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中海洋法知识点归纳自己整理 绝对全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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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海洋法知识点归纳自己整理绝对全面
国际法中海洋法知识点归纳(自己整理绝对全面)
海洋法
第一节:
概论
首先,海洋的上空可以用于飞行。
第二,海洋的表面可以用于船舶的航行
第三,海洋水体本身是大量的生物资源,潜艇也在水体航行,水体还要接受向海洋倾废。
第四,海底可以铺设电缆和管道
第五,底层土有是有和天然气
海洋法是关于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知道国家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海洋划分为不同的海域: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
18世纪初,荷兰学者宾刻舒克提出了“大炮射程论”,以确定领海的宽度。
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联合国主持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最后制定了四个公约: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
1960年3月,日内瓦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专门讨论领海宽度问题,未果。
1994年11月16日,《海洋法公约》终于生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决议和协议》也在公约生效之日起开始临时适用
第二节:
基线
一、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
基线(起算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是内水、向海的一面是领海。
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起算线。
正常基线(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推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多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直线基线(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之间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适用于海岸线曲折的地方。
为适应沿海国不同的情况,《公约》海规定沿海国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的确定基线。
二、群岛基线
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睡眠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岛屿的海域应按照《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所有的岛屿不论其面积大小都可以有自己的领海,而且岛屿拥有其领海的前提条件并不是它必须被人占领。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
群岛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从群岛基线量起。
群岛基线划定规则:
1、应当包括一个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陆地水域比为1:
1到1:
9之间;
2、基线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最长不超过125海里;
3、不应在任何位置偏离该岛的一般轮廓。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基线划定的范围为群岛水域(群岛水域不是内水)。
群岛国可按照规定划定自己的内水。
群岛水域通过分为“无害通过制度”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所有国家的船舶都享有通过除群岛内水外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即“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上空,这就是“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国制度是一种不同于内水和领海的特殊制度。
三、海湾
海湾的概念
国际海洋法山的海湾与地理上的海湾有不同的概念,并不是所有的水曲都是海湾。
水曲曲口宽度为直径划一个半圆,如果这个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少于水曲面积,该水曲即构成海湾。
反之则不构成海湾。
湾口不超过24海里的,为领湾,是内水。
超过24海里,直线基线应当划在海湾内;如果超过24海里,但是被直线基线包围的,该海湾仍是内水。
历史性海湾的概念
历史性海湾,是指那些湾口超过24海里,但历史上一向被认为是沿海国内水的海湾。
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普遍以有关国家长期在此行使主权,并且周边国家默认这一事实为根据。
我国的渤海湾也是历史性海湾
第三节:
内水、领海、毗连区
一、内水
内水的概念
内水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是狭义的内水。
狭义的内水是指沿海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海域总称。
广义的内水除了规定的海域,还包括内陆的各种水域,如江河湖泊等。
国际海洋法上的狭义内水概念:
海湾、河口湾、海湾口、直线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水域。
内水的法律地位
内水是沿海国的领土的组成部分,它与沿海国的领陆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其内水内有完全的排他主权。
沿海国对驶入水域和在港口的船舶和船上人员有刑事和民事管辖权。
在实践中,只要没有影响沿海国利益或根本没有超出船舶的范围,则一般沿海国不会行使管辖权。
内水的法律地位与领海是不同的,外国船只可以在领海无害通过,但在内水不能享有这种权利。
二、领海
领海的概念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
沿海国的主权不仅及于领海,还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领海是一个立体概念)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沿海国对领海的上空享有完全的主权,不适用无害通过制度,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沿海国领海的上空;
2、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属地管辖权。
对于领海内的一切人、一切事和一切物除非受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3、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其他国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开发和利用;
4、沿海国有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内的航行、卫生、缉私、移民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的权利;
5、沿海国尊重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无害通过的义务。
沿海国在领海内的管辖权
领海是领土的一部分,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但其受到国际法规的限制。
1、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不能行使管辖权;
2、外国军舰和其它用于非商业的公务船只也享有豁免权;
3、沿海国的管辖权还受到外国船舶所享有的无害通过权的限制。
对领海内的商业船只也有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两方面。
1、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
下列情况例外。
。
。
沿海国当局在考虑逮捕问题时,应考虑船舶的航行利益。
如果罪行是在进入领海之前在船上发生的,而船舶不进入内水,则沿海国不能采取步骤。
2、沿海国不应为了对船舶上的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而停止该船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
1、无害通过的权利主体是船舶;
2、“通过”的含义是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
3、“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秩序和安全;
4、沿海国还可以对与领海无害通过有关的其他情况制定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外国军舰是否享有在领海内无害通行的权利,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我国规定外国军舰进入我国领海,必须得到政府批准。
领海无害通过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之中的过境通行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三、毗连区
毗连区的概念
毗连区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沿海国在毗连区内对某些事项进行必要的管制。
