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人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解读毕业设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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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人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解读毕业设计

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解读

一、法律责任

二、农村计生奖励扶助制度

三、计生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四、技术服务

五、流动人口

六、证件办理

七、奖励政策

八、优待政策

九、保障扶助政策

十、惩处政策

 

 

 

 

 

 

 

 

一、法律责任

1、社会抚养费属于什么性质的收费?

社会抚养费的性质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女子的公民对社会相应增加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给予补偿的行政性收费,目的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以调节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

2、社会抚养费征收征收主体是什么?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机关是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受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在委托的权限和委托期限内,以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名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除外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社会抚养费。

3、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是什么?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如下:

(1)调查取证

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违法生育嫌疑的,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告知权利

调查终结,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除外,但应当有放弃权利的书面材料)。

如当事人对告知事项进行陈述或申辩的,征收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征收机关应当采纳。

(3)作出决定

确有违法生育行为的,由区(市)人口计生局对当事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征收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制作征收决定书。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②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③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④代收社会抚养费的金融机构名称和缴纳期限;⑤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

(4)送达决定书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分别交付男女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征收机关应当在7日内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决定书分别送达男女当事人。

送达征收决定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5)执行决定书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30日内到征收决定书指定的收费机构,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须由本人申请,村(居)、乡(镇、街道)逐级审核,报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同意并签订延期或分期缴纳合同后,方可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要及时全部上缴国库。

4、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主体和程序是什么?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机关是市人口计生委、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称简处罚机关)。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

序是:

(1)调查取证

处罚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处罚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告知权利

调查终结,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处罚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除外),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处罚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①责令停产停业;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③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必须举行听证,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处罚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3)作出决定

当事人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处罚机关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机关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处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②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处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4)送达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处罚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5)执行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被处以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罚款决定书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处罚机关同意,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罚款及所加处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5、什么是计划生育行政赔偿?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含市人口计生委、区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享有获得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权利。

6、计划生育行政赔偿程序是什么?

根据《国家赔偿法》,计划生育行政赔偿的程序是:

(1)申请和受理

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请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③申请的年、月、日。

(2)确定赔偿方式和数额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3)向受害人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对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或方式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向责任人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人口计生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吗?

不可以。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计划生育行政决定(包括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该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该行政行为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决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执行申请书;

(2)被申请执行的计划生育行政决定书(副本5份)。

(3)证明该决定合法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材料;

(4)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5)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包括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

有银行存款的应提供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情况。

申请强制执行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8、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9、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何时生效?

可以分期缴纳吗?

《人口与计划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人口与计划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0、当事人应到哪里去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索要何种收据?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

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11、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要承担什么后果?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生育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还要承担什么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目前枣庄市[1999]19号文件规定为“双开”。

13、收养子女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依法通过民政部门办理《收养证》的,不追究法律责任,无《收养证》的,视为违法生育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14、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哪些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3、公民权益受到损害后,有哪些法律救济途径?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4、农村党员干部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1)农村党员干部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凡违法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要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2)纵容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造成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参与以不正当手段达到子女早婚早育、违法生育或者非法收养子女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3)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强迫违法生育户外迁户口,强行注销户口或瞒报出生人口,虚报成绩骗取荣誉的,给予村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党员干部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所骗取的荣誉、奖励等由原批准单位予以取消;

(4)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村出生人口大量漏报或者造成本村严重违法生育的,给予村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党员干部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二、农村计生奖励扶助制度

1、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对象应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

2、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是什么?

根据《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妻,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已经超过60周岁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

3、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确认程序是什么?

根据《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规定,确认程序如下:

(1)本人申请;

(2)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4)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

(5)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6)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抽查并备案。

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中的“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是指什么?

《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的通知》文件规定如下:

(1)“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

“农村居民户口”应是户口登记在村民委员会,依法承包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整体村改居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按“农村居民户口”界定。

(3)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来界定。

(4)夫妻一方户口不在本乡镇,在未了解其户口性质和真实生育史的情况下,双方均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户口性质和生育史清楚,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户口在本乡镇的一方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5)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分别由其户口所在村民委会登记申报。

(6)没有退休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聘用、合同制人员仍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可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7)本条规定不包括以下情况:

第一,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城镇居民户口”的;

第二,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无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且未补办的;

第三,夫妻虽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一方或双方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等)的。

5、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如何理解?

《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的通知》文件规定如下:

(1)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没有违反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

(2)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第一,1973年8月28日之前生育的,按照1964年11月15日《人民委员会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试行草案)》为依据进行界定。

生育子女数不超过三个的,视为合法生育。

生育三个子女,但子女育有后代后死亡的,该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

第二,1973年8月28日至1979年4月13日期间生育的,以省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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