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策略及制度不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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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策略及制度不足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和解策略及制度不足

摘要: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建设,必须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背景下建立。

基于此背景下的案件处理要结合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问题的自身特点,以及刑事案件和解处理的条件综合把握。

因此首先要给交通肇事犯罪一个正确的定位。

其次回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中,探索交通肇事犯罪特有的处理程序。

我们既不能漠视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能放弃公法的适当监督。

而在此基础上的两种思路两条法理精神的结合恰是我们处理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案件的基础。

同时要看到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成本将再次挑战我们一贯认为的和解节约成本一说。

关键词:

交通肇事; 刑事和解; 危害公共安全罪; 精神抚慰

Causetroublesthecasecriminalreconciliationbythetransportation

Abstract:

Thetransportationcausetroublesthecriminalcasereconciliationsystemconstruction,whichmustestablishinunderthecriminalcaseprocessingbackground.Processesbasedonthisbackgroundundercasemustunifythetransportationtocausetroublecasecriminalactivityquestionowncharacteristic,aswellascriminalcasereconciliationproceasingconditioncomprehensiveassurance.Therefore,firstmustcausetroubleacrimecorrectlocalizationtothetransportation,thislocalizationfirstmustcompleteisthiskindofcrimeinfringementobjectquestion.Fromthisissuitableitsandothercriminaloffenseconciliatorythesituationfromessentiallytodistinguish.NextreturnstotheLawofCriminalProceduretothecriminalcasegeneraldisposalprocedurein,theexplorationtransportationcausetroublesthecrimeuniquedisposalprocedure.Usmustwarnwhilethisexplorationoneself,weareintheexplorationcriminalcasereconciliation.Wealreadycannotignorethecivillawthelitigantmeaningautonomously,alsocannotgiveupthepubliclawthesuitablesurveillance.Twokindofmentalitytwolegalprincipletheoryoflawspiritunionisexactlyweprocessesthetransportationtocausetroublethecriminalreconciliationcasefoundation.Thecriminalreconciliationsystemmovementcostoncemorewillchallengethereconciliationwhichweallalongthoughttosaveacostsaying.

Keywords:

Thetransportationcausetroubles;Criminalreconciliation;Harmsthepublicsecuritycrime;Thespiritcomforts

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在我国开始运行。

但是相关的制度建设目前仍然处于初级阶段。

笔者试图在刑事和解的大背景下,结合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程序规定,在给交通肇事犯罪一个准确的危害性定位的基础上,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交通肇事案件自身特点的和解制度。

这种和解制度核心是当事人关系能够实现基本和谐,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得到基本修补。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刑事和解是指行为人触犯刑法后,司法机关介入,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协调,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来实现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慰藉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犯罪人因此可以再次回归社会的司法制度。

此种制度甚至被我国法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条崭新的思路。

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

”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一般发生在下面的条件中:

(一)自诉刑事案件条件下的和解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种和解适用的对象为: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此类案件在和解以及调解程序的启动上法院并不积极参与。

但是在法律效果上给予了其有条件的肯定。

(二)微罪不起诉条件下的和解

这一条件的法律依据是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在这里,法律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微罪案件适用和解,但是对行为人刑事罪名的解除,无疑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为和解留下了存在的空间。

之所以这样说,因为公诉人在确定是否该案应当提起公诉时需要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微罪”进行考量。

而“微罪”的考量标准又无非是从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来确定。

而和解概念中“和”的条件和含义显然可以通过以上特点表现。

所以和解便有了可能。

二、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首先我们要否定的是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条款在此处适用的情况。

因为那些条款的规定丝毫没有涉及到我国刑法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的任何一种犯罪。

其次,要反驳的是实践中有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程序法依据的情况。

从法律位阶的角度看,该法属于行政法规,其地位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颁布的法律。

而在全国人大的立法法中已经规定只有法律才能对司法制度进行规定。

虽然有学者认为交警部门一方面有刑事侦查权,一方面也有行政管理权,权力主体是统一的,因此并不矛盾。

笔者不以为然。

虽然此处权力主体是相同的,但是行使权力的依据显然是不相同的。

即,交警部门基于行政管理的理由是不能行使刑事侦查权的。

同样以刑事侦查权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也是违法的。

再其次,我们公认的那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

“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工作:

