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的实施对进出口商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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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的实施对进出口商的影响

UCP600的实施对进出口商的影响

摘要

本文首先从UCP600与UCP500的比较出发,依据跟单信用证的业务环节,对UCP600在结构和内容上所作的实质性变动进行了梳理;其次,重点分析了UCP600重大变动的条款对进出口商所产生的有利和不利影响:

从信用证独立性、不可撤销性、拒付后单据处理方法和融资许可等方面阐述了对出口商的影响;从审单标准、审单时间、单据制作和转让信用证等方面分析了进口商受到的影响。

通过分析,明确了进出口商在实际业务中应对UCP600重大变动条款的策略,使进出口商能够积极克服不利因素来发展对外贸易。

[关键词]UCP600实质变动交单审单

 

ABSTRACT

ThispaperfirstlytellsthecomparisonofUCP600andUCP500andarrangesthesubstantialamendmentofUCP600inthestructureandcontentaccordingtothebusinesslinksofdocumentarycredits.Secondly,thepaperputsemphasisonanalyzingtheadvantagesanddisadvantagesfortheimportersandexportersunderthegreatchangesinUCP600terms:

fromtheindependenceofL/C,theirrevocabilityofL/C,thehandingwayofnon–paymentdocuments,thefinancingpermissionandsoon,thispapersetsforththeinfluenceontheexporters;fromthestandardforexaminationofdocuments,thetimeforexaminationofdocuments,thedocumentproduction,thetransferablecreditandsoon,thispaperanalyzestheinfluencewhichtheimporterreceived.Byanalyzing,thispapermakesitclearthattheimportersandexportersdevelopstrategiesforgreatchangesoftheUCP600inactualbusiness,sothattheimportersandexporterscanactivelyovercomethenegativefactorstodeveloptheforeigntrade.

[KeyWords]UCP600substantialamendmentpresentationexaminationofdocument

 

目录

一、UCP600针对UCP500的重大变动

(1)

(一)UCP600结构上的调整

(1)

1、简化了结构

(1)

2、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

(2)

(二)UCP600内容上的变动

(2)

1、信用证开立与修改环节

(2)

2、交单环节(3)

3、审单及拒付环节(4)

4、信用证融资环节(6)

5、信用证转让环节(6)

二、UCP600的实施对出口商的影响(7)

(一)UCP600的实施对出口商的有利影响(7)

1、信用证独立性的进一步明确使出口商结汇时不再受合同纠纷的牵制(7)

2、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使出口商收汇更有保障(7)

3、单据中地址条款的放宽给出口商制单提供了更大的灵活度(8)

4、“自动生效”的规避,明确了信用证修改中出口商的主动性………………………..(8)

5、拒付后对单据处理方法的细化有利于出口商安全收汇(9)

6、新增融资许可为出口商的资金周转提供了便利(9)

(二)UCP600的实施对出口商的不利影响(9)

三、UCP600的实施对进口商的影响(11)

(一)UCP600的实施对进口商的有利影响(11)

1、单据制作要求的明确使进口商审单更加清晰(11)

2、“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新规定,更符合进口商现实业务的需要(11)

(二)UCP600的实施对进口商的不利影响(11)

1、重要单据简单处理将不利于进口商贸易目标的实现(12)

2、租船提单的要求放宽使进口商在交易中很被动(12)

3、银行审单时间的减少增加了进口商遭罚息的机率(12)

4、信息传递的免责使进口商可能遭遇两重困境(13)

5、信用证转让条款的修订,第二受益人的资信状况使进口商面临的风险加大(13)

参考文献(15)

UCP600的实施对进出口商的影响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简称UCP)是全世界公认的非政府商业机构指定的最为成功的国际惯例,是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自觉遵守的“法律”。

UCP600是跟单信用证的第六次修订,在2006年10月25日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秋季年会上获得通过,并于2007年7月1日开始施行。

UCP600取代UCP500为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实务操作提供了新的标准,但UCP500自颁布以来已经实施了13年,它的一些重要规定在从事国际贸易的进出口商中早已根深蒂固。

因此,本文将在比较分析UCP600对UCP500条款的重要变动基础上,来具体分析UCP600的实施对进出口商的影响,以使进出口商能够在国际贸易中准确理解和运用新的惯例来拓展业务,规避风险。

一、UCP600针对UCP500的重大变动

(一)UCP600结构上的调整

1、简化了结构

UCP600简化了UCP500的结构,使原来的49个条款减少为现在的39个条款。

虽然其篇幅比UCP500少了,但却比UCP500更加准确清晰,简洁易懂。

其中,UCP600在第2条、第3条两个条款集中归结了某些概念在本惯例下的特定解释,把原本散落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和定义归集在一起更方便查阅。

