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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篇一:

国际货物买卖中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杜泽君法学07617107

  国际货物买卖中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一.研究意义

  预期违约制度实现了合同法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一公平、效益,对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结争议,预防和

  减少因一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优化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合同订约目的的实现均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国际货物买卖中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特有制度。

它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规定的履行期届至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

按照英美法上预期违约的理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英美早期的判例法确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

一方当事人明示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切身利益在两种方法中选择其一。

第一,接受明示预期违约,立即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第二,不接受明示预期违约,坚持合同原有效力,等待明示预期违约方撤回毁约表示,以便从合同履行行为中获得更大利益。

对于默示预期违约,非预期违约方可以采取如下三种救济方法:

(1)请求对方提供能够全面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

(2)中止履行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应的那部分合同义务;(3)若默示预期违约方拒绝提供履约担保,非预期违约方可将默示预期违约视为明示预期违约,选择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进行救济。

这一法律制度不仅在英美法国家得到确立,而且深深影响了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法,并被《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采纳。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预期违约问题上较多地吸收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理论,在个别细节上采纳了不安抗辩权的某些内容,并在听取发展中国家若干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与英美法有所区别的预期违约制度。

该制度规定在公约的第71条和第72条。

其中第71条在学理上被称为“预期非根本违约”,第72条被称为“预期根本违约”。

公约第71条规定: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公约第72条规定: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

  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从上述第71条和第72条,我们可以较为清楚地看出,公约所规定的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各自的构成要件和救济措施。

  

(一)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和救济措施。

1.存在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

对该事实的认定,公约明确规定了三项“客观”标准,即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行信用严重缺陷和债务人的客观行为表明他将不能履约。

一方当事人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即构成预期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

2.在程度上,以上三种情形达到能确定该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义务的程度。

公约使用了“显然”一词修饰三个客观标准的程度,进一步限制了当事人的主观成分。

即不能仅以自己的主观担心作为中止履行的理由。

3.一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或主要义务,尽管公约对“何谓大部分重要义务”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按公约前后规定和通常的标准理解,应为涉及合同的实质性的义务,如卖方的交货义务和买方的付款义务,一方的违约行为将使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追求的根本目的落空。

对于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救济措施,公约规定了以下三种:

1.中止履行义务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履约担保。

在被通知人及时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的情况下,中止履行一方应恢复履行。

3.卖方的停运权。

如果卖方在买方预期非根本违约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但是根据公约秘书处的评论,如果买方把单据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那么卖方就丧失了命令承运人不得交付货物的权利。

  

(二)预期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和救济措施根据公约第72条的规定,并结合第71条的规定,预期根本违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要有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或不会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或者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义务的口头或书面声明。

在默示预期根本违约时,应具备与预期非根本违约相同的客观事实,即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在准备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中有表明其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的行为;在明示预期根本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应有不履约的口头或书面声明。

2.上述事实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表明其将“显然”不履约;上述声明必须反映其有明确、肯定、彻底不履约的态度。

3.有事实表明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或一方当事人声明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根本义务。

它将使对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被剥夺其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权利,从而使其的合同利益落空。

  公约第72条规定了预期根本违约的救济措施是解除合同,具体包括:

1.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2.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通知对方提供担保。

由于合同的解除权对预期违约而言是一种十分严厉的处置权,因此其适用的条件也很严格,必须是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

  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预期违约与英美法预期违约的比较

  将公约与英美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予以比较,会发现两者在具体规定上既存在着差异,亦有共同的不足。

两者存在的差异为:

  

(一)预期违约的划分方法不同

  英美法把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并对两种不同预期违约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而公约却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两种。

何谓预

  期根本违约,前述的公约第2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除此之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声明自己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也视为预期根本违约。

一方当事人预期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其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如果预期违约方未提供充分保证,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至于预期非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请求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和中止履行合同。

  

(二)预期违约的内涵与构成要件不同

  公约确立的预期违约要求必须是一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或“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如果是一方当事人预期将不履行其一小部分非重要义务,或者预期违反合同不“显然”或不能“明显看出”,则在法律上不构成预期违约。

