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虚假 民事责任法院 裁决word范文模板 10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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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虚假 民事责任  法院 裁决

篇一: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判决

书民

民事裁定书

(201X)朝中民监字第00004号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

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

原审被告(上诉人):

赵永富,男,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

原审被上诉人赵忠兵与原审上诉人赵永富相邻防免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1X)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赵永富提出上诉,本院于201X年11月17日作出(201X)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民事判决书

(201X)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

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北组。

委托代理人:

王旭光,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票市青年路33号。

原审被告(上诉人):

赵永富,男,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南组。

原审原告赵忠兵与原审被告赵永富相邻防免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1X)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赵永富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1X)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X年11月2日作出(201X)朝中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赵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原审被告赵永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23日赵忠兵起诉至北票市法院称,1995年1月1日我同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定耕地承包合同书,由于我是孤儿,承包后未从家中居住,现被告在通往我家的道路栽上

了树,同时被告还在我承包的西山承包地上栽了树,侵犯了我经营管理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铲除在通往原告家路上及原告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

原审被告赵永富辩称,我没有堵死原告回家的道路。

我在河套边栽的树不是原告承包耕地范围内,我有林权证,且原告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及公章为假的,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北票市人民法院(201X)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1月1日原告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现合村后改名为马达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原告承包后,因当时家庭贫困,又是孤儿未在家中居住,201X年春天回家发现其和村民上山拉庄稼的道被被告栽上树,无法行走,同时发现承包地的南边被告也栽上了树木。

原告耕地承包合同书的四至为(争执地段西山)南至路、北至沟。

本院和马达营村委会主任及原老西沟村干部现场勘验和指证了地界,现被告所堵的道路三米宽,是村民上山拉庄稼的道路,已形成二十几年的历史通道。

现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南河套处栽的树属原告1995年1月1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范围使用权之内,被告持有的1993年3月10日北票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北林证字第53号山林权证,没有确定四至,无法证明原告承包耕地南河套边系被告持有的林权证使用范围内。

该判决认为,原告持有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被告不应对原告耕地承包合同书规定使用范围内进行侵权。

更不应将历史形成村民上山拉庄稼用的通道堵死,被告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但未有四至,无法证明被告林权证的使用范围。

被告提出原告持有的耕地合同书上的文字是后填写的公章是假的,被告未能按规定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

据此判决:

一、被告赵永富将原告赵忠兵通行的道路(历史形成的道路宽三米)通开,恢复正常通行;二、被告不得妨碍原告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西山四至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权和管理权,恢复原状(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勘验费1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负担。

赵永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道路是人行小路,原来也没有三米宽,不能通行车辆。

上诉人经营的林地1979年就已形成,当时这里是河滩地,不是耕地,被上诉人1995年承包耕地时这片林地早已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承包耕地的占有、管理和使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妨碍,上诉人妨碍被上诉人对承

篇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皖民三终字第0018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X)皖民三终字第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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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

巩金诚,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南岗联盛酒业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

张亚辉,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安徽高炉酒厂,住所地:

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

法定代表人:

马锦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朱上游,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

王文生,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住所地:

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

法定代表人:

刘超,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

丁旭光,男,1954年6月出生,合肥市新站区永盛白酒批发部业主,住(略)。

上诉人巩金诚与被上诉人安徽高炉酒厂、原审被告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丁旭光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亳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巩金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上诉人安徽高炉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上游、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涡阳县高炉一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201X年12月7日,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酒厂获准注册酒类商标“高炉家”,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3372号,特点为“高炉”二字在右上方,字体较小,“家”字是黑色加重的粗体字,占该商标的主要部分。

201X年10月,“高炉家”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四年。

(二)“高炉家”商标注册后,安徽高炉酒厂生产了酒精度为43%的普通“高炉家”、传世经典“高炉家”、徽风皖韵“高炉家”,水晶“高炉家”系列白酒,在普通“高炉家”、传世经典“高炉家”、水晶“高炉家”系列白酒的包装盒及外包装箱上,“家”字不仅占有包装盒、外包装箱的中心位置,且在包装盒、包装箱的底衬色下有暗褐色的菱形背景,背景中央是粗黑体的“家”字。

