能后再起诉名义经营人,将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更不利于被侵权人获得及时的赔偿,不利于体现公平正义,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如果名义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之间另有合法有效的约定的,在被侵权人获得赔偿后,两者可以依法依约另行分清各自责任。

4、将两者列为连带责任有利于名义经营者加强监督管理,最大程度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当前,道路运输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地形成了一些相对垄断的客货运大企业,公民个人很难获得线路营运资格,有些企业还据实力垄断客货运输市场,却对挂靠在其名下的日常经营车辆疏于管理,往往是一年甚至几年才与实际经营人签定一纸合同,车辆实际上都由个人经营者控制,几乎完全脱离了各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比如公路营运大客车管理问题,交警部门对车辆的一些违法记录等信息向名义经营人(车辆登记单位) 通报后,相当一部分名义经营人内部管理混乱,根本就没有将有关信息传达到实际经营人,造成这些车辆长期脱管,长期严重违法,相当于道路上的定时炸弹,所以有必要将名义经营人直接认定为侵权责任人,有利于名义经营人加强对所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

今年公安部正在花大力气加强对客货运企业的规范管理,从源头上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大量的营运车辆就是挂靠在这些大企业名下的,直接规定这些名义经营人有连带赔偿责任可与其他各项工作相配合,有利于形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社会化管理。

5、规定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明确市场真正主体。

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都应有相应的经营风险,名义经营单位收取挂靠费的行为不能是无本万利的;二是不具备营运资格条件的实际经营人,本来就不能取得营运资格,由于大量的不符合营运资格的所谓实际经营人的存在,严重扰乱了运输市场,造成了运输市场混乱,使交通、公安交管、安监等管理部门难以有效管理,造成了大量安全生产隐患,发生了许多道路交通事故;三是有利于各经营主体之间明确关系,该退出的退出,该浮出水面的浮出水面,消取企业改革后留下的旧体制弊端。

许多地方的大型客货运企业原属国有企业,近些年企业体制改革后,一些个人纷纷出资采取挂靠、入股等各种方式取得了车辆实际经营权,实际上企业改革并未完全完成,他们之间的具体关系并不明确,名义上属于一个公司的,但出了问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往往相互推责,给被侵人维权造成很大困难,所以应当引导这些问题及早解决,名义经营人该退出的退出,实际经营人该转正的转正。

 

五、对第二十六条的修改建议:

增加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对因路面障碍物导致付费驾驶员受损失的相对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损失,赔偿权利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车辆或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适当减轻公路管理方的赔偿责任。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或公共道路的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路面障碍物的制造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删除有删除线部分,增加粗体字部分)

 

理由:

1、交通事故损失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致人损害”的用语容易使人误解为仅赔偿人身损害。

2、明确收费公路业主提供安全通行服务的义务。

有的地方的高速公路业主为节省管理成本,基本上不进行路面日常巡查管理,意在减少人工、车辆、油料等成本,不能及时发现和清除路面障碍物,不能确保付费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侵犯了付费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收费公路业主加强道路安全管理,最大限度地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与行经其路段的驾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部分观点认为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鉴于市场交易合同都具有市场风险的特点,所以不管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是否已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除了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之外,如果违反了提供安全畅通的通行环境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说,收费公路方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有利于高速公路加强道路安全管理,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三者统一。

就在最高院公布该意见稿的第二天,浙江高速公路上又出现一起车辆碰撞路面障碍物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相关报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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