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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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doc

从一桩诉争长达十年之久的委托贷款纠纷案

谈法律适用及过错责任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2年10月12日,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农行某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支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信用社委托农行支行向成都宏泰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月利率9.9‰,信用社收到利息后按利息的5%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费。

双方约定,委托贷款项目若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严重问题,宏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话,农行支行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

同年10月10日,信用社将300万元划至农行支行,并在同日由农行支行发放给宏泰公司。

1992年11月10日,农行支行与宏泰总公司、电化厂就该笔贷款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电化厂作为担保人并提供物保,附抵押物的清单,抵押物均未登记。

贷款发放后,贷款未按照约定用于购钢材,而是挪作他用。

1994年,农行支行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宏泰公司,要求其偿还此笔贷款。

双方调解结案,宏泰公司以其下属的电化厂的机器设备和电解二氧化锰半成品200吨用于抵偿该债务。

该调解书生效后,农行支行未申请强制执行。

1998年,信用社更名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该笔贷款一直未能收回。

农村信用社于2006年3月1日起诉农行支行,要求其返还300万元委放资金及利息。

此委托贷款纠纷是笔者实务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诉讼时间长达十年之久。

该案看似简单,实际上背景复杂。

1996年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隶属于农业银行,在农行的领导和管理下开展业务,支持农村家庭承包和乡镇企业发展,支持农产品生产与供给。

其主要服务对象是农民,资金来源为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的入股,没有任何单位和组织划拨。

1996年,国家开始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改革,实施农行与信用社分家制度。

在此过程中,双方遗留不少资金往来方面的问题。

该案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个案例,牵涉众多法律难题,笔者一一加以阐述。

二、法的溯及力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5页。

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

法律应该具有稳定性,但又必须适应社会进步提出的正当要求,跟上时代的脚步。

“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所以法律的变化不可避免。

新旧法律的交替必然会引发新旧法律的效力问题,即新法生效后能否溯及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

法的溯及力问题于是产生。

法的溯及力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价值取向不同,观点自然相异。

自然法学派主张法不溯及既往。

在古罗马时期,就形成了一个法律格言“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张乃根:

《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页。

,古典自然法学派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

自然法学派秉持理性主义的立场,强调人的主体意识,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致力于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基于这样的目的组成的政治社会即法治社会。

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坚持人不应被尚不存在的规则束缚,法律不能溯及既往。

“法律的非溯及力,即法律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

”严存生:

《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罗尔斯认为,法律使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其功效多着眼于未来,若以明天制定的法律来惩治今天人们的行为,那是荒谬的。

(美)罗尔斯:

《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6页。

规范实证法学派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持否定态度。

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逊站在实证主义的立场上否认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凯尔逊提出法律可以溯及既往的理由:

第一,根据任何人不因对法律的无知而受原宥的原则,法可以溯及既往。

也就是说,一个人不知道法律对他的作为或不作为赋予制裁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对他不施加制裁的理由,这与在一个有追溯力的法律下,当人们在行为时不可能知道法律对这种行为赋予制裁的情况并没有本质不同。

因此法律得溯及既往。

第二,法律不仅是规范,而且还是对人们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

“没有东西能阻止我们将规范作为一个解释方案、一个评价标准,这一标准能够适用于在这一规范出现之前就已发生的事实。

对某人在过去所做的事,我们可以按照在这一事件做出之后才有效力的规范来加以评价。

”(奥)凯尔逊:

《纯粹法学》刘燕古译,中国文化服务社,1943年版,第46页。

法于是有了溯及力。

第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建立在一个典型的法律虚构之上,法律应该被行为人知道才能对行为人有约束力。

“事实上,一个实在法律秩序的全部规范能为从属于这一秩序的人所知道,是一个‘不容争辩的假定’,一个不容以任何证明来加以反对的法律假定,一个不应证明是错误的法律假设。

这显然是不真实的,这种假定是一个典型的法律虚构。

”(奥)凯尔逊:

《纯粹法学》刘燕古译,中国文化服务社,1943年版,第47页。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也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持保留态度。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建立在人们对其所遵守的法律知道和了解这样一个事实基础上,而这要求法律具有确定性。

但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认为法的确定性是一种神话。

弗兰克认为,法律之所以是永远不确定的,原因在于法律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中最为复杂的,法律面临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变幻莫测的人生。

即使在一个比较静态的社会,人们也从来没有创造出一种包罗万象并永恒不变的法律。

因此,只有变动的、弹性的或有限程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

(美)罗尔斯:

《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3页。

既然对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其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在判决最后作出之前是不确定的,那么,就不存在一个事先确定的规范,法官的行为及结果就是法律,对于案件事实而言,法律是其后才产生的,法有溯及效力不言而喻。

各学派基于各自的立场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了不同解答,每个学派的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都没有彻底解决法的溯及力问题,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更是带有极端性。

我国对法的溯及力问题理论研究不足,尽管历史上也有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的立法,但没有在法理学方面形成系统的见解。

就各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法不溯及既往仅限于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并没有采取一以贯之的立场。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出台了两部标志性立法,最终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我国的一项法律原则:

一是1997年刑法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二是2000年《立法法》确立的“从旧兼有利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是在1992年,当时可以适用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所以,理论上,该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但是,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所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非完全无溯及力。

三、合同的有效性

在本案的一审中,原告主张《委托贷款协议》无效,其理由如下:

1、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营业部和被告营业部,双方均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行政规章。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是主体不合格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6)260号]第一条明确指出,根据《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要求,信用合作社不能办理委托存、贷款业务,因此,也就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

2、该合同为被告采取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

《委托贷款协议》序言第一句就开宗明义写明:

“经支行贷款审批集体讨论,同意贷款三百万元给与支持。

”199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仍为被告的下属部门,原告营业部主任由被告农行的领导兼任,行政业务上隶属被告,联社营业部主任由农行行长兼任。

当时,为剥离不良贷款,被告利用分家时主宰信用社人员分流和领导地位的优势,强迫联社营业部和联社其他信用社将本为资金调剂的款项改为“委托贷款”。

为强迫改委放,农行领导“现场办公”,强调“思想不服,组织服从”。

原告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指令,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章并划款。

根据当时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谓的民事行为无效。

被告主张《委托贷款协议》有效,被告辩称: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

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是政策领导和业务指导,原告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委托贷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

且根据协议的约定,信用联社仅将其收取利息部分的5%支付给农行,这种利益的安排明显不符合胁迫签订合同的特征。

2、即使本案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仍应为有效合同。

诚然,如果诉争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但是,由于该合同是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前,本案诉讼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后,该合同的效力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受胁迫签订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第五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本案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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