同时,删除了UCP500中那些不必要的条款,如第5条、第6条、第8条、第12条、第30条、第33条、第38条,其内容主要涉及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的撤销、信用证不完整与不清楚的指示、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等有关方面的内容。

2、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

UCP600借鉴了ISP98的模式,改变了原UCP500次序排列上的不足,它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就是把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环节涉及的条款在原来的基础上分别集中,使得对某一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

这样,进出口商在进行业务处理时,如果对某一环节不太清楚,就可以很方便地在UCP600中查到相关的规定。

(二)UCP600内容上的变动

1、信用证开立与修改环节

第一,UCP600关于信用证开立时的新规定。

首先,UCP600在第2条定义及第3条解释规则中均明确规定,开立的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未注明也是如此。

这表明新规则删除了UCP500第6条“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信用证”的规定,强调了在UCP600下所有信用证一经开出都是不可撤销的,这也便构成了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确定承诺。

其次,UCP600第4条b款新增了信用证独立性方面的条款:

“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作法。

”这一规定与以往的实践操作有所不同,进一步体现了信用证独立性及抽象性原则,使信用证的处理程序变得更简单。

最后,UCP600还从第17条到第28条,共12个条款对单据的制作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包括对单据的正本副本、商业发票、各种运输方式下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的具体要求。

特别是UCP600在这一部分引入了许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中的内容,使语言表达更加清楚,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UCP600关于信用证修改时的新规定。

UCP600第10条c款规定:

“出口商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出口商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其提交至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被视为出口商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

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

”同时增加了“受益人不可以只接受信用证修改书中的部分内容,接受修改书部分内容将视为拒绝修改”,这就明确否定了银行“如出口商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通知的话,则修改生效”规定的有效性,即规避了“自动生效”的可能性。

2、交单环节

第一,交单时间的新规定。

UCP600第6条规定:

“信用证必须确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如果没有明确规定,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除非根据第29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出口商或其代表提示的单据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提交。

”UCP600第14条c款又规定:

“交单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有出口商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21个日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也就是说,只要出口商或其代表提交的单据中包含运输单据,即使信用证规定了较长的交单期和有效期,出口商也必须在装运日期后的21天之内向银行交单,并且还应注意这21天是指自然日,而非银行工作日。

第二,交单地点的新规定。

UCP600第6条规定:

“除信用证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这就是说,如果出口商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地点找不到一家银行为其议付或代为寄单,就可以自行直接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者亲自持单到开证行柜台交单。

第三,交单途中遗失单据责任的新规定。

UCP600第35条新增了遗失单据责任的承担问题,规定:

“银行对于单据在传递过程中的延误或遗失所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一旦单据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或保兑行或在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传递中丢失,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兑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付款、议付或向指定银行偿付。

”很明显,这种在单据遗失后依然可以得到偿付的权利必须满足两个方面:

一方面,出口商必须通过信用证中指定的银行寄送单据;另一方面,必须依照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寄送单据。

3、审单及拒付环节

第一,UCP600关于审单的新规定。

首先,UCP600明确规定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是“最多为收到单据次日起第5个工作日”,与UCP500中“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相比,明显缩短了单据处理的时间。

同时,在UCP600下,“合理时间”这一概念不复存在。

因为处理时间是否“合理”常受到当地行业惯例的影响,一旦诉诸法律,还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由此产生的争议不断。

其次,UCP600第14条、15条提出了新的审单标准,特别是“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新规定。

在UCP500中强调的是单证的“表面严格相符”,而UCP600强调规定相符交单。

所谓相符交单是指所有的单据都应与信用证的规定、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

这表明UCP600与UCP500相比,UCP600下的单证相符并不要求单据的描述与信用证和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完全一致,它只要求单据的内容不得和其他单据、信用证或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冲突。

如第14条f款规定: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

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与14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

”再次,UCP600放宽了地址处理的限度,在UCP600第14条j款中规定:

“当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和其他单据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位于同一国家内。

用于联系的资料(电传、电话、电子邮箱及类似方式)如作为出口商和进口商地址的组成部分将被不予置理。

然而,当进口商的地址及联系信息作为按照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运输单据中收货人或通知方详址的组成部分时,则必须按照信用证规定予以显示。

”同时,UCP600第14条还规定任何单据的发货人均可以不同于出口商,但在UCP500的规定中只是限于运输单据。

这就解决了产地证书、检验证书等单据上的发货人栏目所引发的争议。

最后,UCP600对租船合约提单作了最新规定。

在UCP600第22条中规定“a.i.由下列当事方签署:

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租船主或租船主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船长、船东、租船主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分别表明其船长、船东、租船主或代理的身份。

