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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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韶关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确保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韶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适用本管理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三资”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金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资产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除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库存物资、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资源指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场、滩涂、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建设用地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镇(乡)、村(居)党组织的领导和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三资”管理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监督权利和保护义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明确“三资”管理部门,制定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加大财政预算投入力度,支持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农村集体“三资”,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工作。

第八条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牵头协调、指导当地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和协调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工作,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研究制定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制度,完善规范工作程序,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经营管理业务。

市财政部门负责农村财务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推进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管理制度,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土地复垦、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审核农地转(征)用以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人员编制和工作实际,确定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具体工作职责。

第九条各级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民政、房管、司法行政、审计、监察、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工作。

第10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用好本级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提高农村集体“三资”信息化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可采取聘请专业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参与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科通过聘请管理人员参与农村集体“三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清查核实农村集体“三资”情况,理顺产权关系,制定并执行农村集体“三资”运行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自觉接受上级的审核、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等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设一个唯一的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确因生产发展和经营需要需开设其他一般性账户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应到成员过半数确定。

开设所有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当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按照省、市现行有关规定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会计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备具有相关业务知识的专(兼)职报账员和记账员,及时向委托机构实施报记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代管机构,及时将数据录入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管理自主权,不得改变农村集体资产的性质。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年初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每月向全体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年终公布财务管理、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情况。

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主要包括:

(一)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

(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一事一议”等集体公益项目筹资筹劳资金;

(五)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

(六)其他合法收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应当及时入账核算,应收尽收。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主要包括经营性支出、管理费用以及公益事业支出、福利性支出、投资项目支出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应严格执行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用途管理,控制非生产性支出。

日常开支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或者填制支出原始凭证。

支出凭证应当有合理事由,由经办人、证明人、审批人、民主理财监督成员签章,大额支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涉农补贴、民政优抚、征地补偿等相关费用中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发放给成员个人。

第三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主要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农村集体经济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股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有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七)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受收益权的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清查、资产台账、资产评估和资产经营等资产管理制度,对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资产,分类建立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并定期进行资产清查。

农村集体各项资产需及时录入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把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纳入组织章程,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等议事监事机构并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理集体资产的,数额较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数额较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置方案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管理责任,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流转交易资产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和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价格,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后,采取招标投标、竞价拍卖等方式进行,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建立专项债权债务台账,及时核算债权债务变动情况,建立债权追收责任制度,依法清收债权,及时化解债务,严格控制新的债务发生,不得随意发生债务,如确需发生债务,必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所有权者和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经营权,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资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源登记簿,逐项记录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源。

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包括:

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四至、面积等。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人员)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者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事项应当重点记录。

必须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上录入各项资源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方式确定,并签订书面合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或者承租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干扰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发包或者出租。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的基础上制定资源开发及分配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并报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方可实施。

涉及资源范围较大的,须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经营管理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科学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基本农田,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章交易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通过本级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进行交易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完善本级“三资”管理服务平台的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要规范进入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的资产资源类型、准入标准和交易程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出让应当通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或公开竞价,应当通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进行交易立项、交易登记、招标公告、投标和交易结果公示等。

招标投标方案、招标方案、招标合同和相关资料报当地镇(街道)备案。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出让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在不改变原承包、租赁合同条款的前提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依法有偿转让、转包资产资源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资源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当地镇政府、街道办备案:

(一)以数额较大的资产资源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对数额较大的资产资源以拍卖、转让、置换等方式进

行产权变更的;

(三)以数额较大的资产资源设定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数额较小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成立评估小组进行评估,且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公示,参与评估人员与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交易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禁止侵占集体资产资源,规避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禁止单纯为追求资产资源溢价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八条各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理核实,做好“三资”管理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查阅利用的工作。

 

第六章公开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时间、内容、程序、形式和标准。

必须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公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包括财务报表、资产台账、资源台账、合同管理台账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应当公开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以及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经营管理情况、经济合同订立情况;土地的征收征用和各项补偿费情况;返还留用地情况;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及收益情况;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三)财务计划、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

(四)涉及成员利益,成员普遍关心的其他“三资”管理事项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应当公开的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三资”公开,应当坚持依法、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一条村务监督机构负责对农村集体“三资”经营管理实施日常监督,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开支进行审核签章。

村务监督机构对农村集体“三资”经营管理进行询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及时予以解释和答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开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村务监督机构反映,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查核实,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成员(代表)大会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做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量化折股及股权配置方案;

(二)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

(三)数额较大的农村集体资金使用及重大的资产资源产权变更;

(四)较大数额的举债、担保、对外投资;

(五)其他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以上事项成员大会可以直接决定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三)建设用地(包括留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建设用地的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管理;

(四)年度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预留公益金、公积金。

(五)农村集体固定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核销;

(六)其他重要的经营管理事项。

第四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等审计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必须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由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镇(街道)人民政府设立审计领导小组,成立审计工作组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委托第三方审计的,应加强与其沟通联系,进行必要的指导,并对第三方的审计结果进行确认。

 

第7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组成人员离任时,不按规定期限移交公章、文件、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其成员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能责令限期改正;责成责任人将侵占的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如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视情节轻重,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无据收支款或者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

(三)违反规定处置农村集体“三资”,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四)在农村集体资金使用,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利;

(五)不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审计和监督检查;

(六)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农村集体“三资”;

(七)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三资”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数额较小”、“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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