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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形式

保证合同形式

  篇一:

保证合同的方式有哪些

  保证合同的方式有哪些

  摘要:

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当事人可以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也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而由保证人签字,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保函,也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形式。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

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

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那么保证的方式有哪些呢

  《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一般保证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使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成为一种纯粹的补充责任。

同时,债权人仅于诉讼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亦有权拒绝其主张。

债权人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一项权利,保证人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将其放弃。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出现以下情况时,不管保证人的主观意志如何,保证人均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利的。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不再以债权人先诉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前提。

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最为重大的区别。

可见,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承担的责任更重一些。

  《担保法》第19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债务人及时了结债务关系,避免产生延迟履行的新债务,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每个人遇到的情况都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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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二:

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约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典型形式;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主债务人共同订立合同;三是,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被保证人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第二,债务人的履行的期限;第三,保证的方式;第四,保证担保的范围;第五,保证的期间;第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篇三:

关于保证的形式

  

(一)案情

  某市虹光公司于某年10月15日向该市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由某信托投资公司作保证人,该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在合同签字处写上了“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的话,并在上面签字盖章。

合同规定还款期为次年5月1日。

同年12月1日,虹光公司改名为虹光集团。

次年5月1日,虹光集团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本付息,农业银行因发现虹光集团无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遂请求投资公司偿还虹光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

投资公司提出,投资公司曾与虹光公司达成协议,在投资公司作保后,虹光公司应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但虹光公司违反协议,且以后更名也没通知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不能代其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况且,投资公司即使负有责任,农业银行也应首先执行虹光公司的财产。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虹光公司违反其与投资公司的协议,未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一事,法院认为不应影响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责任。

但关于农业银行是否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偿还虹光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书上写明“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表明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可直接请求其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投资公司声称其愿负全部责任,只是就保证的范围而不是就保证的形式而言的。

愿负全部责任是指投资公司愿承担全部的代为履行和违约责任,而不是表明其愿负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

投资公司声称的“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的条款,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条款,依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投资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作者的意见

  关于本案中的保证人即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需要讨论如下两个问题:

  1.虹光公司违反其与投资公司的反担保协议的问题

  所谓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

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当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后,一旦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第三人要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而因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将使第三人蒙受损失,虽然第三人因此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但万一债务人没有财产,则第三人的求偿权则有不能实现之风险。

第三人为保障自己在将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在反担保关系中,第三人成为了担保权人,而债务人则成了担保人。

然而,反担保是在债务人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形成的,债权人并不是反担保关系的当事人。

  在本案中虹光公司曾与投资公司达成协议,投资公司为虹光公司作保,虹光公司以后将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

但虹光公司违反了协议,未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可见反担保合同并没有成立。

当然投资公司有权追究虹光公司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追究其反担保责任。

  不过,在本案中,即使反担保合同已经成立,投资公司也不能据此作为对抗债权人农业银行的请求权的抗辩事由。

因为反担保关系是在债务人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而债权人并没有参加此种关系,因而对债权人并无拘束力,投资公司不得基于反担保关系而对抗债权人,要求债权人请求虹光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

  2.关于虹光公司更名为虹光集团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虹光公司在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时,将虹光公司更名为虹光集团,保证人是否可依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我认为本案中的虹光公司的名称变更并不是主体变更,因为虹光公司并不是由一个企业分立出数个企业,也不是由几个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在其名称变更以后,其法律地位、资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均无变化,因此不是主体的变更,也不涉及到债务由一个主体移转到另一个主体的问题,因此不适用《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

当然虹光公司在更名以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和保证人,但保证人不能以虹光公司的更名未取得其书面同意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虹光公司不是单纯更名,而是发生了分立、合并,是否应适用《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

所谓分立,是指在一个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主体。

所谓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在一起成立一个新的企业主体。

企业分立和合并不导致原企业所承担的债务的消灭,而只是使原企业所承担的债务向分立、合并后的企业移转。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合同法》第90条也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虽不应影响债务的存在,但将导致企业法人的变更,即原企业法人变成了数个企业法人或者由数个企业法人组成了一个企业法人,而这种变更将直接影响到保证人的利益,涉及到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务人的信任问题,因此发生分立、合并以后应取得保证人的同意。

