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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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电脑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数据处理系统设备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数据处理系统包括设备及属被保险人所有或租借或由被保险人控制的所有部件,详见附单。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1)活数据处理媒体,即指数据载录媒体,如机读外部信息的可重新使用的贮存中介和媒体中所包含的机读外部信息;
2)帐册、帐单、债务单据、有价证券、记录、摘录、契据、手稿、或其他文件;
3)辅助材料、可消耗部件和操作媒介如:
冲印媒介、打字机带、待用证件、影带、载音器材如磁盘、磁碟、唱片唱头系统包括激光录音机、银幕感光板和磁带架的唱针头;
4)可移动项目;
5)不在被保险人营业处所的租用给他人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承保风险:
本保险协议承保所保财产直接物质损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下述第六条中列明的各项除外。
本保险规定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递交有关本保险单所承保财产的任何涉及出租人对上述财产的损失或损坏所应承担之责任的出租或租用协议书的副本,本保险单的承保范围仅应为上述出租或租用协议书与本保险的条款之间的差别部分。
被保险人同意就上述涉及出租人责任的上列出租或租用协议书的任何变更、取消或终止情况在三十天内通知保险人。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除外风险:
本保险协议对由于下述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失、损坏、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1)由于缺陷建筑、错误设计、内在缺陷所造成的损失,除非因此而引起火灾或爆炸,但仅赔偿由这种火灾或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2)空气干燥、潮湿、温度极度变化、腐蚀或生锈,但本保险协议中规定承担的风险所直接引起的数据处理系统空调设施的物质损失除外;
3)任何类型或表现形式的间接损失;
4)自然耗损、磨损或渐进性变质;
5)任何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高级职员、经理或受托人的任何不忠诚、欺骗或犯罪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单独行动或与他人共谋;
6)对保险标的进行修理、清扫作业中的过失或由于技术不良造成的损失,以及因维护所产生之费用(包括维护工作所须置换之零件)。
除非因此而引起火灾或爆炸但仅赔偿由这种火灾或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以重新置换费用为基础计算,重新置换费用是当时有效的价目表价格加相关的运输和安装费用。
若被保险项目随后不再在价格单上列明,则将适用最近的价目表价格并按照工资和价格的变动而相应调整。
若被保险项目不能归于任何价格单,则将适用本项目相应的购买或交付价格并按照工资和价格的变动而相应调整。
若价目表价格和购买或交付价格不能被确定,则将分别适用根据各自项目的实际设计和能力而必须的制造费用。
特殊折扣和价格优惠不应被考虑在内。
第八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九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部分数据处理媒介
保险标的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活数据处理媒介(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被保险人所负责的他人的财产)
定义:
1)数据处理媒体
指数据载录媒体,即机读外部信息的可重复使用的贮存中介和媒体中所包含的机读外部信息。
2)外部信息:
指贮存在中心处理单元中(如:
磁盘、软盘、磁带、打孔卡、磁卡等)的数据。
第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本保险协议不承保帐册、帐单、债务单据、有价证券、记录、摘录、契据、手稿、或其他文件。
但可以转换成数据处理媒介形式的例外,但在此情况下也只限于数据处理媒介形式,或不能用其他类似种类或质量者所代替的任何数据处理媒介。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承保风险:
本保险协议除第十四条除外的风险外,承保所保财产直接物质损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除外风险:
本保险协议对直接或间接由于下述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坏或产生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1)软件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操作过失、技术不良原因造成的损失。
除非因此而引起火灾、破裂或爆炸,但仅赔偿由这种火灾或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2)空气干燥或潮湿、温度极度变化、腐蚀或生锈,但本保险协议中规定承保的风险所直接引起的数据处理系统空调设施的物质损失除外;
3)任何类型或表现形式的间接损失;
4)自然耗损、磨损或渐进性变质;
5)任何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高级职员、经理或受托人的任何不忠诚、欺骗或犯罪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单独行动或与他人共谋;
6)由于错误的资料获得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如:
打孔错误;
7)仅仅造成对机读外部信息的改变的损失或损坏,而同时资料载录媒体没有破坏。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为重置所有数据载录媒体并恢复所有媒体中所含的机读外部信息所需的金额。
