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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更新版

论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1

1虚拟性2

2.价值性2

3合法性3

4期限性3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性质的学说评析3

1、知识产权说3

2、新型财产权说4

3、知识产权说4

4、债权说4

5、物权说5

三、虚拟财产的保护方式6

四、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7

2、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平台9

参考文献10

 

摘要:

在虚拟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下,围绕虚拟财产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是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缓慢。

虚拟财产有其不同于传统财产的特殊性,所以不同学者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持有的观点差异很大。

笔者认为在这个法律空缺的时期能够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保护虚拟财产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试图从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分析来说明物权保护制度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和可能性。

关键词:

虚拟财产;物权保护;虚拟物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时下网络发展迅猛,2011年1月19日CNNIC发布了《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4.57亿,较2009年底增加7330万人。

随着网络经济产业化的发展,网络虚拟物品走向了商品化。

人们在网络世界中往往需要付出金钱或者是时间才能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目的即可能是享受网络运营者更多功能更加优质的服务,也可能是为了获得内心的愉悦或满足感。

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包括长时间虚拟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这点是不能转换到现实生活中的虚拟财产以及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但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

我们所讨论的虚拟财产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虚拟性

从文字意义上讲,“虚拟”一词包含有“模拟真实且如同真实”的意思。

基于这一基本含义,“虚拟”一词常用来指称那些和被修饰的术语产生几乎一样效能的东西。

20世纪90年代以来,“虚拟”一词被用来描述几乎所有与计算机、因特网技术有关的东西。

事实上,从不同的研究角度和学科范式出发,可能形成一系列对“虚拟”一词的不同理解和应用,因此,有必要在本课题的研究范畴内,厘清“虚拟”的概念,以便为下文的展开确立逻辑上的起点。

JameMartin在其所著的《生存之路——计算机技术引发的全新经营革命》一书中指出:

“虚拟本身不是物理存在,而是通过软件实现的存在”,即对于现实中业已存在的事物及其发展变化过程通过建立程序映射到计算机以及相关技术所支撑的运行环境中,以模拟现实环境中事物真实的活动过程。

这一解释,为存在于计算机科学领域的一系列有关虚拟的衍生概念提供了铺垫,诸如“虚拟设计”、“虚拟驾驶”等,就是使虚拟的存在象现实一样逼真,甚至比现实还要逼真。

2.价值性

我们之所以称其为财产就是因为其具备成为法律上财产的特征,具有稀缺性、价值和使用价值,虚拟财产虽然通常为我我们所不能碰触的,但是其凝结了我们的劳动使其具有使用价值或是能给人民带来心理的满足感,有些情况下为了获取虚拟财产我们会支付大量的现实货币。

在人们的内心中也是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即使是免费邮箱也会因喜好选择不同的用户名。

3合法性

这一特征主要是指虚拟财产的获得方式是合法的,我国法律尚未明确界定虚拟财产。

所以,那些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虚拟财产,比如通过使用私服、外挂、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以及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虚拟财产属性等手段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它们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玩家而言或许有一定价值,也可能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合法的财产,这也体现了打击私服、外挂等网络游戏顽症以维护虚拟世界之公平秩序的法律价值。

4期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具体服务的组成部分,并依托其而存在。

网络服务则是自主经营的网络公司向市场推销的一种依托于网络的服务项目,作为一种服务性商品,它必定随着网络服务商的经营状况、经营成本以及市场需求等情况的变化而存在服务期限,这种服务期限也就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而期限的长短则完全取决于此种服务经营状况。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性质的学说评析

1、知识产权说

  该观点认为:

“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

” “开发者创造了游戏的角色、形象,各种不同功能的装备等有其自身新颖性的东西,开发者的确享有保证其作品的完整性、不被任意删除、模仿复制等权利。

但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作为整体的网络游戏程序,而是玩家花费了一定时间和金钱通过正当的游戏程序获得的,可以满足玩家在虚拟空间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一种独立存在的客体。

”另外,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专有性等特点。

而网络虚拟财产权不具有这两个特征,当前很多网络游戏采用出售虚拟装备的办法来盈利,一个人所购买一种虚拟财产,并不排除其他人可以购买同样的物品。

2、新型财产权说

  该观点认为:

