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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合同主要条款的解读

FIDIC合同主要条款的解读

(一)

本期针对FIDIC合同条款第1条中“一般规定”的内容进行解读。

定义很多人对合同的名词性定义不重视。

定义,其目的是要清楚地规范事物的内涵与外延,特别是规范其外延。

只有清楚说明名词的涵盖范围(也包括外延)及与其他相关名词之间的边界,才能够清楚说明哪些事情是与本事物关联的,而哪些事情又与之无关。

对名词外延范围及外延边界理解有误,则容易导致合同理解的错误。

比如国内合同工程款(非FIDIC定义)定义,很多人第一感觉就是把它当作一种合同款项,是一笔费用,一笔钱,所以在处理工程款相关事项时,就按款项事件来处理。

实际上此款项有严格限定,它与工程直接相关,只有对应于款项的工程相关事项成立,才会有工程款这笔费用成立。

忽视工程事项与工程款的对应关系,没有清楚理解合同名词定义,容易导致超付等事件发生。

合同本条主要讲明合同组件。

与国内合同不同,FIDIC合同要求最好把合同组件装订在一起,包括投标人的中标投标书。

这个装订过的合同有时会有数千页之厚,其好处是无论何时查合同,只需拿出一本资料即可。

而且在合同装订准备正式签订时,合同组件包含哪些具体文件,应该反复核查,确保准确无误。

避免本应该是合同组件的文件最终没能进入合同文本的失误。

关于“合同”定义的外延,应明确其组件涵盖范围。

合同规定哪些文件算做合同组件,那么这个文件就是合同的一个部分,这个文件涵盖的范围也就是合同涵盖的范围。

如果有依据推断出某个文件不是合同组件的一部分,那它就不是合同,其内容也非合同范围。

合同文件能否成为合同组件,还有个法定生效的问题。

在法律意义上此规定很严格。

比如某个文件,图章完备齐全,但文件没有完成送达程序,就不能算有效合同文件。

完成文件送达程序需要法定证据,比如传真记录、签收证明、邮政收据等。

一般快递公司的收件证明不能作为送达证明。

只有拿到快递公司送达对方的签收复印件,才算法定送达证明。

这种名词定义外延边界上的细节把握,才真正体现了对合同名词理解的准确度。

一点点的理解出入,都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合约工程师千万不要忽略这种细节的研究与把握,包括定义与程序,否则很容易犯错误。

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在本条款中把“schedule”翻译成“资料表”,这个说法容易引起歧义。

按国内一般理解“资料”是做参考用,通常不认为其具有法定意义而成为合同依据。

虽然“schedule”涵盖范围有明确定义,但“schedule”一般指先期提供,后期用来执行的用表,所以不如直接翻译成“图表”,或者“工作表”取工作用表之意。

这样翻译虽然与图纸定义有重叠,但涵盖面与理解上更符合国内习惯。

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简单理解即给合同当事人一个签字的地方。

设计这样一个文件,将合同主架构搭起来:

当事人、标的物、工期、合同价款、合同组件及其解释程序等,然后列明签字人及证明人以供签字。

所以出现在其中的一些参数显得特别重要。

“合同主架构搭起来”意味着一部简化的合同,同时这个简化合同又象目录一样,指向着对应的细节性合同组件,所以构架一定要准确。

当事人、标的物、工期、合同价款、合同组件及其解释程序,以及其他的特定承诺项目,这些文件的对应指向需要写得明白无误,并注意与合同其他部份有无冲突关系。

协议书不要太长,否则成了另一份“合同条款”,那就失去它的作用。

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附录里有合同协议书的推荐格式,不一定要全盘照搬,但研究一下其措辞以及构架一个“合同主架”的方法,也是不错的选择。

中标函国内把中标函称为中标通知书,而且很多法律文件就定义为中标通知书,所以国内使用FIDIC合同就有必要在本条内加一个中标通知书的定义。

可以措辞为“中标函即中标通知书……”。

一般认为,中标函就是雇主通知承包商“你可以进场了”那么简单,实际上中标函的法律意义很重要。

我国的工程合同是要约承诺制,投标函是要约,中标函是承诺。

中标函发出,即意味着要约承诺的法律过程生效,也即合同已经生效。

不论合同协议书有没有签订都不影响中标函承诺已经兑现的法律效力。

所以中标函的承诺效应,才是它最重大的功能体现。

中标函承诺功能的准确体现,在于与之对应的投标函上。

一定要将中标函与投标函之间的关联关系做到严密:

