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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职业卫生管理组织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改善生产作业环境,搞好职业卫生工作,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成立职业卫生领导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指定专门负责人。

一、职业卫生领导机构

成立以矿长为组长的职业卫生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组长:

矿长

副组长:

总工程师、副矿长、医院院长

成员:

副总工程师、人力资源处、工会、生产科室、生产辅助单位负责人。

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为通防科。

医院、通防科分别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通防工区、通讯监控中心设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通防科科长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职业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1、主要负责对各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参与职业卫生检查、监督和考核。

2、具体负责组织召开职业卫生会议,对职业卫生工作进行定期检查、考核与奖励及相关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并定期上报有关资料。

3、负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

4、负责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提出技术改造、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用品等,并重点抓好落实工作,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5、定期、不定期组织对各部室、基层单位、班组职业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做到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有结果并留有记录。

6、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落实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的诊断、救治、康复和安置工作。

7、组织开展对各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定期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检测与评价结果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8、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积极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9、组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落实各项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及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的水平,切实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矿长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1、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2、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负责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负责研究和制定年度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与实施方案,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5、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6、组织制定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预案。

7、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8、如实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

二、总工程师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技术工作的第一负责人,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方案、措施制订、落实防治效果。

三、副矿长、副总工程负责本职工作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四、医院

1、负责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2、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3、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4、负责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5、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6、负责职业病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急救药品的发放工作。

对遭受和可能遭急性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7、负责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8、负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9、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五、通防科

1、承担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2、负责矿井综合防尘的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综合防尘措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及管理制度;审查采区防尘系统设计,审批采掘作业规程中的综合防尘措施。

3、负责编制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并监督实施,超过规定的地点必须停止作业、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4、负责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管理。

5、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指导、验收和监督,确保处于正常状态。

六、人力资源处

1、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载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

2、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3、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4、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5、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

6、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与适当岗位津贴。

七、工会

1、督促并协助某某煤矿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某某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某某煤矿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某某煤矿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2、组织对某某煤矿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某某煤矿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某某煤矿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八、达标办

1、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宣传培训制度。

2、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3、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4、负责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九、企管办

1、制定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2、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代发职业病防护用品。

3、负责职业病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记录。

十、其他单位

1、技术科

1.1工作场所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

1.2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1.3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熟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2、机电科负责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熟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落实防尘系统、通风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负责督促分管业务范围内的职业病危害方案、措施的落实工作。

3、安监科负责依法对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采区、采掘工作面的职业卫生的审核与验收;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4、通防工区

4.1指定专人负责粉尘浓度监测、瓦斯检查、温度测定、风量测定、SiO2含量分析、粉尘分散度分析、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的采样送检等工作。

4.2负责隔爆设施的安装、检查与维护;负责主要巷道的粉尘冲刷、防尘用水水质化验工作。

4.3负责自救器的配备、发放、检查、维护与更换记录。

4.4负责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4.5负责检测仪器仪表的配备、发放、检查、检定、维护与更换记录。

4.6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5、采掘区队负责落实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的各项措施;负责作业范围内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负责辖区内粉尘冲刷等工作;负责做好职工的个体防护工作;负责配合通防工区做好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的采样工作;负责新掘巷道的防尘管路的安装与维护。

6、皮带工区负责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综合防治工作;负责防尘管路、水幕及转载点等降尘设施的使用、检修和保养,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负责辖区维护与管理;负责皮带运输巷道的粉尘冲刷和浮煤清理工作。

7、运输工区负责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综合防治工作;负责副井上下井口附近巷道的底板粉尘防治工作。

8、安装单位负责本工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综合防治工作;负责除掘进巷道和工作面顺槽以外的防尘管路和降温系统的安装、维护、检修和保养,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9、机厂负责本工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综合防治工作;负责局部通风机的检修,控制设备运转时噪音在85dB(A)以下,负责防尘用水水质符合标准,并确保水量。

10、运转工区负责本工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综合防治工作;负责主要变电所、绞车房等硐室以及主副井筒浮煤煤尘的清理工作;负责空压机、绞车房、主要通风机房的减噪隔音工作。

11、巷钻工区负责本工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综合防治工作;负责回采工作面的煤层注水工作。

12、动筛车间负责本工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综合防治工作;负责使用的材料、设备等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保养,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负责辖区内粉尘冲刷等工作等。