第十六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下述条款同时适用于第一、二部分)
第十八条附加保险范围:
残骸清理
本保险扩展保险范围至包括经保险人同意的由下列作业带来的被保险人所付出的必要费用及开支:
(1)残骸清理;
(2)拆卸及(或)拆毁;
(3)支撑或加柱。
这些作业是因火灾或本保险单所保的其他损失原因造成某一部分或几部分保险财产损坏或损毁而进行的善后工作。
下列各项费用或开支保险人概不负责:
1)除了受损坏或损毁的财产现场及其毗邻地区场地残骸清理之外发生的其它费用;
2)受不属本节保险范围承保的财产污染或沾污而产生的费用。
保险人对此附加保险范围的保额以下列金额的百分之十为限:
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失或损坏之赔款;加上
本保险单内适用于该损失或损坏之免赔额。
第十九条除外责任
本保险单对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损坏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1)由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国家或财产所在地区的公共、市政、或地方当局下令没收、强征、征用、破坏或损毁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2)下述事件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导致的损失或损坏:
战争、入侵、外敌行动、敌对或类似战争行为(不论宣战与否)、内战、兵变、达到民众起义规模的民众骚乱、军事起义、暴动、反叛、革命、武力或篡权、没收、强征或任何组织的代表或与任何组织有关的任何人员以武力推翻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旨在以恐怖行为或暴力对其施加影响的任何行为。
在任何诉讼、仲裁或其他程序中,若保险人以本条规定为理由认为任何损失或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单承保范围以内的,则证明该损失或损坏属于本保险单承保范围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3)由于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不论是否可以控制,也不论这项损失是直接或间接的、近因或远因的、全部或部分的由本保险单所承保的风险造成或加重的。
但根据上述及本保险单一切规定,由于核反应、或核辐射污染引起火灾而直接造成的损失,属于本保险单责任范围以内。
4)地面下沉,地隆或地陷
5)由于污染引至损失或毁坏,但应包括由于以下非除外责任的原因引起对保险财产的毁坏:
(1)污染本身是由火灾,雷电或爆炸而造成;
(2)火灾或爆炸本身是由污染而造成;
6)因地震的震动或地震的火灾造成的毁坏和所有随之发生损失。
7)因潮夕造成的毁坏。
8)任何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
9)被保险财产被搁置且被保险人或租户未用于从事任何业务活动时,或任何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所引起的灭失、废弃等。
10)财产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
本条款“2000年问题”系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的故障,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损坏问题。
无论计算机设备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对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或由于下列原因所涉及之错误、功能缺陷等直接或间接构成或引起的保险财产损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1)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2)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或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3)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4)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5)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的、治理性的、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保险期间
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自收到保险单和付款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星期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单上列明的全部的应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没有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就保费支付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被保险人未能按照保险单约定支付保险单所列明的全部保险费超过90日时,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保险人可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在书面通知签发日起30日后解除保险合同,并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且对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条本保险单项下的利益转让,须保险人在保单上作出同意的批注后,方对保险人有约束力。
但如被保险人死亡、或被判决破产、或无清偿能力,并在这项判决后六十天内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则本保险单以被保险人法律上的代表作为被保险人。
