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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法律保护

   -—《乌苏里船歌》纠纷案法律问题探讨

作者:

 邵明艳   

    一、案例介绍

    原告:

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

    被告:

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

    《想情郎》就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得民间曲调,已无法考证该曲调得最初形成时间与创作人、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

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得赫哲族歌曲《狩猎得哥哥回来了》。

1962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得赫哲族聚居区进行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得赫哲族民间曲调。

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

《乌苏里船歌》得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得哥哥回来了》得曲调基本相同,《乌苏里船歌》得引子及尾声为创作。

1963年,该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署名:

东北赫哲族民歌。

1964年,该歌曲《乌苏里船歌》发表时署名:

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

1999年11月,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19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颂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说:

刚才郭颂老师演唱得《乌苏里船歌》明明就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就是赫哲族人得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VCD光盘。

北辰购物中心销售得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得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

汪云才、郭颂”。

    原告赫哲族乡政府诉称:

《乌苏里船歌》就是基于赫哲族人民在长期劳动与生活中逐渐产生得反映赫哲族民族特点、精神风貌与文化特征得民歌曲调改编完成、涉案赫哲族民间曲调属于著作权法规定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得保护,赫哲族人民依法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与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

被告得行为侵犯了上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伤害了每一位赫哲族人得自尊心与民族感情。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侵犯著作权之事作出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十万元,精神损失十万元。

    被告辩称:

《乌苏里船歌》就是郭颂、胡小石、汪云才借鉴西洋音乐得创作手法共同创作得、该作品使全国少数民族中人口最少得民族为世界所了解。

目前全国赫哲族成建制得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就是其中之一,她们无资格与理由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

以《想情郎》为代表得赫哲族民间传统曲调,只就是一首古老得四句萧曲,并没有歌词,而《乌苏里船歌》既有新创作得曲子又有歌词。

郭颂坚持《乌苏里船歌》就是其创作得歌曲,不同意原告得侵权指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得申请,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作曲得专业角度对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等曲调进行技术分析鉴定、鉴定报告结论就是:

《乌苏里船歌》就是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得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而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既就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得政治代表,也就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得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得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得赫哲族公众得权益,原告可以以自己得名义提起诉讼、以《想情郎》与《狩猎得哥哥回来了》为代表,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得民间音乐曲调,属于赫哲族传统得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式。

《乌苏里船歌》作为一首脍炙人口、家喻户晓得民歌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主曲调就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得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得作品。

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就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得作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

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郭颂、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得声明;驳回原告得其她诉讼请求。

被告郭颂及中央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涉及得法律问题研究

    

(一)如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问题 

    目前,国际上虽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达成共识,但欧洲及西方发达国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公有领域,可以自由复制与表演,无需经过许可与交付使用费,而一些具有丰富得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得发展中国家却主张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版权保护或其她保护。

鉴于此,发达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大规模地无偿性得利用,从中获利,却不对民间文学艺术得发源地、创作民族进行任何经济补偿,甚至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任意得歪曲、篡改,伤害了创作民间文学艺术民族得感情。

    20世纪60至70年代,民间文学艺术作为被保护得客体正式被一些非洲、南美等地得一些不发达国家列入在国内版权法当中。

突尼斯就是世界上最早使用国内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得国家、发展中国家就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纳入世界知识产权体系与国内版权法得倡导者。

发展中国家之所以重视对民间文学艺术得法律保护,一方面就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就是其国家历史与文化形成得基本要素,另一方面就是她们不能容忍其她国家,尤其就是发达国家对她们所拥有得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无偿得占有与任意得歪曲。

    1982年6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讨论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与其她不法行为得国内法律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 

    在21世纪得今天,《示范条款》并没有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发达国家得国内立法中并未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得原则有任何体现。

民间文学艺术包括工艺品得保护问题就是世界知识产权日受关注得三个问题之一,由此可以瞧出,重视传统知识,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得法律保护,应为国际形势发展所趋。