……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从立法学的角度说,该规定虽然能够贯彻刑事和解政策但是法律位阶未免过低。

立法者既然已经将刑事和解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弦上之箭,就应当给这支箭一个好的发力点。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提高刑事和解的立法位阶已成当务之急。

最后,对于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的“微罪”情况,由于其开放性较强,笔者以为可以适用。

当然在具体的适用中我们有必要出台详细的实施细则,防止严重罪行的“漏网”。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理论根据

在理论上,“刑事和解本身被认为是犯罪人在犯罪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该方案侧重于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抚和物质补偿同步。

笔者承认此理论的确有极其重要的一个方面。

通常情况下被害人能够接受刑事和解有很大的关系。

但是实际上,我国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运用上还远没有达到这种理想的效果。

因为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我们都是在将对有形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肇事人的悔罪道歉作为唯一的重点。

其实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

因为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大行于国内之前,早已经有了另外一种制度去实现物质补偿的目标。

这个制度就是缓刑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合。

笔者提供以下数据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綦江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交通肇事罪案件41件41人,法院结案37件37人,审结率为90%,判决生效的35件35人中,全部予以了刑事处罚,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的27人,占77%,拘役1人,占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体刑4人,占11%,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3人,占9%。

早先的缓刑与赔偿结合的思路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处理中处于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

但是适用缓刑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

首先缓刑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大规模适用,导致了多数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被人民法院“判而不罚”。

由于缓刑暂缓执行犯罪人的刑罚,使得犯罪人产生了犯罪投机心理,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有效惩罚性极低,不足为惧。

长此以往整个社会群体对交通肇事犯罪也必然会存在轻视。

其次,人民法院为了能够实现对受害者的补偿性抚慰,担心被判处实际刑罚的犯罪分子在民事赔偿上打折扣而故意判处缓刑。

这实际上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试图与犯罪分子达成心理契约,以拯救当前的受害方。

这种司法惯例的长期存在势必也会造成交通肇事犯罪被认为是一种国家也很无奈的犯罪。

最后,从刑法的权威性来讲,缓刑的泛滥使用使得刑法在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地位明显降低,当然对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也是一种损害。

在以上背景下,我国在交通肇事犯罪领域中,引入了和解制度。

从该犯罪的本质和社会效果上讲,笔者以为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纠正很多人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性质所存的误读

法学界对交通肇事罪的社会危害性关注程度不够。

以致实务中片面认为交通肇事罪仅仅属于过失性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

但是实际上,肇事者在违反交通法规方面是故意,在造成危害结果方面属于过失。

更为重要的是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之一种。

其损害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显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2.扩大所保护利益的范围

普通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赔偿仅仅是对有形客体即实际物质利益受损失者的赔偿,但是其他未实际受到物质损害但是受到过这方面威胁的人的利益没有受到重视。

当然,反对者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涉及精神抚慰为由反驳笔者的观点。

但笔者此处要谈的决非民事意义上的这种精神抚慰。

民事上的精神抚慰处理上,我们传统的看法是将其解释为国家已经对犯罪分子进行了刑法处罚,所谓的精神抚慰国家已经为受害公民解决了。

不可能再重复的要求犯罪分子再承担一次处罚。

但是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由于缓刑处罚的泛滥,实际上多数的肇事者并没有真正的受到刑事处罚。

由此笔者不得不说此种处理措施实际上姑息了交通肇事刑事犯罪。

你的这部分并不是论述的理论基础,更像是必要性或意义的分析。

这一段放到哪都不太合适,我的意见是删掉吧

(三)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目前的处理方式

1.双方当事人的主动和解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达成了共识,或不再希望找出主要责任人而主动和解的情况。

这时的交警部门往往因为无法做出事故认定书或者虽已经做出认定但是基于当事人的主动和解而不做具体立案调查。

此种和解往往以协议的方式确认双方权利义务。

协议书中除了赔偿主体之外往往还会有赔偿保证人,以及对保证人明确义务规定。

国家机关一般不出现在协议书中。

2.交通警察介入的和解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后,交警部门认为属于刑事案件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绪,事故的损害状况,肇事者的态度而做出撤消案件,归入和解的情况。

