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080406181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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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0804061815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总则防范财务风

第一条为加强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险,保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各项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

第二条在安徽省设立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社、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行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社实行“统一制度、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财务管理体制。

以实现持续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和实现价值最大化为财务管理目标;以依法合规、防控风

险、提高资源配置率为财务管理重点。

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

考核、评价和分析等财务管理办法,进行筹集资金,配置资源,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

配收益,如实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等财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行社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

费用和利润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五条行社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

按规定,接受财务主管部门的财务监督管理。

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征税管理。

财务处理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第六条行社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财务主管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复印件。

若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

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财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变更文件复印件。

行社应按规定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财务隶属关系向财务主管部门办理此案无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移交和注销财务登记。

对会

计要素进行计量时,除国家规定采取

第七条行社要采取审慎经营原则,公允价值外,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重置

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时,应当保证所确认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

可靠计量。

第一章职责、职权(以下简称省联社)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省政

第八条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府的授权,行使“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的职能,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监督行社执行国家各项财务管理法规;

(一)指导、督促

行社制定资金筹集、资产运营、收入增长、费用控制、拨

(二)备计提、固定资产投资、

资本充足率达标等财务经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督促行社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

制度,组织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三)培训;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督规定,指导行社制定利润分配和股金分红政策;(四)监测行社的财务状况,规范财务行为,实施财

务评价,监督行社接受(五)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指导、督促行社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内容的财务(六)风险控制体系;按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九条行社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社员)大会、董(理)事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一)决定内部财务管

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二)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三)决

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四)供除主营担保

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对经营者

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五)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

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六)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

管理职权。

(七)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

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十条行社经营管理层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

务管理的规定;

(一)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并具

(二)体组织实施;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三)和考核;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四)酬、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组织财务事项审批;(五)组织缴纳税金、

规费;(六)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七)

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

告;(八)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九)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

估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社员)代表大会或者董(理)事会的授权,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做好财务。

第十二条行社财务管理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财务管理及核算职责,事项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客观、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本行社的财务活动,提供真实、全面、可靠的财务报告。

第二章财务风险

第十三条行社要根据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建立财务风险控制和预警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资本充足程度等财务风险指标综合分析。

明确识别风险、计量风险、规避风险、预防风险、分散风险、转移风险等财务风险管理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行社要将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行社财务风险达到风险控制警戒线时,应及时向主管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财务风险扩大。

第十四条行社要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体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要符合规定,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足率低于以上最低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行社资本充足率低于以上最低标准的,应在上述事项发生1个月之内,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补充资本所采取措施的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行社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规定,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控制资产负债比例。

第十六条行社应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年终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价,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根据谨慎性原则,对可回收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管理责任。

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帐销案存管理。

第十七条行社要综合运用风险管理、合理安排资产负债结构,缺口管理等手段,对利率(汇率)风险实施有效管理,确保风险保持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

理事会(董事会)

的风险管理制度有效

应监督经营者识别、计量和控制利率(汇率)风险,使利率(汇率)执行。

第十八条行社发生关联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并按规定控制总量和规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并及时结算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价款,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作利润、逃避税收。

关联方交易风险控制应至少包括:

建立关联交易定价审核制度和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关联交易

(一)的实施权限,重大关联交易应由行社董(理)事会所属委员会(如经营风险管理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审批;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

(二)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定期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0%,对(三)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九条行社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要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规定,并进行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提出可行性报告,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跟踪管理,定期对账,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行社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帐内核算。

第二十条行社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金融产品、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要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规定,并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第二十一条行社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行社要坚持担保业务调查、审查和决策相分离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明确责任。

行社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社员)大会或董(理)事会决议,其中为行社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第二十二条行社要建立和完善表外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表外业务风险的基础性管理;实行表外业务前、中、后台职责分离。

根据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按照风险程度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执行,禁止违规操作;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行社应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办法,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

行社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管,关注资金异常变动,监督并跟踪分析分支机构财务指标的情况。

行社应通过对分支机构开展检查监督、对财务事项进行规范性控制、对其财务活动进行审查等措施防范分支机构的财务风险。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二十四条所有者权益是指行社的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投资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一般风险准备和未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实收资本(股本)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募集资金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筹资方案,履行相关规定的程序和手续;

(二)收到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须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办理工商登记后,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三)按投资主体设置股金分户账,分户管理。

(四)行社实收资本(股本)依法享有经营权,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股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走。

(五)投资者应按照出资比例、行社章程及银监部门股权设置的相关规定,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股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本溢价(股本溢价)是指收到投资者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主要是由溢价发行股票、投资者超额缴入资本形成的。

(二)其他资本公积是指资本溢价(股本溢价)项目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其中主要包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其他资本公积主要由下列交易事项形成:

