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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新手如何签订合同

一份好的合同,能够保障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有效预防和避免纠纷的产生;而一份有缺陷的合同则会留下隐患,产生纠纷和诉讼,给一方或双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合同是最常见的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几乎所有的纠纷都会涉及到合同。

一份好的合同,能够保障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有效预防和避免纠纷的产生;而一份有缺陷的合同,则会留下隐患,产生纠纷和诉讼,给一方或双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签好一份合同极其关键。

对于商业新手而言,必须要学会一些签订合同的基本法律知识和技能,具备一定识别合同陷阱,预防合同欺诈的能力。

  合同及基本要求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既然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最根本的作用就是变“不确定”为“确定”,即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个好的合同应该内容清楚、语言明确;条款完备;权利义务均衡;内容合法;采取书面形式。

 

  内容清楚、明确:

是指合同反映的内容具体,容易操作,没有意思不定的语句。

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对合同字斟句酌进行推敲,尽量避免使用含义模糊或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如果必须使用也应当在合同中协商定义清楚。

  “家人”含义模糊,中介无奈败诉 

 杭州的沈女士看中了一家房屋置换经纪公司挂牌的两套二手房,便向该公司职员提出看房要求。

为了防止沈女士看房后撇开公司与上家俬下交易,该中介公司让沈女士签订了一份格式合同《看房约定书》,规定“本人尊重公司为我和我的家人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在看房后3个月内不私自与出售方或第三方签订上述物业的转让合同,如有违约,赔偿上述物业总价的3%作违约金”。

沈女士在该格式合同上签字后,先后察看了两处房屋,都没有购买。

 

 合同签订两个月后,沈女士姐姐通过另一房屋置换公司,与上述一套房屋的出售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房屋作价共计24万元。

前一家房屋中介得知消息后,认为这是姐姐委托妹妹看房,然后跳过中介成交的不诚实行为,遂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两姐妹按双方所签约定书支付该套房屋成交总价24万元的3%,即7200元作违约金。

 

 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合同约定的“家人”一词各执己见,原告认为这里“家人”应当包括姐妹及其它亲属,所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则认为“家人”一词仅代表生活在一起、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况且两被告早已各自成家,不属于家庭成员。

  法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原告在自制的约定书中未对“家人”一词作出清晰规范,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姐姐委托妹妹看房,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故判决原告败诉。

  条款完备:

一般情况下,一个合同应具备合同当事人(主体)、合同标的(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比如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品质、数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对于合同来讲,某些条款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这些条款欠缺,则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这些条款被称为“主要条款”。

主要条款欠缺的合同不能成立,不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主体(即合同当事人也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和合同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欠缺这两种条款的合同不成立。

如:

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向乙购买一套商品房,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房屋的座落方位,根据合同中其余条款也不能推断确定双方买卖的为具体某套房屋(包括某几套同类房屋中的其中一套房屋)。

甲、乙之间的合同就因为欠缺了合同必不可少的“主要条款”而不能成立。

  权利义务均衡:

《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享受相应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义务。

当事人不应签义务多、责任重、权利少这类一边倒的合同,例如合同只规定一方违约要如何处理而无对方违约如何处理的内容。

同样,也不应签订权利多、义务少、责任轻合同,否则另一方可能以该合同违背公平原则申请法院宣布合同无效。

  合同的形式 

 口头合同一样有效 

 河北A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铝型材的加工厂,因接到北京一位客户的一张大订单,急需补订一批铝锭。

该公司采购科人员便打电话给内蒙古B铝厂,要求该厂马上送一批铝锭到甲公司。

双方在电话中对铝锭的规格、数量和单价达成一致意见。

但当B厂人员按时将铝锭发运到A公司时,A公司却因客户取消订单,不再需要这批铝锭了。

A公司即以“双方未签署正式的合同”为由,拒绝接收B厂送来的铝锭。

B厂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双方已通过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判决A公司履行合同。

  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多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

”这里的书面形式既包括合同书,也包括通过传真、信件、电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缔结的合同。

同时,当事人双方通过一定的行为也可构成合同,如日常生活中,在商场、超市购物,当顾客拿取商品付完款,获取发票后,买卖合同在成立的同时已经履行完毕。

合同书因系双方会签,可以有效证明合同内容是经双方共同协商并取得一致的,证明效力强于其它形式,所以应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首选。

合同的成立和有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进行。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修改的传真合同是否成立?

 不久前,某律师接到一个客户的来信,内容是这样的:

“我公司与客户的合同以往都是通过传真完成的,过程一般是这样:

我公司先做好一份合同,盖好公章传真给对方,对方再盖章回传,接到回传件后我们就根据合同上的约定条款执行。

但最近发生了一件事,有一个客户在我们盖章传真过去的合同上对有关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做了修改,然后再盖章回传,当时我们没有注意到这样的细节变化。

对方说我们发过去的传真件只加盖了我们自己的公章,他们是修改后再加盖了他们的公章回传给我们的,因此双方合同的成立应在他们加盖公章后才算成立。

现在双方发生了纠纷。

我们想问一问:

我们先盖章传真过去的合同是不是有效合同?