“该种和解中往往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介入,和解书中可以引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但交警部门不在其他事项中出现。

3.检察机关介入的和解

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照自身的不起诉权力对某些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进行有选择的放弃起诉,转入和解的情况。

该和解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仅在和解书中明确规定各方权利义务,往往还会引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

具体和解的运行目前还可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参与。

4.人民法院介入的和解

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各种因素和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经当事人申请而将案件转入和解的情况。

该和解的进行一般和最高院规定的其他刑事案件的和解差别不大。

  (四)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处理中的常见问题探讨(删掉)

 1.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代替侦查程序。

现实操作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起着关键的作用。

”但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

当他们在认定过程中发现涉及交通肇事犯罪时,案件自然要转入立案侦查阶段。

需要说明的是,交警部门因为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在法律上属于对一种法律事实调查之后的确认。

实质上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

此种确认不能代替后来有可能产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

换句话说,交通肇事责任认定对于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案件而言最大的意义仅仅在于确认该案件是否涉嫌犯罪。

这种行为的性质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启动程序有着相通之处。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因此当交通事故案件一旦被确认为刑事案件应当进行正规的立案侦查,决不应该以开始时的行政确认代替刑事案件侦查,因为交通责任认定的行政程序和所涉及的责任方面显然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两回事。

2.交警部门能否参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和解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警察显然是有权主持交通事故的和解的。

但是这里仅仅限于民事赔偿问题的和解。

其实和我们所说的刑事和解是两回事。

实际上根据刑诉法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公安机关无权决定是否和解的。

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公安机关所能做的仅仅是在案件调查清楚之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立即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不需要的,则直接撤消案件。

当然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也可以将当事人的赔偿协议一并移交。

但是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该机关无权决定。

3.和解自愿的问题

交通肇事的刑事和解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现实中司法机关主动要求双方和解的做法不仅违背了这一原则,而且极其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不公平的结局。

但是笔者强调这里司法机关虽然不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和解案件。

但是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该案件是否可以和解。

4.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其实这一问题无论是否实现和解都应当得到重视。

但是在实务中,和解似乎就意味着对被告人而言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对被害人而言只能得到一些财产补偿。

基于此种想法,有些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常会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前或者协议达成后向肇事者实施报复。

以平衡内心的怨气。

这种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是笔者以为受害方之所以会做出此种过激行为,原因还是其精神上仍然未得到真正的慰藉,虽然其在物质上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

而作为肇事者的一方所受到的不应有的伤害很大程度上也是无辜的。

三、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构建

(一)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

“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工作:

……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为我们构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提供多少具体措施。

因此笔者以为我们有必要回到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的原始规定中,或许有所收获。

1.从量刑方面衡量是否适用和解

我们知道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分别是一般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除第一档次,其他两个档次的刑期都在三年以上,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因而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比较适宜。

至于第二档次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有减轻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也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可能有人会认为从量刑档次上谈某案件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其实略显单薄。

但是笔者以为,量刑档次的规定本身就是根据多项因此综合得出的处罚结果。

虽然有时存在欠平衡的地方,但是其完全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指导下产生的,因此其公平性不容置疑。

2.从犯罪情节方面衡量是否适用和解

具有逃逸情节或者因此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不宜适用和解。

否定这一情节适用和解的原因并非可能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怨愤较大。

真正的原因在于肇事者在违犯法律的恶性结果发生后仍然继续违法,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

即便是有形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可以谅解这种行为,但是并不能说明出他们之外的不特定大众也谅解了他的行为。

笔者此处再次指出,交通肇事罪的损害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原则

1.侦查机关依法积极刑事侦查原则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对交通刑事案件严格立案侦查。

不能以行政调查代替刑事侦查,对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办理,更不能超期羁押嫌疑人。

2.和解的限制性使用和和解自愿原则

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限制性使用指是:

首先从立法上,严格限制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权的具体阶段。

否则极容易导致刑事问题民事化的结果出现。

交通肇事刑事和解虽然有民事的成分,但绝非单纯的民事问题。

其过程必须在国家公诉机关的监督视野之内才能够抑制交通犯罪问题民事化现象的出现。

其次,“只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和解协议的效力。

”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和解的申请必须是当事人的主动做出。

其次,当事人在和解不能达成时,有权撤消申请。

3.检察机关主动监督原则

和解问题本来就是围绕着对肇事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者能否实现精神抚慰的问题。

所以对未被马上诉诸法院的肇事者的行为,检察机关有义务时刻保持警惕。

直至肇事方的和解协议完全履行。

4.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无论是受害方还是肇事方,其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应有的保障。