  尤其应当看到,企业的分立和合并将会使债务由原来的主体移转到变更后的主体,因此也发生债的移转。

由于此种债务的移转不需要通过合同的方式来实现,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此种移转又称为法定的债务移转。

根据《担保法》第23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一旦发生主债务的移转,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移转,都必须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我认为,在本案中,如果虹光公司不是单纯更名,而是发生了分立、合并,则只有在取得了投资公司的同意以后,投资公司才能承担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见,投资公司应负有保证责任。

在农业银行请求投资公司代虹光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时,投资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这一请求,而要求农业银行首先执行虹光公司的财产?

也就是说,投资公司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所谓先诉抗辩权,又称为检索抗辩权,是指当主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基于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而要求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只有在主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以后仍不够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应就剩余部分的债务负责。

在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所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在主债务人有资产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甚至保证人将不负责任。

因此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大大地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从而对鼓励担保、保障债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为减轻保证人的负担,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大都规定,除非保证人没有明确声明放弃先诉抗辩权,则享有先诉抗辩权。

换言之,保证人没有表明其愿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仍享有先诉抗辩权。

然而,我国《担保法》第19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就是说,如果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声称保留先诉抗辩权,或者未明确表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从保证合同中不能确定保证人保留了先诉抗辩权的,则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而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探讨。

一方面,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但并不一定有利于保障债权。

因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根本途径在于鼓励担保,担保越多,债权的实现越有保障,反之,则债权的实现就缺乏保障。

而要鼓励更多的担保,就需要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如果其责任过重,谁敢轻易作保?

如果无人愿意作保,如何保障债权?

另一方面,尽管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关系,常常是有偿的(如保证人为债务人作保,债务人将支付一笔金钱等),但保证人相对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单方面的,且是无偿的。

在单务的、无偿的保证合同中,使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

尤其应当看到,在债务人具有一定的资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时,不让债务人首先清偿其债务,而要由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这不仅对保证人不公平,而且也会助长债务人盲目举债、随意推卸风险和责任、串通骗保等不良现象,这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并不是十分有利的。

  尽管《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欠妥,但既然已经生效,当然应当执行。

不过,本案是否适用《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值得探讨。

在本案中,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声明:

“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

”法院围绕“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的含义,有过不同意见。

我认为保证人“愿负全部责任”的含义并非指其愿承担连带责任,而只是针对保证范围而言,也就是说,其含义是指它愿意承担全部的代为履行及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不过,即使作此种理解,也不能从该段话中免除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因为该段话中并没有明确声称保留先诉抗辩权或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第19条,仍应负连带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保证人在保证书中声明:

“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这段话应包含保留先诉抗辩权的含义。

因为不能还款,应理解为在主债权人已经执行了虹光公司的财产以后,虹光公司仍不能还款时,才应由保证人负责,如果虹光公司有财产清偿债务,不是完全不能还款,则保证人可先不负责。

可见,这段话中已表明保证人选择了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

  总之,我认为,在本案中农业银行应首先请求虹光集团清偿债务,在执行了虹光集团的财产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保证人即投资公司负补充责任。

  篇四:

各类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

  各类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各类担保合同的条款如何,直接关系着债权人的利益,债权担保的力度及担保人(含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定金给付人)的责任负担。

为避免担保实践中由于口头约定不明而导致的无谓的争议,除留置之外的各种担保合同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的担保合同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为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是主合同中的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债权人之间意思表示相一致的结果,而且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应当视为一种书面合同。

而且,书面的担保合同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坐在一起经过反复要约、再要约的谈判过程而签订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电报等书面文件,因为信函、传真、电报完全可以表达担保人愿意担任保证人、提供抵押、质押或定金担保的意思表示,即被担保债权人愿意接受担保的意思表示。

