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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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系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系

  摘要: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诞生是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来又一重要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约》的不足,作为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国际商事合同制度的统一与协调将产生不可低估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虽很难界定,但很明显的是它不是公约。

目前它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

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灵活,更完整,具体规定更,在很多方面进行了与创新,因而可以视为是国际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关键词:

商事合同通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这两个国际文件的性质是不同的。

因为公约明显可以称之为国际公约,而通则则很难将其归为国际法律文件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

自1988年生效以来,公约已经得到包括全部主要贸易国(但日本除外)在内的五十多个国家批准。

然而一个公约的成功不仅在于它的批准和加入国的数量还包括公约生效后在一特定缔约国的适用。

这方面的主要是国际贸易的双方是否确实同意公约适用于他们的交易合同中。

实践表明公约在适应社会、技术和变化的过程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如何在国际领域内统一适用是公约面临的最大问题。

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文件的性质特征和适用范围方面来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这两个文件是对立、并存抑或互补?

商事合同通则是否对销售合同公约进行了发展与创新?

其中两个文件的不同适用范围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毕业论文

一:

二个文件的性质-对国际的立法的重述

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究竟是什么关系?

尤其在销售合同公约已经取得相当的成功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何以要倡导编纂商事合同通则?

并且,二者的并存,难道没有造成混乱与重复的危险吗?

我认为,要明确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它们形成的历程入手。

1980年销售合同公约的通过,是从1929年开始持续50年多年工作的终点。

从一开始,所设想的就是具有拘束力的统一规则。

原因是在当时,法律实证主义即将法等同于国家法的教条占支配的地位。

其结果,法律统一的全部尝试,不得不采取了先在国际的层面达成合意,然后再纳入各国的国内法体系的统一立法形式。

1964年的两个海牙条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公约》(ULIS)和《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ULF)-尽管在数十年间付出了极大的努力,也未能取得成功。

仅仅被九个国家批准,而其中七个是西欧国家。

1968年联合国新设立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开始工作之时,基本的选择是准备有拘束力的规范。

当时,之所以坚持此立法方式,也有新的根据。

因为随着多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诞生和第三世界的兴起,法的统一化进程,已经不再局限于比较少数的具有单一经济社会结构的国家,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及所谓第三世界的新独立国家也参与了进来。

这些国家几乎都具有的共同特征是严格的中央集权化的计划经济。

如果这些国家打算参加国际商业交易的话,必须就对外的交易关系制定特别的规则。

特别是,有必要认可本国的经济主体,享有与来自市场经济诸国的竞争对手基本相同的契约自由。

这些特别的法律制度,无论由本国单方面制定,或者由国际层面就国际买卖契约的场合达成合意,都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

但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选择统一的立法方式的结果,不可避免地缩小了起草者的行动范围。

由于参加交涉的各国法律传统的差异及各国社会经济构造的不同,导致了某个问题被从最初设想的规范对象中排除出去。

关于其他许多事项,是就对立的意见作妥协处理的结果,只能将该问题以或多或少没有解决的形态遗留下来。

其结果,导致销售合同公约中存在若干重要的漏洞,适用范围狭窄,还有不少规定的意思含混不明。

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一些很重要的交易类型被排除在公约之外。

公约的适用反映了国际贸易中有形贸易内容,而服务贸易被明显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知识产权则更无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争议的货物也被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如销售合同公约明示,关于契约的有效性、契约可能对所售货物所有权的影响(见第4条)、货物造成买主及其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时出卖人的责任(见第5条),不适用该销售合同公约。

还有一些规定,使用了极端含混、不明确的词语,掩盖了实质上什么合意也未达成的事实(见涉及遵守诚实信用的第7条1款、根本违反合同的第25条、关于收取迟延的金钱的利息的权利的第78条)。

毕业论文

商事合同通则补充了销售合同公约未涉及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它反映的国际贸易的内容不仅包括有形贸易还包括无形贸易,它所适用的国际商事合同类型,既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又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促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统一法原则那样雄心勃勃的方案的因素,可以说是既源于销售合同公约的优点,也源于销售合同公约的不足。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如果销售合同公约这样的国际买卖统一法在世界上未被采用的话,也就可能不会有制定关于国际商事契约一般规则的尝试。

同时,因为销售合同公约表明了立法层面可能达到的最大限度,及达成该销售合同公约制定过程的艰辛与障碍,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就放弃了制定具有拘束力的规则的计划,设计了独自的方案和摸索别的途径,构想在国际的层面上实现美国法律重述那样的规则。

198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实践经验的众多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探求阐述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

这些成员均以个人资格参加,不代表自己的政府的见解。

1994年5月,UNIDROIT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简称PICC)。

这样的努力获得了非常满意的结果,商事合同通则获得了较高的评价,被称为是“自《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国际贸易法领域最重要的业绩”、“对商习惯法最具权威且最有价值的记述”。

200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保有原来条款的基础上对该通则进行了补充。

使其更加完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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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关系

(一)销售合同公约和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范围

原则上,大部分国际商业交易是适用维也纳公约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

(1)(a)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本规定表明即使合同双方并没有认识到其营业地是公约缔约国,公约仍可适用于该合同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

