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创建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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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创建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doc

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85-5-3

执行日期:

1985-5-3

生效日期:

1996-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南宁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拆迁安置。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拆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要求,按期拆迁。

 

第二章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五条拆迁居民私有房屋,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级规定,按房屋等级参照现行价评定造价,由建设用地单位将价款一次付给房主。

 

第六条拆迁户的住房要妥善安置,因地制宜,协商解决。

 

拆迁户要求租用公房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将所需资金、材料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建房安置解决。

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

 

拆迁户要求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地点,按原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和质量回建。

 

拆迁户要求购置住房者,可按国家规定的购置办法,申请办理。

 

第七条拆迁户的住房安置,以决定拆迁时核实的住房面积为依据,按照一般居民住宅状况和现有条件安排。

 

第八条改造旧城区建新的居民住宅,需联片拆迁居民私有住房的,新房建成后,优先安置该处拆迁户中的业主户。

 

第九条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如院门、院墙、棚子、畜舍等),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回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现行造价补给工资和材料,自行迁建。

自行迁建有困难者,建设用地单位要负责迁建。

迁建农民房屋所需基地,由建设用地单位和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安排。

 

第三章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条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自行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征地和拨给建材指标,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折价,价款一次拨付。

被拆迁单位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回建者,按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回建,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再补偿。

被拆迁单位要求改变原结构或扩建的,所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其自行负责。

 

被拆迁单位已由国家投资另行新建或拨给房屋者,原有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回建安置后,产权仍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其它拆迁安置第十二条拆迁政府保护的文物古迹,以及外侨、教会和寺庙的房屋,须报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均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章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坚持不改者,吊销施工执照,收回土地。

 

第十五条对已按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或拖延搬迁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搬迁、拆除;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院起诉。

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在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施行。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失效]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3-2-27

执行日期:

1993-2-27

生效日期:

2000-1-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责任。

已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消声、防震或者隔音措施,以控制噪声的传播,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放污染费。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危害,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第二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在市区、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汽喇叭、怪音喇叭,不得在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鸣喇叭,不得在竖立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工程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各种机动船舶的噪声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的舱室噪声标准》的规定;使用的音响信号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火车在市区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九条禁止拖拉机在市区内行驶。

确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在市区内行驶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周围区域环境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凡在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的工程项目时,必须先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能征地、设计、施工。

控制噪声和防震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确保其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未能达到噪声控制标准的工程项目,不得在市区、机关、学校、科研、医院等单位和住宅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附近新建和扩建。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的电锯、电刨等噪声严重的机械设备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其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建设施工场界限制值标准》(GB12523——90),并不准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到次日凌晨六时)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确因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工程进度需要连续作业而在中午和夜间进行施工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

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施工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包括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乐器、电唱机及扩音机等)播放音量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在市内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当备有试音室(机)或者其他低音的试音设备。

 

第十六条机关、学校、医院、商店(摊点)、影剧院、娱乐场所、街道、广场、车站、码头、公园、疗养区和风景名胜区,严禁使用高音喇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批准或者承办的集会、游行、示威、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平暴治乱等紧急情况,需要时可以在相应区域内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

 

第十七条市区、城镇的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或者营业性娱乐活动中,禁止在临街或者场外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和观众。

 

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应当有相应的噪声防治措施,不得妨碍四邻。

 

第十八条使用家用音像设备、乐器或者在室内开展文娱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六章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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