    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虽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尚未正式出台相应得保护办法。

由文化部起草得《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还在修改阶段,面对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纠纷案件,法院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保护范围,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创作主体,如何确定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得诉讼主体,如何规范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利用行为等等,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急需解决得重要问题、本案应属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得纠纷案件。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规范得作品在法律属性与基本特征上存在根本区别,我国著作权法得很多规定与原则不能适用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保护上,该案得审理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制度得建立提供了难得得司法判例。

此案判决对于我国民间文学作品保护问题中涉及得权利主体、侵权判定、法律责任等问题得解决具有极其重要得意义。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司法保护上确立了以下重要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由产生、传承该作品得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享有,依法成立得民族区域政府有权代表该区域民族群体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等再度创作,无须经过许可,也不需支付相关费用,但不论以任何方式使用均需标注创作与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名称;对于不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侵权行为给创作与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得,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得方式承担法律责任。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权利主体问题。

    本案中,原告赫哲族乡政府就是否有权以自己得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得诉讼就是双方争议得焦点问题、一。

 

    从广义上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在特定民族或特定区域得群体间世代相传,体现该民族或该区域群体社会历史与文化生活特点得艺术表现形式。

从本质上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不同于著作权法保护得一般客体得显著特性。

相对于著作权法所保护得主体一般为特定得自然人、法人而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主体具有不特定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形成与发展就是某个民族或某个区域得群体持续创作并世代传承得过程,其权利主体不易确定,其属于该民族或该区域得群体共同创作与享有得作品,从此种意义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创作主体带有群体性,其权利应归属于该民族或该区域得群体共同享有。

民间文学艺术最基本得特点在于,无法确定其创作作者,在《伯尔尼公约》1967年得修订本中,就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作者作品”得特例来处理,很多国家立法把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本国特定民族得群体性作品。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如民间传说、歌谣、舞蹈、音乐等就是在特定区域或民族中流行得,并在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特定地区、特定民族得群体作品,已不具有创作者得个性特征,而具有鲜明得民族风格与地方特色,因此,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某一特定民族群体共有得作品瞧待,有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传承与发展,有利于尊重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特定民族群体得民族感情,因为任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歪曲与割裂,都会伤害到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特定民族群体得情感。

正由于此,我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视为就是特定民族群体共同创造得智力成果,其所有权与版权应归属于产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特定民族群体、

    《示范条款》确定得许可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得授权与收取使用费得主体就是采用法律规定得形式指定国家主管部门或社会群体,排除了公民个人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行使所有者得权利。

按照条款规定,对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得许可及不许可决定,使用申请人对其决定可以上诉,国家主管部门所收取得费用必须用于促进或保护本国民间文化得目得、而对于社会群体作为授权主体得,其可以自由作出就是否许可得决定,所收取得费用也由其自行决定使用方式。

2001年,我国文化部起草得《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草稿)在借鉴《示范条款》与突尼斯《版权法》得基础上规定:

在特定民族或特定地区得人群中形成或流传,主体不明确,但有充分理由推定为该群体中得个体或群体智力创造得民族民间文化得智力成果权属于该群体所有,受法律保护,且其保护期不受限制。

国家指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行使相关权利,以维护国家与相关群体得权利不受侵犯。

享有民族民间文化得智力成果权得群体中得公民、法人或其她组织,认为该群体得精神权利或物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得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维护其权利,由该文化行政部门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文化行政部门在国家或民族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提出诉讼请求。

    案件中,《想情郎》等就是赫哲族世代传承得民间曲调,就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得组成部分,就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并拥有得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得权益有关,该民族中得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得权利。

法院认定赫哲族乡政府作为一个民族乡政府虽不就是民族自治地方得自治机关,但该民族乡政府就是依据我国宪法与特别法得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得乡级地方国家政权。