“我方接受贵方在xx年xx月xx日提供的投标函及xx年xx月xx日投标澄清函所列条件。

我方荣幸地通知贵方,依据上述承诺,你已被接纳为本项目中标人”。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时会操作4-5次甚至更多次的投标澄清,其中的某个过程甚至会极大地改变招标标的物以及招标要求,如果中标函不能明确说明是指向哪个“投标承诺”,不能将此对应关系描述准确,则很容易出现失误。

中标函是“对应投标函”的中标函,这就是中标函的外延范围,其他次数的“投标函”,就不一定属于中标函范畴。

投标函按招标要求投标函都需要密封送达,所以其外延范围比较容易确定,可以简单理解不在“密封文件”内的一般都不能算投标函内容。

对于招标澄清进行投标响应的澄清回复文件也是投标函的一种形式。

按规定这种响应文件也得密封回复,包括双方可能产生的各种洽商纪要,都应该以“密封回复”的方式进行。

当然有时也会依实际从事。

有时双方文件来往很多次,紧急情况下会使用传真及快递方式。

文件只有签署与盖章后才有效,而快递只有邮政快递才有送达效应。

白文尽量不要以法定文件的方式操作,至少也要有签字,否则会有很多问题。

有时操作者用“盖章的人不在”、“领导出去了”等理由为文件争取回旋余地,需要谨慎对待。

规范要求这一条主要是指雇主提供设计中的“工料规范”,这属于设计文件。

国内使用FIDIC合同,则要增加“法定规范”的定义。

我国的“法定规范”使用范围较广也较细,很多工程的实施与验收过程都得按相应的法定规范进行,带有很大强制性。

所以理清国家强制性规范与合同限定相互之间的关系很重要。

特别是一些住宅工程的雇主会强制要求承包商接受小业主的收房验收,这就直接超越了“验收规范”规定的范畴。

如何良好地运作这一块,需合同当事人双方仔细权衡。

FIDIC合同主要条款解读(7)

 

现场进入权这一条是雇主给予承包商进入现场权利的相关事项。

承包商进入现场,意味着现场照管权的移交。

移交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承包商占用场地的雇主书面确认;承包商进入工程现场的道路使用权的确认;施工用水、用电线路照管权移交及表初读数雇主、工程师、承包商的三方书面确认;控制性市政点位书面移交;地下管线及周边环境照管责任的移交等。

国内很多承包商在进场的时候甚至会忘记施工水电的表初读数确认等的移交程序,这个就不应该了。

现场进入权须经雇主同意这一条的规定,也意味着现场进入有可能是在雇主安排下以某种部分或批次的方式进行。

这种情况很常见。

比如桩基施工场地只能分批移交,总承包也只能依此现实安排为逐步进场;总承包逐步交出单体及单体的室内部分工程,装饰施工单位才能逐步接收,开展装修施工。

显然,这些“有计划安排”的现场进入会对承包商工程施工安排带来诸多限制,会直接影响中标人的承诺,所以分批接收现场应该作为招标人的投标要求来仔细安排,以避免双方可能在这个方面产生争议。

在本条内出现了利润与费用索赔的条款规定,招标人可以取消这一项作为投标要求。

许可、执照或批准这一条是雇主应协助承包商完成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证照申办事项。

国内工程这方面的事要少一些,实际操作中更多的情况是承包商协助雇主完成一些证照申办。

不过雇主协助承包商完成证照申办事项不能说没有,所以这一条保留有好处。

雇主人员此一项是雇主人员接受承包商相关制度管理事项。

比如,进场人员都必须带安全帽,谁没带安全员逮住50块。

这个不分人等,雇主也罢承包商也罢第三方也罢,见到就应该被开罚单。

分包商与总包商之间也有这种接受管理的要求。

国内工程总包商一般都会要求指定分承包商签定安全协定一类的文件,就适用于这一条来规定。

雇主的资金安排这一条是说明雇主有义务提供自己付款能力证明的事项。

一般来说,承包商的履约能力合同都会有所限定,但雇主向承包商出具付款能力证明,这种事在以前的合同操作中不多见。

这是99版FIDIC新增加的内容。

对财务不是特别懂,比较难理解雇主拿出什么样的财务证明才能算得是证明了自己的付款能力。

承包商的履约能力可以用银行保函来限定,那是无条件追索的权利,雇主提供承包商同等的追索权是不可能的。

会计师审计报告算不算得“付款能力”证明呢?