“虚拟财产的产生离不开网络和网络游戏,在虚拟财产之上的财产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关系,应当专门立法加以调整。

”一些人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必须按照游戏服务合同的规定通过特定的虚拟空间及特定的游戏运营商的配合才能实现,因此不具有物权的支配性特征。

不可否认,网络虚拟财产确有不同于以往权利类型的诸多特点,但是不能仅仅因为这些特点,就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从而改变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

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不能仅仅从其载体和组成部分着手,需要从权利区分最根本的标准入手。

网络虚拟财产权完全可以纳入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而无需创设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类型。

3、知识产权说

该学说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属于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

也就是说,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购买或通过过关斩将获取,并非获取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获取了对虚拟武器的使用权。

另一种观点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玩家的创造性智力结果,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入,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

4、债权说

该观点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关系出发,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

他们认为在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附助功能都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这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

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数量、期限等的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游戏运营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的,游戏提供者也不是以转移游戏及游戏中的附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目的也是在游戏中的运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也就标志着有权利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

所以,这个价格是服务行为的价格,而不是所谓“物”的价格,所有权是物的交易的前提,也是物的交易的结果,这是物的交易的实质,而服务交易中的交易是行为。

因此,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丢失,玩家对游戏环境下的财产和物品主张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如果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运营商违约是完全会得到支持的,对于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交易,也是对运营商服务行为请求权的交易,而不是物的所有权的交易。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但它的产生和变化并不完全受网络游戏开发商所控制,用户拥有多少、什么样的网络虚拟财产则完全取决于用户自身的活动,而不是取决于统一的、格式化的合同。

因此,债权说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无法对网络虚拟财产关系做出恰当的解释。

5、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

“虽然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应有体并占有一定的空间,应当具有有形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己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的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

”最有代表性的是台湾“法务部”关于该问题曾作出的“法务部”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纪录”,而“电磁纪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

物权说较其他学说观点更能充分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用户的权利。

但是目前很多的论证都局限于传统物权法理论中关于物的有体与无体思维之中,以这种传统的僵化思维来论证现代网络虚拟财产权物权性质只能隔靴搔痒。

如何从根本上充分合理的解释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性质,需要找到各种不同民事权利类型最为本质的界分标准。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我们对物的法律界定已不在局限于看得见摸得着,英美法学者更是提出了抽象物的概念。

抽象物不能被感官观察到,只能通过思维想象,就象是具体物一样,它们能够在人们之间转让。

正如生活中我们遇到的光与电一样,虚拟财产所有权是完全可以一般所有权的方式来保护。

三、虚拟财产的保护方式

因虚拟财产而引发的或者与虚拟财产有关的纠纷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形:

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玩家与盗窃者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虚拟财产一旦被盗,用户查找盗窃者往往比较困难,或者虽能找到但难以举证,因此一旦发生虚拟财产被盗后往往会请求运营商协助提供证据,更多的是直接以运营商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为由将运营商诉诸法院虚拟物品交易中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

虚拟物品交易已经非常普遍,因利益驱使也滋生了大量的欺诈行为,比如一方支付价款,而对方不履行移交虚拟物品的义务,或者虽然履行该义务,但与对方支付的对价不相符等等。

另外,就是网络运营商可能因为服务品质不符合用户的需求而发生争端,此类争端同样因缺乏法律规定使得解决往往不令人满意。

在此方面,对很多问题都存在着模糊的认识,对一些行为的认定也存在着争议。

如对出现最多的盗窃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人们的看法有很大的不同:

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虚拟财产不是一个实体的物质,无法制定出具体的价格;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存在着固有价值,应受到现实社会的法律保护,盗窃虚拟财产应构成盗窃罪。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

如果发生了纠纷,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内容来处理。

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财产。

”其中“其他合法财产”是一弹性的语言,如何解释目前尚并没有明确的依据。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参照《物权法草案》(第七送审稿),该条的规定被表述为“法律未做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

由此看出,物权法从法的上位角度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做出了一个事实上的回避。

有人认为,虚拟财产没有明确见诸于《物权法》,在今后的实践中可能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特征而收到行政权的侵犯。

但是,就目前情形而言,《物权法》此条的规定到底属于“包容性”抑或“限制性”,尚未能有定论。

由于立法的缺位以及认识的模糊,针对因虚拟财产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是否应当受理?