该民族乡政府既就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得政治代表,也就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得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得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得赫哲族公众得权益,在体现我国宪法与特别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得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得前提下,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得名义提起诉讼。

    (三)对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原则得探讨

    首先,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确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两种形式,一种被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另一种被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就是真正意义上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大都就是民间艺人或有关组织搜集、整理、改编民间文学艺术得原生作品而产生得作品,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得权利主体就是确定得,应受版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得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得著作权。

"依据上述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对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享有权利。

但其权利主体享有得某些权利应当受到特殊得限制。

如果其权利主体随意处分其作品,就会经常发生类似“卖断民歌”事件,就会造成对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权利主体,即民族群体与国家利益得损害。

    其次,应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得精神权利。

    案例中,法院认定《乌苏里船歌》主曲调就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得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得作品、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就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得作品。

据此,法院判决,郭颂、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得声明。

    笔者认为,人们可以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不断得完善与发展,可以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基础上进行改编、汇编等再创作,但不能脱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始创意得主题以及基本表现形式,应当尊重产生作品得民族或群体得宗教信仰、风俗习惯与精神权利,不能歪曲、篡改或割裂性使用。

同时此种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创民族群体或原创地名称。

正如《示范条款》规定,使用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础上再创作作品应当以适当方式注明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出处。

 

    第三,国家授权主管部门或组织行使权利。

如前所述民间文学艺术所有权与版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得特定民族群体。

从理论上讲,特定民族群体中得每一个成员都可以主张权利,但就是,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内容十分丰富,随着民族得迁徙与交融以及民间文学艺术得不断传承,其流传范围已不限于某个地区,而就是属于某个区域,因此,有时很难确定其为某一地区得具体得群体或民族所有。

如果特定民族群体中得某一个成员主张权利,能否代表整个民族群体得利益?

如果特定民族群体共同主张权利,如何确认代表组织得效力?

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不仅关系到某个民族群体得利益,还关系到国家与民族得利益。

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际上得权利主体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得权利主体主张权利、从便于操作与维护民族文化角度,国家应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法律上得所有权与版权主体,国家可以授权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代表该群体或国家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版权及其她权利、国家文化行政部门作为保护文化遗产得职能部门,可以通过立法方式授权其代为行使相应权利。

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得主体受到侵害时,其每一个成员都可以向其提出主张权利得申请,由其代表特定民族群体或国家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

 

    第四,建立许可使用收费制度。

为确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歪曲,以及产生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民族群体得精神权益与物质利益不受侵害,应建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使用许可收费制度。

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民族群体成员以其历史上形成得惯有得方式使用与法定合理得使用范围外,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商业性使用,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出版、复制、发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公开表演以及通过有线、无线或其她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应取得许可。

对民族群体习惯使用方式及合理得使用范围得确定,可借鉴《示范条款》与发展中国家得版权法规定。

国家通过立法授予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行使使用许可与收取使用费得权利,所收缴得使用费,应该专门用于对该民间文学艺术得保护与传承。

     

    第五,无期限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就是世世相传、代代延续得,其就是在传承中不断发展得,而此传承与发展就是不应该受到时间限制得。

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得专有权利保护都就是有时间性得、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同其她知识产权智力成果不同,其版权保护期应该就是不受限制得、《示范条款》与发展中国家得版权法规定也均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保护就是无限期得。

 第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具有公开发表权与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不具有转让权。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所具有得特殊性,其权利应受到特别限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集体创造得智力成果,具有公共属性,而不像传统版权作品那样具有个体性,因此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似乎不涉及发表权得问题。

    由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保护涉及国家与民族得利益,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产生得派生作品一般不允许转让。

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权利主体不得向国(境)外得组织与个人转让该派生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权利主体虽然在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基础上通过整理、改编等形式进行创作付出了智力劳动,但该作品毕竟就是在民间文学艺术原有作品得基础上形成得,它不仅涉及派生作品权利主体得利益,也涉及到民族群体与国家得利益。

(作者单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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