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六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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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六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五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入法制化发展的新阶段。

在其实施背景下,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规范其作为新型的农村生产经营组织以合作社法人资格参与市场竞争、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依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序发展就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

第一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历史沿革

一、国外合作社的形成和发展

(一)合作经济思想的产生

1.早期空想社会主义思想中的合作经济

16世纪初期,空想社会主义的思想中蕴含着的合作经济思想是合作经济的萌芽阶段。

经过300多年的发展,在19世纪初经过英国的工业革命和法国的资产阶级大革命,达到了它的最高阶段。

在这一历史条件下,以圣西门、傅立叶、欧文为代表的空想社会主义者进一步发展了早期空想社会主义的主要思想,提出合作经济思想,试图建立一种人人平等、和谐理想的模式——合作社。

早期的合作经济思想除了空想社会主义的合作思想以外,还有国家社会主义合作思想和基督教社会主义合作思想。

这些合作思想的共同点在于都认为合作社是改造资本主义社会的工具,对世界合作社运动有着重大的影响。

2.合作经济原则雏形

19世纪30、40年代办各种类型的合作社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这些合作社中,由于管理不善、内部经营和组织体制等问题而解体的不在少数。

但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是最为突出和成功的实例。

1844年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在英国诞生。

该社初创时,28名纺织工人入股,开设了一家日用品消费合作社——“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

每人入股,每人一票表决权;主要是对生活日用品的供应。

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在建社初期就制定了一套切实可行、公平合理的办社原则,对世界合作社运动的影响极大,基本上勾画出了合作经济的轮廓,这些原则包括:

自愿入社、民主管理、公平交易、收益共享、恪守中立、重视教育。

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自诞生以来获得的巨大成功,使各国纷纷效仿。

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以其办社原则为西方及世界各种合作社的发展奠定了思想上和组织上的基础,意义深远。

3.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

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国际合作社联盟(英文简称ICA)l895年成立于英国伦敦。

在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中,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

国际合作社联盟研究了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的办社原则,并将其列入联盟章程,作为国际合作社的指南,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成员国合作社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罗虚代尔原则。

随着经济、社会和时代环境的变化,国际合作社联盟在1921年、1937年、1966年和1995年四次修订合作社基本原则,在《国际合作社联盟章程》中,第五条包括以下原则:

自愿开放、民主管理、经济参与、独立自主、教育培训、合作社间的合作和关注社会的原则。

(二)马克思主义合作经济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1.马克思恩格斯的合作经济理论

马克思主义的合作经济理论是在批判和继承空想社会主义合作思想,以及与形形色色的合作社改良主义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具有注重生产合作的传统。

生产合作的思想,是马克思合作经济思想的重要内容,在整个理论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马克思和恩格斯继承了空想社会主义关于合作社是改造资本主义制度的社会工具的思想,对资本主义社会的合作社运动持保留的肯定态度。

1894年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系统论述了无产阶级在夺取了国家政权以后,采取自愿、示范和国家帮助的原则,发展生产合作社。

恩格斯说,“当我们掌握了国家权力的时候,我们绝不会用暴力去剥夺小农(不论有无报偿,都是一样),象我们将不得不如此对待大土地占有者那样。

我们对于小农的任务,首先是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但不是采用暴力,而是通过示范和为此提供社会帮助”。

此外,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小生产必然灭亡的认识,提出了社会主义合作经济排斥个体经济和家庭经济,这也对社会主义的合作化运动带来了很大影响。

2.列宁和斯大林的合作经济理论

列宁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合作经济理论。

在十月革命前,列宁主要是接受和继承马克思和恩格斯已经提出的合作经济思想,进而论证和详细的说明。

十月革命后,列宁首先将一些合作经济的主张付诸于实践,在此基础上,对合作经济的性质、地位、作用和发展方向做了研究;到了新经济政策时期,提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合作社的发展就是社会主义的发展,对流通领域的合作社进行了再认识,主张大力发展。

斯大林承接了列宁的合作经济发展的思想。

“全面合作化运动”的成功,农村经济得到不断的发展。

通过集体农庄制度,把农民引上了社会主义道路。

但是,斯大林重生产合作,轻流通合作,偏离了合作经济的轨道。

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斯大林的农业集体化模式对后来社会主义国家的农业合作化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我国合作社的形成和发展

(一)合作经济思想在中国的传播

20世纪,国外的各种合作思想经过不同途径陆续传入我国。

革命先驱孙中山倡导的三民主义非常强调合作社的作用,合作社思想和理论通过学校教育和书刊等媒体在中国开始传播。

“五四”运动之后,合作经济思想又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合作社从大学校园走到社会实践中。

1981年,北大胡钧先生带领学生们共同组织创办了中国第一个消费合作社——北大消费公社。

此后,合作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并有所发展,最著名的合作社要数晏阳初在河北定县、梁漱溟在山东邹平进行的合作社实验。

他们有关合作社的理论和实践对于中国合作运动的发展具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建国前合作社的发展