而英美预期违约立法,对默示预期违约是否以违反“大部分”和“重要义务”为构成要件,未作明确规定。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商法典则规定须是“毁弃合同,且发生对方当事人重大合同价值损害”。

这一点与公约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相近。

比较而言,公约对预期违约的内涵与构成要件规定得较为严谨和明确。

  (三)判定标准规定不同

  公约和英美法都把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权利交给另一方当事人。

公约为防止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随意化,明确规定了判定“预期违约”的三项“客观”标准,即

(1)履约能力严重不足;

(2)履约信用严重缺陷;(3)债务人的客观行为表明他将不能履约。

若这三项标准其中之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由此导致的预期违约也必将转化为客观事实,才能认定为预期违约。

由此可见,公约的判断标准具体和客观。

而英美法却规定,“只要一方有合理理由”即可认定对方预期违约,而在商人之间,认定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理由是否“合理”,应根据“商业标准”而非法律标准来确定。

什么是商业标准呢?

实践中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具体的商业标准。

因此,合理理由的认定就显得十分抽象和难于把握。

两者相比较,英美法对预期违约判断标准的规定具有更大的主观随意性。

  (四)履行充分保证的合理期限规定不同

  当存在一方当事人届时有可能不履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他方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并有权在得到充分保证之前中止履约。

因而,他方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是消除另一方的疑虑,阻止该方解除合同的唯一方法。

这里就有必要对合理时间设定一个限制,因为另一方究竟要等多长时间才能解除合同是个很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

商法典为了减少这方面的争议,避免另一方轻易地在较短时间内解除合同,或他方迟迟不提交履约保证影响另一方的权利,在第2-609条规定了明确的最长期限—30天,并说明30天内不提供履约保证就构成预期违约。

作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尤为必要的。

而公约第71条只规定了中止履约一方负有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和另一方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的法律后果是使中止履约方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

但是,另一方应在何时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

不提供履约充分保证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公约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令人费解的。

不能不说是公约的一个较大缺陷。

  (五)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公约对预期非根本违约规定了三种救济方法,即中止履行合同、请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和停运权。

三种救济方法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对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

”对预期根本违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行使损害求偿权。

商法典赋予当事人对默示预期违约可采取中止履行合同、请求提供履约充分保证两种法律救济方法;而对于明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行使损害求偿权或选择等待对方实际违约后再诉诸法律救济。

两者对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的规定,除停运权外,其他规定基本接近。

两者存在的共同不足就是若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中止履行合同后提供了充分保证,对方按公约或商法典规定需要继续履行其义务,则如何计算履行期限?

是仍然按照合同中原来约定的期限,还是

  由双方另行约定?

公约和商法典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英美法对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借鉴

  

(一)在构成要件上,应明确一致地规定当事人明示或默示违反“主要债务”才构成预期违约。

  

(二)应完善判断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

  (三)应弥补救济方法的不足。

  (四)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应分设专门条文进行规定。

  (五)应做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和协调。

  (六)应增加对于预期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的撤回权的规定。

  【注释】[1]参见吴志忠:

《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82页。

  [2]李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429页。

  [3]前注[2],李巍书,第430页。

  [4]参见秘书处评论公约草案第62条第2款(正式文本第71条第2款)第11段。

  [5]吴志忠:

《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

  [6]前注[5],吴志忠书,第179页。

  [7]纪红玲、望靖东:

《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中完美结合的体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8]参见葛云松:

《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兼论不安抗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01页。

  [9]参见南振兴、郭登科:

《预期违约理论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10]参见叶林:

《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

  [11]参见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59页。

  篇二: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龙源期刊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张彪

  :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XX年第02期

  摘要: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的重要合同法律制度之一,也是合同法中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合同法》首次将预期违约制度纳入其中,但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

本文针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这项制度的几点建议,希望借此能为我国进一步研究和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些许的帮助。

  关键词:

