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nbsp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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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nbsp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法律制度

第七章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法律制度概述

 

一、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法

国际商事争议是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方法,概括起来,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

1.协商

协商是指在争议发生后,由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争议的活动。

协商是以当事各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原则的,不会损害双方关系,而且可省去仲裁和诉讼的复杂程序,节省时间和金钱,因此,它是一种被广泛采用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方式。

2.调解

调解是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第三者主持下,通过调解说服,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以解决争议的活动。

调解与协商的主要区别在于,调解是在第三者主持下进行的,而协商则是由当事各方自行解决。

调解也是一种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被广泛采用的方式。

在一些发达国家,将这种方法称为选择性的解决争议方法(AlternativeDisputiesResolution,简称ADR)。

ADR程序是以调解手段为主体并伴有法律约束力的独特解决方式,其主要特点是:

①要求当事人双方的高级行政管理人员直接参与解决争端的全过程;②使当事人能集中精力在争议的核心问题上,而不是浪费在程序性事务的协议上;③ADR程序中的一切言论、行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引用。

ADR是提供一个程序群(GroupofProcedures),由当事人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任择一种程序进行调解、仲裁。

它大致包括和解、调解与调停、迷你法庭(Mini-TrialorinVitrotrials)、法定强制仲裁(CompulsoryorStatutoryArbitration)、非拘束性之美国公共援助中心程序(简称CPR)、争议审查委员会(简称DRB)、争议顾问(协调人)制度(DisputeAdviserofIntervener)、技术性专家鉴定(简称TEAM)、情事变更之契约改定程序(简称ACP)、急迫性之仲裁预入审程序(简称PRP)等种类。

ADR使当事人能够友好地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因此在一些发达国家颇受当事人的欢迎。

3.仲裁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有关仲裁的具体内容在本章第二节中作专门介绍。

4.诉讼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如果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向法院起诉。

有关诉讼的具体内容将在本章第三节中作专门介绍。

 

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一个合同可能具有多种连结因素,因而涉及到若干不同国家的法律。

如果合同在某方面出现了纠纷,而有关国家的法律就该纠纷的解决有不同的规定,那么到底应该适用何国的法律来处理该争议呢?

即如何确定合同的准据法的问题。

对此,在学说上有“ 客观论”与“主观论”两种不同的观点。

“客观论”认为,合同的准据法就是那个在客观上最适合于解决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的法律,例如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最适合于合同的法律是合同的履行地法。

而另一德国学者巴尔则认为,债务人的住所地法是最适合于合同的法律。

“主观论”则认为,合同的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既无明示的选择,又不能依情况推定其欲选择的法律时,才是那个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这也就是“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各国在处理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时,主要采用这一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

“意思自治”原则最初出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的《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在该书中,杜摩兰提倡统一法国各地的法律,并且提出在合同关系中,应该把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让自己的合同受其支配的那个习惯法适用于合同,来决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而在当事人未直接表明适用何种习惯法时,法院也应推定其默示的意向。

由于“意思自治”原则与资产阶级民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相吻合,反映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所以它得以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广泛采纳,成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优点主要有两方面:

首先,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其次,在处理合同争议案件时,它可以使受案法院减少或避免为解决复杂的国内、外国法律冲突问题而产生的麻烦,有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

2.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方式、时间和范围

(1)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方式。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一般有两种,即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

明示选择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明示表示合同应予适用的准据法。

最通行的方法是在合同中列入“法律适用条款”,又称为“选择法律条款”(Choiceoflawclause),或通过标准合同对此作出统一规定。

此外,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双方再通过谈判达成一致,明确规定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也属于合同准据法的明示选择。

默示选择是指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准据法的情况下,通过缔约行为或其他一些因素来推定当事人已默示同意该合同受某一特定法律的支配。

默示选择往往容易被法官所利用来达到其特定目的,不代表当事人的真正意图。

有些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对默示选择有所限制,如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选择法律应采用明示方式,或从合同条款及有关情况中作出肯定的判断。

1955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第2条也规定;合同准据法的指定,“必须在明示的条款中规定,或者是根据合同条款必然得出的结论。

”中国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

(2)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

合同当事人是否只有在合同订立时才可以选择法律?

如果当事人并未在订立合同时作出法律选择,在合同争议发生之后是否有权进行法律选择?