1921年,随着共产党领导的工农运动的发展,合作社运动成为工农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1926年9月中共中央的《农民运动决议案》规定:

“提供农村消费合作运动”。

随后,合作社运动在湖南、湖北、广东等地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农民运动的一个重要方面。

1949年3月5日至12日,中共中央召开了七届二中全会。

毛泽东在报告中指出:

“必须组织生产的、消费的和信用的合作社和中央、省、市、县、区的合作社的领导机关。

这种合作社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国家政权管理之下的劳动人民群众的集体经济组织。

中国人民的文化落后和没有合作社传统,可能使得我们遇到困难;但是可以组织,必须组织,必须推广和发展。

”毛泽东这次讲话,为新中国成立后发展合作社打下了理论基础。

(三)农业生产合作化

1.初级合作社和高级合作社时期

建国后,很快就在还没有进行土地改革的新解放区进行了土地改革,中国共产党适时向广大农民发出了“组织起来,走农业合作化的道路”的号召,这种为适应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需要而开展的农业合作化,标志了农业合作经济发展的新时期。

中国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历经三个阶段:

互助组阶段(1952-1953),是农村合作组织最初的萌芽时期。

有临时互助组和常年互助组两种;初级生产合作组织阶段(1953-1955),农业生产合作社从试办时期开始进入发展时期;高级生产合作组织阶段(1955-1956),要求在初级社的基础上,进一步组织大型的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社。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一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本章程所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都是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在自愿和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

总体而言,我国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发展中的初级社应是比较成功的,对当时农业生产的发展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尽管后期出现的以运动方式搞合作化的情况,合作化过快过粗,形式单一,违背了农业合作化的一些基本原则,例如“入社自由、退社自由”的合作组织原则。

但在循序渐进、自愿互利、增产增收等方面仍有一些可借鉴的经验。

2.人民公社时期

人民公社的设想和具体制度安排,是把农业(包括农林牧副渔各业)、工业、商业、文化教育、军事国防等统一于农村基层社会组织之中。

在1958年3月的成都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指出:

“我国农业正在迅速实现农田水利化,并将在几年内逐步实现耕作机械化,在这种情况下,农业生产合作社如果规模过小,在生产的组织和发展方面势将发生许多不便。

为了适应农业生产和文化革命的需要,在有条件的地方,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有计划地适当地合并为大社是必要的。

”;1958年8月,中央政治局北戴河会议审议并通过的《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指出:

“人民公社是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

”决定把各地刚成立不久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普遍升级为一大二公、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

决议指出:

“社的组织规模,就目前说,一般以一乡一社、两千户左右较为合适。

在特定的时代和环境条件下,人民公社凭借着强大的行政力量建立的组织系统以及高度统一的产品经济派生的农产品统购统销制度合一的体制有一定作用,但在集体资源配置权和经营权的控制、政社合一、监督机制缺乏等方面存在教训。

(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时期

1.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形成阶段

1978年以后中国启动了两项农村改革,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推进农副产品市场化的改革。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立了农民在农业生产中的基础地位,使农村合作经济初步具备了按照真正合作组织原则发展的环境与条件,农村合作组织的重新产生成为可能;随着农副产品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一方面农产品价格有了大幅提高,农民成为受益者,有一定的经济积累,为农民合作组织的产生奠定了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也使分散、信息不畅、对外联系不够和抵御风险不强的农民参与到竞争激烈的市场中,这样,为了规避市场的风险,农民合作组织的产生有了现实的需求和广泛的群众基础。

不同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出现,有自发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传统合作组织基础上重新建立的合作组织,也有在政府参与扶持创建的合作组织,以及政府与农民联合兴办的合作组织等。

这一阶段的农村合作组织从其产生过程来看,大部分是由民间自发产生的互助自救合作组织;从合作组织外部表现来看,形式比较单一,主要有社区合作组织和小型专业合作组织两大类型,其规模小,组织程度松散,组织运行也不够规范;从产业分布来看,主要局限于农业的种植业和养殖业,其规模也很小,功能单一,分工较粗,对农民的组织能力也很弱。

20世纪80年代的农业合作组织还仅仅处于起步阶段,它们中的“大多数”只能称作“协作体”,而不是真正的合作组织。

2.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和国民经济不断向完全的市场经济方向迈进。

1993年,国务院明确以农业部作为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与联合组织的行政主管部门。

1998年11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在这种背景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仅得到快速发展,而且组织的内容和形式也得到了较大创新,形成了各种新型的农村合作组织。

3.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法制化阶段

2006年3月,浙江瑞安率先组建了中国第一家集农村金融、农产品生产和流通为一体的综合性农村合作组织-瑞安农村合作协会。

瑞安农协自成立以来,受到了各方关注。

瑞安的实践证明,合作制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一个有效载体。

2006年10月,世界银行发布的一份新报告《中国农民技术专业协会:

回顾与政策建议》关注的是具有经济职能的、以通过提高农业生产和产品营销效益以增加会员收入为目标的农民社团组织。

该报告认为,中国发展农民专业协会是十分合理的,且发展势头不断增强。

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它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行为进行了适当的规范。

