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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思考

工作心得:

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思考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这部法律的一大亮点。

然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该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处于探索期。

究竟如何理解法律规定,使这一制度得到更好的实施,是当前探讨的热门话题。

正是由于这一制度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对许多问题的界定尚不清晰,认识上也存在一定的误区,因此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探讨,以更好地推动这一制度的正确实施。

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内涵分析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凸显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独立价值。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监视居住规定了与取保候审相同的适用条件,没有具体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而在实际操作时,需要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投入一定的警力才能确保监视居住实现,这在警力不足的基层往往很难得到很好的落实,容易出现“监视不住”的后果,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地被取保候审所取代,难以发挥监视居住的效果。

此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条件,在第七十三条更是对无固定住处以及涉嫌三类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予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而与第六十五条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进行了区分,使监视居住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的价值得以显现。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旧法规定的发展和完善。

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有了这项制度的雏形,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不难看出,该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包括有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和因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其划分为因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因特殊案件的侦查需要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种情形。

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创设的新型强制措施,只是新法对原《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的发展和完善。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监视居住的特殊形态。

该措施既具有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共性特征,又包含特殊的要求,主要是适用条件与程序(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以及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与监视居住相异。

如今,各类犯罪日益智能化,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逐步增强,这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上述情况导致办案难度大大增加。

同时,国际、国内尊重和保障犯罪分子人权的要求越来越高,从而导致办案单位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慎之又慎,希望存在一种既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又能够保障人权、实现文明办案的刑事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应运而生,它作为替代羁押又比较严厉的措施,专门针对于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而又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分子,实现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

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及对策

(一)如何适用“三类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遇有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需要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后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有碍侦查)。

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对三类案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批准单位具体职能部门并不统一。

根据我国司法机关职能运转现状,恐怖活动犯罪由公安机关刑侦大队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重大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后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在侦查环节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恐怖活动犯罪需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市级为刑侦支队,省级为刑侦总队,国家级为刑侦局)批准,重大贿赂犯罪经上一级检察院反贪部门批准。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由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根据第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机关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那么在侦查阶段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说得通,而如果由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从两机关行政隶属关系上讲是说不通的,这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疏漏。

(三)如何正确把握“无固定住处”。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指定居所:

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客观条件,即无固定住处即可指定居所;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形,即三类重大犯罪且有碍侦查经过批准可以指定居所。

但是“无固定住处”该如何界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同志认为这个问题很难解决,可能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或办案部门可能会为了办案的需要,随意将“无固定住处”作扩大化解释,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都被当成无固定住处而被大量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作者认为这个担心是多余的,根据法律上当然解释的原理,很显然“无固定住处”表述的应当是一种被监视居住人居无定所的客观情况,即结合其居住现状,无法确定其住所地,不能机械地理解成在案件管辖地没有固定住处。

(三)如何控制因指定居所不规范导致变相羁押。

虽然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 �、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遇有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需要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后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有碍侦查)。

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办案场所外,仍有许多由办案单位实际控制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等。

还有一些侦查机关或者办案部门为了逃避监督,将办案场所和指定的居所都固定在宾馆内,只是不同的房间而已。

在上述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实际效果等同于羁押,侵害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修建一批居所来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然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是一种在实施监视居住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其适用不是必然的,而且在实际操作中,真正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毕竟是少数,为此大兴土木是很浪费的。

其实,能够成为被指定的居所还比较多,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也可以,关键是要切实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避免流于形式或者将其作为羁押措施两个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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