1.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2.以权益核算的股份支付;3.自用房地产转为投资性房地产;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5.金融资产的重分类。

(三)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实收资本(股本)。

第二十七条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盈余公积从税后净利润提取的,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实收资本(股本);

(二)法定盈余公积累计额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的数额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三)按照行社章

程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及程序后,按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第二十八条一般风险准备是指按照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

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一般风险准备余额原则上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

第二十九条未分配利润是指用于支付股金红利和留待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经股东(社员)大会、董(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未分配利润可用于支付股金红利和弥补亏损。

第三十条行社以负债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虑债务风险,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三十一条负债是指行社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

主要包括存款、向中央银行借款、同业及其其他金融机构存放款项、拆入资金、贴现负债、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交易性金融负债、应付职工薪酬、应缴税费、应付利息(股利)、代理业务负债、预计负债、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应付债券、递延所得税负债等。

第三十二条行社要准确计算确定负债的实际利率,资产负债表日或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按合同利率计算确定应付未付利息,差额计入其利息调整。

实际利率与合同利率差别较小的,可按合同利率计算确定利息费用。

第四章资产营运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现金资产是行社持有的随时的用于应付现金需要的资产,是资产业务中最富流动性部分,包括本外币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程序规定,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持有外币现金资产并发生外币折算时,因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信贷资产包括行社拥有或控制的贷款、贴现、银行卡透支、信用垫款等资产。

发放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确认的价值为准。

第三十五条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要符合以下管理规定:

(一)满足金融资产分类标准和条件;

(二)符合行社自身投资战略、风险管理和银行业监管政策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长期股权投资要符合行社自身投资战略、风险管理和银行业监管政策规定要求,履行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固定资产是指行社为生成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和同一批次购置在规定价值以上的有行资产,包括:

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行社共同构建的大型计算机网络业务处理系统(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不符合固定资产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

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计算机(不包括服务器)、终端、打印机(不包括高速行打)、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UPS电源等。

低值易耗品

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40%。

第三十九条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三)改造的固定资产的成本,是指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不包括已提足折旧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四)接受捐赠固定资产的成本,是指该固定资产的价值加

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作会计差错处理,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成本作为入账价值。

(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确认条件,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确认条件,应当不同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行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按公允价值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确认。

第四十二条行社要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应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

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四十三条行社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

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四条行社的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寿命,确定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交通及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四十五条行社应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十折旧年限X100%季折旧额=原值X年折旧率十4月折旧额=原值x年折旧率宁12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

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折旧方法,并按相关规定执行。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二2十折旧年限季折旧额=净值X年折旧率十4月折旧额二净值X年折旧率十12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二)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二2X(折旧年限一已使用年数)宁折旧年限X(折旧年限+1)X100%季折旧额=原值X(1-预计净残值率)X年折旧率十4月折旧额=原值X(1-预计净残值率)X年折旧率十12

第四十六条确需变更折旧方法的,须在变更前一年度,经股东(社员)大会形成决议,并报主管财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固定资产日常管理。

固定资产应加强日常管理,充分发挥固定资产在业务经营中的积极作用,确保账账、帐卡、账实相符。

(一)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固定资产账务和实物分开管理,落实管理责任、确保账实相符;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按规定及时处理。

经批准后,盘盈、盘亏、报废的固定资产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三)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四)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设立明细账、卡片帐,准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

(五)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

(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按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七)固定资产发生减值时,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处理固定资产时,应冲减相应的减值准备。

第四十八条固定资产处置包括固定资产出售、转让、报废和毁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

固定资产处置应引入市场机制,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进行处置。

发生固定资产处置情况时,履行规定程序和审批手续,按下步骤处理:

(一)固定资产处置时,按固定资产帐面价值计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同时转销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二)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三)出售固定资产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价款冲减固定资产清理。

(四)收到(承诺)的固定资产保险赔偿或过失人赔偿的资金冲减固定资产清理。

(五)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的处理。

1固定资产清理完成后的净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2.属于经营期间正常的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

第四十九条在建工程。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成本,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资料,按估计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有关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实际成本调整暂估价,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五十条行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固定资产。

第五十一条行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二条无形资产是行社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

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着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和自行开发的软件。

第五十三条无形资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初始成本:

(一)

(二)(三)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若非货币性资产交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价值确定无形资产的取得成本。

换具有商业实质切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在发生补价的情况下,支付补价方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无形资产的成本;收到补价方,应当以换入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无形资产的成本。

(四)(五)确认无形资产。

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成本,应当以公允价值入账。

政府补助取得的无形资产成本,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

第五十四条行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取得时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土地使用权用于自行开发建造自用固定资产等地上建筑物时,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进行摊销和提取折旧。

第五十五条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按照使用寿命有限和使用寿命不确定进行分类。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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