”;“a.iii.注明货物由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运输至卸货港。

卸货港可以按信用证中的规定显示为一组港口或某个地理区域。

”这表明租船合约提单不需要注明承运人的身份,提单的中的卸货港要求也极为宽泛。

第二,UCP600关于拒付电中对单据处理的新规定。

UCP600第16条c款将拒付后开证行对银行单据的处理办法由UCP500中的2种增加为4种,分别为“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径直退单”、“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

与UCP500第14条规定相比,新增了“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两种处理办法,顺应了业务的实际需要,减少了由此产生纠纷的可能性。

4、信用证融资环节

UCP600第2条首次以定义的形式对指定银行的议付行为做出界定。

议付是指被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或单据的行为。

除此之外,UCP600第12条b款还规定:

“通过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承诺,开证行即授权该被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经其承兑的汇票或由其承担延期付款的承诺。

”即UCP600允许银行在延期付款信用证和保兑信用证下可以提前融资。

5、信用证转让环节

在UCP600下,可转让信用证的最大修改之处就是第38条i款的新规定:

“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或汇票(如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这一条款旨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剥夺了不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

此次UCP600吸纳了这个条款,也就明确了此类业务的处理方法,需要引起进出口商的注意。

二、UCP600的实施对出口商的影响

(一)UCP600的实施对出口商的有利影响

1、信用证独立性的进一步明确使出口商结汇时不再受合同纠纷的牵制

UCP600在第4条“信用证与合同”条款中对信用证独立性进行了最新诠释,即信用证就其性质而言,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其目的实际上就是为了进一步强调信用证和作为其基础的销售合同的相互独立性,彻底对实务中存在的将合同或形式发票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予以否定。

这不但避免了进口商为了有效地约束出口商的行为而在开立信用证时加列此条款的可能性,而且使银行对出口商的付款承诺不会因贸易中的合同纠纷而受到牵制。

只要出口商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就能保证安全结汇。

2、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使出口商收汇更有保障

在UCP500的框架下,信用证分为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两种。

在可撤销信用证中,出口商一般不能得到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开证行可以单方面的修改或撤销信用证,这对出口商十分不利,往往会造成出口商不能真正利用银行信用收汇。

而在UCP600下,所有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未注明也是如此。

这就剥夺了进口商在UCP500下开立可撤销信用证的权利,使开证行一旦开出信用证即构成了确定的付款承诺,出口商收汇更有保障。

3、单据中地址条款的放宽给出口商制单提供了更大的灵活度

UCP500第13条规定,单据中的地址应严格一致。

但随着现代通讯手段的快速发展,出现了电传、电子邮箱等多种地址,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地址不能达到严格相符而造拒付。

针对这一问题,UCP600第14条中将其扩展到任何单据的出口商及进口商地址均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等同一致,只要是在同一国家范围内即可。

而至于地址信息中的联系细节(电话、传真号码、email等)干脆就不予置理,否则很容易因为笔误而遭致拒付。

但是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及通知人的地址和联系细节应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因为承运人需要根据此信息及时通知收货人或通知有关人。

这一点UCP600要比UCP500灵活,也顺应了国际贸易中很多公司在交易中分别涉及同一国家内不同营业机构的现实,对出口商在单据缮制方面提供了更大的灵活度。

4、“自动生效”的规避,明确了信用证修改中出口商的主动性

在UCP500下,一些银行往往在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中加列“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没有正式拒绝修改,修改自动生效”等类似条款。

由于UCP500中没有明确规定反对银行加列此类条款,这样的条款便在实践中大量出现。

事实上,这种条款对出口商来说是极其被动的,特别是在出口商没有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进口商单方出于某种目的申请修改信用证,而出口商又因某种原因无法看到被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一项接受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当然对于信用证修改的接受也应该如此。

因此,针对这种情况,UCP600第10条更加合理地规定了,如果修改中加列了接受或拒绝修改的时限,银行将不予理睬。

同时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出口商对是否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有最终的决定权,并不一定要发出接受或拒绝的明确通知,可通过事后提交的单据与修改是否相符来判断其意图。

这就明确了信用证修改中出口商的主动性,也极大地保护了出口商的利益。

5、拒付后对单据处理方法的细化有利于出口商安全收汇

在UCP600第16条c款中,细化了拒付电中对不符单据几种处理的选择,处理方法由UCP500中的2种增加为4种,尤其是新增“持单至进口商放弃不符点的新规定”,顺应了业务实践的发展。

而在UCP500下它是一个极具争议的条款,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纠纷,甚至导致诉讼。

这一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出口商按照具体情况灵活操作,同时也将缩短不符点单据的处理周期,保证了出口商提交单据后安全收取外汇。

