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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以某公司诉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为例

【摘要】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限制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起到了有效的作用。

作为劳动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应当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被动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帮助的义务化或法定化,其具有帮助性、义务性、基准性三大特征,该理论对于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字】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劳动条件

【keywords】LaborContractsLaw;Economycompensatesgold;Workingconditions

一、问题提出与思路设定

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各阶层利益诉求呈现多元化发展,各阶层之间的矛盾多发,其中保障弱势群体利益成为关注焦点。

《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加详尽。

经济补偿金作为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更好的协调劳资双方的利益,然而,理论上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仍存在争议,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在实务运用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需要对其性质进行分析和界定,陈某某合同纠纷案陈某某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5746号

】载北大法宝数据库。

的特殊就在于,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对经济补偿金性质的界定来分析劳动者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

本文即要通过陈某某合同纠纷案,分析、界定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以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二、案情及诉讼过程

某公司诉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5746号

 原告某公司诉称,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全面停工停产,并通知被告回家待岗。

经与公司工会讨论后,决定自2008年11月起按每月人民币400元标准支付员工放假期间工资,并将该决定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员工。

原告自2008年11月起支付被告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5月,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工资差额3,360元及2009年5月工资960元。

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且每月制作报表,但由于没有资金而只能暂时缓缴,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于2000年7月27日进原告单位工作。

2008年10月起原告停产,被告无法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

被告不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81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0年7月27日进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09年7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08年10月起,原告单位停工停产,原告通知被告待岗,当月发放被告960元。

原告经与工会协商后,自2008年11月起每月向员工发放生活费400元,并将该决定通过手机短信向员工进行告知。

2009年1月至4月原告未能发放生活费。

员工经多方交涉,2009年5月27日经政府部门协商,由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先行出资,垫资了被告2009年1月至4月期间的生活费1,600元和2008年年休假工资487.69元。

此后原告支付了被告2009年5月、6月生活费400元/月。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卡对帐明细、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为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212.62元,对被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裁判理由及争议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38条第1款即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被告认为,用人单位停工停产,长时间不能为其提供劳动岗位,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且2009年起用人单位拖欠其基本生活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按照当时规定执行。

鉴于2008年10月后原告单位停工停产,仅发放生活费,故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资标准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212.62元。

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为何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经济补偿金的理论基础

(一)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要分析本案中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首先要明确经济补偿金的概念。

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

刘京州《浅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载《甘肃科技》,2004年第6期,第168页。

其作为劳动法中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具有补贴、制裁和法律制约的功能。

李坤刚《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功能、性质和制度完善》,载《阅江学刊》,2009年第2期,第87页。

《劳动合同法》第46条总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第36条、第40条、第41条第1款、第44条第1项、第4项、第5项具体规定了用人单位依照这几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其中第46条第1款直接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从本案来看,被告一方可以依第46条第1款和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界定

在清楚了经济补偿金的基本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后,就本案而言,要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进行合理界定,以帮助理解本案的判案依据。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通说认为,经济补偿金不是对过去贡献的补偿,也不是对未履行部分的违约补偿,而是对用人单位行使法定解除权导致劳动者失去工作岗位的一种帮助,经济补偿金更多的体现公平。

郭捷主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而学界更是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形成了四种基本学说:

劳动贡献肯定与补偿说、社会保障说、法定违约金说、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

樊蓉《我国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制度研究》(安徽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就本案而言,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的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

所谓“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是指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动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

董保华主编《劳动合同研究》,中国劳动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270页。

相对于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被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更需要帮助,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就体现了帮助义务说的帮助性质。

劳动者被动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是指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主要包括三种:

(1)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2)用人单位根据客观原因而非劳动者的主观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也称为非过失性解除;(3)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此外,劳动者在“被迫辞职”时也应获得经济补偿金。

杨飞《劳动合同解除时的“三金”问题》,载《团结》2006年第6期,第41页。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被动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扩大解释为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被迫辞职的情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1]14号)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陈某某合同纠纷案中,陈某某的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是适用了被动解除的扩大解释。

用人单位的停工停产造成未能提供工作岗位的情形属于15条第2款的规定的情形,陈某某当然可以以此为由获得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能够通过基准法的形式使“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以对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供资助。

董保华《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定性及制度构建》,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第44页。

帮助义务说主要特点有:

第一,经济补偿的帮助性质。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就在于对劳动者提供帮助。

对于劳动者而言,“被动结束劳动关系”相对于主动结束劳动关系,会使其利益受到更大的威胁,在寻找新的就业机会时需要更多的准备和经济上的帮助。

胡亚男《经济补偿金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

此处的被动结束劳动关系,同样适用上文所提的扩大解释,即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主动离职的情形。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只在一定范围内,符合法定规定的情形时才能发生,且支付的数额也是有限的。

即使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其支付范围和数额仍然是有限的,这就体现了其帮助的性质。

第二,经济补偿的义务性质。

所谓帮助义务的义务化或法定化,主要指劳动者在被动解除劳动关系后得到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这一最需要帮助时给予的帮助,这种帮助不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自愿,而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董保华《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定性及制度构建》,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第46页。

对劳动者而言,支付其一定额度的经济补偿可以暂时保障其后的生活需要,以减缓劳动者失去工作之后对社会稳定可能造成的压力;对用人单位而言,这是一种强制性义务。

刘畅《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及支付规则(上)》,CHINALABOR,2009年10月,第40页。

经济补偿金作为一种法定的制度安排,其支付的情形和标准不是根据劳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

当出现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经济补偿的基准性质。

劳动基准是指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劳动条件最低标准,是对于劳动者权利和用人单位义务的法定设置,国家通过劳动基准这种调整手段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并维护社会利益。

刘焱白《劳动基准权利救济程序的冲突及其协调》,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3期,第113页。

所以,当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可以就经济补偿的基准性质要求用人单位自觉履行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国的经济补偿金,是一项体现社会法属性的基准法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觉履行此项义务,国家也可以公权力介入劳动关系,保障用人单位的履行。

董保华《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定性及制度构建》,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第45页

五、结语

结合本案,劳动者陈某某此时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不能正常工作,权益已经受到损害,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无可厚非,这体现了经济补偿的帮助性质;陈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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