或者我们先盖章过去的合同只是属于要约?

那么,对方修改后盖章回传的是不是属于新要约?

对于这种传真形式的合同如何才能防范围其风险?

” 

  法律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品质、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具体到以上问题,按有关法律规定,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法律是认可的。

先盖章传真给受要约人的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受要  约人盖章回传给要约人属于承诺。

只有受要约人作出与该要约内容一致的或没有实质性变更的承诺,该承诺才能生效,合同才能成立。

受要约人对有关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修改,属于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因此,受要约人修改后盖章回传属于新要约,应当再次经过要约人承诺后才能生效,也就是需要重新确认该传真的内容。

未经过要约人确认,变更的内容对要约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为避免纠纷,合同双方在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时,一是要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明确要求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尤其对修改的部分应要求重新确认,应约定未经双方确认即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无效;二是在不放心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邮寄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方式签订合同,这样做虽然比较麻烦,也需要一定的成本,但好处是可以保存完备的合同文本,一旦发生纠纷,很容易查明责任方,在签订比较关键的合同时可以考虑采用这种方式。

  合同未加盖公章是否成立?

  南京一家商场派业务员李某到广州某饮水机厂订货,双方签订了一份饮水机购销合同,由该饮水机厂供给商场饮水机1000件,总货款15万元。

合同对标的的品质、规格、验收、包装及结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由于李某忘了带该商场的合同专用章,所以合同上只盖有双方代理人和饮水机厂的印章。

李甲答应把合同带回南京,加盖本商场公章后再寄给广州这家饮水机厂。

饮水机厂去函催办,商场却只电告:

“速发货”。

饮水机厂即按合同先期发运了500件货物,但刚办完托运手续,即接对方第二封电报,告知“请勿发货”,但这时货已从广州发出。

饮水机运到南京后,该商场拒收并向广州某饮水机厂发来第三封电报,要求“退货,速来人处理”。

另一方面,该商场因担心逾期不提货,被铁路部门罚款,便把饮水机提出,暂时存放在车站附近。

由于商场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广州某饮水机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对方则响应合同上未加盖本商场公章,否认合同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饮水机购销合同成立并有效,判决该商场败诉,要求其支付广州某饮水机厂的货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案例中涉及了合同成立和撤回承诺两个法律问题。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合同已经双方代理人盖章,合同依法成立。

合同订立后该商场虽然没在合同上加盖本商场公章,但发电报要求该饮水机厂立即发货。

“速发货”这封电报,不仅表明该商场已完全同意了该饮水机厂的要约,而且表明其要求对方立即履行合同。

在此情况下,该商场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该合同的成立,法院认为理由不充分。

该商场第二封电报中的“请勿发货”,可视为对合同对方撤回承诺的通知。

但法律规定,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时方为有效。

该商场“速发货”电报在前,“请勿发货”电报在后,即接受对方要约在前,撤回己方承诺在后,故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承诺已经生效,不能再被撤回。

 

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 

 实践中很多人在签合同时,对违约情形即什情况下构成违约没有说清楚,或只约定违约情形却没有约定违约方在违约后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使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制约力减弱,从而容易造成合同当事人有意不履约或故意悔约。

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将违约情形定得过多过细,同时希望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越好,也容易使合同变的不公平,影响双方交易的进行。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太大时如何处理?

  甲公司向乙五金厂购买金属零件一批,货款总价为9.8万元,约定收货后30日内付款,同时约定如甲公司逾期付款,应按货款金额每天1%的利率向乙五金厂支付违约金。

乙五金厂及时将货物送交甲公司,甲公司验收无异议。

但付款日到期后,甲公司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拒绝付款。

乙五金厂屡次催促无效,于一年后诉之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按每天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

最后法院判决:

甲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五金厂支付全部货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法定利率支付自其收货后第31日起到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合同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处罚等。

 违约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有不同的形式和适用情形: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并且约定不违法,也无明显不合理的,则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但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果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法律法规对某一类合同的违约金有明确规定,并且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违约金,都应适用法定违约金。

  

3、法律法规对某一类合同的违约金作了规定,但同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如果当事人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则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则适用法定违约金。

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逾期付款,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合理(超过法定标准太多),也可能会适用法定违约金。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因此法院判决按法定标准计算违约金。

 

 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定金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三种方式的适用情形有所不同:

  1、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了违约金标准(即法定违约金),则应适用违约金。

但如果同一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同时又约定了定金,则受损害一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

  2、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或者另外订立了定金合同,则可以适用定金。

以定金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是:

支付定金一方违约时,不得要求对方退回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将不被视为定金。

 

 3、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1)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也没有法定违约金可以适用的,如果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则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数额可由双方商定,或由仲裁机构裁决和法院判决。

2)虽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法定违约金,但违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对于不足部分仍应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的金额应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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