在注册商标“高炉家”三字中,“高炉”二字在右上角是仿宋字体,“家”字是隶字字体,所占区域是“高炉”二字的十倍以上。

高炉家酒的外包装箱的特点在于突出使用“家”字,“家”字的右下角圆环内为“酒”字。

(三)根据亳州精瑞会计师事务所亳瑞会财字[201X]005号审计报告,201X年-201X年度高炉家酒的销售数量为9499943公斤,201X年为3165596公斤,201X年为3684645公斤,201X年为2649702公斤。

按区域划分,安徽省内为8044865公斤,安徽省外为1455078公斤。

201X年-201X年广告费总支出为211418487.71元。

高炉家酒的特有外包装装潢在安徽省内多次被酒类生产企业仿冒,仿冒的特点为:

不仅在包装物的外观造型上与高炉家酒相似,且均在包装盒、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家”字。

(四)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酒厂已通过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安徽高炉酒厂。

(五)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与安徽中皖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皖公司)出品的中皖名十年家酒的外包装箱的正面突出使用“家”字,“家”字的右上角是“十年”二字,右下角为圆环内的“酒”字,“家”字的大小、形状与高炉家酒外包装箱上的“家”字相似。

涡阳县高炉一酒厂生产的醇美和谐家酒,在外包装箱的正面突出使用“家”字,右下角为圆环内的“酒”字。

201X年12月20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在巩金诚的田家庵南岗联盛酒业经营部内查获酒精度为43%、净含量500m1×4×3的中皖名十年家酒110箱;500m1×2×4中皖名十年家酒75箱;500m1×6中皖名十年家酒50箱。

201X年2月5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洼工商所对丁旭光经营的合肥新站区永盛白酒批发部因销售醇美和谐家酒作出

处罚决定:

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家”酒334件;罚款2万元。

(六)涡阳县高炉一酒厂曾因201X年生产与高炉家酒外包装相似的高娄牌家酒,被安徽高炉酒厂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涡阳县高炉一酒厂停止使用与安徽高炉酒厂近似的外包装,并赔偿安徽高炉酒厂经济损失201X元。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高炉家”商标获准注册后,安徽高炉酒厂即在其生产的普通“高炉家”、传世经典“高炉家”、水晶“高炉家”、徽风皖韵“高炉家”、和谐“高炉家”系列白酒上广泛使用。

根据亳州精瑞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201X年-201X年高炉家酒的销售数量为9499943公斤,其中,安徽省内销售8044865公斤;201X年-201X年为宣传其产品,安徽高炉酒厂投入广告费为211418487.71元,这些数据表明高炉家系列白酒在安徽省区域内在相关的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X年10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认定“高炉家”为著名商标,故高炉家酒应被认定为安徽省内知名商品。

高炉家酒的外包装箱的特点是突出使用“家”字,“家”字的右下角圆环内为“酒”字。

涡阳县高炉一酒厂生产的中皖名十年家酒、醇美和谐家酒的外包装箱形状与安徽高炉酒厂的酒精度为43%、净含量为500m1×4的高炉家酒的外包装箱形状相似,外包装箱的特点在于突出使用与高炉家酒外包装箱上字形相近似的“家”字,在“家”字的右下角圆环内为“酒”字,这些特点均与知名商品高炉家酒的外包装相似。

且安徽高炉酒厂与涡阳县高炉一酒厂的厂址均在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会发生误认。

涡阳县高炉一酒厂生产的中皖名十年家酒、醇美和谐家酒在经营者巩金诚、丁旭光处,分别被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洼工商所查处,并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也曾因生产与高炉家酒外包装相似的高娄家酒被起诉,该厂表示停止生产与高炉家酒近似的外包装,并赔偿经济损失201X元。

涡阳县高炉一酒厂多次对安徽高炉酒厂进行不正当竞争,其搭便车的故意明显,故该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巩金诚、丁旭光作为白酒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其所经营的中皖名十年家酒、醇美和谐家酒可能发生侵权,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巩金诚认为其所经营的中皖名十年家酒仅为“内部特供”专用酒,未进行流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家”字具有普通名词家的含义,安徽高炉酒厂主张“家”字为其产品的特有名称,应不予认定。

由于安徽高炉酒厂未提供因被侵权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根据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情节、以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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