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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四十四条.docx

合同法四十四条

合同法四十四条

  篇一: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

  二、因预期违约

  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

  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时,债务人迟延履行、不需经催告债权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一项规定了两种情形。

前半句规定的是定期债务。

所谓定期债务,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对于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如果债务人不在某一特定时间履行,将会使以后的履行对债权人毫无意义,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形,债权人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合同。

后半句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如果达到了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尽管法律在该处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此限规定取得解除权。

  篇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相关法规:

  释义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法条内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

  在法学理论上,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但是,劳动合同终止,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并不是说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是说合同终止之后,双方不再执行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如用人单位在合同终止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可依法请求法律救济。

  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终止包括合同解除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学界也一直对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关系存在争议,有并列说和包容说两种观点。

1994年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显然,劳动法确立了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并列说。

考虑到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同,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并列说的做法:

第一,阶段不同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结束,而解除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结束。

第二,结束劳动关系的条件都有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但具体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合同期满的情形,而法定条件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

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协商一致

  解除合同情形,而法定条件是一些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

第三,预见性不同,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是可以预见的,特别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而劳动合同解除一般不可预见。

第四,适用原则不同,劳动合同终止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点,一般遵循民法的原则和精神,而解除受法律约束的程度较高,更多的体现社会法的性质和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实践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比较多,而劳动法仅规定了两类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显然过于简单。

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各地方立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具体规定,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

  一、劳动合同期满

  这主要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两种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除依法续订劳动合同的和依法应延期的以外,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结束。

根据劳动保障部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但也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该如何处理?

对此,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XX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XX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上述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有其合理性,但对劳动者的保护显然弱了一点。

根据本法,该种情形下的劳动者可以得到进一步的保护。

按照本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原劳动合同消灭。

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视为一个新劳动合同的开始。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要增强劳动合同意识,主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

考虑到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也有一定责任,所以可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前一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第一天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就要承担本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的法律责任。

至于后一劳动合同的内容,除了期限,应视为与原劳动合同一致。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无到有,现还处于改革过程中。

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要求企业逐步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1994年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五类保险待遇分别是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类。

在劳动者退休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大致有两个,一是劳动者已退休,二是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者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从1951年开始,我国政府机关、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便实行了退休制度。

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女干部55岁)、工龄年限(连续工龄满10年)和身体健康状况的条件,即可以申请退休。

从批准退休的第二个月开始,停发工资,

  按照工龄及其他条件支付个人工资一定比例的退休金,直至退休人员死亡。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解释(劳社厅函[XX]125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和实际做法,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上可以涵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

同时,退休制度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中,面比较窄,而且现在退休情况比较复杂,有正常退休、提前退休、内退等,因此本条并没有以退休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

如果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劳动合同并不终止。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审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在民事领域中,公民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将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在劳动领域中,公民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劳动合同签订一方主体资格消灭,客观上丧失提供劳动的可能,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缺乏一方主体而归于消灭,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做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做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一旦被依法宣告破产,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即将归于消灭,因此用人单位一旦进入被依法宣告破产的阶段,意味着劳动合同一方主体资格必然消灭,劳动合同归于终止。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由于公司解散将会导致公司法人归于消灭,因此,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由于缺乏一方主体,而归于终止。

考虑到与后面条文中有关经济补偿规定的衔接,因此本项仅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所谓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剥夺用人单位已经取得的营业执照,使其丧失继续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资格。

所谓责令关闭,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行政机关做出了停止生产或者经营的处罚决定,从而停止生产或者经营。

所谓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公司登记。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已经不能进行生产或者经营,应当解散,以该用人单位为一方的劳动合同终止。

所谓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是指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或者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终止时间而解散公司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劳动终止的情形,除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情形外,可由法律、行政法规做出规定。

考虑到保持整个劳动合同终止制度的统一性和劳动合同终止并没有地方独特性等情:

况,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授权地方性法规创设劳动合同终止制度。

  篇三:

试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

  试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

  [论文摘要]学者一般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

利他合同制度最重要特征是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而《合同法解释二》却规定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是什么?