对于这个问题,各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都不大一致。

例如,意大利最高法院在1966年的一次判决中明确表示,“在合同缔结以后,不允许再选择准据法。

”而德、法等国及1980年《罗马公约》和1986年《海牙公约》等则允许事后选择。

这可以从它们都允许当事人于合同订立后的任何时候协议变更其原来的法律选择得到证明,但须以不影响合同形式的有效性和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为前提条件。

中国法律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

(3)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范围。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许多国家和国际条约都认为只应是被选择法律所属国家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它的冲突法。

例如,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第11条第1款规定:

如有疑问时,当事人对法律的协议选择,不包括被选择法律中的冲突法。

中国法律也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虽然也有主张应允许选择有关国家连冲突法在内的全部法律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被采纳。

限制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合同关系中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意在使合同受一个明确的、肯定的法律的支配,如果同意选择适用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就仍然使其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是和同意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目的不相容的。

3.“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合同当事人虽然有权协议选择法律,但并不是毫无限制的。

绝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有限制的。

各国法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各不相同,有的限制多一些,有的限制少一些。

概括而言,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的选择只能限于任意性法律的范围。

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效力不及于强制法律,这是由于强制性法律本身的特性即在于强制实施,所以这类法律的适用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无关。

例如,中国法律规定: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2)“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

受案法院如果认为,适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有违法院地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则可拒绝适用该外国法或国际惯例。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

个人不得以特别的约定去违反法国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3)合同当事人不得选择与合同毫无实际联系的法律。

例如,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强调指出:

允许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选择准据法,并不等于他们有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去缔结合同的自由。

它要求当事人在选择某一法律时,必须有一种合理的依据,即主要表现在所选择的准据法必须与当事人或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

否则,这种选择将被法院认为无效。

(三)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法律适用既无明示的选择,也不能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推定时,合同的准据法如何确定?

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作法:

一种是依客观标志原则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另一种是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客观标志”原则

  “客观标志”论最早是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主观论的对立物产生的,客观标志论者反对意思自治,但对何为合同的客观标志,众说纷纭。

随着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流行,客观标志也就作为意思自治的补充而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所接受。

在实践中,法院选择法律适用的客观标志主要有以下几个:

(1)行为地法原则:

指合同缔结地法和履行地法。

(2)属人法原则:

指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3)属物法原则:

即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

(4)法庭地法原则:

法院地法或仲裁举行地法。

(5)混合标志原则:

行为地法兼及当事人本国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

此原则真正形成为系统化的理论,并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是在美国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之后。

目前,“最密切联系”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所采纳。

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学术界有不同看法。

一般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要求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案件的各方面因素,从而选定对案件最合适的法律。

例如美国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在解决合同领域的法律冲突时,摒弃传统国际私法只规定一个联系因素作为寻找准据法的依据,而是规定几个联系因素,从而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提供一个较为灵活的依据。

《冲突法重述》为合同的法律选择列举了下列联系因素:

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②如果不存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还应该考虑:

A.合同缔结地;B.合同谈判地;C.合同履行地;D.合同标的所在地;E.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所在地和当事人经常活动地。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核心,在于寻找出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因素。

瑞士学者首先提出“特征履行说”,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中何方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而决定合同的准据法。

具体来说,在双务合同中,如果某一方的履行,就作用上讲反映了合同的特点,则合同应适用该方当事人的法律。

通常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以支付货币来履行义务,即所谓金钱履行;而另一方为非金钱履行(如交货等)。

一般来说,金钱履行较为简单,而非金钱履行较复杂,所以,以非金钱履行为合同的“特征履行”。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的义务是支付货款、受领货物,卖方的义务是交付货物,卖方的交货义务决定了这个合同是买卖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因此,卖方的履行就构成了合同的“特征履行”。

同时,由于住所地是当事人的社会、经济、文化联系的中心。

而且当事人一般最熟悉他自己的住所地法,所以“特征履行”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自然就成了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了。

例如,1979年的奥地利国际私法中规定了“最强联系”原则,在债法中应依作“特征履行”的那方当事人的习惯居所地或营业地法。

而1980年欧洲共同体《合同债务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应该推定,合同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承担特征履行义务的那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习惯居所地国家,如系公司或非公司社团,则为管理中心所在地的国家。

但是,各国法律并没有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仅仅局限在“特征履行”上,某些合同可以不适用“特征履行”规则,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9条规定,除采用“特征履行”外,还可以因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而适用“特征履行”以外的法律。