但向本保险单所列被保险人发送,并寄至本保险单所载地址的注销通知书,应被视为是注销本保险单的足够通知。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形:
a.被保险财产的场所变动
b.被保险人从事的行业性质发生变动
c.对被保险财产进行任何改装、维护、修理和追加项目,并且任一工程长度超过30天的
d.被保险财产的场所空置30天以上
e.其他保单明细表上实质性内容的改动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索赔申请
3.索赔项目清单
4.事故现场照片和受损财产的照片
5.受损财产原始采购或建造安装合同和发票
6.第三方机构针对损失原因和/或损失程度出具的检测报告
7.受损财产的修理或重置报价和发票,或其它证明损失程度的文件
8.投保财产的财务帐册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折旧表和资产卡片等
9.如涉及存货损失的,事故发生日的库存数量和价值盘点表
10.如涉及自然灾害损失的,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气象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损失原因的文件
11.如涉及火灾损失的,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12.如涉及入室行窃或盗窃或抢劫或抢夺损失的,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立案证明和未破案证明和损失发生前后的财产清点记录
13.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任何索赔或诉讼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而任何可能增加索赔的损失
亦应以书面形式尽快通知保险人,索赔的清单须于以下时间内呈交:
1.由恶意人物、暴动或内乱、罢工者、停业工人或参与劳工骚动的人而引致的损失————在7天之内;
2.任何其他损失发生后———30天之内或保险人书面允许的更长些的时间。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赔偿基础(适用于“第一部分数据处理系统设备”):
1)若受损保险标的可以修复时,保险人将支付以恢复受损的系统处理设备到先前使用状态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加上为了修理起见而发生的拆卸和重新安装费用,以及往返于修理厂的正常运费、可能支付的关税和应付款,这些费用应在投保时已被列入保险金额内。
如维修在被保险人所属的车间进行,保险人将支付为了修理而发生的原材料费用和工资及一个合理比例的企业一般管理费用。
在更换零部件时,不计因原零部件折旧而产生的折扣,但需考虑残值。
若上述的修理费用等于或超过投保的系统处理设备发生损坏事故前当时的实际价值时,则该标的被视为全损并根据下述2)款规定的赔偿原则进行理赔。
2)若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将按该标的在发生损失事故前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还应包括正常的运费,安装费用和关税,这些费用也应在投保时被列入保险金额内。
该实际价值通过从该标的的重置价值中扣除适当的折旧费而得到。
保险人也将支付任何拆除损坏的系统处理设备的正常费用,但需考虑残值。
只有当得到特别的书面同意后,本保险单才承保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工作费以及快递费等额外费用。
本保单不负责赔偿任何变更、添加、改进或检修费用。
若临时修理包括在最后总修理项目中并不增加总修理项目费用时,保险人将承担该类临时修理费用。
保险人只有当取得进行修理或换置的必要帐单或单据后才会支付赔款。
第三十六条赔偿基础(适用于“第二部分数据处理媒介”):
保险人对明细表中每一特定项目应负不超过保险金额数额即用于替代数据载录媒体和恢复所有媒体中所含机读外部信息所必需的费用之责。
若恢复不是发生在损失或损坏后的两年内,保险人将只赔偿在发生损失或损坏之刻资料载体的实际现金价值。
任何损失或损坏的赔偿应减除明细表中所示的协议免赔额。
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四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自动恢复保险金额:
保险人遇到依本保险单对所保财物损失或损坏提出之索赔要求时,保险人将(在被保险人不向保险人发出相反的书面通知情况下)从该财物损失或损毁之日起,自动恢复全部保险金额。
第四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事故时,本保险清单内所述的免赔额为绝对免赔额,均由被保险人负担,保险人概不负责。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五条仲裁:
如因本保险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或调解无效,则提请仲裁。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须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并适用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
任何向保险人提出的权利主张,都必须以仲裁裁决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搬动:
本保险单提供的保险,适用于由于损失或损坏的紧迫危险,所保财产搬到安全处所之时及在安全处所之时,以及从该处搬回之时。
但以被保险人在搬动后十天内通知保险人为前提。
第四十八条发生损失或损坏时,被保险人或保险人追偿、救助和保存所保财产的行为,
不应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
对由此产生的费用,保险人可按照所承保金额予以分摊。
第四十九条宣誓审查:
被保险人应允许并在其职权范围内使财产的其他利益方或雇员接受保险人指定的任何人对有关赔案的一切事项的宣誓审查。
被保险人还应在保险人或其他代表指定的合理时间或地点出示所有帐册、帐单、发票及其他单据,或经证明的副本(如正本丢失),以供审查,并应允许摘录或缮制副本。
第五十条注销:
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终止本保险单,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注销保险单。
保险单已经生效期间的保险费,按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