文章就该问题,从目前对该条规定性质的认识以及从法律解释和实务的角度对于第三人请求权进行解读,最终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实质就是对“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论文关键词]《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利他合同第三人请求权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法》颁布后,与合同法解读相关的书籍都将该条规定视为是对利他合同制度的确认。

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的请求权是利他合同区别其他合同的主要标志。

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却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学界就该条规定的性质争议又起,本文也将围绕《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展开论述。

  一、目前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解读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阐述总的概括起来,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利他合同,这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

2.否定说。

该学说细分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认为无论从体系解释还是比较法的角度都可以得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否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二,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将向第三人履行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加以规定,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间。

依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

3.宽泛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实际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利他合同,二是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此观点,他们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非但没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而且在法条语义上可容纳该第三人权利”,“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也“可以纳入第六十四条文义射程”。

  4.不足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就是利他合同,但该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应加以改进,认为“承认较否认该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

  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第三人请求权的解读

  学者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阐述主要围绕利他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而展开。

利他合同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请求权。

因此,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阐述,关键是对该条款中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的解读。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否赋予了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笔者将采从法律解释及司法实践的角度予以阐述。

  

(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解读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

  1.文义解释

  梁彗星先生论述“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

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的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

”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文义解释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从字面解释分析,显然《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表述之中根本没有第三人有请求权或类似的表述。

字面解释尚且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内容,使用限制解释更不可能。

在文义解释中只有通过扩充解释或许能够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请求权。

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的,文义解释不得超过可能的文义。

根据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制定过程中,该条款中是否规定第三人请求权出现反复的情况,说明立法者对于赋予第三人请求权这项内容并不明确。

因此,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不能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2.目的解释

  在合同法的几稿立法草案中曾有过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规定,但在合同法通过时该内容却被删除,而成为现在的表述。

由于我国从未全面公开过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所有讨论的资料,立法者的目的也无法通过立法史料得以了解。

同时,从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不采用草案中关于“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的表述,虽不能得出立法者否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解释,但也不能得出立法者有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请求权的立法目的。

因此,通过该种解释方式也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第三人以请求权。

  3.体系解释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因此是将其视合同履行方式的一种,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非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这只是明确了债务履行方式,而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根本未涉及。

故以体系解释仍不足以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内容。

  4.比较法解释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规定在“合同的履行”章节中;而德国民法典是将之规定在契约所生之债一章中,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在契约的效力之中。

其次,利他合同所设第三人请求权的问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也是各国将其规定在合同的或债的效力一章的立法理由和原因。

因此,通过比较法解释也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承认了第三人有履行请求权的结论。

  

(二)从司法实务部门的阐述中解读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是否包括了第三人请求权这一命题有最直接关联的司法解释规定。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该第三人应与涉他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仅仅是履行辅助人。

若只是履行辅助人,原则上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可以作为证人。

  第二,该第三人应当不属于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也不属于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人,或者是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中不将第三人列为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原因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涉他合同中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仅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不承认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故在该司法解释条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否定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但当债务人拒绝向第三人为给付时,第三人得以依其与债权人间的关系而起诉债权人,在诉讼中将债务人追加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判决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样就能与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

从此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非涉诉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三、笔者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解读

  综合前文分析,《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只是对债的履行方式的一种规定,并非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实质究竟是什么?

  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制定过程看,立法者或有将之作为对利他合同的规定的意图。

但是最终以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该条规定却没有成为对利他合同制度的确认。

因为该条规定并没有赋予第三人任何权利。

恰恰相反,该条规定,债务人在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第三人。

合同债务人只对合同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一点恰恰是当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强调。

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该条规定是对合同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而且恰恰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不得享有合同所赋的权利”的规定,而各国建立利他合同制度就是对部分内容的抛弃。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不是对利他契约制度的确认,而是对利他契约制度的彻底否认。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未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第三人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其并非直接依据合同而取得向债务人的请求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第三人又非依据合同享有给付请求权,因此第三人受领给付的依据在于其与债权人间的合同。

当第三人的权利受侵害时,第三人不得依据合同,而只得依据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向债权人主张。

也就是说,第三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必然要依据另一个合同。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

而“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是指合同的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给付。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最大特点是第三人无权直接要求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是两个法律关系合并的结果,一个是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合同,一个是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

因此,《合

  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更符合“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法律特征,其实质就是对“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

  篇四:

简析《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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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析《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

  作者:

唐骥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XX年第06期

  [摘要]学者一般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

利他合同制度最重要特征是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而《合同法解释二》却规定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能是有独立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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