6、新增融资许可为出口商的资金周转提供便利

UCP600除了在第2条以定义的形式对指定银行的议付行为做出界定外,在第12条还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

这一规定改变了国内银行通常进行押汇的习惯做法,即出口商不必为了融资而给银行提供多重担保或抵押,这也就保护了指定行在信用证下为出口商提供融资的便利,使出口商能在信用证项下提前得到银行的资金周转,符合出口商采用信用证的基本目的,对出口商十分有利。

(二)UCP600的实施对出口商的不利影响

UCP600的实施从整体的角度看,更多的是对出口商利益的保护,但从出口商审核来证、缮制单据到交单的过程中,仍有很多问题需要注意,特别是单据审核的进一步细化,出口商稍有不慎就可能会遭到拒付,具体如下:

第一,进口商依据何种版本申请开立信用证。

UCP600开始实施后,UCP500并非就此失效,它依然是一部有效的国际惯例。

因此,出口商必须审核信用证遵循的是那一版本,只要信用证明确依照UCP600开出,信用证中各当事人都应受到UCP600的约束。

即使在注明遵循UCP600的情况下,也可以在信用证中修改或排除自己不愿接受的UCP600的相关条款,切不可对此置之不理。

第二,进口商有无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

如有则根据UCP600第4条规定,出口商应及时联系修改。

第三,有无信用证的指定银行、交单方式、交单地点和有效期限的规定。

UCP500中规定除自由议付信用证外,所有信用证必须规定到期日及交单地点,而UCP600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它是否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必须规定交单的截止日。

如果信用证中没有此项规定,出口商必须及时联系补充此内容。

第四,按照UCP600的规定,如果信用证中有“受益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则视为接受”以及“除非受益人在一定时间内拒绝接受修改,否则修改将生效”的条款,出口商也应及时联系进口商修改。

综上几点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出口商必须严格、细致审单,不能放过任何细节,否则将面临拒付,最终无法收取货款。

三、UCP600的实施对进口商的影响

(一)UCP600的实施对进口商的有利影响

1、单据制作要求的明确使进口商审单更加清晰

关于单据的制作,在UCP500中并未给出详细的规定,而UCP600对这一部分则有非常细致明确的说明。

如前文所述,UCP600从第17条到第28条,共12个条款对单据的制作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如应严格按信用证的规定制作正本单据的份数、商业发票的币别必须与信用证相同、货物描述须与信用证描述相对应、签发提单时,代理人代船长签发时必须注明船长名字等。

这使单据中的语言表达更加清楚,更具有可操作性。

相对于进口商来说,避免了因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模糊而在提货或者日后业务中产生争议的可能性。

2、“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新规定,更符合进口商现实业务的需要

UCP500第21条规定:

“对于运输、保险及发票之外的单据,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单据的出具人和内容,只要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相矛盾,银行将予接受。

”这样的宽松条件便成了出口商处理单据的万应灵药,以致造成对该条款的滥用。

比如装箱单不表明包装,质量证不显示质量,检验证没有检验结果,对这种明显既不符合常理又可能会对进口商清关提货以及生产销售造成影响的单据,却因“内容与其他单据并不冲突”而使进口商不得不接受。

UCP600针对这一明显不足,在本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更加符合实际的规定,建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新标准,使进口商在现实业务中的交易更容易达成。

(二)UCP600的实施对进口商的不利影响

1、重要单据简单处理将不利于进口商贸易目标的实现

对于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等这些重要的单据,进口商必须明确指示单据的种类、出具人、交单的期限以及具体内容等。

特别是在卖方市场进口货物时,进口商有时会迫于对方压力,按照对方要求拟写信用证申请,甚至不清楚信用证中规定的到底是何种单据,一旦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产生问题,受害的肯定是进口商。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出口商一般比较希望单据规定尽可能简单,但是如果单据名称表面看来很模糊,或者单据十分重要,那么进口商就不能满足其要求。

根据UCP600的最新规定,如果进口商未对单据的出具人和内容做出相应的规定,即使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内容有不利的表述,例如商品存在缺陷等,进口商亦得接受。

因此,对于这些重要单据,进口商最好在信用证中明确这些单据的出具人和内容,如果要求得过于简单,恐怕将难以实现在贸易中的预期目标。

2、租船提单的要求放宽使进口商在交易中很被动

UCP600对租船提单的要求更加宽松,前文中已经提到在特别情况下,出口商可以自行签发租船提单,而提单中的卸货港可以是信用证规定的港口的大致地理范围,这对出口商来说非常方便灵活。

而对进口商来说,货权始终在出口商手中,在运输过程中出口商有可能将货物转卖其他买主,进口商难以获得主动权,所以在开证时进口商要考虑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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