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保监会规章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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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保监会规章篇

附件2

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保监会规章篇)

一、《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办法》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裁量情形及处罚标准

减轻

从轻

适中

从重

1

未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

未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构:

警告

 

责任人员:

可以警告

机构:

警告

 

责任人员:

可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机构:

警告

 

责任人员:

可以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机构:

警告

 

责任人员:

可以警告,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未设置专门岗位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

未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3

未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对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未终止其代理权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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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报告保险代理人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5

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机构:

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2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或报请保监会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6

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7

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套取费用,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8

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9

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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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11

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12

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机构:

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或报请保监会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裁量情形及处罚标准

减轻

从轻

适中

从重

1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其他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

第七十四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撤销行政许可,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撤销行政许可,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3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

第二条第二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裁量标准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裁量标准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裁量标准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裁量标准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

或者未按规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主要股东;(五)变更注册资本;(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七)修改公司章程;(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五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警告

 

责任人员:

警告

 

机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0.9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机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机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

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

(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

(二)项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裁量标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裁量标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裁量标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裁量标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裁量标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裁量标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裁量标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裁量标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七十九条第

(一)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机构:

警告

机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0.9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机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机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8

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三)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四)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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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10

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11

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第

(一)、

(二)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机构:

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

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四十条第一款: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13

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八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警告

 

责任人员:

警告

机构:

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机构:

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机构:

警告,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4

隐瞒或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六条第

(一)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八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裁量标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裁量标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裁量标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裁量标准

 

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

误导性销售

第四十六条第

(二)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二)误导性销售;

16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项第(三)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17

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8

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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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虚假理赔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六)虚假理赔;

20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21

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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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第

(二)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23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24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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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6

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或责任人员:

警告

机构或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机构或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机构或责任人员:

警告,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

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八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机构:

警告

 

责任人员:

警告

机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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