个人感觉很难。

现在集团公司横行,集团在几个子公司之间调配资金是再正常不过的事。

某个子公司账面资金就一定能证明其付款能力吗?

我看危险。

所以这一条款的执行是比较难的。

但这一条款毕竟确定了承包商对雇主付款能力的核查权。

这个意义非同一般。

不过,一般雇主都不大会接受这样的核查,特别是国内工程。

雇主会以招标要求的方式在专用条款中取消这一项规定。

雇主的索赔这是雇主向承包商索赔的事项。

雇主索赔事项,在本文“目录”章节第2条“雇主”项里有说明。

FIDIC增加此一条款,主要是明确雇主在必要时回扣工程款的权利。

何时可以回扣工程款,这个“必要时”的定义就成了关键,哪些地方雇主可以向承包商索赔呢?

主要落实在以下条款中:

第4.2、4.1、4.20、5.4、7.5、7.6、8.6、8.7、9.2、9.4、11.3、11.4、11.11、12.7、15.4、17.1、18.1、18.2款中。

这些条款中雇主可索赔的款项分“付款”与“费用”两种,“付款”是包含承包商工程款项中的利润,“费用”就不包括利润了。

可索赔的工期内容为“缺陷通知期”。

工程师雇主聘任工程师的理由,除了强制性规定外,一般都是依据自身管理能力来确定。

自身管理能力弱,就可能请全过程管理或者请多方面的专业顾问;自身管理能力强,就可能少请甚至不请工程师。

注册工程师应该对这种雇主需求有清醒的认识。

将自己的工作定位主动地与雇主管理要求匹配起来,这样才容易做好工作。

超越这个范畴,工程师就容易与雇主发生工作不合拍,这对工程师不是什么好事情。

雇主挑选工程师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雇主几乎不具有项目运作能力。

雇主不具备项目运作的能力,基本意味着项目将以委托项目管理或者“turnkey”形式开展。

此时的工程师可说除了对雇主承诺外,拥有项目其他大部分的管理权。

雇主不具有项目运作能力的情况在国内不多见。

雇主没有这种能力在中国几乎不会通过项目的政府审批。

即使是由国际银行投资的项目,按中国人的规定,也是必须要进行设计与管理的“强制合作”。

这一点上中国人很聪明:

投资与项目固然重要,伴随着投资与项目的管理技术可能更重要。

能够在完成项目投资的基础上再收获技术(工程技术及管理技术),意味着对国计民生相关领域的深远影响。

国内雇主不太具有项目运作能力而实施的项目,基本是一些造价管理相对简明、周边合作关系相对简单、雇主基本计划一次建造后不大再做后续项目的情况。

比如制造业主到新地域进行工业厂房的投资等。

这种情况雇主大多请项目管理公司。

项目管理公司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工程师与雇主之间签订了某种“turnkey”协议。

这个时候的工程师多是以公司的名义直接掌管工程,工作上的自由度要大得多。

2、雇主具有一定的项目运作能力,但工程管理能力相对小。

这种方式主要为有项目管理经验的进入新地域的成熟房地专业开发商所采用。

由于是有经验的开发商,所以在政府、财务、人事、工程等事项的接口上更愿意自己来;由于是进入新地域,开发商对自己完全掌控项目会比较谨慎,一般都倾向于大面积请专业顾问公司。

而且倾向于请自己熟悉的顾问公司。

虽然这些顾问公司是地域外公司,本身在新地域也没什么经验,但雇主这样做可以利用多个顾问公司的力量来分散新地域项目风险。

顾问公司的分类主要有:

投资顾问(工料测量)、各类设计顾问(建筑、景观、室内、机电等)、施工管理顾问(建筑、机电、幕墙、钢构、特种结构、景观等各专业都有)、其他声光音响环境等可能需要顾问的方面。