13、通讯监控中心负责监测监控系统、束管监测系统等的维护、检修和保养,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相应治理措施,并向调度室汇报,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14、调度室按照《煤矿安全生产调度员十项应急处置权》有权下达某个生产区域和整个矿井立即停止生产,撤离作业人员的调度指令;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启动应急预案等。

15、供应部门

15.1按照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采购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用品等。

15.2严禁采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16、财务部门:

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

17、其他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职业病危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三章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为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二、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四、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某某煤矿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由通讯监控中心负责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五、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监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七、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并及时通知某某煤矿。

八、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现状评价结果及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九、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为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按照《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确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时、如实向山东煤矿监察局鲁西分局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二、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文件、资料:

1、某某煤矿的基本情况;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矿长签字后,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上报。

与《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一并存档。

四、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制度规定向山东煤矿监察局鲁西分局申报变更职业病危申项目: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4、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五、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煤矿监察局鲁西分局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六、《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为规范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培训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达标办负责全矿的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和从业人员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工作。

二、安全健康培训教育是职工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职工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并优先保证其所需人员和经费。

三、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接受上级职业卫生培训,具有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

职业卫生培训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3、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五、在安全生产月或必要时开展大型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及培训教育活动,工会要根据上级领导的安排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工作。

六、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病培训教育包括下列内容:

1、国家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等知识。

3、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病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4、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5、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6、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七、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必须进行职业健康安全培训教育,培训教育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不得小于2学时。

八、达标办负责建立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第六章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管理制度

为规范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二、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设置、安装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含量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采区设计、作业规程及措施编制应包含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内容。

四、购置定型的防护设施产品时,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内容:

1、产品名称、型号;

2、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3、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4、检测单位应当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检测的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对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结论。

不得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五、职业卫生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基本信息;配置记录;使用单位负责建立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记录。

六、达标办负责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七、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

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劳动者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章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为加强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等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企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

二、根据防护用品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功能和作用,用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个人防护用品主要有以下五类:

1、呼吸器官防护用品类;

2、眼、面防护用品类;

3、听觉器官防护用品类;

4、皮肤保护用品类;

5、其他用品类。

三、在购置防护用品产品时,为保证防护用品的质量和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购置防护用品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内容:

1、产品名称、型号;

2、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3、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4、检测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资质,检测内容:

应当有检测依据及防护效果的结论。

不准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资质服务机构效果检测报告的防护用品产品。

四、企管办负责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五、劳动者按其所从事的岗位(工种)领取职业病防护用品,岗位(工种)变动后按新岗位(工种)标准发放。

六、具体发放标准执行《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

七、企管办每季度根据职务、岗位、工种确定发放标准,并编制劳保用品采购计划,送分管矿长审批转仓储中心,仓储中心核库调整后,交采购员采购,保证正常生产所需。

八、采购到矿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由仓储中心验收,保管员以领料单进行签字发放。

九、岗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后的岗位调整配发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

1、员工进入井下或施工作业现场,必须按照规定穿戴防护用品。

2、各采区对常用的防护用品应存放在公众易于取用场所,做到防潮、防高温、防锐器损坏。

3、对使用方法比较复杂的防护用品,如:

防毒面具、呼吸器等必须认真研读使用说明,正确掌握其使用方法。

4、对因工作原因造成损坏的特种型防护用品,由分管科室审批,更换。

对非因工造成职业病防护用品损失的按原价赔偿。

十一、企管办负责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记录。

第八章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为加强和规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主要存在以下职业病危害危害因素。

粉尘:

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

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

噪声、高温、放射线等。

二、通防工区、通讯监控中心指定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和向劳动者公布。

三、职业病危害监测

1、粉尘浓度监测应在正常生产时段进行,总粉尘浓度采用定点方法进行,呼吸性粉尘采用定点或个体方法进行。

监测种类

监测地点

监测周期

总粉尘

井下

1个月2次

地面

1个月1次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

采、掘工作面

3个月1次

其他地点

6个月1次

定点呼吸性粉尘

1个月1次

粉尘分散度

6个月1次

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6个月1次

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应当测定1次。

采掘工作面回风应安设粉尘浓度传感器进行粉尘浓度连续监测。

2、噪声每年至少监测1次。

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风动凿岩机、风镐、局部通风机、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运输车等地点。

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

3、有毒有害气体执行况制定的《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检查范围:

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的设置地点、有人作业的地点。

4、采掘工作面温度每班测定2次,机电硐室的温度和未生产的采掘工作面每班测定1次。

5、氮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碳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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