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集团面临的主要问题及法律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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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集团面临的主要问题及法律对策

我国企业集团面临的主要问题及法律对策

  当前,中国的企业集团是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大生产的需要而出现的一种群体性的企业组织,是横向经济联合的产物,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但我国企业集团组建的历史还很短,目前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已经出现或面临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一、当前我国企业集团面临的主要问题

  1、集团成员关系的处理缺乏明确有力的依据。

目前,处理集团成员关系的指导原则有三条:

一是组织原则,即允许企业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二是经营管理原则,即统一经营战略,统一发展规划,统一开发主导产品等;三是利益分配和经济往来原则,即照顾各方面的利益,做到利益均沾,风险共担。

其间的经济交往,遵循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并在集团章程中规定。

这些原则无疑都是正确的,但操作起来仍缺少明确的规范。

  2、在集团的统一经营中,被控股的成员企业及其持少数股权的股东(包括出资比例较少的出资人)所受损失很难处理。

为了服从集团统一经营的战略,少数被控股的成员企业难免要舍长就短,甚至会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不可能得到股息,或得到极少的股息。

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是集团公司,它为其决策承担损失是理所当然的。

问题在于,拥有少数股权的股东(或出资较少的出资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

  3、集团经营产生垄断的可能性。

应该肯定我国目前的企业集团,都不具有经济性垄断的现实性。

但是,随着集团机制的完善和竞争力的加强,集团经营走向垄断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还必须指出,在集团内部经济控制关系尚未建立之前,一部分集团靠行政权力维系,并被行政权力赋予某些特权。

由此,少数集团确实有某种行政型垄断趋势。

它同经济垄断一样,危害社会主义竞争秩序。

  二、企业集团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第一,对策的原则。

  1、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包括从企业集团发展的实际和有关规范企业集团的立法现状出发。

前已述及,中国的企业集团尚处于很初级的阶段,维系集团内部关系的要素尚不完全具备,集团性和集团的力量还没有真正显示出来,而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又迫切需要有一批有经济实力的集团的成长。

为此,对于企业集团应采取扶助和规范化的政策。

相应地,也需将前述涉及企业集团的零碎的、初步的法律规范加以整理、充实、完善。

  2、以多维法律结构规范企业集团的行为。

选择何种法律结构解决企业集团发展中的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对策原则。

对此,目前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观点主张制定“企业集团法”,明确政府和集团、集团和基层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分配方式以及他们之间的义务和权利等。

这种主张的核心,是以一个综合法规管理企业集团。

如能实现,当然是比较方便的。

然而它忽略了一个事实,即综合性的法规是以完善或比较完善的单一法律规范为基础的。

而后者我国却恰怡比较薄弱,许多有关法律至今尚未制定出来。

在这种情况下,希图制定一个管理企业集团的综合性法律,或者与正在制定的基本法规重复,或者由于缺乏基本法律规范的基础而难以实现。

基于这种情况,笔者持另一种观点,主张采用多维法律结构管理企业集团,即通过贯彻或制定公司法、反垄断法、税法等,并利用多种法律规范规制企业集团。

这样做既可以尽快地为企业集团的运作提供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又可以同我国近期经济立法计划的实施紧密结合起来,容易行得通。

  第二,对策的法律结构。

  1、公司法。

它是规范公司行为的基本法,也是规范企业集团的最基本的法律。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对企业集团尚未作专门规定。

但很难设想,企业集团能够在长期没有公司法系统规范的条件下健康发展。

因此,完善公司法关于企业集团的规定是当务之急。

  ①公司法应对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作出规定。

企业集团的基本结构(不是全部结构)是由控股公司和子公司构成的。

公司法有关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规定是调整集团关系的主要根据。

所以,经济发达国家现行的公司法,大都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对控股公司、子公司作出规定。

作为公司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有两种路可以选择:

一是循许多国家公司法走过的老路,开始仅规定单一公司的问题,待实践一段再对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作出规定;另一条路子是反映我国企业集团实践经验和国外公司立法,从公司立法之初就注意对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问题作出规定。

两者相比,尽管后者为佳,尽管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了许多国家公司立法初期所没有的企业集团,但由于条件尚不成熟,我国公司法采取了前一种方案。

  如何对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作出规定?