显然,从合同角度,雇主这是有意识地把“工程师”的管理范围进行了条块分割。

条块分割后的顾问总协调一般仍然由雇主来完成。

也即合同明确的那个“工程师”多是雇主派出人员来担任。

这时雇主派出工程师表现为一种“顾问公司总管理总协调”的形象。

实质性项目管理任务由顾问公司来完成,雇主多是在顾问完成意见单上审核确认。

随着雇主在本地域项目运作能力的提高,雇主“交学费”的阶段会逐渐过去,就会逐步改变上述顾问管理方式。

一般表现为首先对顾问公司进行“收权”:

新项目的承包合同会定义“工程师文件必须经雇主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

接着就是缩小请顾问公司的范围,比如投资顾问可能就取消了,施工监理只请一个强制性必须请的总承包监理,其他专业顾问就可能全部取消。

强制性的总承包监理也可能与监理公司搞某种形式的“合作”,即请一些报价相对便宜的监理公司以通过监理制审批,然后以加强雇主自己的工程管理力量来实质取代施工监理管理。

这样,雇主就进入了下面第3类雇主与工程师关系。

在上述管理形式中虽然在早期雇主会相对依赖“顾问”工作,但雇主首先是很“有经验的”。

雇主请那么多顾问公司,真实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减小新地域“进入壁垒”。

所以不论是最早期的雇主管理还是中期雇主相对成熟的管理,顾问工程师都不可马虎大意。

雇主不是没能力,只是需要这样一个过渡。

工程师工作中出现什么问题要想瞒过专业的雇主,是很困难的。

工程师应了解雇主的这个心态,才能够摆正自己位置,做好自己的工作,为新的合作打下基础。

3、雇主具有很强的项目运作能力,也有很强的工程管理能力。

雇主自己具有运作与管理项目的能力,就完全可以不用请顾问公司了。

但成熟的开发商会有意识地引入顾问公司,以促进项目管理工作。

这主要是两个方面的考虑:

1)非请不可。

国家强制要求监理,就不得不请施工监理顾问。

项目有特殊的声光要求,这方面雇主管理力量并不强,就不得不请专业顾问。

等等。

2)利用外部力量制衡内部管理。

管理由公司自己来完成,则管理工作绩效就只受公司内部监控机制的监督。

相对于大项目的运作,公司内部监控机制有时会显得比较边缘化,力度并不够。

同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很容易透过内部管理渗透到外部项目管理上。

为了加强监控力度,特别是外部专业监控力度,雇主就会考虑引入顾问公司。

这样的考量在造价控制方面表现的尤为明显。

造价控制方面引入投资顾问主要有这么几种形式:

a)在项目开发阶段由开发商自行控制,结算交由外部审计来完成。

这相当于在审定最终结算的同时,对开发商内部造价管理进行一次独立审计。

国内这种情况比较常见。

b)项目结束后,内部结算与外部审计都进行。

哪个在前哪个在后,依老板的考虑。

有甲方在前审计在后的,这样比较符合国家相关咨询程序的规定;有审计在前甲方复审在后的,这样比较放心;有内审外审完全分立,以相互监控的;也有外审多次进行选择一个最低的。

雇主进行这些不同的安排,心态相对复杂一些,有可能只是为完成简单的结算过程,有可能要完成内外部的监控程序,也有可能是利用结算管理来达成一个心理结算价位。

更可能是几种心理的复合效应。

c)开发商现在也逐渐意识到,施工期的大量变更(包括施工期材料价审核制),都直接意味着工程造价超标。

这样就在上述造价结算审计制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在招投标阶段就引入外部造价控制的方式。

其中主要的操作要领有这样几个:

一个是把造价咨询公司当自己的另一个“造价成本核算部”来使用,以内外部的工作直接相互印证。

这种用法相对少。

内外部的冲突过于直接,不利于管理。

一个是事前与事后关联控制。

方法是由造价咨询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先行完成一个“量项”的控制性预算,即造价咨询单位依据图纸先行算出一个预算列项及工程量计算的控制预算来。