毗连区不是领土的组成部分。
因此,沿海国不得在毗邻区内行使排他的管辖权。
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沿海国为了自己实际利益的需要,希望将其某些权利扩大到领海之外的一定区域。
沿海国在毗邻区的权利只包括某些事项,并且不包括毗邻区的天空。
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毗连区中有1/2是与领海重叠,实际上毗连区的宽度是12海里。
我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宽度为12海里。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由于毗连区不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因此,沿海国不得在毗连区内行使完全的和排他的属地管辖权。
沿海国在毗连区内权利只及于一些特定的事项。
沿海国有权在毗连区内制定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有权惩治在其领土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中国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中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第四节:
大陆架
大陆架的概念
地质地理学上的大陆架是指海岸向海延伸到大陆坡为止的一段比较平坦的海底区域。
国际法上的大陆架: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如果全部自然延伸超过200海里,则确定的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
适当照顾了宽大陆架国家的利益。
沿海国在超过200海里部分开发石油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收入应与国际社会分享。
大陆架的法律地位(固有性、专属性、是主权权利、区别于专属经济区)
大陆架不是沿海国的领土组成部分,但是沿海国却在大陆架上享有主权权利。
这一权利是专属的。
所谓的主权权利是指:
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而且,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也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在200海里的范围以内,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应使用《海洋法公约》中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规定(1.在大陆架上覆水域或者水域上空航行飞越的权利。
2.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但管道的路线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则使用公海制度。
沿海国在其大陆架的主要权利:
1、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包括海床的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
2、有权建造并授权建造、操作和使用和管理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它们拥有专属管辖权;
3、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第五节: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
在这一海域中,沿海国享有对其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及其管辖权。
它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希望扩大对其沿海自然资源权利的要求。
专属经济区是一种既不同于领海,又有别于公海,而介乎于两者之间的一种新的制度。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专属经济区也不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主权权利。
1、对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资源还是非生物资源)有主权权利,以及对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有主权权利;但这种主权不等于领土主权。
2、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享有管辖权;(管辖权:
登临逮捕走司法程序,并尽快通知船旗国,针对非法捕鱼不得采取监禁甚至处罚)
3、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进行。
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在《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他国权利):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
这表明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明显保留着公海制度的痕迹。
公海部分的规定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专属经济区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关系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200海里以内是一个重叠的区域,沿海国的权利也有重叠。
不同:
1、依据不同。
大陆架是自然形成的事实依据,专属经济区需要国家主张(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不是根据事实本身所存在的权利,而沿海国必须宣布建立其专属经济区并说明其宽度),否则仍是公海;(我国还未颁布我国的专属经济区法)
2、范围不同。
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是大陆架的最小宽度。
3、权力和义务不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所有的资源都有主权权利,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当在国际法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使得公平解决。
这条规定与关于大陆架划界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第六节:
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概念
海峡是两块陆地之间,两端连接海洋的天然狭窄水道。
所谓“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那些构成世界主要水道、而且也是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海洋通道。
通过海峡的权利基本上取决于海峡水域的性质。
如果海峡是公海,外国享有航行自由。
如果海峡是由一国或一国以上的领海组成的,外国船舶则享有无害通过权。
《公约》规定,沿海国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在其领海内可以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但在连接公海一部分和另一部分或另一外国领海(公海一部分和公海的另一部分、公海一部分和另一外国领海)之间的国际航行的海域中,沿海国不应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可分为:
适用过境通过制度的海峡、适用无害通过制度的海峡、适用自由航行制度的海峡、适用专门条约制度的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法律地位
过境通行是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公海和公海的另一部分、公海和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专属经济区和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毫不迟疑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2、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3、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险外,不从事其通过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4、过境通行的船舶应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以及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5、过境通行的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并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过境通行制度不同于无害通过制度。
前者适用于所有的船舶和飞机,且不应予以停止;后者只适用于船舶,不适用于飞机,且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停止。
潜水艇在无害通过时需在水面上航行,而在过境通行时无此要求,可以在水下潜行。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
过境通过制度、无害通过制度、自由航行通过制度、专门条约制度(如达达尼尔和博斯普鲁斯海峡)。
第七节:
公海
公海的概念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在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实行“公海自由”的原则,对所有国家开放,(永远?
