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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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全民所有的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拖)。
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拖不受损坏、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
发现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以及电力设施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出现故障、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机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
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拖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拖保护责任制。
(四)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五)会同同级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八条各级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计划和竣工验收资料,报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并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城镇和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l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米、110千伏为4米、220千伏为5米、500千伏为8.5米。
(二)在前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第十一条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线路外缘向两侧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林业和城市绿化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进行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必须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和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信、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的行为。
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
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ll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五)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l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l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八条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能够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时,利用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其附近作业。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的建设用地。
(二)擅自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拖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盗窃、哄抢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由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汪册,并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回收。
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经办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
个人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材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
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
回收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
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
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
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协商,并鉴订协议,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能够对电力线路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砍伐或者修剪。
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按前款规定砍伐和修剪城市的树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拖应当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主管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拖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
但建筑物和其他设拖的所有者必须按电力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与电力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并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电力设施的修复费用和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的总额支付赔偿费,并按赔偿费的5%至50%处以罚款。
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
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砍伐、修剪树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因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接到处罚和支付赔偿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收缴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北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