这个不是标底,价方面的内容理智的造价咨询单位不会出的,“施工期材料价审核制”决定了没人敢出这样一个控制性“标底”。

但控制性预算还是可以做的。

列项与工程量核算出来,其中大的出入就不会有了。

这样一个“简版的控制性预算”,拿来控制投标单位投标预算书的“列项与工程量”完全是可以了。

反过来,投标预算书又检验了造价咨询单位的“预算编制”能力。

这样就形成了第一个有易于雇主的“直接印证”。

在工程实施阶段,由造价咨询公司在雇主签批同意的条件下完成工程变更类审核。

这样工程结算时,就可以相当简单地以“预算+变更”进行结算。

如果结算时出现不合理超冒现象,以前面简版控制性预算为参照,很容易比对出超冒的原因。

咨询委托合同中再设置以相应的条款,造价咨询单位就很可能又丢饭碗又丢人了。

FIDIC合同主要条款解读(11)

指定的分包商指定分包商在国内情况比较复杂,带政府指令性的甲方指定、专业性甲方指定、纯分包性甲方指定、甲指乙定等。

政府指令性分包主要是配套公司,供电、供水、供气、电话等等配套公司都是要自己施工相关小配套工程的。

按各地惯例不同,一些单体内的专项工程也是要强制分包,所以这一块工程雇主必定要指定给各配套工程公司来做。

这种指定分包雇主与承包商双方都没有办法,只能分包出去,并配合他们施工。

由于这个原因,雇主与承包商双方一般都能在合同操作中同心同德,相互协作,处理好与这些分包的相关工作,以保证工程顺利实施。

专业分包,主要是一些专业工程比如幕墙、钢构、智能化等。

这些专业工程一般都是细化设计与工程施工由一家公司来完成,工程实施都基本是在总包进场后很长时间后才进行,将这些专业工程再交给总包,将直接导致工程造价不可控。

所以雇主一般都会把这些专业工程以甲方指定分包的形式单独发包,FIDIC合同情况下也是如此。

这是工程施工自身的规律决定的。

总包一般对这种工程规律性的必然分包接受度也比较好,毕竟他自己做不了。

与前面的配套工程公司不同,此类指定分包由于与主体工程贴得紧,所以需要总包相当大的配合、协调与管理。

一般来说,总承包商完成这块配合、协调与管理工作都是做得不错的。

工程总归是要多个承包商来共同配合协调完成,这一点总包还是有清楚认识。

与国内工程不同,FIDIC合同下总包对指定分包承担的责任要多得多。

其中重要的一点认识是总包对任何分包承担一切责任。

这个是依据FIDIC合同第4.1款第三段“承包商应对所有现场作业、所有施工方法和全部工程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承担责任”,以及第4.4款“承包商应对任何分包商、其代理人或雇员的行为或违约,如同承包商自己的行为或违约一样地负责”得出的结论。

这就牵涉到清单中一项重要费用的合同义务对应,就是总包照管费。

总包照管费我在操作招投标时经常这样解释“就是我们常见的总包配合费”。

实际这是一个取巧的说法。

我也是在现场经过了一个阶段后,才认识到FIDIC合同下分包“照费费”的合同义务有比国内常说的“总包配合费”多得多的内容。

按常规,总包配合费应该至少包括总包必然要提供分包以各种场地条件、施工便利、提供免费运输、要求遵守总包安全文明管理,以及施工组织总协调,及最后综合报竣等内容。

但FIDIC的分包照管费涵盖了总承包商对分承包商“一切行为或违约如同承包商自己的行为与违约一样的负责”的合同义务。

这个定义的内含,首先是要求承包商“将分包商的事,当自己的事来处理”,其次才会提到与分包的配合等等工作。

这显然地增大了总包对任何一个分包在工程管理全方位方面的监管责任。

最简单的一个应用:

甲方指定分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即视为如承包商自己一样的工程不合格。

承包商为此承担一切责任。

细心的朋友可能已经注意到了,我在解说承包商对分包商责任时,引用了第4.4款,而按我对第4.4款的解释,那应该是适用于承包商的分包的。

这个就要说到FIDIC施工合同关于这个条款定义的“小小问题”了。

关于FIDIC合同的这个“小小问题”完全是个人理解,写出来供大家探讨。

按FIDIC自己的解释,第4.4款确实是定义承包商的分包商责任事项的(详《专用条款编写指南》第5条的说明,《施工合同条件》第177页)“根据第4.4款,承包商按照合同规定的约束选择分包商。

