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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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本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
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
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
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
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
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
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
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
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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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
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
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
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
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
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
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
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
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
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
品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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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
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
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
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
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
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
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
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
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
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
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
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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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
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
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
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
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
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
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
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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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
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
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
存。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
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
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
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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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
审查。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
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
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
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
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
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
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
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
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
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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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
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
全标签。
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
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
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
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
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
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
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
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
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
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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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
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
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
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
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
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
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
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
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
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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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
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
设施)。
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
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
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