合同法;预期违约;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而确立的一项制度。

它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其价值在于使合同中的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以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但是我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且与不按抗辩权制度存在法律适用上冲突,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这项制度。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

  1.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可能履行合同【1】。

预期违约的实质是毁约,它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也称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但是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它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使履行成为不可期待,侵害的是对方的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是基于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因此这种期待权是正当的,应受法律的保护。

  2.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预期违约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一案【2】。

在该案中,被告与原告于1852年4月签订了原告作为被告旅游随从的合同,原告从1852年6月1日起为被告提供旅行服务,期限为3个月。

但是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于是原告于5月22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本案法官认为“在被告拒绝履行该合同之后,原告有权考虑是否解除对该合同的未来履行义务,同时保留他就合同被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外,原告有权谋求为其他雇主提供服务,而不是消极地等待该合同履行期限的到来”。

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这也是最早关于明示毁约规则的判例。

另外,英国于1894年在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

  篇三:

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目录

  摘要................................................1

  引言................................................3

  一、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概述...........................3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与发展...................................3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4

  二、预期违约制度分类研究...............................5

  

(一)明示预期违约...............................................5

  

(二)默示预期违约...............................................6

  三、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及评述..............7

  

(一)我国合同立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7

  

(二)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规定的评析..........................8

  四、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建议..................11

  结束语...............................................12

  参考文献.............................................13

  致谢................................................14

  摘要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合同法上的特有制度。

该制度的创立对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促进交易的安全性、效益性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及时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角度上说,取得了十分良好的成效。

然而我国合同法在大胆地吸收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考虑到我国一贯承袭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为保证立法体系的协调性,又对该制度作了一些变通,而这一变通设计使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笔者就此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设性意见,以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

  关键字:

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缺陷,完善建议

  ABSTRACT

  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systemisauniquesystemofxxmonlaw

  contractlaw.Thefounderofthesysteminatimelymannertoresolvecontractdisputes,andpromotethesecurityofthetransaction,benefitsofgreatsignificance.Chinainthe1990stodevelopaunifiedcontractlawintroducedasystemof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timelyandeffectivemannertoprotect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thecreditors,fromthelegislativepointofview,andachievedverygoodresults.China'scontractlaw,however,whileboldlyabsorbthexxmonlaw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system,considerthatourcountryhasalwaysinheritedacivillawlegaltradition,inordertoensurethecoordinationofthelegislativesystem,butalsomadesomemodificationstotheregime,andthemodificationsthereareobviousflawstothedesign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LawofChina,theauthorinthisregardthatitsinadequacies,andaxxpletesetofcontractLawinChinaAnticipatedintheconstructivexxmentsofthebreachofcontractsystem,aswellastoeffectivelyprotecttheinterestsofcreditors,promotionoftransactionsecurity.

  KeyWords:

Express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Impliedexpecteddefault,Problem,Perfectionofcontractlaw

  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引言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时违约责任的承担。

该制度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其作出了规定,而且《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其也作出了规定。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在继承大陆法基本框架和体系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然而,我国《合同法》虽然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它和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却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笔者拟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在英美法系中,合同义务,指的是合同的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之义务,所以从传统合同法理论来看,违约是指债务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不负有实际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谈不上什么违约责任。

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在合同交易中出现了这样一种问题:

在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时,债务人就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动表明自己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该怎么办?

是直接起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还是等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再做处理?

依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债权人只有等待履行期届满后才可寻求法律救济,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这种主张权利的方式会给守约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和浪费,而且会把合同履行的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守约方,这对债权人显

  然是极不公平的,也有违合同法上的经济合理原则。

那么,在合同立法中建立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才能解决这一难题呢大陆法系选择了拒绝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制度,而英美法系则建立了预期违约制度。

  英国著名的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一案①是预期违约制度确立的标志。

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l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

同年5月11日,被告表示不再雇佣原告。

5月22日,原告诉之法院,要求损害赔偿。

在5月22日和7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

  英国王座法院审理的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是预期违约制度发展的里程碑。

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把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

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该案的判决使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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