第5条规定了雇主可以选择分包商的特定情况”。

这说明第4.4款的定义,与第5条是完全分立的,这符合FIDIC合同案例法体例编制的原则,即特定条款只限定特定的事项。

但是后面冒出来的一句,就带来问题了“但是第4.4款第二句仍应适用”,而这个第二句定义的就是“一切行为或违约如同承包商自己的行为与违约一样的负责”。

按案例法体例的编制原则,FIDIC合同根本用不着如此费劲地从第5条绕到第4.4款,再从第4.4款绕回到第5条。

最简单的处理方法就是把这句“承包商商应对指定分包商的一切行为或违约如同承包商自己的行为与违约一样的负责”加进第5条中,就可以完全解决上面那样几个条款绕来绕去的问题。

可FIDIC为什么没这么做呢?

很简单,承包商很难接受“承包商商应对指定分包商的一切行为或违约如同承包商自己的行为与违约一样的负责”这样直接的定义。

前面说过了,指定分包商对总包来说情况非常复杂。

事实上除了建筑规律决定的专业指定分包总包还有一点点能够“管理”的可能外,政府性质的指定分包及雇主关系式的指定分包不论总包愿不愿意,要做到“把分包的事当自己的事来办”,都是一种不现实的做法。

这种指定分包性质的不同,导致总包照管义务不同的差异,在任何国家与任何地区都会存在。

所以直接定义“承包商应对任何指定分包商的一切行为或违约如同承包商自己的行为与违约一样的负责”,承包商是极难接受的。

那么相反面,能不能不定义“承包商对任何分包承包一切责任”,而按工程实际来把分包照管责任分类处理呢?

不行,因为这会产生难以解决的至少两个方面的合同问题:

1)如果雇主以合约的形式承认总包对于各型指定分包的照管差异性,那就意味指定分包的相关责任在总包承担工程照管责任上的差异性,这也就等同于承认总包对指定分包工程责任只具有部分责任。

这个“部分责任”的定性与责任分配,按合同义务的定义恐怕没人能分得清。

事实上最正常的情况是根本不允许有人说得清。

比如配套工程公司的行业垄断,比如雇主关系式的指定分包。

如果这些分包责任都是可以说得很清楚的,那某些人不是要跳楼了吗?

总分包的责任关系现实是定义不清楚,合同却不能不定义清楚。

特别是交叉责任部分,如果要形成一个总包与分包“各负责各的”的合同局面,那工程就很可能面对两个承包商顶牛而干不下去的情况。

事实上,国内工程中甲方指定分包与总包之间的不作为导致工程出现各种各样问题的事例并不少见。

FIDIC也必然曾经面对过这种情况。

显然,要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只有一个办法,就是彻底消除“总包与分包各负其责”的合同可能。

将分包所有的责任都归入总包责任。

鉴于以上原因,个人认为,FIDIC就搞了这样一个在第4.4款“混说”了一个对于“任何分包”的总包照管职责,然后在第5条指定分包里不说总包照管,而到了《专用条款编写指南》中又强调第4.4款第二句可以用于第5条的曲里拐弯的合同表述,以保证既达到将所有分包责任全部归入总包责任之中,又不直接撕破分包与雇主之间说不清楚的关系的合同目的。

《专用条款编写指南》不是合同文本的组成,所以这里的“第4.4款第二句适用于第5条”可以有争议,但第4.4款的“anysubcontractors”是肯定包括甲方指定分包的。

只是这个时候FIDIC的案例法体例受影响,仅此而已。

2)如上所述,如果合同责任定义不清,费用将直接发生争议。

如果总分包“各负其责”,则相当于在这一块是“合同价格活口”,这对于单价合同来说是致命的,虽然金额未必大。

一分一厘不是什么大不了事,账要是算不清楚,那算账的人只好砸自己的饭碗了。

只有照管费包干所有工程责任,才能够保证照管费发出是可以涵盖合同范围的。

这可以视为单价合同费用包干对合同义务的反作用,即单价合同要求合同义务必须明确,不留活口。

“合同义务与清单价格一一对应”的清单原则,在这里就反作用于合同义务。

FIDIC合同的照管费内容比较多,除了指定分包照管外,还有甲供材料设备照管,其中包括了可能对暂定金额工程内容的照管。

指定分包包括所有可能出现于工程内的指定分包,这样就从总量上体现出“所有分包责任都是总包责任”的合同义务。

要说明一点的是,F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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