实践中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出现了不同的做法:

有的明确以“虚拟财产的法律要件等无法认定,其价值大小也具有随意性,在中国现行法律中找不到明确的立案依据”等为理由不予受理;有的地方虽然立了案,但由于法律依据不明确而最终不了了之。

四、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

什么是虚拟财产?

它包括哪些常见的形式?

其具有何种法律性质?

……与此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是认定虚拟财产纠纷的基础,是处理相关案件的实体法依据。

从国外的情况看,有些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明确了虚拟财产的性质以及保护等问题。

如韩国立法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

在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解决也都是以确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从虚拟财产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应当属于一种合法的“物”,在当前缺乏虚拟财产专门立法的时期,理应将其纳入物权的保护范畴。

否则网上交易日渐重要的当下,如果没有适当的法律来维护交易秩序、维持有序的状态,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必将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1、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物的范畴

网络虚拟财产权为物权,具体而言,是以网络虚拟财产为客体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所以物权法对于那些可以确立为物权法上的物,没有明确的规定。

动产和不动产只是对物的分类,是物的众多的分类方式之一。

依传统理论,这种分类是以物在特定的时空范围能否移动作为标准。

那么对于不存在物理空间的网络虚拟财产,则难以包含其中。

物权法第5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一般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

”“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

第一、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例如在他人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

第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如设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学说上称为内容固定。

”本文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物的范畴,与物权法第五条并不矛盾。

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权为物权,并没有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外创造出新的物权类型,网络虚拟财产权只不过是以网络虚拟财产为客体的所有权。

网络虚拟财产权因为其客体处在网络虚拟世界,其与以现实世界中的物为客体的所有权必然有所区别。

虽然存在区别,但是其仍然符合物权的基本属性,并没有创设出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既然现有物权法没有相关的条文对物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那么我们可以对《物权法》上物的作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物的范畴,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确认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则可以用物权的规则,依据物权的保护方法对网络虚拟财产权予以保护。

当网络虚拟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的相关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权进行保护,使网络虚拟财产权可以恢复其圆满状态,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2、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平台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害可以通过网络运营商的数据回档的形式予以补救,但是由于有些网络虚拟财产特别是某些网络游戏中的极品装备由于其稀缺性,对于所有者在游戏中战斗力和防御力的提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网络运营商对数据进行任意回档,则可能会破坏游戏的预定规则,打破游戏的平衡性。

而且甚至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在纠纷发生之时已经易手多次,依据善意取得的原则,又不能返还原物给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始所有人,那么此时一旦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被盗取或者以其他的形式被侵害,则需要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不稳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机构对其价值进行确定,所以在网络产品众多的情况下如何迅速准确的计算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

目前网络虚拟财产价格的确认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网络运营商制定的网络虚拟财产的销售价格。

第二种为网络用户之间的离线交易价格。

第三种为网络用户举证,证明其为获取某种网络虚拟财产所投入的成本从而确定该种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游戏用户的数量,财产本身的属性等而发生变化的,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

在实务中应该成立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以离线交易价格为主,参考网络运营商的定价和用户的举证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从而为损害的赔偿数额提供专业的数据。

3.建立由政府监管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

由于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缺乏有效的监管,所以大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都发生于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过程中,并且与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诈骗等案件息息相关。

目前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往往是用户之间的单独联系,不涉及权威的第三方。

这样虽然便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流转,但是同时也容易产生纠纷。

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交易平台,将进行交易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予以认证,并且对数据进行收集和保存,对整个流转过程进行实时监督。

平台可以从交易中提取相应的少量费用以维持平台的运行。

交易平台对整个交易的过程中都有监督和记录,起到一个类似于现实世界中物权流转的公示作用。

交易过程的数据记录间接的发挥了对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属的登记作用,当某种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属不明时可以通过查询交易记录确定其归属。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3.李锡鹤.物的概念和占有的概念[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

4.郭新璞.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8.

5.吕炳斌.虚拟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困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胡良红.对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分析[J].科技经济市场,2009,(8).

7.刘涛.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J].法制与经济.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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