)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或支配。
任何国家通常就没有在公海的任何部分行使立法、行政、管辖或警察的权利。
公海自由
公海自由原则是指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
任何国家都不得声称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自由包括的内容有:
(1)航行自由;一切国家的船舶,不论军舰或商船,均有在公海任何部分完全无阻碍地航行的自由。
船舶取得船旗国的国籍,就受船旗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而无国籍船舶不享受任何保护。
“方便旗”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建造国际法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5)捕鱼自由;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上捕鱼。
但公海捕鱼自由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6)科学研究的自由。
公海上的管辖权
公海上的管辖权是指对公海上的船舶、人和货物的管辖权。
公海上并非可以为所欲为,公海也不是处于无法律状态。
公海上的管辖权主要是与船舶悬挂的国旗相联系的,因为船旗国管辖是公海管辖的主要原则。
所有在领海上航行的船舶均应有一国国籍并悬挂其旗帜,该国对取得其国籍的船舶及船上的人、物和事有管辖权。
军舰和专门用于政府非商业目的的船舶在公海上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特权和豁免权。
在公海上发现任何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某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贩运奴隶、海盗行为、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行为)时,任何国家都可以行使普遍性管辖权。
国家在公海上行使管辖权一般是由军舰或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来行使的,它们在公海上代表国家行使管辖权。
军舰在公海上享有登临权和检查权。
即靠近和登上被合理地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进行检查的权利。
例如,从事海盗行为;从事奴隶贩卖;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虽悬挂一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与军舰属同一国籍。
如搜索证明此嫌疑为无根据,应对该船所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另外,沿海国当局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
紧追权的行使须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内开始,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
如果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域内或大陆架上违反沿海国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规章时,也可开始紧追。
紧追在被追逐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的领海时必须终止。
紧追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紧追权的行使应当慎重,如紧追不符合上述要求,追逐国要负赔偿责任。
第八节:
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被称为“区域”,是公约中一个崭新的概念。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1970年,第25届联大通过了“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与下属土壤的原则宣言”的决议,明确宣布“区域”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主张将南极地区、国际海底区域以及月球等太空物体等作为全人类共同的财产,任何国家不得主张对上述地区和物体的主权。
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
1、国际海底区域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区域”及其资源是属于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任何资源主张行使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已有。
“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的目的利用,不加歧视。
2、和平开发制度
“和平开发制度”是对国际海底的资源进行开发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
申请者须向国际海底管理局同时做出两块具有同等估计商业价值的矿区,并提交关于这两块矿区的有关资料。
管理局在45天之内应指定其中一个矿区作为管理局的保留区,留给企业部自己开发,或同发展中国家联合开发;另一矿区则作为合同区,由申请者在同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自己开发。
这种制度是为了平衡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双方的利益,而在双方之间进行妥协的产物。
3、国际海底管理局
国际海底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区域”内的活动进行组织和控制、特别是对“区域”资源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实际上具有对深海海底勘探开发的专属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