而且,随着国际贸易范围的扩大,现代通讯工具的改进,市场经济社会的高度信息化,不承认信函、传真、电报等书面文件作为担保的表现形式是不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要确定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对于各类合同文件予以通盘审查,并根据担保合同文件的具体内容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当然,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的担保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如果担保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原则,则不能根据此种担保合同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

  篇五:

保证合同格式文本(银行)

  附件4

  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

  编号:

  甲方(保证人):

  住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基本账户开户行:

  乙方(债权人):

  住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电话:

  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主合同债务人”)所签订的编号为的《》(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

  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币种为,本金数额为,期限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止。

  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

  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大写)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传真:

账号:

传真:

  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第三条保证方式

  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债权。

  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若甲方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甲方的担保责任,甲方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余额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条保证期间

  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前款所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

  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则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

  第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

  甲方保证是依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法单位,具有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和代为清偿能力,自愿承担并履行保证责任。

  甲方保证签订本合同已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或甲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

  必要的授权。

  甲方保证其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任何对甲方及其资产有约束力的规定或约定,不违反任何甲方与他人签署的担保协议、其他协议以及其他任何对甲方有约束力的文件、约定和承诺的内容。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甲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并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若本合同项下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甲方保证主合同债务人与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背书人或其他当事人发生的任何票据及非票据纠纷,均不影响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

  甲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不再向第三方提供超越自身担保能力的其他任何方式的担保。

  甲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应按乙方要求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接受乙方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检查、监督。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应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托管、资产重组、债务重组、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或兼并)、分立、产权有偿转让、合资(或合作)、减少注册资本,或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或撤销)、申请重整、和解和破产等经营方式、自身体制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的三十日以前,书面通知乙方,并落实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应在包括但不限于被宣布停业整顿、被宣布关闭、被宣布解散(撤销)、被申请重整、破产等自身体制和法律地位发生变化或其他任何足以危及自身正常经营、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况发生后的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若甲方变更住所、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后七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第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

  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及资信情况的财务报告、财务报表及其他资料。

  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或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依约还款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

  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若甲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时,乙方对甲方应当支付的款项有权在甲方开立于华夏银行任何营业机构的账户中直接划收。

乙方在甲方账户中划收款项时,账户中的币种与主债权币种不同的,按划收当天乙方公布的牌价折算。

  第七条违约责任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对主合同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九条合同转让、变更与解除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将主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若本合同项下主合同为《信用证开证合同》,甲方确认,在开证申请人和乙方同意修改信用证时,若修改后信用证项下的金额(该金额不包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有关费用)不超过主合同约定的信用证项下的开证金额和溢装金额之和时,无论信用证的金额和其他条款如何变化,上述修改均视为已经得到甲方事先同意,本保证合同继续有效,甲方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按下列方式解决:

  篇六:

担保合同的生效有哪些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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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担保合同的生效有哪些形式

  担保合同的生效有哪些形式

  所谓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担保,无论是保证,还是抵押、质押,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

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既告成立,这一点是共同的。

但因为担保方式不同,其生效方式也不同。

  

(一)保证合同的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保证,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第三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二是第三人和贷款人、借款人共同签订担保贷款合同。

担保贷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或虽无保证条款,但第三人在“保证人”栏目内签名或者盖章,保证合同也即告成立并生效。

三是担保人单独出具保证书,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

最为典型的,是第三人在贷款人出具的格式化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并交回贷款人。

除此以外,第三人出具的具有保证性质的书面文件,包括信函、传真等,也属于保证书的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贷款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都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可见,保证是诺成性法律行为,保证合同一经订立即告生效。

  

(二)抵押的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

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中,贷款人称为抵押权人,以财产设立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方式主权有两种,一是签订单独的抵押合同,二是在借款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但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并不当然生效。

依照《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该条所列财产抵押的必须向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之日即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登记机关不是法定机关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担保法》第43条规定,抵押人以第42条规定所列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因此,抵押合同签订后,因抵押物的不同性质,分为签订当即生效和签订并经抵押物登记才生效两种情况。

但《担保法》

  第43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而,为了保证信贷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bcf69da451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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