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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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节选)

第二章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八条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三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七条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五条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广东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1年8月2日颁布)

第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保密法律、法规,接受保密教育和监督,严守国家秘密,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制止、举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省、市、县(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组织完成同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组织和监督保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所辖各单位的保密工作;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检查,及时解决保密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职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技术工作;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所辖各单位对发生泄密事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

由专人或指定人员承担日常保密工作。

其中涉及国家秘密较多、业务范围较广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保密工作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密干部。

县以上(包括本级在内,以下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对下级业务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将拟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应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确定。

(二)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后,拟定为绝密级的,须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秘密级的,除广州和深圳由该两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外,其他单位均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涉密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涉密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七条科学技术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展览等,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内容。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让其参观。

(三)到境外学习、进修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人员携带的科研论文、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四)与境外机构合办、到境外举办以及参加国际的科学技术展览会、博览会和技术表演会等,须按隶属关系报省科技、经贸部门审批。

其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五)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承办单位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外,还须向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六)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不得向外国或者境外其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

(七)从境外得到的科学技术资料和设备,凡需要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

(八)科学技术人员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评审工作时,须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九)国内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外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时,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经济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向外透露。

确需公开发表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全国的分别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本省的分别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2属于机密级的,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全国的分别报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批;全省的分别由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批;市、县的分别由市计划、统计部门审批。

3属于秘密级的,单项的由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审批。

综合性的,其中全国的须分别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全省的分别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的分别经市、县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二)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使用的尚未公开的统计数字,在公报发表前,仍须保密。

要公开发表这些数字,属于单项的,须经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属于综合性的,其中全国的须经国家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全省的须经省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的须经市、县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三)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土资源、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公开发表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则经省测绘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四)对调整物价等容易在社会上引起敏感反应的事项,在国家公布以前,不得泄露。

(五)有关在国际市场上较为敏感的商品的国内短缺量、需求量以及当年计划产量、进口量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公开发表。

(六)有关专运、特运、军运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运输,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七)担负民品生产的军工厂,应当坚持军民品有别的原则,对需要保密的军品生产,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开展技术合作交流及接待境外人员参观。

(八)保密产品在研制、生产、维修、保管过程中,须加强保密措施。

对报废的保密产品,应当妥善处理。

保密产品的运输,要派专人押运,必要时采取武装护送。

第九条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则应征求被采访单位的意见,或者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

(二)单位和个人投给新闻、出版部门公开发表的稿件,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时,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接触被采访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未征得会议主持机关或者被采访单位同意,不得公开报道;从会议或者被采访单位带回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须交本单位保密室登记保管。

(四)任何人员未经批准都不得将自己所接触的本单位或者外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等,写成稿件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者编入公开发行的书籍之中。

(五)凡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书刊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六)凡涉及国家秘密的书刊和音像制品等,不得公开出售。

(七)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须经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查。

涉及国家秘密的展览,应当明确规定参观范围。

第十二条召开会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召开秘密性的会议,会前应认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宣传保密纪律。

(二)秘密性的会议应当在安全保密的地方召开;省、市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的会议时,须事先对会场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必要时设警卫人员。

(三)秘密性的会议必须明确规定参加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与会单位应当按规定的人员到会。

会议主持机关应当制发会议证件或者入场券,开会时应当验证入场。

(四)印制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分发时须进行登记,并凭会议通知书或者介绍信履行签收手续。

(五)会议秘密文件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对绝密级的会议文件,在休会时须集中保管。

(六)秘密性的会议所用的扩音设备,须符合保密要求;严禁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

(七)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会议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秘密。

凡规定不准记录会议内容的,与会人员不得记录,不得录音。

(八)会议结束时,应当清点文件,清查会议场所及住地,以防文件散失。

对发给与会人员的秘密文件,一般都应当收回(绝密件必须收回),需要发给与会单位的,须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

有些确需由与会人员带走的秘密、机密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与会人员带回单位后,应当及时交保密室登记保管;会议主持机关也应当列具清单给其所在单位的保密室进行核对。

(九)会议的传达,应当按会议主持机关规定的内容、范围进行。

第十三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县以上相对独立的机关、单位,应当配有专职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

各机关、单位的直属处、科、室以及城市街道一级单位和农村乡镇一级单位,也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须按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二)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末页标明发行(阅读)范围、印制份数。

不准复制、翻印,需要收回的,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一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均不得委托未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非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三)收发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室或者经指定的管理人员负责。

但有关调查案件材料、人事档案材料、检举揭发材料以及银行密押、通信密码等,可由经办单位负责。

领导同志的亲启件,由亲启者拆封;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拆封后应当交给保密室或者机要秘书登记保管。

对发出、收进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后,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

(四)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一律不得通过普通邮政进行。

绝密件的传递,应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交由机要交通负责或派人直送,实行二人护送制。

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并应使用安全可靠的交通工具。

在传递途中不得办理无关事宜。

(五)阅读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制发机关规定的阅读范围组织阅读,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

阅读秘密文件、资料须在办公室内进行。

组织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员或者机要秘书负责。

(六)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绝密件、制发机关规定不准翻印的机密、秘密件以及中央负责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等,不得自行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时,须经制发机关负责人批准。

2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的机密、秘密件,不得自行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时,需经有翻印权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3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机密、秘密件和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需要复印时,可分别由各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人以及省直厅局以上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4其他机密、秘密件,需要复印时,可由该件发至那一级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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