虽然道理很简单。

但是实践中在诉讼状态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漠视;在非讼状态下,受害人和施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容易受到漠视。

原因在于,诉讼状态中,被告人的对立面是国家机关。

非诉讼状态下虽然国家对其的影响已经因为被害人权利的扩大而被分解,但是由此而导致的被害人以个人暴力回击施害人的危险已经上升到了很高的位置。

而从被害人的角度讲,被害人如果采用和解的方式结案,而在和解程序中如果没能提出有效的补偿及精神抚慰要求。

对受害者而言将是雪上加霜。

(三)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提出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提出。

提出和解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等,不存在先后关系。

这是因为其实该和解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存在利益关系。

因此权利列为平等更容易使得权利得到灵活行使。

有人认为公诉机关也有权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做出不起诉决定并充分在是否受理提案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问题上。

笔者以为公诉机关的这种提出不应当和当事人的提出权等量齐观。

公诉机关的所谓提出权更应当理解为是一种说明权。

此正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询问当事人是否调解。

当然这种提出,与法院的不同在于公诉机关的说明权是在不起诉决定有可能做出前提出。

而法院的告知权在审判的任何阶段提出都不违法。

在该类案件的受理上,笔者以为只能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权最终决定或者有权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来。

笔者的理由如下:

1.多种机构参与到和解中来,并不必然带来和解的公正效率

“刑事和解的本质在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故在加害结果发生后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展开刑事和解制度,应该动员一切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因素来积极化解争端、弥补损害,只要和解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行。

”很多情况下甚至只会带来两种后果,要么各机构充分发挥其监督职权作用,但这样会使案件久拖不决。

要么某些结构只是名义的参与,显然又与我们的制度设立目的南辕北辙。

而且很多和解的当事人本来是报着尽量缩小影响才和解的目的,这样的做法显然与他们的目的相悖。

其后果只能是把和解制度最终置于无人问津的地步。

2.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和不起诉权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

当然每一个国家机关都需要接受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机制已经由宪法明确做了分工。

如果还需要变化的话,只能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完成。

轻易的限定一个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实际上是违反了最基本的司法独立原则。

(四)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具体处理程序

1.交通警察在得知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在该认定书的制作过程中或者制作完成后发现有犯罪事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刑事立案的参考,不能是绝对依据。

只有在刑事立案之后,才能开始案件的刑事侦查。

目前的法律规定已经完全可以支撑这个程序,所缺少的仅仅是有些地方的依法执行。

2.交警部门完成了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后进入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

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操作方式及其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这里没有所谓的特殊可言,只有程序的正义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

3.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应全面审查案件

在听取当事人双方和侦查机关意见后,承办检察官应全面审查案件肇事方在赔偿问题上表示愿意妥协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承办检察官认为可以适用和解机制的,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4.经公诉部门检察官集体研究审核后,认为可以适用和解的,经检察长批准后,交由承办人适用和解程序

检察官集体研究审核,是非常必要的审核程序。

其实具体表现完全借用检察委员会的运做模式。

而具体承办检察官应当及时告知案件双方当事人,该类案件可以存在不同的处理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处理程序。

5.办理和解案件时,应告知当事人基本权利和适用本细则办理可能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沟通,进行和解。

但是这种和解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主动监督,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直接见习和解的整个过程。

当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主持调解。

在和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应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帮助。

受害人一方需要聘请律师,但经济特别困难的,承办检察官可联系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6.和解时,肇事方应当做出何种赎罪措施,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意见综合各方因素处理

此处,笔者认为应当特别强调受害方的意见,因为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对受害者的精神抚慰。

更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仅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人权的保障,还应包括对被害人人权的有效保护。

至于司法机关,笔者以为其单方面不宜做出太多的要求犯罪分子悔过道歉的具体措施。

因为由于个体上的差异,司法机关提出的要求,未必是受害方真正需要的。

而受害方出于自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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