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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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办法》

《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本省国家公务员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勤政,全。

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坚持奖励及时、运用适当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综合管理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负责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奖励条件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科学管理,率先垂范,密切联系群众,开拓创新,成绩优异的;

(二)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四)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七)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八)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九)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十)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一)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维护国家和群众利益有功绩的;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维护国家尊严,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三)主动放弃优越条件到艰苦地区和岗位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十四)执行国家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有功绩的;

(十五)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章奖励种类、标准与比例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

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标准和条件,以政治表现、工作实绩和贡献大小为依据。

(一)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明显成绩的,给予嘉奖;

(二)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记三等功;

(三)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取得优秀成绩的,给予记二等功;

(四)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对符合第四条规定之一的国家公务员,应当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位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国家公务员的奖励,一般应当结合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重大事件或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及时进行。

第八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以功定奖,年度给予嘉奖的人数一般控制在本单位在职人数的8%以内;记三等功的人数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数的2%。

记二等功以上的奖励人数不规定比例。

对在重大事件或特定环境中作出特殊功绩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的人数,应视其贡献和需要确定。

第四章奖励审批权限

第九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由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报,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报,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呈报及审批机关在呈报或批准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五章奖励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做到条件公开、名额公开、程序公开、事迹公开,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部门)采取一定形式,公布评奖范围、奖励数量、标准条件、评审程序,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以先进事迹为依据,提出奖励人员的初步名单和奖励种类意见;

(二)经过单位(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统一填写《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一式三份,按照奖励种类和审批权限办理呈报手续。

呈报记三等功及其以上奖励种类,须以不同形式予以公示,并需附先进典型事迹材料。

(三)凡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奖励种类,各单位(部门)应将《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和先进典型事迹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审核内容:

事迹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审批材料是否齐全;奖励种类使用是否适当;逐级报批手续是否完备。

(四)经审核的奖励材料,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办理上报批准手续,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五)将经批准的《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分别存入批准机关、呈报机关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奖励的执行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奖励由批准机关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获得嘉奖及记三等功的国家公务员,颁发奖励证书,发给一定数额的奖品或奖金。

(二)对记二等功的国家公务员,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发给一定数额的奖品或奖金。

(三)对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颁发奖励证书、奖章,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

(四)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颁发奖励证书、奖章,给予一定的奖金,并按照国家和省文件规定奖励晋升一档职务工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十四条对于同一年内同一事迹的人员,不应重复给予相同等次的奖励。

第七章奖励的撤销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的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隐瞒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单位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撤销奖励的决定材料需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省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状和奖章按照人事部的统一要求,由省人事厅负责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省各工作部门系统奖励的实施和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奖励经费按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标准执行,由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二十一条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在奖励规定颁发前,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江苏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江苏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组部、人事部印发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

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非领导成员公务员是指机关中除机关领导成员以外的公务员。

第三条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对公务员的考核,围绕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以履行职责和完成工作目标任务情况为主要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任务的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平时考核情况作为确定年度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较差,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总人数(不含机关领导成员)的15%以内。

本年度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与组织、人事部门联合开展综合性表彰的先进单位,在事先报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优秀等次人数的比例可提高到20%。

优秀等次人员应在不同职务层次人员中合理确定。

第三章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

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负责本机关的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填写《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三)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拟定考核等次,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公示后确定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含派出机关)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

民主测评情况作为确定年度考核等次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从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部门考核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考核机构在接到被考核人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人。

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在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考核结果的执行。

第十五条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务员年度考核工作总结、《年度考核结果审核表》(见附表四)于翌年三月底前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对确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须附情况说明。

各市考核工作结束后,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及时对考核工作进行总结,并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年度考核结果统计表》(见附表五),分别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各单位的年度考核结果报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兑现年度考核奖金。

第四章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六条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十七条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八条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九条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和其它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赴本省市、县党政机关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考核材料及结果报原单位,本人不列入原单位参加考核人员的基数。

如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不占原单位优秀等次指标。

挂职锻炼不足半年的,由挂职的单位提供有关情况,派出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参加扶贫的公务员,在省扶贫工作队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材料及结果报原单位,本人不列入原单位参加考核人员的基数。

如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不占原单位优秀等次指标。

省扶贫工作队员年度考核工作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赴省外挂职及援藏、援疆的公务员,当年未结束的,参加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考核材料及结果报原单位,本人不列入原单位参加考核人员的基数。

如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不占原单位优秀等次指标。

第二十六条军队转业到机关的公务员,由转业后的所在单位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干部转业时的鉴定,一般当年确定为称职等次。

第二十七条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年度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

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非单位公派,但经单位同意离职学习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不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八条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年度考核;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三个月的公务员,一般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九条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

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第三十条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行政警告和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三)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四)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五)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两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六)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七)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行政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第三十一条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三十二条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三十三条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的考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

湖北省公务员奖励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公务员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激励全省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办法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

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

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湖北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湖北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

第三章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须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州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州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州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委、省政府批准或报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委、省政府批准或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市州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归口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奖励结果归口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以上奖励类型的对象中属各级党委管理职务的公务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或审核备案。

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核权限上报。

1、县级以下机关

(1)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的,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2)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二等功奖励的,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由县级党委、政府报市州级党委、政府,并经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州级党委、政府批准;

(3)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由县级党委、政府报市州级党委、政府,经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复审,由市州级党委、政府报省委、省政府,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

2、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机关

(1)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的,由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2)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由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3、市州级机关

(1)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的,由市州级机关批准,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2)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二等功奖励的,经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3)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经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州级党委、政府报省委、省政府,并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

4、省级机关

(1)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奖励的,由省级机关批准,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2)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

(3)省级部门管理的副厅级单位需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的,应报其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办理。

(三)公示。

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由审核机关或申报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奖励名单、奖励等次、主要先进事迹等。

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

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五)归档。

奖励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干部管理部门和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分别存入审批机关、公务员所在机关及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文书档案和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分别存入审批机关、申报机关及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报送材料

(一)审核材料包括。

提请审核奖励实施方案的请示、实施方案、奖励报告和《湖北省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湖北省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等奖励审批表格、先进事迹材料、表彰奖励个人或集体基本情况汇总表等。

(二)备案材料包括。

奖励决定和《湖北省公务员奖励备案表》、《湖北省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湖北省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等奖励审批表格。

其中,年度考核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奖励和连续三年优秀等次记三等功的奖励须提供考核登记表,其他奖励须提供事迹材料。

第十条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奖励的实施

第十一条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湖北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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