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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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令第14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非从业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及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下简称中小学阶段学生);

(二)未满18周岁的未入幼儿园、入学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三)本市城镇居民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四)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

第五条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中小学阶段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民政部门负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认定和参保,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和参保工作。

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胜利油田城镇居民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负责,封闭运行,执行本市统一政策,可以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或者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按下列标准筹集: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

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

其中,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110元。

(三)一般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的标准筹集。

其中,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70元。

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中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90元;其他城镇居民中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10元。

第九条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筹集: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90元。

(二)老年城镇居民及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20元。

(三)一般城镇居民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10元。

第十条市属中小学阶段学生的政府补助由市财政全额负担;其他城镇居民的政府补助由市、县两级财政按1:

1的比例分担。

根据实际参保人数,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缴纳家庭成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中小学阶段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代缴,其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代收代缴。

代收代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医疗年度缴纳,每年1月1日至次年的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四条参保人应当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断缴费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参保人连续缴费每满5年,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报销比例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身份变化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代收代缴单位应当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和急诊医疗。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负担。

一个医疗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

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300元;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的,取消起付线。

参保人在三级、二级、一级及其他类别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使用甲类药品或者中医药品、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负担55%、60%、65%;使用乙类药品、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支付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负担50%、55%、60%。

转往市外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住院费用的比例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

第二十条 选择比较常见、单纯、临床路径明确、易于按一定标准控制的病种实行单病种付费,合理确定结算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负担。

选择部分收治参保人数量及费用比较稳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预付,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单病种付费和总额预付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实行社区定点定额管理。

参保人应当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一个医疗年度内,在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15%的标准支付,老年城镇居民和一般城镇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50元,其他城镇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30元。

在非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年度内参保人的门诊补助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因患肺原性心脏病、恶性肿瘤放化疗等门诊大病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

门诊大病的管理和报销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二十四条因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确定,并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适当增加适合妇女儿童医疗诊治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除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鼓励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试行社区首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家庭医生联系人制度和家庭病床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通过信用等级考核和目标规范化管理等措施,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竞争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学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者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台帐,如实记载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建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以社区或者乡镇为单位,每半年公示一次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自觉接受城镇居民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伪造医疗文书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等处罚。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不认真确认参保人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损害参保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

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政府以前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衔接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负责。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试行办法》所称“职业高中、中专、技校、托幼机构”是指经教育、劳动、卫生、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幼儿园、托儿所、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职校;“重度残疾人员”是指经残联认定的伤残等级达到1级和2级的残疾人;“低保人员”是指经民政部门确定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城镇居民身份确认的基准日为10月1日。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直(含东营市胜利教育中心)中小学阶段学生、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市属国有农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和石油大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胜利石油管理局负责胜利油田范围内的职工家属及其子女(中小学阶段学生除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各代收代缴单位应本着便民的原则设立城镇居民参保点,原则上每个社区不少于一个参保点,每个参保点不少于3个工作人员。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凡符合《试行办法》规定参保范围的于每年10月底前参保登记,其中,中小学阶段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乡镇政府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市属国有农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和石油大学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条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填写《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携带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和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四张,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和重度残疾人员另提供低保证和残疾人证及复印件2份。

复印件一份留存参保点,一份上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会同公安、民政、残联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参保居民进行身份认定,并在各代收代缴单位对参保城镇居民参保身份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费发证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缴费期限为每年10月1日-11月20日。

在规定缴费期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10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1月20日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年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推迟到下一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并以参保时的标准补缴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出生12个月以内)及其他新增加的城镇居民,应于每月的15日前参保缴费,上半年的按一年的标准缴纳,下半年的按半年的标准缴纳。

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收缴。

第九条中小学阶段学生在学校或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组织缴费。

其他城镇居民在代收代缴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持代收代缴单位开具的缴费凭证到指定银行缴费,缴费后将银行收费凭证交回代收代缴单位。

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城镇居民缴费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

第十条代收代缴单位负责汇总本辖区《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编制《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投保花名册》,按要求将报表、软盘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上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于11月底前将本县区报表、软盘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上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各县区上报数据,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划拨财政补助资金。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2月10日前汇总编制完成财政补助预算,财政部门于12月底将补助资金划拨到位。

第十二条代收代缴单位和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身份按年度建立参保档案。

第十三条《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丢失的,由所在参保点出具证明后,携带身份证到原发证机构补办。

第四章保险关系变更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参保地发生变动时,于下一年度缴费时填写《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移登记表》。

第十五条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办理退费手续,保险关系自行中止。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参保后如按规定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保障形式,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五章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需持《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到已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网上住院审批。

医院应开具《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告知单》,由代收代缴单位盖章确认后,办理住院手续。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到未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先由具有处方资格的医师填写《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审批表》,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和代收代缴单位公章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审批手续。

急诊、危急病人可先住院,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内因突发急病到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住院日期、医院名称、病区床位、疾病诊断等信息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因突发急病不能回本地住院的,可在当地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住院日期、医院名称、病区床位、疾病诊断等信息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审批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可选择1-3家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住院治疗时,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住院日期、医院名称、病区床位、疾病诊断等信息报原办理核准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转外就医,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因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疑难病症;

(二)本市最高级别医院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时,应先由最高级别医院的副主任及以上职称的医师填写《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和代收代缴单位公章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

第二十五条转外就医每次限选一家医疗机构,因病确需转往第二家医疗机构的,应由第一家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意见,报原办理审批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医疗,应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根据个人情况要求变更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应于每年的12月份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

第六章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到已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治疗终结后,参保人员只需支付自己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到未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每月报销一次。

每月中旬,由代收代缴单位汇总后,持医疗保险手册、住院审批表、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市外转院、异地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每月报销一次。

每月中旬,由代收代缴单位汇总后,持医疗保险手册、住院审批表、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因突发急病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规定报销;异地居住人员办理《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审批表》后,可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住院医疗费用按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规定报销。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住、转院审批手续,经查实确为本人住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负担比例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代收代缴单位汇总后,持医疗保险手册、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门诊开药急性病不得超过3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

第三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结算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结算时,先拨付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结算费用的90%,其余10%留作为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1)将《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转借他人就诊的;

(2)伪造涂改费用单据,多报冒领的;

(3)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除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外,城镇居民用药、诊疗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用药、诊疗按照《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和诊疗项目补充目录》执行。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工作。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改名或地址搬迁,需到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并通过信用等级考核和目标规范化管理等措施,建立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竞争激励机制。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可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等处罚。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物价、卫生、药监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药渠道和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基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统一纳入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县区分级征收。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本级征收和县区上解的保险基金,全额划转到市财政专户。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市财政专户。

第四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实行市、县区分级支付方式。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款计划,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并制定拨款额度,汇总后向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将资金划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将资金拨付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保险待遇支付。

第四十六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过渡户和支出户,收入户资金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第四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区完成本年核定征缴额度后产生的收支缺口,由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解决;没有完成本年核定征缴额度产生的收支缺口,县区自行解决。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第一批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的通知

【字体:

东劳社[2007]53号签发人:

温龙亭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市直及驻东营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根据医疗机构申请,经劳动保障、药品监督、物价部门审查,东营市人民医院等95家医疗机构符合《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被确定为第一批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现予公布。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履行协议条款,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附:

第一批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主题词: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07年10月18日印发

第一批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三级)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三级)

东营鸿港医院(三级)

东营市人民医院(二级)

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二级)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二级)

利津县中心医院(二级)

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二级)

河口区人民医院(二级)

广饶县人民医院(二级)

广饶县中医院(二级)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医院(二级)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二级)

胜利石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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