即使那些适用“特征履行”规则的合同,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如果情况证明它与其他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也可以不适用“特征履行”方的住所地法而适用更密切联系的法律。

此外,对于那些法律未对其“特征履行”作出规定的合同关系,仍然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指导,采用权衡各连结因素的方法来确定其重心所在。

中国法律也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在合同法律适用上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

中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个灵活的富于弹性的开放性冲突的原则,为了给法院提供一个判断最密切联系的标准,或限制法院在判断最密切联系时的主观任意性,中国也主要采用“特征履行说”,以特征履行方的营业所所在国或特征履行行为地国作标准,并运用使“最密切联系”具体化的立法技术。

中国的司法解释规定: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对于下列涉及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如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在适用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时,若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的,依中国的司法解释规定,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居所为准。

 

中国的司法解释也认为,以上规定并不是绝对的,“特征履行”说并不能够解决一切问题,因而它进一步指出,如果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不过,中国法院在选择处理涉外经济合同案件争议的法律时,在通常情况下,应适用前述各条硬性冲突规范指引适用的法律,只有当合同明显地表现出与其他国家有最密切的联系时,才能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

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得到保障。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一、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有关争议提交给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涉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

它与调解不同,调解是由第三者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停,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一种办法。

调解人不能对争议双方施加压力,不能形成公断或裁决,争议双方是否和解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愿。

而仲裁则不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只要当事人同意进行仲裁,就必须受仲裁裁决的约束。

仲裁与诉讼也不同。

法院是国家机构,具有法定的管辖权,而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它对争议的管辖权取决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属于约定的管辖权。

采用仲裁有许多好处:

仲裁结案迅速,以一次裁决为终局裁决,不会造成拖延,而且往往费用低廉;保密性好,仲裁的审理一般不公开;灵活性大,仲裁员不必像法官那样严格适用法律,可以按照商业惯例或“公平合理”原则对争议作出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比较有保障;仲裁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一般损害不大,等等。

上述优点,使得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最受欢迎的方式。

 

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种类

依据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将其区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

1.临时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在19世纪中期常设仲裁机构出现之前,一直是唯一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当今尽管常设仲裁机构已遍布全球,但临时仲裁机构仍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临时仲裁机构

没有固定的组织、规则和委员等,是一种临时性的机构。

争议双方当事人在选任仲裁员、决定仲裁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由权。

1961年4月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4条规定,在当事人决定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临时仲裁机构审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指定仲裁员或确定仲裁员的方式,决定仲裁地点,规定仲裁员必须遵循的程序等。

不过,为了方便起见,很多当事人在选择临时仲裁机构时,往往在仲裁条款中引用某些有威望的国际组织或国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只对其中的某些条款作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2.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照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立法所成立的,有固定的名称、地址、组织形式、组织章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并具有完整的办事机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于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自19世纪中期诞生以来,在国际范围内获得了迅速发展。

当前,在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领域内发生的争议一般都倾向于提交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因为它有固定的组织、规则和委员等,有较完备的行政管理,具有稳定性,可以有效地组织仲裁,为当事人提供许多方便条件。

常设仲裁机构,依据不同标准,又可分为许多种:

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地区性常设仲裁机构、全国性常设仲裁机构;单一性常设仲裁机构、专业性常设仲裁机构、综合性常设仲裁机构等等。

(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及其仲裁规则

这是一个民间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其前身是1954年根据原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内成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地点设在北京。

它有两个分会:

深圳分会、上海分会。

总部和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而不是不同的仲裁组织,它们都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采用统一的仲裁员名单,它们所作出的裁决都具有终局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的规定。

参与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十分重视采用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做法,尽可能推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来解决纠纷。

不过,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不是强制性的;调解并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不是任何案件都必须先进行调解,才能进行仲裁审理。

经过多年的努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在国际上赢得了良好的声誉,成为当今国际上受理国际商事案件最多的仲裁机构之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是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2000年9月5日修订并通过,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现行规则分为总则、仲裁程序、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和附则五章,全文共91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1.管辖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2.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请求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申请人应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预缴仲裁费。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并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也应预缴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担任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该有关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3.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通常由3人组成。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仅由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现有400多名仲裁员,其中有香港和外籍仲裁员近100名,涉及20多个国家和地区。

4.仲裁员回避和披露制度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5.仲裁审理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

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6.仲裁裁决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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