国家主要有三种形式:

其一,按股份资本数额比例规定。

其二,按股权的控制程度规定。

其三,依公司的表决权的控制状态作出规定。

这三种表述,其共同之处在于肯定控股公司控制子公司多数股权,但表述方法各异。

然而,控股的核心是控制经营决策权,因而关键是拥有或控制公司多数表决权,以便实现统一经营方针、战略。

所以,我国公司法虽然使用控股公司之类的措辞,但对控股的含义未作介定。

当然,对于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规定,不仅仅是要描述它们的特征、内涵,更重要的是要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控股公司应在多大范围和多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司。

为此,公司法应就控股公司下达经营指令和掌握子公司人事权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②企业合同。

近几年,我国合同形式中出现了承包经营合同和租赁经营合同。

其中,企业法人作承包(承租)人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以使承包(承租)方企业实现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的控制。

所以,不能忽视这两种合同对调整企业集团关系的重要作用。

但是,它们同典型的企业合同是有差别的,应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其加以完善。

同时,它们也应该引进控制合同即支使合同形式,重视这种合同在调整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③规定因统一经营所产生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和企业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作为一个法律实体,应能独立地承包财产责任。

但是,由于企业集团实行统一经营战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经常下达经营指令,或直接控制子公司决策。

在此情况下,子公司经营中发生的经济损失和财产责任,往往不是出自本公司的过错,而是导因于前者的经营指令和控制。

刘此,国外大都引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即某人对公司董事会成员和公司其他高级职员滥施影响,从而使公司遭受损失,该人就应对公司损失承担个人责任。

  在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一有益的经验,适应企业集团发展的需要,规定控股公司因统一指挥给子公司造成损失所负的补偿责任。

但在有关立法没有作出规定之前,本着既保护债权人,又不使子公司受损失的原则,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经济合同法第33条作扩大解释,先由子公司承担责任,再由控股公司对子公司所受损失负责补偿。

当然,这种做法并不是理想途径,有降低对控股公司要求的嫌疑。

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经济合同法第33条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控股公司承担子公司的补偿责任并不适用过错原则,凡因统一指挥所致子公司损失,都应根据约定补偿。

  与此相联系的,还有一个少数股权股东的保护问题。

在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不必专就企业集团的少数股权股东的保护作出规定,而应使一般的少数股权的股东保护有健全的规则。

除了确认股权平等的原则外,还应就股东的质询权(包括就公司同其他集团成员公司的关系质询的权利),特别调查范围,滥用影响侵害他公司及股东权利等作出规定。

并可考虑规定,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签订的企业合同,必须具备明确的补偿条款。

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可依约对控股公司主张补偿请求权,以保障共得到在正常情况下应得到的股息。

  2、企业登记法。

在我国,适用于所有企业登记的法规,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同时,国务院在发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时,并未废止经济联合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由此,企业集团的登记似乎有了依据。

但是,将上述法规同企业集团的实践联系起来分析则可发现,这一问题并未真正彻底解决。

首先,依照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经济联合组织应分为紧密型与半紧密型两类,并分别采用不同的办法登记。

而企业集团既含紧密型联合形式,它依据何种类型登记,尚无明确的规定。

其次,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其施行细则,企业集团可作为申请登记单位。

但它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法人条件,只能申请营业登记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显然,企业集团并不符合这些条件。

因此,它究竟作为何种“申请登记单位”,仍是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

再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至今尚未明文废止的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在有关登记管辖的规定上相互矛盾。

依前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企业集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辖的规定上相互矛盾。

依前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分批准的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集团,由省、自泊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依后者,经济联合组织均应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为解决上述问题,在企业登记中宜分清企业集团和集团管理机构(或集团总公司)o后者,是企业法人,应作为申请登记单位。

前者,既非法人又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宜作为企业法人登记单位或营业登记单位,应专条款对其登记作出规定。

  3、税法。

国家对经济联合组织包括企业集团的税收规定,除上述的不重复征税和“先分后税”的原则外,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是在征收所得税上采取的优惠措施,即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可减半征所得税5年。

如将分得的利益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企业技术转让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这些,从总体上说是比较恰当的。

但是,地方政府在此基础上纷纷采取更优惠措施,则值得认真研究。

如改变优惠的产业范围,从“能源、交通”扩展到其它领域;扩大“老、少、边、穷”的范围,自定本辖区的“贫困地区”,改减半缴纳所得税为免缴所得税,或延长减免缴纳所得税的年限,或提高免收所得税的技术收入的上限,等等。

这些规定,不仅比中央政府的规定更优惠,而且相互差异甚大。

如此发展下去,势必引起如下的不良后果:

一是产生同组织企业集团的宗旨相反的效应;二是会降低国家税金收入。

因此,必须从立法上改变地方政府任意给予企业联合以税收优惠待遇的作法,应由国家对企业联合应享有的优惠待遇作出尽量详细的统一规定,并对地方政府变动统一优惠待遇的权限和范围加以规制。

  4、反垄断法。

国外反垄断法对康采恩的态度,除日本等禁止设立控股公司外,多数国家原则上允许存在,但禁止它发展为垄断。

我国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急需发展社会生产力。

所以,国家应扶植一批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力的企业集团。

同时,又不使它们在国内市场上处于限制竞争的垄断地位。

为达此目的,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对企业联合加以规制,明确控股公司应履行的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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