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内而且合同订立于公约生效后,公约自动适用于合同。

合同的国际性主要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

即使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不在公约缔约国内,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也可以适用于合同。

非缔约国当事人是否可以明示选择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虽然公约在此方面没有规定,但实践表明是可以的,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公约对缔约国来说虽然是有拘束力,但它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规定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而商事合同通则主张对“国际”合同的概念作最为宽泛的解释,仅排除那些根本不含国际因素的合同,即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仅与一国有关。

即使是这样的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本国法没有强制性的相反规定,它们仍然可以约定适用商事合同通则,另外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时,则应当适用本通则;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lex mercatoria")或类似法律管辖;或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该通则也可适用。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规定,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商事合同通则涵盖更广的范围,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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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关系

一般认为,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之间在适用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关系,因为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通则的适用范围则广的多,所以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以外的合同,二者不发生适用上的重叠。

尽管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接受,但仍有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无疑为商事合同通则的作为国际统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机会。

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

但是,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领域,二者也并非不相容的,而是互补的关系。

例如,由于销售合同公约也并非强制性的规则,它的适用有一定的任意性,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缔结买卖合同同样可以修改公约的条款在合同中加以适用或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

这样的情形不少在这样的情况下,商事合同通则就有适用的余地。

在双方当事人本身明示选择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言及“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习惯法”的情形,即可以将商事合同通则解释为“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习惯法”。

目前,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适用商事合同通则的仲裁裁定已有十多件。

另一方面,在公约的适用条件得到满足时,在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案件中,鉴于它是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而商事合同通则目前尚不能称之为国际惯例,充其量只能称之为“示范法”,所以通常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优先于商事合同通则。

但由于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当事人也许会将销售合同公约的个别条款,置换为更适当的商事合同通则中的对应条款,甚至于以商事合同通则替换整个销售合同公约,至少在目前还难以考虑。

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它使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明确化,即使在国际买卖合同以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准据的场合,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

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作为国际贸易发展和合同法统一化进展的成果,商事合同通则无疑可以用于解释销售合同公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章第2条(4)规定:

“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以前为了解释销售合同公约,裁判官或仲裁员每次都必须探求解释的原则和基准。

商事合同通则的出现使这种工作变得非常容易。

例如,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为判断债务不履行是否达到根本违约所设定的若干基准,将有助于理解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这一重要概念有几分含糊规定的第25条。

同样,规定受害方当事人解除契约的通知不能排除不履行方当事人补救的权利的第7.1.4条,可以用来解消与此相应的销售合同公约第48条关于此点所生的疑问。

其次,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漏洞,除有使销售合同公约不明确的词语明确的作用之外,商事合同通则还可以用来填补销售合同公约的漏洞。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

“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

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由于商事合同通则包含的内容比销售合同来的广,在销售合同未涉及的领域内(如欠款计息的利率、期限和确定),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章第2条(3)规定:

“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

商事合同通则产生以前,各裁判官或仲裁员在解决这类问题时是先确定该一般原则,再从该一般原则导出须解决的特定问题的答案。

这种工作因可以援用商事合同通则而变得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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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商事合同通则对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创新与发展

《通则》的制定过程不仅是一个借鉴和吸收各国合同法以及以往统一合同法精髓的过程,也是一个在多方面对传统合同法有所突破的过程。

正如《通则》在“引言”中所言:

“《通则》试图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而专门制定一种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使得那些被认为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具体化,即使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

”这一目的使得《通则》的许多规定更加精确与科学。

商事合同通则对货物销售公约未曾涉足的许多问题进行有益的尝试,建立了下列几项新的制度,体现了商事合同通则在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础上的创新。

1、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国际商事合同的实体有效性问题是统一法与国内法最为敏感的交叉点,它涉及到两种激烈冲突的利益:

一方面有关合同统一法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已推定有效;另一方面合同实体无效的理由代表了基于公共政策考虑的国内法观点,而用统一法的方法来统一各国不同的公共政策是极为困难的。

所以公约第4条规定:

“……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下列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这使公约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绕道而过。

把合同效力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去解决,但由于各国对此问题规定又颇不相同,使得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合理预期受到严重影响,因为合同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确认和保护当事人交易的安全,其效力问题在整个合同法体系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公约》对这个问题采取了避而不谈的态度,这对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很不利,但商事合同通则并未回避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设立专章试图消除各国法律在合同效力上的分歧,树立一个规范样本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和各国立法参考。

是对公约的重大突破。

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条规定:

“如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除非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更改了合同,或者收受人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有出入之处表示异议外,构成合同的部分。

”第2.13条规定:

“(1)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欲订立合同,而特意将一项条件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2)合同的成立并不受下列情况的影响:

(a)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条件达成协议,或(b)第三人未确定该条件,但另有替代方式可提供在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的确切条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不在此限。

”第3.9条规定:

“(1)仅是合同订立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义务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仅是合同订立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合同有关的财产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等等都旨在最大程度上保留合同而非使之无效以适应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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