200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政策出台,为了解决小农户与大市场接轨的问题,党和政府积极推进农业集约化规模经营,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为农村发展提供载体,引导农村进行全面的经济社会建设。

为今后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二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互助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民为主体的经济组织,是农民为获取良好的服务,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成为法人,需具备一定条件:

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和实践情况来看,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设立;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具备由成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构成的治理结构;制定合作社章程,并在其中规定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二)成员身份的确定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从法律意义上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是以农民为主体的经济组织。

(三)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无论经营内容如何,都是农民群众之间以自己的某种专长,为社里的其他人员的经营提供互助性服务的组织,这种相互依赖的互助合作关系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四)对内非盈利性

非盈利性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根本性的区别。

对外像企业一样要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且要追求利润最大化;对内要建立“返利机制”,不以盈利为目的。

非盈利性并不意味着合作社不能靠自己的经营行为创造收入、创造利润,而是不能把收益分配给那些管理和经营合作社的少数成员。

但对内部成员则实行零利润,年度实行盈余返还。

合作社的利益分配主要采用盈余返还方式,这是合作社区别于其他企业与组织的本质特征。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的主旨和基本准则,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定性的标准,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各项规定之中。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与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反还。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为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成员服务的宗旨,使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社的主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并对合作社中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的数量进行了限制。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

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都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农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农民也可以自由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退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将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法返还给成员。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经营中,各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名成员都没有超越他人的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中要实行民主管理,对于经营服务中的有关事项,应由全体成员参与共同决定,主要实行的是一人一票表决制。

农民加入,即要参与管理有关事物的决定,没有有效的民主管理,就可能使经营发生偏差。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

为了体现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保护一般成员和出资较多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可分配盈余中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其余部分可以依法以分红的方式按成员在合作社财产中相应的比例分配给成员。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

当前我们之所以要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就是因为我国现有的其他经济组织形式虽然也可以为农民的家庭经营提供各种服务,解决各种难题。

但要改变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弱势地位,有效保护和增进农民利益,就有必要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1.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是指国家及地方政府应通过多种有效的方式和措施,引导农民设立和发展专业合作社,为其分散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全方位服务。

在农业市场化进程中,小规模经营的农户面临越来越多的市场信息、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价格、市场竞争和交易条件以及农产品标准、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困难。

实践证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解决这些困难的有效形式之一。

但是,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给予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政府职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条件和程序,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项目扶持、财政支持、金融服务和税收优惠等措施,为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

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即对合作社的组织行为进行规范,使其更好的组织经营,为农民生产者提供服务。

与其他任何组织和企业一样,农村专业合作社开展各种生产经营业务,服务与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如对农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构成,股金设置,重大问题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以及他们在合作社中的地位,相互关系,权利义务等。

这种机构如何设立,能否正常运转,直接影响到农民生产经营的服务。

为此,需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进行规范。

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是对合作社的各种生产经营等行为进行规范,使其更好的服务农民群众分散的经营活动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经营组织,必然要根据市场要求开展相关的经营业务。

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异常激烈。

为此,在新一轮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过程中,立法机关一开始就对这种合作社的发展进行了立法规范,通过规范这种机构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方向,使之更好的服务于“三农”事业。

3.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出资设立的,为其分散经营提供多种专业服务的合作组织。

这种组织一经设立即成独立的市场主体,从而形成自己独立权益,一则他们在市场中与他人发生交易,其合法权益需要保护,二则在他们与其成员的关系中,也存在各自独立的利益需要协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是指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参与和接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

他们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参与和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提供的各种生产经营服务,他们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既是独立的经营者,也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在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关系中,既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共同利益,也有他们自己的独立利益。

为鼓励他们更好的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及相关活动,也需要对他们的利益进行保护。

4.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通过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等措施,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众多,农业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的农业国。

农业,农村和农民在国家经济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由于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

为此,党和政府历来将“三农”问题放在国民经济的首要地位,期望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解决这一问题,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实验,党和政府看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决“三农”问题中的巨大意义与作用,他不仅能够通过互助合作的方式将分散的单家独户的生产经营联合起来,形成规模效应,而且还能为分散经营的农户提供农业生产资料供应与产品销售及信息服务,通过这种服务,使农民与农业经营有效防范自然与市场风险。

事实证明,农业专业合作社是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

为此,立法机关在进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立法时,首先确定,要通过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等措施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并将其作为整个法律的立法宗旨加以强调。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样,发展程度不一。

立法要承认现实存在的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并进行适度规范、有效引导。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定的调整对象应该体现:

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围绕某类农产品或者,某类服务而组织起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遵循合作社的一般原则而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这个规定,充分考虑了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发展的现实情况,同时借鉴了国际上关于合作社的定义和原则。

这一规定限定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括一般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为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内容,是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成员

1.符合法定人数

成员必须在五人以上。

主要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五人以下,人数过少,开展互助性的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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