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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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使海上遇险人员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责任区域内的人命搜寻救助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人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由中国政府组织的搜救活动或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活动以及涉及中国籍船舶、船员遇险的救助活动,亦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主管机关]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研究全国海上搜救工作,研究讨论重大海上搜救问题,指导、监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搜救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上搜救业务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设置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作为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对全国重大海上搜救行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设置省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沿海各地市人民政府应设置市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对下一级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行动进行业务指导,必要时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可直接对海上搜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四条[其他成员单位]

渔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海上搜救中心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负责对海上伤病人员提供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

气象、海洋预报部门应保证海上搜救中心能够及时获取海上气象、海况信息。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优先考虑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的需要,提供合适的通信信道和频率。

民政主管部门应对海上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健康保障,对遇难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军队、武警、公安、交通、海洋、民航等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在海上搜救工作需要时,应及时派出合适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第五条[区域性搜救合作机制]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级人民政府之间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区域性海上搜救合作机制,共同开展区域性海上搜救工作,提高海上人命救助效率。

第六条[专家咨询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可设置由航运、海事、航空、消防、医疗卫生、环保、石油化工、海洋工程、海洋地质、气象、安全管理等行业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咨询机构,为海上救助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七条[救助原则一]

为海上遇险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海上人命救助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就近快速的原则。

坚持以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八条[救助原则二]

海上人命救助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当人命、环境、财产处于共同的险情之中时,人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

第九条[救助原则三]

国家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相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的海上搜救事业,提高海上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章险情报告

第十条[预警机制]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渔业、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发生海上险情的信息,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当地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应根据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应急救助准备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的危害。

第十一条[险情值守]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渔业、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信息联络畅通并随时接收各种海上遇险报警。

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在接到险情报警后应及时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险情报告]

任何船舶、设施或个人在海上遇险时应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船舶或设施获悉海上险情时应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险情报告内容]

险情报告应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所有人、代理人、经营人、承运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及伤亡情况;

(四)船舶载货情况,特别是危险货物,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

(五)事发现场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六)其他险情信息。

第十四条[险情报告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险情或故意夸大险情报警。

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在误报警后应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五条[险情核实和上报]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险情报告后,应立即对险情进行核实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业务指导]

搜救中心接到海事管理机构的险情通报后,应对险情救助工作进行评估,提出指导意见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海上搜救中心的险情报告后,应对救助工作进行组织和领导。

第三章搜救行动

第十七条[自救]

险情发生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

第十八条[他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救助遇险人员的义务。

第十九条[组织协调职责划分]

海上搜救行动由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

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认为险情重大或搜救行动需要由省级搜救中心指挥时,应及时报请省级搜救中心进行协调和指挥;省级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险情等级指定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进行组织、协调。

对于重、特大险情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搜救行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认为必要时,可直接进行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救助行动内容]

海上搜救行动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确定遇险性质和救助要求;

(二)制定搜救方案;

(三)组织、协调搜救力量;

(四)指挥搜救行动;

(五)跟踪搜救结果,调整搜救方案;

(六)继续、中止或结束搜救行动;

(七)总结、评估。

第二十一条[救助力量协调]

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服从搜救中心的搜救协调,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行动。

协调专业救助力量及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所有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由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

协调香港、澳门、台湾救助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或应香港、澳门、台湾请求参与搜救行动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与其签署协议的,由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协调;未签订协议的,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协调其他国家救助力量或者应其他国家请求参与搜救行动,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第二十二条[搜救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由第一艘抵达险情现场的船舶承担,必要时负责组织协调的搜救中心可以指定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应执行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所有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应服从现场指挥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救助船舶报告]

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航空器接到协调指令后应及时向负责组织协调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通信方式和频率、出动和抵达现场的时间,航行过程中要定时报告、获知或发现遇险人员时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搜救行动的中止]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寻救助特定行动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如获悉新的信息或认为需要时,可以恢复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搜救行动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紧急情况已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已控制,不再有扩展或复发的可能。

第二十六条[中止、终止指令的下达]

搜救行动的中止、终止指令由负责协调的搜救中心请示地方人民政府后决定。

海上搜救中心应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寻救助中止或终止的决定。

未经负责协调的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七条[遇险人员的义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遇险人员应服从海上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遇险人员已无法通过自救解除险情,且当时的气象、海况条件已严重危及救助方安全时,搜救中心可以强令遇险人员离开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

第二十八条[救助信息发布]

海上搜救信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发布,参与搜救行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搜救信息。

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

信息发布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媒体或邀请记者现场报道形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搜救行动总结评估]

搜救行动结束后,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及时对搜救行动进行总结和评估,并对搜救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获救人员处理]

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负责获救伤病人员的救治。

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或获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港澳台或外籍人员,由当地政府港澳台办或外事办负责安置;外籍人员由公安部门或外事部门负责遣返。

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或死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死亡人员的处置;港澳台或外籍死亡人员,由当地政府港澳台办或外事办负责处置。

第三十一条[财产救助补偿]

在救助人命的同时,救助方对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报酬或补偿。

第四章资源保障

第三十二条[遇警接收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海上遇险通信设施的建设和规划,确保海上遇险通信满足相关国际公约和航运经济发展的需求。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渔业、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备符合规定要求,能随时接收各种海上遇险报警和保持与海上搜救力量及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联络的通信设施。

第三十三条[专业救助力量]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救助队伍,配备专业救助设备,以保障海上遇险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

专业救助单位应:

(一)配备符合值守航区要求的值班待命船舶、航空器;

(二)配备经过特殊培训的符合规定要求的船员、驾驶员和救生员;

专业救助单位的救助装备规范和专业救助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专业救助船舶的船员和救生员考试、评估、发证规定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专业救助力量配置]

专业救助单位应根据海域特点和海上搜救工作的需要合理配置救助力量并随时处于待命状态。

专业救助单位的值班船舶、航空器的配布方案报搜救中心备案,以便于协调并提供及时、有效的援助。

第三十五条[社会救助力量]

政府部门公务船舶、航空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所属船舶、航空器是海上搜救工作的重要力量,在海上搜救工作需要时应积极参加搜救行动。

第三十六条[搜救力量指定]

省级海上搜救中心应根据海上搜救工作需要,将本地区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船舶、航空器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并掌握其动态。

被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的单位、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有按规定接受海上搜救技能训练的权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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